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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六順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拒絕年度車輛檢驗、繳納行政管理規費、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違規罰款等,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終止契約,要求被告返還牌照BW-三三九兩面、行車執照乙枚,乃置之不理,顯係侵占行為,原審諭知無罪為不當等語,查依自訴人與被告所訂經營契約書,係被告提供車輛,登記自訴人公司行號,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BW-三三九號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被告駕駛營業,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名義人仍為自訴人迄未更動,被告借牌使用迄未變易持有為所有,如僅持有物延不交還,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因缺乏侵占罪之主觀要件,尚難論以該條之罪,至其積欠規費、稅費、拒繳罰款,均屬民事債務履行與否及可否終止契約訴求返還之範圍,核與侵占罪之要件,亦屬有間,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靜 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