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政雄右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山坡地內之墾殖物及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市○○○路○段○○○巷○○號美麗華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麗華開發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教育部核准在臺北縣林口鄉林口特定區○○區○○○○○段下福小段八0二地號等一九六筆(以下簡稱下福小段),面積共一二二.八四三二公頃之法定山坡地內,設立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美麗華球場)及蓬萊高爾夫球場(以下簡稱蓬萊球場),其中美麗華球場之土地有一二二筆、面積共七二.九四五二公頃,蓬萊球場之土地有七十四筆、面積共四九.八九八0公頃。詎乙○○明知美麗華開發公司經核准設立美麗華及蓬萊兩球場之前揭土地間,夾雜有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下福小段九0九-一、九九四-一、九九七-一、九九七-二、一00八-一、一0九四-一、一一0九-一、一一八六-一、一五三七-一、一五三七-二、一五四三-三、一五五一-三、一五五二-一、一五五三-一、一五五三-二、一五五八-一、一五六一-一及一五七二-一地號等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而影響相連接之美麗華及蓬萊兩球場之整體開發及運用,竟意圖為美麗華開發公司之不法利益,在依法取得上開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之所有權前,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三年三月底,僱請不知情之包工李文祥,擅自在該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上整地墾殖,植草種樹、並設置池塘、蓄水池及水泥便道等高爾夫球場所必要之設施,將之據為美麗華及蓬萊球場之一部,總計竊佔之面積共達三.0一七九公頃(關於各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之面積、被佔用面積及使用現況,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丁○○、甲○告發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為美麗華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及於八十三年三月底起僱工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法定山坡地內整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美麗華及蓬萊球場預定之範圍含蓋下福小段九九四-一地號等十四筆國有土地,美麗華公司早於八十年三月間即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購,惟該局以國有土地處理原則尚在通盤檢討研議中而暫緩處理,嗣美麗華公司檢附資料反覆提出申請,國有財產局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依行政院核定修正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同意美麗華公司預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五十三萬零四百元,合併開發上開十四筆國有土地,而美麗華公司於繳款後才僱工於部分國有土地上覆蓋草皮,以利水土保持,且地目為「水」或「道」者,仍維持原狀使用,並未在上開十四筆國有土地開墾種殖或設置工作物,又下福小段九0九-一地號國有土地,為在
球場範圍外之土地,美麗華公司並未使用,下福小段一五五三-二、一五五八-一及一五六一-一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原即為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非屬球場範圍內之土地,美麗華公司亦未使用,八十一年底是對我們自己一百六十多公頃土地開發,沒有動到國有財產局的土地。伊並無竊佔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美麗華開發公司於八十年三月間,固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下福小段九九四─
一、九九七-一、九九七-二、一00八-一、一0九四-一、一一0九-一、一一八六-一、一五三七-一、一五三七-二、一五四三-三、一五五一-三、一五五二-一、一五五三-一及一五七二-一地號等十四筆公有法定山坡地,惟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有關高爾夫球場內所夾國有土地之處理原則,正由該局通盤檢討研議中,在該處理原則確定前,所有高爾夫球場範圍內國有土地申購案件,應暫緩處理為由,拒絕受理。嗣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美麗華開發公司再度提出申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依行政院核定修正後之「山坡地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合併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及「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在美麗華開發公司依該處核定之金額先行預繳保證金二千四百五十三萬零四百元後,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核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並與美麗華開發公司訂立「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此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八十年十二月七日臺財產北二字第八00三三0九四號函(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第十三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第十五、五十一頁)、「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第四十八至五十頁)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惟查,前揭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僅係提供申請山坡地合併開發之用,有效期間為一年,且美麗華開發公司應於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申請設立許可或開發許可,並於收受開發許可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許可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於承購之前,美麗華公司不得擅為變更地形、地貌或任何使用等情,亦為前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書」第二款,及「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第三款、第四款所明定,而被告竟在未向教育部申請開發許可及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價購取得上開十四筆公有法定山坡地所有權前之八十一年底起,即未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同意,僱工擅自在上開十四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上整地開發,將之據為美麗華及蓬萊球場之一部,難謂其無為美麗華開發公司竊佔上開十四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之不法利益意圖。
(三)關於被告於八十一年底僱工整地開發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文祥證明屬實(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二十八頁背面),李文祥證稱:「我是整地挖土方,我負責美麗華、蓬萊球場的土方工程,美麗華球場是八十一年底開工。」等語。又美麗華及蓬萊球場範圍內之國有土地,除上開十四筆公有法定山坡地外,尚有下福小段九0九-一、一五五三-二、一五五八-一及一五六一-一地號等四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亦經臺北縣新莊地政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美麗華(含蓬萊)高爾夫球場用地暨其使用土地清冊一份(他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二十七至四十二頁),及美麗華(含蓬萊)高爾夫球場用地範圍圖一紙(原審卷第九十一頁;更㈠卷第一五0至一五五頁及外放資料袋)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楊振源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測量時已開發植草皮等語明確(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頁)。而該四筆公有法定山坡地,美麗華公司並未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合併開發,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職員邱建德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至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是足證被告有竊佔上開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之犯意與行為,至為灼然。
(四)次查美麗華及蓬萊球場範圍內之上開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其中下福小段一五五八-一、一五六一-一、一五五三-一及一五五三-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原為產業道路,已經改良舖設成水泥道路,充作球場道路,下福小段一一八六-一及一五四三─三地號等二筆土地已闢為池塘二座及其間連接之球道,下福小段一一0九-一、一五五一-三及一0九四-一等三筆土地均已植草種樹為球場球洞之用,下福小段一五五二-一、一五三七-二、九九七-一、九九七-二、一五三七-一及一00八-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均為池塘、蓄水池、球道等設施,下福小段
九0九-一、九九四-一及一五七二-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亦闢為球場之球道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三度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驗無訛,有履勘筆錄三份(他字第一八七號卷第十九、四十八頁,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第三十八頁),及各該地號土地使用現況之照片三十幀附卷可稽(他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第四十至四十六頁)。另證人即美麗華及蓬萊球場土方工程之包工李文祥,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底,美麗華開發公司老板乙○○說手續已辦好可以施工後,伊即在球場內挖土整地,球場池塘部分是將原來水溝填土而成的,球場道路部分是將○○○鄉○○○路改舖為水泥路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頁)。至證人李文祥就整地施工之時間,所述雖非一致,其在原審供稱為八十三年三月底開工云云(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但參酌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履勘時已載明:球場內十四筆國有地,經球場加工為水泥路等語(他字第一八七號卷十九頁),並有履勘所拍照片可稽,且雜項執照亦顯示係八十一年開工(他字第一八七號卷四十九頁),仍以李文祥在偵查中所述八十一年底開工一節較為可信(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由上顯見美麗華公司於八十一年底起即已陸續在上開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內施工,植草種樹及設置池塘、蓄水池、水泥便道等高爾夫球場所必要之設施甚明,被告辯稱:美麗華開發公司僅於部分國有土地上覆蓋草皮,以利水土保持,且地目為「水」或「道」者,仍維持原狀使用,並未在上開十八筆國有土地開墾種殖或設置工作物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再公訴人以美麗華及蓬萊球場之整地工程開工日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雜項執照五紙附卷可稽,而認被告自該日起,即擅自僱工在上開公有法定山坡地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然美麗華開發公司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請合併開發證明之十四筆公有法定山坡地中,除各有二筆土地分別坐落於美麗華球場及蓬萊球場內之外,其餘十筆土地均夾雜在該兩球場之間,經證人邱建德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而美麗華公司原向教育部申請設立美麗華及蓬萊球場之土地既多達一九六筆,被告僱工先在原申請設立之土地範圍內施工,再就多數夾雜在該二球場中間之公有法定山坡地上施工,衡情尚非不可能,況證人李文祥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八十一年底時始經由被告之通知在各該公有山坡地整地施工等語,已如前述,可見公訴人以前揭雜項執照所記載之球場整地工程之開工日,資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自嫌無據,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另所辯美麗華公司未申請價購之下福小段九0九-一地號國有土地,為在球場範圍外之土地,下福小段一五五三-二、一五五八-一及一五六一-一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原即為供公眾通行之產業道路,非屬球場範圍內之土地,美麗華開發公司均未使用一節。雖經證人即美麗華公司(按非美麗華開發公司)副總經理丙○○於偵查審調查時證稱:下福小段九0九-一地號土地,係在球場之邊坡,下福小段一五五三-二、一五五八-一及一五六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為產業道路,因球場施工時損壞路面,另舖水泥整平,留作通道供大眾通行,美麗華開發公司未在該四筆國有土地內施工云云(偵字第一四七一一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七頁),並有被告提出由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村長李美玉所出具,證明下福小段一五五三-二、一五五八-一及一五六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之便道,自美麗華球場闢建後仍維持原來公共通道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十頁),然此除與前述檢察官勘驗之實情不符外,且經原審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會同新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楊振源,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職員邱建德前往現場勘驗結果,亦發現下福小段九0九-一地號國有土地部分,為美麗華球場使用範圍內之綠地,下福小段一五五三-二、一五五八-一及一五六一-一地號等三筆國有土地,則為美麗華球場範圍內之一條便道,可供該球場人車使用,有該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一頁),可見美麗華公司確已將上開四筆公有法定山坡地納入美麗華球場之範圍內,並施工墾殖及設置水泥便道作為球場之一部,彰彰甚明。是被告有僱工於上開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之情事,應屬無疑。
(六)此外,上開十八筆國有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二四五四五七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北府農土字第一六二五四0號函,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八四北府農六字第二四五四五七號函函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一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本院更二卷二十頁)。又該十八筆國有土地遭美麗華及蓬萊球場佔用之總面積共達三.0一七九公頃(各筆土地面積及佔用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亦有前揭美麗華(含蓬萊)高爾夫球場用地暨其使用土地清冊一份可憑,是被告罪證已甚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七)又本院前審向台北縣政府函查,被告所屬之美麗華開發公司在前址興建美麗華及蓬萊高爾夫球場,有無造成山坡地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設施有無釀成災害,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二一八0三號函稱並無釀成災害之情形(上訴卷第二十四頁)。而水土保持法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布,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現場履勘時,球場固仍在施工,然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再至現場履勘時,並未發現球場仍在施工,且亦無何証據足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水土保持法施行以後,仍有施工之行為,自難令被告負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刑責。
(八)又查丙○○於偵查時,固具狀供稱:「高爾夫球場,係由丙○○實際執行開發工程」云云(見第一四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並於偵查中承認:「我們找李文祥施工」(見同上卷第二十四頁),然此為公訴人所不採,仍只起訴被告乙○○一人。經查,美麗華開發公司負責人為乙○○,有高爾夫球場設立許可證可稽(見第一四七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且具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申購上開公有土地之具名人,亦為乙○○,此有申請書可稽(見第一四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 參諸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程序中丙○○證稱:因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因被告患有病,在偵查中伊始供認,球場之開發工程由其負責云云,及被告提出之診斷書(附本院上訴字六八二八號卷五十四頁可稽),足見公訴人何以不採之故,似認丙○○上開供述,有為其兄卸責迴護之嫌疑,自不宜據此遽認丙○○參與執行開發工程而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丙○○於審判中固承認:「我是副總經理,球場開發由乙○○負責˙˙˙有些手續我代辦,(興建球場時)我們知道有夾雜國有地,˙˙˙手續由我在辦。˙˙˙產業道路,因為我們施工中弄壞,當地百姓要求我們補鋪」云云(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正面、背面、第七十一頁背面)。惟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即予否認,供稱:「我是美麗華公司的副總經理,不是開發的副總經理。我沒有僱用李文祥,那時是因我哥哥身體不好。我有帶邱建德去現場是因申購的關係,他不知球場在哪裡。不是我開發的。」,「當時是因我哥哥身體不好、年紀大,怕他有事才會樣說,我去球場沒幾次」等語(更二卷八十九、九六頁),而美麗華開發公司之登記資料,丙○○亦非該公司股東,此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更二卷可稽(見更二卷第八四至八六頁、一一二頁),故其供稱代辦申購手續,及帶邱建德去看現場,衡諸乙○○有病,應僅係臨時代辦性質,尚難認係以共犯意思參與竊佔公有山坡地。又被告乙○○開發球場,既夾有公有山坡地而須申購,則被告供稱:「我是交給手下的人去作,˙˙˙我弟弟丙○○在負責申請」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亦無非係上揭代辦申購手續而已。況查,證人李文祥於本院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調查程序中結證:「球場開發是乙○○、公文聯繫是丙○○」云云(更㈠卷第八十七頁),另證人李文祥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亦證稱:「(誰請你去的?)乙○○。(丙○○有無僱用你?)做主都是乙○○,丙○○是有去現場看過,但沒有做主。˙˙˙(是乙○○告訴你可以對國有地動工?)王枝旺告訴我的。」等語(更㈡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七頁背面),而證人王枝旺則證稱:「(誰僱用李文祥?)乙○○。(是誰告訴你可以對國有地動工?)乙○○。」等語(更㈡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背面),益證丙○○並未參與實際執行開發高爾夫球場工程。參酌證人李文祥、王枝旺之上開證言,自不能僅憑丙○○在偵查中之陳述,認為球場之開發由丙○○負責,其與被告應無共犯關係,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包工李文祥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僱工在上開十八筆國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公有法定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設置工作物,即係在該等公有山坡地內實施行為人之支配力而排除國有財產局之支配力,其犯罪之性質當然含有竊佔罪質,且其行為僅有一個,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又屬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二罪,且屬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該條例第三十四條已有修正,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被告,應依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處斷。又美麗華球場及蓬萊球場申請變更面積案(包括上開申請購買之十四筆國有土地),嗣雖經教育部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及同年月十四日許可美麗華開發公司籌設,有教育部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四)體字第0四六00三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為即成犯,一有在公有或他人之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之行為,其犯罪已經完成,故本件被告不因嗣後有無經教育部許可美麗華開發公司在上開十四筆公有法定山坡地內籌設高爾夫球場而影響其罪責之成立,亦併此指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開發球場時間,為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三年三月間,原判決誤認被告開發球場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底,自有未洽。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原審未及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中心前科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已獲教育部核准籌設美麗華球場及蓬萊球場,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取得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所發給之合併開發證明書,且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前開十八筆土地並辦畢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更審卷可稽,其未取得前述土地所有權,即行僱工施工,行為固有不是,然其惡性不重,且已向被害人購買土地,登記完畢,其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上開十八筆公有法定山坡地內之墾殖物及工作物,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起訴八十一年底前之犯行,查無證據證明,惟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合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將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地號第一一二四、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一、一一三五-一、一一三六、一一三八、一一三九、一一四八、一一四八-一、一一四九、一一五一、一一五三、一一五四、一一六一、一一六二、一一
六三、一一六七、一一六八、一一六九、一一八三、一一八七、一一八八、一一
八九、一一九三、一二二0、一二二三、一二二五、一二二六、一二二八、一二三0、一二三六、一二三九、一二四0號等土地開發有無竊佔部分。查被告於開發本案球場之前,案外人周義郎早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即以新台幣三千三百九十二萬四千元向另一案外人陳德深買受其所有台北縣○○鄉○○○段下福小段第一一二四號等地,面積總計四、五二三二公頃,先付定金四佰二十萬元,陳德深並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將上開土地點交予買受人周義郎,有買賣協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稽(見發回更審前之最高法院補充答辯狀附件,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卷第七十二至一0七頁),惟陳德深未及領訖餘款及辦理移轉登記即去世,周義郎不得已,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再次以同一價格與陳德深之遺囑受贈人清泉獎學會董事長王陳明珠(陳德深之胞妹)訂立買賣契約書,王陳明珠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符合手續,亦有贈與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書等可按(見發回更審前之最高法院補充答辯狀附件,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卷第一0八至一一九頁),旋周義郎於八十年七月間,將上開地以原狀轉售於被告之弟丙○○,供該球場使用,並交付有關之上開文件及點交,有讓渡書、不動產點交紀錄可證(見最高法院補充答辯狀附件,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並經證人周義郎到庭證明屬實,可見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已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讓渡書贈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點交紀錄等,完全基於合法之權源,主觀上,顯然欠缺犯罪之故意,自無竊佔之可言。此部分公訴人並未起訴,更一審發回指明應敘,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土 地 地 號 │登 記 面 積│佔 用 面 積│使 用 現 況 ││(下福小段)│(公 頃)│(公 頃)│(墾殖物或工作物) │├──────┼───────┼───────┼────────────┤│一一八六-一│0.二三七八 │全 部│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 ││ │ │ │上池塘及連接下池塘之球道│├──────┼───────┼───────┼────────────┤│一五四三-三│0.一七五四 │全 部│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 ││ │ │ │下池塘及連接上池塘之球道│├──────┼───────┼───────┼────────────┤│一一0九-一│0.三五0六 │全 部│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東段,││ │ │ │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西段││ │ │ │填土、植草種樹為球場球洞│├──────┼───────┼───────┼────────────┤│一五五一-三│0.一八九四 │全 部│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填土││ │ │ │、植草、種樹、為球場球洞│├──────┼───────┼───────┼────────────┤│一0九四-一│0.一八七四 │全 部│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 ││ │ │ │填土、植草、種樹、為球場││ │ │ │球洞 │├──────┼───────┼───────┼────────────┤│一五五二-一│0.一八一一 │全 部│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 ││ │ │ │池塘、蓄水池及球道等設施│├──────┼───────┼───────┼────────────┤│一五三七-二│0.一八五一 │全 部│ 同 右 │├──────┼───────┼───────┼────────────┤│九九七-二 │0.二三00 │0.二一四四 │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 ││ │ │ │池塘、蓄水池及球道等設施│├──────┼───────┼───────┼────────────┤│ │ │ │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北段,││九九七-一 │0.二0一三 │全 部│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南段││ │ │ │池塘、蓄水池及球道等設施│├──────┼───────┼───────┼────────────┤│一五三七-一│0.一五0三 │全 部│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 ││ │ │ │池塘、蓄水池及球道等設施│├──────┼───────┼───────┼────────────┤│一00八─一│0‧五三00 │全 部│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 ││ │ │ │池塘、蓄水池及球場等設施│├──────┼───────┼───────┼────────────┤│九0九-一 │0.0二九二 │0.0一八四 │球場之球道、綠地 │├──────┼───────┼───────┼────────────┤│九九四-一 │0.一八三0 │0.0四八0 │蓬萊高爾夫球場使用 ││ │ │ │球場之球道、綠地 │├──────┼───────┼───────┼────────────┤│一五七二-一│0.0八六四 │0.0七一二 │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 ││ │ │ │球場之球道、綠地 │├──────┼───────┼───────┼────────────┤│一五三三-一│0.一七八五 │全 部│美麗華高爾夫球場使用 ││ │ │ │球場內之水泥便道 │├──────┼───────┼───────┼────────────┤│一五五三-二│0.00六0 │全 部│ 同 右 │├──────┼───────┼───────┼────────────┤│一五六一-一│0.0九0二 │全 部│ 同 右 │├──────┼───────┼───────┼────────────┤│一五五八-一│0.0三五三 │0.00二八 │1、同 右││ │ │ │2、原面積0.0七五五公││ │ │ │ 頃,於八十五年一月八││ │ │ │ 日分割出一五五八號地││ │ │ │ 後剩餘0.0三五三公││ │ │ │ 頃(有地藉圖及土地謄││ │ │ │ 本可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