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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更(二)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潘月娥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欣開」有限公司(下稱「欣開」公司)股東之一,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凱學」有限公司(下稱「凱學」公司)為大宗物資之出口商,因出口事務繁瑣,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陸續將其所有價值共計美金二百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二元一角之可轉讓信用狀,委由「欣開」公司代辦出口事務及押匯事宜,而由乙○○負責處理。嗣「欣開」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甚鉅,乙○○遂以所持有由「凱學」公司交付之未到期信用狀,向往來銀行分別辦理押匯或予質押,並提領所有價金,除先後交付「凱學」公司之款項外,餘款美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四分,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至八十二年底,連續將該因業務上持有之美金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四分,悉數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參。又業務上之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如委託人等將款項存入受託人所開立之帳號,此項契約原係適用民法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受託人。如受託人到期不還,委託人等祇可責其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要難與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罪,相提並論(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非欣開公司負責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甲○○,伊係依負責人指示辦理押匯,所經手之款項,均全數存入欣開公司押匯戶頭,欣開公司未能依約給付押匯款予凱學公

司,係因欣開公司遭客戶金盟公司倒閉,自身財務週轉不靈而財務陷於困境,致有積欠部分應返還之押匯款,伊並無侵占之犯行云云。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係欣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負責人,押匯餘款未交付予凱學公司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本件凱學公司確因其公司之信用及財務調度之需要而將其公司之信用狀委由欣開

公司辦理押匯後,再由凱學公司給付傭金予欣開公司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陳家豪所是承,並經證人謝淑惠證明屬實,而欣開公司經由凱學公司以轉讓信用狀方式,成為信用狀所有人後,始向金融機關押匯取款等情,亦據告訴人代理人陳家豪、證人謝淑惠及張永通供證綦詳,且有信用狀轉讓通知書、泛亞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及上海儲蓄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欣開公司既係受凱學公司之委託而受轉讓信用狀後,再以欣開公司名義辦理押匯,其所取得之匯款,自非為他人而持有之物。姑不論被告是否負責欣開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或欣開公司事後處分前開信用狀押匯款,而未能依約給付匯款,對凱學公司而言,依前揭判例意旨,應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不能指被告有侵占凱學公司押匯款。

㈡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是負責人,也有去公司上班,行政方面是我

管理,財務是乙○○負責,但事情還是要讓我知道。」、「(問:是否將凱學公司委託欣開公司之押匯錢用到欣開公司債務?)是金盟公司欠我們錢,被他倒債,是乙○○找來的,是互相開票去銀行票貼,我們的票有兌現,金盟的票沒有兌現,被他們倒債,不是乙○○私人利益。」、「(問:欣開公司的支票往來提領都你及公司會計不是乙○○私自挪用?)我所知乙○○沒有私自挪用公司的錢。」(以上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另向泛亞銀行臺北分行及上海銀行永和分行調取欣開公司帳戶中最後十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該兩家銀行內最後共十九張支票,無一張係被告所提領,其中除甲○○親自提領之四張泛亞銀行臺北分行、四張上海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外,亦有凱學公司會計陳麗鈴、欣開公司高敏瓊以及被告所不識之顏統一,及多家銀行、公司行號提領,其提領人均親自於票背上簽名及記明地址,以示提領人之身分及日後得以追查金額之流向。該十九張支票,經核均無被告之簽名,因此無一張係被告所提領,足證被告確實並未提領欣開公司帳戶內之金額,顯其亦無侵占欣開公司款項之行為。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敬 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