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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六六號、偵緝字第三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徐東琳承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已開去車行還給他,且租車時有約定租車一段時間後,他要將車送給伊;又伊向甲○○承租之計程車,發生車禍後,伊曾請甲○○將車報廢等語。然查被告向徐東琳租之營業用小客車,於逾期未給付車租後,經催索無效,嗣後為徐東琳發現欄下始返還等情,非唯迭據告訴人徐東琳於原審中指訴不移,亦經證人陳玉華於原審中到庭證實,被告辯稱曾有駕往車行還車云云,顯非實在,且所稱曾與出租人徐東琳約定租用一段時間後,出租人願送給他等語,尤悖事理,殊無可採。至向甲○○租用之計程車,於發生車禍後,擅自以廢鉄之價格新台幣一萬三千元出售與銘豐汽車修理廠黃文景,並以車主之身分簽署讓渡書,亦據證人黃文景於原審中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悉相符合,被告侵占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伊曾請甲○○將車報廢云云,縱屬實情,仍無解其侵占之罪責,原審綜據全部一卷證,依法論科被告罪刑,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倫 楨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