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庚○○被 告 丁○○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庚○○與債務人渭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渭城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八八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庚○○)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叁拾元:::。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台幣柒萬伍仟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五六二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本件判決於原告提供柒萬叁仟元之擔保後,得假執行」。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八十六年度民執未字第六七八六號自訴人與渭城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至該院民事執行處導往執行,查封之渭城公司動產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己○○具名保管在案,其中辦公椅應有十一張。惟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報告及該案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拍賣公告記載估價結果編號十七辦公椅皮製一張、估價七百元,編號十八辦公椅布製六張、估價二千四百元,編號十九辦公椅皮製大型一張、估價七百元,兩相對照,顯然短少三張皮製辦公椅。而被告丁○○係渭城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己○○係渭城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亦為實際負責人,且具名保管上開查封之動產,竟隱匿不見,所為顯已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丁○○及己○○為使渭城公司規避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改換以智禾文化有限公司(下稱智禾公司)名稱繼續營業,僅將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丁○○與己○○職稱對調,且於自訴人依據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已承受債務人渭城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租用之第0000000(即00000000)號商業用電話租用權後,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五月十八日在中國時報以該支電話刊登銷售廣告,而繼續使用上開電話,所為涉嫌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罪嫌(自訴狀稱涉竊盜罪嫌,上訴後補稱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罪嫌)。另渭城公司在報紙上大肆刊登促銷營業廣告,卻以戶名智禾公司,劃撥帳號00000000營收入帳,致令自訴人無法再對渭城公司所有之財產、郵局、銀行帳戶等強制執行,是被告二人顯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核其等所為及以上各行為均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不法犯行,辯稱丁○○僅為掛名負責人,公司業務均由己○○負責,丁○○並不知情。查封之辦公椅並未短少,僅鑑價時漏未鑑定,被告等並無任何隱匿行為。又渭城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收受電信局通知該電話將停止通話不得使用,被告等認在停話之前,該電話仍屬渭城公司所有,加以使用自不為罪;又於電信局未通知停話前,其等並不知不能使用,如果早知不能使用,刊登廣告時即會使用其他的電話號碼,而不會使用一支即將被停話的電話,憑添自己麻煩,電話號碼之電信設備、門號均為電信局所有,自訴人非所有人,亦無從持有,縱被告有使用行為,亦不違法。再智禾公司在八十五年間即已成立,渭城公司與智禾公司兩家的股東相同,營業項目亦重疊,八十六年以前,智禾公司賣圖書,渭城公司賣教學錄影帶,後來渭城公司捲入與自訴人的糾紛,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即已經沒有什麼營運,準備要暫停,兩家公司的產品遂均集中由智禾公司經營銷售。其刊登廣告以智禾公司帳號,客戶劃撥進來的款項便算是智禾公司的,並由智禾公司繳納稅捐,不過因為渭城公司販賣該類產品有相當時間,學生家長知道渭城的名號,卻不一定知道智禾公司,為使產品容易銷售,故刊登廣告時仍以渭城公司名義吸引客戶,以上所為係公司營運事項,與損害自訴人債權全然無關等情。經查:
(一)有關查封辦公椅短少三張部分: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未字第六七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八十六
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債權人即本件自訴人導引至債務人渭城公司查封二十一項動產,經交付渭城公司總經理即本件被告己○○保管,經本院調取上述執行案卷核閱明確(見該案卷第五十一頁),其中查封物品清單編號十五記載查封之辦公椅十一張無訛(見同上案卷第五十三頁)。嗣經委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價,該鑑價中心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訴估字第○六○三一號出具之動產鑑定報告,就辦公椅部分分別鑑價情形為編號十七皮製辦公椅一張七百元、編號十八布製辦公椅六張,每張四百元,共二千四百元、編號十九皮製大型辦公椅一張七百元(見同上案卷第一一九頁),亦即經鑑價之辦公椅為八張,較諸查封時之十一張,確如自訴人所指少了三張。而後執行法院揭示之拍賣公告,以鑑價中心製作之估價附表為附件以進行拍賣(見同上案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也就是拍賣標的亦如自訴人指稱僅為辦公椅八張。
2然對於上述辦公椅為何於查封與鑑價時會相差三張,身為保管人之被告己○○
辯稱並未隱匿查封之任何動產,實不知估價及拍賣時何以會短少三張辦公椅等語。經詢之證人即臺灣公證鑑定中心江志誠證稱依該公司工作流程是依據查封物品單逐項清點,如有短少會加以詢問(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另庭提該鑑定中心出具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八九)北證字第○六○○一號函稱「經本單位清查結果,該份報告之人員丙○○,係鑑定報告書之會審人員,該案之現場鑑定人員經查已離職多年。本中心於動產存放現場進行鑑價事宜時,係完全依照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北院瑞八十六民執未字第六七八六號函所囑託鑑價之動產項目進行鑑價,本案之鑑價結果亦於本中心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詳細記載」,經本院傳訊該案鑑價實際到場人員乙○○到庭結證稱本件鑑價時究竟有幾張椅子已不記得,於鑑價時的拍照也不是每一個項目都拍攝,但應有依照查封筆錄一一去清點,通常情形如果查封物品有短少,會加以備註,但本案並沒有備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依上述鑑價作業流程,在現場清點時並無備註短少情形以觀,雖鑑價報告出具的項目有所短少,但尚難以此結果即推論於實施鑑價時現場物品必有短少,否則鑑價人員應會加以詢問並予以備註。另證人即渭城公司之離職員工辛○○結證稱鑑價當日其在場,鑑價人員來後有拍照,查封的椅子並沒有短少,不知鑑價報告為何會少掉三張椅子的估價(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應無隱匿查封辦公椅之行為。再上開自訴人指稱短少之辦公椅依鑑價結果皮製者價格僅七百元,而執行查封之動產包括電腦、電視、錄影帶、電話機等較辦公椅價值高之物品甚多,且電話機等同類物品數量亦有多個,被告果有意隱匿,何以僅隱匿其中三張不甚值錢的辦公椅,實與常情有違。至證人辛○○所述記憶中辦公室內皮椅及布椅的數目與被告己○○、丁○○彼此所述各不相符,但衡以辦公場所桌椅或有更換使用或有其他增減情形,常人對於如此瑣務非有特殊情事通常並不加以注意,自尚難以對於椅子總數的陳述有所差異,即謂關於辦公椅未短少之供述不實,進而為被告加以隱匿之不利推認。
(二)有關盜用電話使用部分:1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渭城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經執行
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命令扣押(見同上執行案卷第七十七頁),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定期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拍賣,無人應買,經債權人即本件自訴人表示願意承受,執行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函准自訴人承受在案,債務人渭城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收受上述通知准予承受函件,固經本院調卷查明。而被告亦有以上開電話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及十八日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之事實,此業據其等供承不諱,並經自訴人提出報紙二份足憑。2執行法院同意自訴人承受上開電話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以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行銷八八○一四號函正本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副本予受讓人即本件自訴人及債務人渭城公司,該函主旨稱「貴院受理八十六年度民執未字第六七八六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將債務人之五六七─三三二五(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升碼為二五六七─三三二五)號電話租用權過戶予受讓人所有一節,自當照辦」,說明稱「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奉令:『扣押中之電話租用權,經法院將特定之過戶對象通知本公司時,應函復法院請受讓人於一個月內至本分公司辦理過戶手續,逾期視為放棄過戶權利,自行終止租用,公司即銷號拆機,不另通知』。請貴院轉知該受讓人務必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前至本分公司辦理手續,逾限即銷號拆機,恕不另函達。二、該用戶電話係自備總機,倘用戶裝設本分公司話機,應補繳保證金壹仟元後,始可辦理過戶。三、右開電話已先行停話」,該函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執行法院收文,有上開執行案卷可查,則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始接到停話通知應可採信。
3上開電話雖經查封、拍賣並由自訴人承受之程序,惟在自訴人辦理過戶前,渭
城公司仍為電話租用權人,被告加以使用,自無盜用他人電話可言。又查封物品得於無損於其價值效用範圍內加以使用(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第五項參照),則被告等縱有仍繼續使用上開電話之行為,亦屬正常使用而無損於該電話租用權之價值效用。且衡情業者如明知電話即將被停話,又何必使用該線電話為廣告,而於刊登後短期間客戶即無法打進該電話致造成生意經營上困擾,由此益見被告縱有刊登廣告以使用之行為,亦無藉此使用以損及自訴人執行債權之犯意。至自訴人另以被告有積欠電話費云云,並提出八十七年六、七月份電話帳單(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而被告辯稱於停話後即未再使用該電話,前所使用的電話費均已繳清等語,並提出自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辦理過戶之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五十七頁),是依上事證,至少在自訴人八十七年六月過戶後應無被告積欠的電話費甚為明顯,至於此之前縱有任何未繳清電話費情事,與被告盜用電話損害債權亦屬無涉。
(三)有關以渭城公司刊登廣告促銷卻入帳智禾公司部分:1查自訴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指封郵局00000000號、000000
00號劃撥帳號及安泰銀行等帳號(見執行案卷第二十八頁),其中00000000號帳戶經查明並非債務人渭城公司所有,經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函覆在卷(見同上執行案卷第四十七頁),經核以自訴人提出之報紙廣告,該帳戶為智禾公司所有。而被告固在報上刊登廣告,以渭城公司為促銷,卻以上述智禾公司帳戶收款,此為被告所自承,亦有報紙影本(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附卷可稽。
2然查智禾公司早於八十五年間即設立登記,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
,嗣遷址至六號三樓之二,營業項目包括「一、書籍、錄影帶、錄音帶之代理銷售及出版業務。二、平面廣告設計及代理業務。三、禮品、藝品銷售業務。
四、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招標業務」,公司負責人為己○○,股東有戊○○、甲○○、王奕俊、方岑津(原丁○○、壬○○為股東,嗣變更為方岑津、王奕俊)等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渭城公司則設於台北市○○○路○號七樓,營業項目有「一、書籍、雜誌、錄音帶之代理銷售業務。二、廣告設計及代理業務。三、禮品、藝品銷售業務。四、錄影帶出版及銷售業務。五、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招標業務。六、電腦軟體之銷售業務。七、影音光碟之發行及銷售業務」,其負責人為丁○○,股東有己○○、壬○○、甲○○、戊○○,亦有渭城公司之變更登記項卡可參。可知兩家公司之股東本為重疊,營業項目亦多有重複,公司並設於同址不同樓層,已非自訴人所指係為規避執行,始另行設立智禾公司。
3又關於被告經營的兩家公司,於渭城公司帳戶被自訴人查封後,被告等有結束
渭城公司的想法,而將所營事業在合於營業登記範圍內以智禾為主,並無悖於常情常理。而在此過程中,由於使用渭城公司銷售之產品在社會已為消費者習知,被告所辯以該渭城公司名義以為識別促銷亦屬合理,尚難以此即謂被告在規避執行損害債權。且被告果有意損害自訴人債權,可私下處理渭城公司所餘產品,收受現金,而不為自訴人查知,以規避任何可能之強制執行行為,又何以大肆刊登廣告,不惟自訴人可證明係渭城公司所得而予指封,復甘冒刑責,益見被告所為當無損害執行債權之意圖。
三、依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論旨仍認被告上述行為應成立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