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巨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巨懋公司)負責人,因承攬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所承包,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淡水線捷運系統環境控制工程CT-三○八標之風管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由領班孔慶麟帶領所僱用之勞工張伯濤,在台北站工地地下層西側走道區,從事風管吊裝工作,對於勞工在工作中有因接觸致發生感電之虞,竟未依規定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以避免危害發生,造成張伯濤於搬移施工架時,因不慎碰及斜靠牆上之鐵爬梯,而觸電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死亡災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為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明定。又上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能注意」可解為係從行為人個人的情況而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而所謂「應注意」可解為係從一般人的標準而言對於成犯罪事實的發生有預見可能性;換言之,行為人倘有認識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的可能性,則行為人的行為即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反之則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因未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致發生所僱用勞工死亡職業災害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有違反違反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導致張伯濤觸電死亡情事,辯稱:張伯濤之死亡原因係因有日光燈電源接頭未包紮PVC絕綠膠帶導致觸電死亡,而被告乃承作風管工程,日光燈電源係屬水電工程,非被告專業事項之內,被告如何知悉他包商作業不符安全規定?又如何介入其他包商負責之工程?該日光燈未包絕緣體,自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一)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將淡水線環境控制系統工程(合約標號CT三0八)委由開立公司承攬,而開立公司又將其所承攬工程之風管工程部分委由巨懋公司承攬,巨懋公司再將風管組合及吊裝交由其領班孔慶麟及員工張伯濤承攬;又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復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將淡水線BL七車站及R一三南車站結構體工程工作(合約標號CT二0一F)委由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承攬;另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將淡水線台北車站(R一三\B一七)及地下購物街建築裝修工程(合約標號CT二三0)委由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承攬,此有合約書三份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七十三頁)。
(二)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捷運淡水線台北站工地地下層西側走道區,由開立公司承攬人巨懋公司領班孔慶麟帶領張伯濤從事風管吊裝工作,張伯濤搬移施工架(高二三0公分)時,碰撞及巨懋公司裝設而斜靠牆上之鐵爬梯,突發生感電,張伯濤大叫一聲並猛推開施工架,以致其本人、施工架與鐵爬梯一起倒塌於地面,張伯濤且陷於施工架組件內。領班孔慶麟見狀欲上前搶救時,發現施工帶電中,乃脫下衣服包紮而拖開施工架救出張伯濤。當時張伯濤身體狀況相當虛弱,即將其抬上地面層,等待救護車後由唐榮公司工程車送往和平醫院急救,同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北市勞檢二字第八六六一五四八三00號函附「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人巨懋工程企業有公司承作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淡水線環境控制系統CT-三0八標風管工程發生勞工張伯濤感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六頁),核與證人孔慶麟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堪信屬實。
(三)本案災害發生地點位於台北站工地地下層大廳西側走道內,走道牆上平掛一條由唐榮公司設置之臨時照明用電纜,電纜距離牆壁約二八至三二公分,高度在二三七公分處,每隔約七公尺以鋼筋固定,鋼筋上吊有四十燭光及二十燭光照明日光燈,唐榮公司並將電纜以鐵線水平拉直支撐,電纜之電源側設有漏電斷路器,該電纜有數處宏統公司臨時搭接之四十燭光照明日光燈,有現場照片附於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又查張伯濤死亡之直接原因,乃係因照明日光燈未包紮PVC膠帶之電源拉頭作絕緣處理,致發生漏電現象,經由支持電源線之鐵線、斜靠之鐵爬梯、張伯濤所抬之施工架而致張伯濤觸電死亡,有前揭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災害原因分析可考,核與證人林占山即開立公司安衛管理員證稱:「(問:何原因導致張伯濤死亡?)背景照明電線漏電而導致他觸電。」及證人孔慶麟證稱:「因地面潮濕,他(張伯濤)推鷹架(即施工架)鎖螺絲,鷹架旁電線破皮漏電,照明漏電,導電到鷹架」(見原審第二十頁、第五十二頁反面)等語一致。
(四)本案發生張伯濤死亡之直接原因,乃因照明日光燈未包紮PVC膠帶之電源拉頭作絕緣處理,致發生漏電現象,導致張伯濤觸電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換言之,從一般人的標準而言,對於架設該未包紮PVC膠帶之照明日光燈之人,對於因此可能發生漏電致生電擊結果之發生,始有預見可能性。惟查:
1證人謝清林即唐榮公司幫工程司兼任捷運淡水線CT-二0一F標施工處主任
證稱:「因本公司與開立公司、宏統公司為平行標,相互間無相對約束力或共同作業關係,因此,本公司完成事故發生之U三層後,宏統公司即進料施作空心磚牆,開立公司亦進場作風管、水管等空調配件,該區域於本年五月中旨依約移交宏統公司完成,本公司留置配電盤及臨時照明設備亦轉予介面標商使用。因宏統公司於該處任意搭接致發生漏電現象而造成意外事故之發生。」「(問:發生意外觸電之電線誰牽的?)宏統公司牽的,是自我們地下三樓電器照明燈接出來的,位於案發地附近,他們並沒有以接線盤接」(參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附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
2證人林占山即開立公司安衛管理員證稱:「據捷運工程合約規定,結構標及裝
修標需提供電源予後續進場之承商使用。該照明線路係在唐榮公司依現況需求配置之工地背景照明,二十四小時持續點亮,無論是否有人在施作。後裝修標(宏統公司)進場施作空心磚隔間時,也依其需求增加部分照明。而本公司及相關承商每月繳納電費給唐榮。使用之電動機具均接自唐榮公司所設之分電盤。」「結構標結束,由裝修標繼續,..宏統工作需要更改線路,此不需要申請..線路包紮不完整,宏統有增加及修改」等語(參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邱垂海即開立公司工地主任證稱:「開立負責環境工程,唐榮申請用電架設,..唐榮申請的宏統負責裝修,當時宏統有在現場,因接臨時電,沒做好圍護而發生,此由宏統架設的,沒做好絕緣..」(參原審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3證人孔慶麟於原審證稱:「(問:照明裝設?)大包(唐榮、宏統)裝的,我
們沒有使用照明設備,平時是亮著,不知誰裝的,現場唐榮、宏統皆在作業。」證人張坤濚即台北市政府勞工檢查處檢查員證稱:「照明由唐榮拉旳,高度二米三七,...直的是宏統裝設的,橫的是唐榮裝設的..不用申請,可自己接線..但要注意安全...當時宏統有在施工..最主要的是裸線的部分,才會發生觸電..第一次接線,如把皮護線包緊,即不會有裸線...鍾士維有到我們辦公室做紀錄,林錦源及鍾士維(即宏統公司之安衛管理員、工地主任)皆承認是他們裝設的」;證人蘇瑞文、潘沛然即捷運局北區工程處水環工務所主任、承辦員於原審亦證稱:(經原審提示相片)上面(橫線日光燈)是唐榮,下面(直線日光燈)是宏統,..不需申請,由土建負責,其他單位可使用,但需繳錢..有清安費用,他們有協議的組織..,有唐榮、宏統、開立,,共有十間廠商左右..施工中提供給其他單位使用由宏統、唐榮維護..宏統屬裝修標,需最後完工才可走..宏統所裝線有漏電(以上參原審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八頁)。
4綜合上述證詞,並參諸孔慶麟於事故發生日下午四時自醫院出來,回到工地地
下三層,在事故現場附近看到一名外勞在修補電線,經指認後為宏統公司外勞希拉瑞.佛電多(HILARIO FREDO.B)(參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勞動檢查處談話筆錄、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張坤濚亦稱:事故發生時,宏統在下午有派外勞去包紮裸線等語;證人潘沛然復稱:「宏統所裝線有漏電,張伯濤鷹架觸電致死的當天下午,一個外勞有去包紮過電線」(參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導致張伯濤觸電死亡之未包紮PVC膠帶絕緣處理之日光燈,乃由仍在施作裝修工桯之宏統公司所架設;縱被告巨懋公司承作風管吊裝工作有使用該照明設備,亦已依各廠商間之協議分繳清安費用,自無庸對於該照明設備負維護之義務。職是,被告巨懋公司、甲○○非僅無對於犯罪事實認識之故意,且其等既非照明設備之裝設者,對於系爭漏電之日光燈電源接頭是否業經膠帶包紮防止漏電之情形,自一般客觀之標準而言,殊無預見之可能,故亦與過失犯之成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巨懋公司、甲○○對於張泊濤因觸電導致死亡,欠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云云,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巨懋公司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等應依規定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以避免危害發生,詎竟未依規定設置,致生職業災害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此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