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三號曳引車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頂湖十五之九號旁之新建廠房旁邊,因欲將工地之磚塊搬走,乙○○即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位於工地旁之良器有限公司內員工郭界裕駕駛堆高機搬運磚塊,乙○○本應於僱用郭界裕時注意其是否經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並注意搬運磚塊地點未舖設柏油,通路僅為泥地,且土質鬆軟,如欲在該地工作,應加強防護措施,以避免於搬運過程中引起災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並未注意及此,於僱用郭界裕後,即貿然要求郭界裕駕駛堆高機在泥地上搬運磚塊至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嗣因堆高機所行經之通路泥土過於鬆軟,致堆高機陷於泥地裡,經郭界裕多方嘗試欲將堆高機駛離,卻因重心不穩致堆高機傾倒,使郭界裕遭堆高機壓住,送醫急救後,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八時許,因缺氧性腦病變不治死亡。另乙○○本應於上開其僱用之郭界裕因本件職業災害導致死亡發生後,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報告,惟乙○○亦未按規定報告。案經郭界裕之兄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認被告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僱用郭界裕駕駛堆高機搬運磚塊,則被告自應為郭界裕之僱主,而郭界裕於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時因堆高機翻覆致被壓住導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堪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另被告於郭界裕發生本件意外事故致死亡後,並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復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所出具之檢查報告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法之犯行,辯稱:伊非郭界裕之僱主,伊與郭界裕間僅係承攬關係等語。是本件應論究者,厥視被告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故對於構成勞工危害之各種作業,皆責成雇主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其所稱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係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該事業之業主,通常係指事業所有人或法定代理人。而所謂事業經營負責人,則係指事業組織因大小不同,以致事業所有人或代表人對所轄事業不能一一兼顧,而採行分層負責制度時,授權指定經營之負責人。從而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的對象,係針對事業組織,其中事業主強調對該事業組織名義上的所有權,而事業經營負責人則著重於實質上的經營權。
㈡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四七三曳引車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頂湖十五之九號旁之新建廠房工地,欲將工地之磚塊搬走,故找上位於工地旁之良器有限公司商借堆高機,嗣由該公司內之作業員郭界裕出面同意以一千元之代價為被告將磚塊堆上拖車一節,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前揭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記載(按郭界裕原係該公司之作業員,晚上多睡於工廠內,公司一些鑰匙及堆高機等車輛鑰匙於晚上亦放置其處由其保管),並經證人即製作前開報告書之林崇仁到庭證述屬實,可見被告乙○○找郭界裕為被告將磚塊推上拖車乙事,乃係一偶發性、臨時性事件;且被告乙○○於本件事發當時尚在學,其受僱運送磚塊僅係打工性質,並非以運輸為業,亦非係該運輸事業之事業主或實際經營負責人,是其非處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之地位至明,自難責其注意郭界裕是否具備堆高機操作訓練合格之資格,或不具此資格亦應給予一定之訓練始派予工作即對搬運作業中所可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以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通路)以確保郭界裕於駕駛堆高機時安全無虞。準此,即難以公訴人所指前開僱主之注意義務相繩而科加過失責任。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為僱主而認定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嫌,容與事實有間,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據。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發生災害後,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關,惟被告既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已如上述,亦難遽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科罰,併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查當晚發生意外時,根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因郭界裕駕駛之堆高機前叉卡住貨車,僅由其二人處理脫困事宜,由被告乙○○前後移動貨車,郭界裕駕駛堆高機,是顯係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堆高機貨牙未離開即倒車,致勾倒堆高機壓倒郭界裕,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云云。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他堆高機是我正在倒車時,他才倒的,他車子當時已經跟我脫離,我車子在他堆高機左側方等語。
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固漏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惟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本應注意,
又無不能注意情事,郤未注意,致郭界裕因意外死亡,顯見該犯罪嫌疑,亦為檢察官公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事發當時現場僅有被告及郭界裕二人,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目擊,且被告於
案發後警訊中供稱:「::,第二堆上車後,堆高機就陷入土石之中動彈不得,丙○○即回公司開小貨車來拉堆高機,此時公司又來一名男子,拉手動堆高機出來幫忙,皆完全無作用,該男子就返回公司,郭某此時即叫我將拖車駕離,我即將拖車倒車駕離,倒車到一定距離時,郭某就駕堆高機前進後退數次,突然堆高機左右晃動嚴重,郭某可能未坐穩或跳車,由左側跌下,隨即堆高機亦向左側倒下,我就立即下車查看,發現堆高機車頂架壓住郭某右頸,我叫他時他並無反應,我就雙手搬堆高機車頂架,但並無效用,我即駕拖車試著推開堆高機亦無效用,我就去打一一九及一一○叫救護車及報警,消防隊到埸後才用我車上之千斤頂頂起車頂架,將郭某救出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小貨車車頭及堆高機後方之繩索是郭某要利用小貨車拉陷入泥土石子之堆高機時綁的」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徵之證人即堆高卡住時,曾前往幫忙之黃明東證稱略以:郭界裕再回來開小偵貨車,其跟出去看,那時堆高機因土石鬆軟陷住了,郭界裕開小貨車過去要把堆高機拖走,其二人於幫忙移動堆高機無效後,就先回公司,之後郭界裕做什麼就沒有看到,約一、二十分鐘後,乙○○過來叫,才知發生事情,就出去救人,伊不清楚為何堆高機會翻覆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賴昭言亦同此證述;雖賴昭言於原審時證稱略以:據被告告稱因堆高機的鐵鉗與被告的貨車卡住要分開,被告稍後一動,堆高機就倒下,伊未親眼看見,是被告說的。然此證述已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且證人即事發當天即前往處理之警員甲○○證稱略以:工人賴昭言、黃明東也沒有跟我講什麼,他們都說不知道實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果被告確曾告知賴昭言係伊倒車而撞倒堆高機之情,賴昭言豈有未於當場告知員警,甚於偵查中即證述上情,竟遲於原審始為上述證言之理?足見其事後於原審所證聽聞被告告知係伊貨車稍後一動,堆高機就倒下之證言,尚非可採。是告訴人所稱應係被告倒車不慎致勾倒堆高機等語均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供佐證。且若告訴人之推測為真,則堆高機之貨牙叉之高度應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拖板部分之高度同高或略高,然經閱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可明顯看出堆高機之貨牙叉已降至下端,其高度顯然較拖板之高度為低,可見堆高機於翻覆前應已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曳引車分開,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郭界裕駕駛之堆高機於翻覆前既已與被告駕駛之曳引車分開,則被告倒車之行為顯非堆高機翻覆之原因,與郭界裕死亡間自無因果關係。
㈢本件堆高機重心低,依通常狀況固無翻覆之可能,然本件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
郭界裕所駕駛之堆高機於發生事故後,猶以二條繩子與另輛小貨車相連,而當時郭界裕駕駛堆高機欲脫離陷入之土石,該堆高機於進退之間因受該繩子牽動,導致重心不穩翻覆,非無可能,是亦無從遽認該堆高機係因被告所駕曳引車碰撞以致發生翻覆。
㈣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云云,亦乏依據,此外
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被訴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呂 永 福
法 官 劉 叡 輝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章 大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