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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七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楊德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號併案審理中)與被告丙○○、乙○○三人,共同經營大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德公司),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藉口需款孔急為由,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底,由楊德仁持乙○○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向自訴人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詐稱該房地位於三重市商業區約四時多坪,價值六百餘萬元,已向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四百萬元,尚有二百萬元殘值,可設定第二順位抵押全予自訴人,使自訴人信以為真,交付現金一百萬元。嗣經自訴人查閱登記簿謄本,始覺該房地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擔保債權一百九十萬元與王文芬,即與楊德仁、丙○○理論,獲二人應允以臺北市○○○路○○號六樓之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自訴人,並囑自訴人將塗銷房地抵押權之資料交付王文芬,惟被告等卻遲未依約辦理設定抵押權,不久上述二屋竟分別為法院拍賣。嗣楊德仁等人復基於連續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二月初某日,持乙○○為發票人,三重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四月八日,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向自訴人調借現金,詎到期不獲兌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詐欺及被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行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高堡鎮、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度偵字第二四六號卷)。雖該案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亦不得再行自訴,惟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再行自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為其不受理之諭知,即無不當。

四、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謂該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於接獲後立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向該署撤銷該不起訴處分云云,核與該案原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偵查終結之情事不生影響,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童 有 德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