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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江鶴鵬劉永培右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三號,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向甲○○佯稱如投資某些因資金問題而無法繼續完工之建築工地,將有利可圖云云,並帶甲○○至台北市各處觀看上開情形之建築工地,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五月間,在臺南市○○路某一餐廳內,交付票號BD0000000、BD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五月四日、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之之支票兩紙予乙○○以投資上開情形之建築工地,乙○○得手後旋將該支票兩紙存入自己帳戶內提示兌現。其後,甲○○因遲遲未見乙○○說明投資之事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伊有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臺南市○○路某一餐廳內,收受上開支票兩紙,伊旋將該支票兩紙存入自己帳戶內提示兌現,嗣伊以該一千萬元投資中古汽車商行及標取海關拍賣商品,未投資於建築工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甲○○給付伊上開一千萬元是她主動拿給伊創業的,並非用以投資建築工地,甲○○不可能在伊未立任何證書之情況下交付鉅款予伊,且甲○○如於八十四年間已知受騙,何以遲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原審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兩紙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上情不諱。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甲○○當時因遺產繼承問題,與其婆婆打官司,當時她婆婆在第一審勝訴,伊幫甲○○搜集資料及徵信,到了第二審她婆婆看了這些資料,才和解的,甲○○因此給付伊上開一千萬元做為酬金云云;然告訴人甲○○之婆婆蔡鄭寶係於八十三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甲○○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訟,嗣該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三年度親字第七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即蔡鄭寶之訴,嗣蔡鄭寶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始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成立和解,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親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九六四二號,第二七至三五頁);如被告確曾因該訴訟事件為甲○○搜集資料、提供意見及徵信,何以不明瞭該訴訟事件之性質及勝敗結果?被告既非熟悉法律之人士,且告訴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委任王成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無再以高額之報酬委託被告蒐集資料、提供意見及徵信之必要;又,上開訴訟事件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始達成和解,甲○○豈會於訴訟尚未確定前,即於八十四年五月間給付被告一千萬元之報酬?被告亦自承甲○○係自行支付徵信社之徵信報酬,則被告單純介紹徵信社予甲○○,甲○○豈會因此給付一千萬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予被告?被告又迄未能提出其為甲○○蒐集資料之證據,其所述洵無依據;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翻稱:甲○○係自願拿出上開一千萬元讓伊從事房地產生意,當時未表示是贈與或借貸,但伊有承諾將來賺錢時願將錢還給甲○○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又於本院辯稱:是她(甲○○)主動拿給伊創業的云云(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其供詞前後矛盾,顯見所辯純屬虛構應不足採,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投資房地產生意為由向其行騙乙節,應非子虛,應可採信。又,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或因智識程度不高、社會經驗不足、或與行為人間關係密切等原因,致有輕易遭行為人欺騙之情事,事後亦有因法律知識不足、另有事務牽絆或念及與行為人間往日情誼等因素致怠於行使權利、提出告訴之情事;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於八十四年間任達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之督察,且因職務關係曾與甲○○接觸(見偵查卷第一九六四二號,第九頁),顯然被告對於建築事務知之甚詳,而告訴人當時另有上開親子關係之訴訟在進行中,嗣雖達成和解,然依上開和解筆錄記載,仍有蔡鄭寶應於三個月內交付子女及告訴人之夫所遺財產、債權債務資料等事宜亟需告訴人處理,是告訴人陳稱伊因被告當時任職達新公司,且另有訴訟等事務需處理,故未及時處理本案等語,與常情事理無違,而被告以:甲○○不可能在伊未立任何證書之情況下交付鉅款予伊及何以遲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對伊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置辯,則委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末查被告固曾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因與訴外人龔邵芃間發生工程合約糾紛有待解決而需款孔急,明知其並無還款數百萬元之資力,亦無投資計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七月下旬向張秀英佯稱:伊從事不動產投資需款,一年即可償還,銀行貸款伊會處理云云,使張秀英陷於錯誤,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其坐落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得之四百七十萬元,匯入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所設之帳戶內,交付被告,詎被告詐騙得手後,即將款項解決上開工程糾紛用罄等事實,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一號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九六四二號,第三八至四0頁,及原審卷,第五至七頁);然查該案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龔邵芃間發生工程合約糾紛有待解決而需款孔急始詐騙張秀英,其詐欺所得款項係用於解決上開工程糾紛用罄,與本案之犯罪動機及詐騙所得係用於投資經營中古汽車商行及標取海關拍賣商品者迥然不同,二者之犯罪手段亦有差異,且兩案之犯罪時間相隔長達九個月之久,主要犯罪地點一在台北市、一在台南市,距離遙遠,要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本件與前揭被告詐欺張秀英案間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辯稱兩案為同一案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委不足採。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七十九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稽,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一千萬元,一般中產階級積數十年所得亦難蓄此財富,犯後又飾詞圖卸刑責,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詐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 秀 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