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
王百合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丙○○明知其向法院標得之座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七七、二七八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台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後半部嚴重傾斜並與鄰地建築物相接連,屬於危樓,適供人居住,為求順利脫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傾斜部分以水泥固結,並於頂樓舖設鐵板,予以掩飾後,交與知情並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巨勝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巨勝公司)職員甲○○仲介出售。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甲○○帶領有意購屋之自訴人乙○○至現場看屋時,為隱瞞系爭房屋之嚴重傾斜,故意於進出大樓時分散自訴人之注意力。自訴人因手抱幼女,且頂樓風勢甚強,亦無暇細看,甲○○復稱另有他人欲購買系爭房屋,極力催促自訴人下訂。自訴人因不知系爭房屋有上開嚴重瑕疵,遂陷於錯誤,於第一次看屋後即允予買受,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向丙○○購買系爭房地,當日即交付現金三十五萬元,同年月三十日再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及台灣省合作金庫,同日期號碼OW0000000號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同年九月十六日再交付台灣銀行BE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丙○○收受,另交付甲○○仲介費二萬七千元,登記費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六元及契稅六千八百八十二元共七萬零三百四十八元。及至九二一大地震後,自訴人欲搬入居住時,經鄰人告知系爭房屋之後半部於二、三年前即因鄰地建築而有嚴重傾斜,地震後造成鄰屋外牆磁磚剝落,嗣系爭房屋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查認它為「需注意之建築物」。自訴人遂即以電話與丙○○及甲○○聯絡善後事宜,至於同年十月五日發函撤銷買賣契約,惟均未獲解決,自訴人始知受騙。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係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時所拍得,委由仲介公司甲○○出售,伊只在簽約及付款時與自訴人見面而已,該房屋以肉眼觀察即有傾斜,任何人無從隱瞞,至鐵板係原屋主所留,伊未刻意舖設鐵板予以掩飾,況且作內部油漆、訂天花板等室內清理乃交易之常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告知自訴人房屋傾斜之事,且曾三次帶自訴人去看屋,亦有帶自訴人去頂樓查看,對於緊接鄰棟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