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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羅愛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庚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身分證統一編號:J一ОО二三五

選任辯護人 徐滄明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二八三二、二八三四、二八三

六、二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乙○○、甲○○、戊○○部分撤銷。

己○○、乙○○、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乙○○、戊○○及甲○○均明知附表所列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出賣人或出租人均未對上開土地取得合法承租權或租賃權,竟分別於表列時間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至十萬元不等承租表列遭竊佔之贓物,使竊佔者收取鉅額租金,嚴重侵害國土,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事已據證人黃水土、黃河清、許榮池、楊添元、丙○○等供述屬實,且龜山鄉坪頂下湖地區許多土地均係國有財產局管理,被告甲○○為寬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信公司)負責人,月租達十萬元,又豈有不參與租約之簽訂,所辯不足採信,並有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各四件資為論據。被告己○○則辯稱土地縱與房屋非同一人所有,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實非承租人所得擅加過問,系爭廠房既有房屋稅籍、合法水電、及門牌號碼,又以月租金七萬五千元承租二百五十坪廠房,即每坪三百元月租金之價格,依當地租金行情而言,顯然合理,並無以特別低價出租之情形;丙○○對竊佔之土地加蓋廠房,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乃不罰之後行為;縱使被告不察而承租,收受贓物亦不處罰過失犯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雖係揚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揚寧公司)負責人,但未參與廠房承租洽談事宜,且所承租者係廠房,並非他人竊佔之土地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收受贓物罪之收受行為,係指搬運寄藏及故買以外之無償取得或持有行為,本件寬信公司係以每月十萬元之租金向許榮池承租,並非無償取得或持有,且係由公司總經理鄧維禮與許榮池簽訂租約,伊並未參與其事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收受贓物罪乃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以外之無償取得即受贈之情形而言;維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春公司)係以月租六萬六千元向丙○○承租土地上之廠房,該廠房有合法之門牌、水電,故伊信賴該廠房係屬合法,且贓物罪不處罰過失行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證人黃水土、黃河清、許榮池、楊添元、丙○○,並無何人指出被告己○○、乙○○、甲○○、戊○○知悉各該承租之廠房係占用國有土地。卷附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均不足以證明己○○、乙○○、甲○○、戊○○知悉各該承租之廠房係占用國有土地。

(二)收受贓物罪之「收受行為」,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而言。承租廠房,係有償行為,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己○○本人所承租者,及被告乙○○之揚寧公司、甲○○之寬信公司、戊○○之維春公司所承租者,均係廠房,至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租賃標的物,有各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是有償取得者,為租賃物即廠房之占有,並未包括土地,亦無無償收受國有土地之問題。被告等訂立租賃契約之初,祇須審究出租人是否有權出租廠房為已足,是縱參與廠房租約之訂立,而未查明土地所有人為何人乙節,不足以推論被告等明知各該廠房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等係連同國有土地一併承租。

(三)抑有進者,被告甲○○並未參與簽訂租約,業據證人即總經理鄧維禮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廠房承租之仲介人曾吉宗於原審證稱鄧維禮經由伊介紹,向許榮池承租該廠房,伊不知廠房係占用國有土地等語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所辯未參與訂立租約而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乙○○未參與訂立租約,且丙○○未告知伊係公有土地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四)被告己○○、及被告戊○○之維春公司均係向丙○○所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證人丙○○從未供證稱被告己○○、戊○○承租廠房時知悉係坐落國有土地。經本院傳喚證人丙○○,因其戶籍址業經拆除,而行方不明,有戶政事務所答覆表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致無從傳訊查證其有無於訂約時告知被告己○○、乙○○、戊○○廠房係坐落國有土地。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己○○、乙○○、甲○○、戊○○明知各該廠房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而予承租或收受,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俱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己○○、乙○○、甲○○、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等部分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上訴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己○○、乙○○、甲○○、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聶 齊 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