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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乙○○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犯罪事實部分:

一、丁○○明知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即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以下簡稱新生堂)內之牧師宿舍(面積九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均屬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以下簡稱路德會)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趁原居住於該處之學習牧師陳啟能搬離上址,而無人留守之際,未經路德會或新生堂之同意,即自稱新生堂之執事,將前開牧師宿舍無償借予僅認識數日而不知情之乙○○(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科刑在案),並訂立租借房屋同意書,約定租借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乙○○隨即搬入該牧師宿舍居住而竊佔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戶籍設於該處,丁○○即利用不知情之乙○○為工具,以遂行自己竊佔前開土地建物之目的。嗣經路德會發覺後,多次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等方式要求乙○○遷出,惟乙○○均以該建物為丁○○所出借而拒絕搬離。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經路德會持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五)工建字第五0二號拆除建物執照,並雇用工人欲將前開建物拆除時,丁○○、乙○○始未繼續占有。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代表人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貳、上訴人即被告林中和犯罪事實部分: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與丁○○訂立「租借房屋同意書」,無償借用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以下簡稱路德會)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止。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路德會經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五)工建字第五0二號拆除前開建物之執照,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自行雇用工人欲將前開建物拆除,然乙○○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借用期間已過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以持鐵條之強暴方式,欲毆打路德會所雇用之拆除人員鄭進松,阻撓拆除工作,而妨害路德會行使拆除前開建物之權利,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路德會再次雇用工人進行拆除工作,乙○○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以持磚塊之強暴方式,欲砸路德會董事長王茂雄,阻撓拆除工作,而妨害路德會行使拆除前開建物之權利。

二、案經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代表人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將前開牧師宿舍無償借予被告乙○○使用,與之訂立租借契約,被告乙○○並隨即搬入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沒有竊佔之行為與意思,所竊佔之房屋標的所有權人並非告訴人,新生堂和財團法人是各自獨立的,沒有法律關係,伊與告訴人間是否對房屋有占有權,為民事訴訟問題,而告訴人或伊是否有前開房屋所有權,尚在審理中;伊本來就是合法管理人,自七十四年就以新生堂執事在管理新生堂建物,在召開教友大會之前伊是總管教會行政事務,然開會決議伊不是執事,讓伊原本存在的狀態消失,惟教友大會事實上是告訴人自己故意製造出來,公訴人未明瞭整件事之始末云云。然查:

(一)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丁○○訂立「租借房屋同意書」,約定租借期間為兩年後,便遷入上址居住,並旋即將戶籍遷入上址,而占有前開土地及房屋,直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始未在上址居住之事實,業據被告即上訴人乙○○稱:當初伊沒有工作,也沒有房子住,剛好遇到丁○○,他就說剛好有房子可以租給伊,後來也有打契約,住進宿舍二年多等語,被告丁○○亦稱:被告乙○○是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搬進去,最後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拆除人員將他的東西全部拿出去,使乙○○沒有辦法住等語(參原審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證人林愛雲即新生堂執事等人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租借房屋同意書、戶籍謄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實占有前開土地及建物。

(二)而前開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為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乙紙在卷可稽,又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建物,即新生堂內之牧師宿舍(面積九十一點八五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亦屬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認前開建物係於五十二年五月間,由美國米蘇里總會捐款購買前揭土地之使用權,並以基督教路德會為起造人興建,核與證人戊○○即新生堂執事會主席所稱:當初興建教會是由美國人撥款過來興建的,系爭房屋是伊主辦,錢進來亦是伊經手,錢不是教友捐的等語,證人林愛雲即自六十九年七月開始即擔任新生堂執事兼會計亦稱:伊有協助辦理興建房屋事宜,錢是由美國總會來的,前身是基督教路德會,和現在財團法人福音道路德會是一樣的,證人王茂雄即告訴人之董事證述:新竹新生堂是美國撥款過來的,絕對不是教友捐錢的,是泛稱路德會,後來改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興建等語,且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新生堂牧師宿舍是否由各地教友捐贈所建成?)不是(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卷附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證明書上亦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基督教路德會,並編訂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0號,五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臺灣省新竹縣政府行政規費收入收據上明載納繳人為基督教路德會,賴方伯建築師事務所五十二年一月五日之宿舍、廁所工程圖上記載業主為基督教路德會,工程名稱為基督教路德會新竹建堂工程,此外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足徵前開建物之起造人為基督教路德會,而非新生堂,迨前開建物建造完成後,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自應歸屬起造人基督教路德會,此業據證人王茂雄於本院證稱:(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號建物即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內之牧師宿舍均屬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是的,當時沒有為所有權登記(起造人為何人?)基督教路德會,當時還沒有為財團法人之登記,五十四年底至五十五年間才登記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七十四年才登記為全國性的財團法人即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七十四年間新生堂及其內之牧師宿舍登記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是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基督教路德會嗣後為辦理免稅及土地、財產問題,而成立財團法人乙節,業據證人宜人揚即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主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民事庭八十四年度竹簡字第四六八號案件中證述明確,基督教路德會遂於五十四年間成立財團法人,定名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並於五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購買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嗣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更名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告訴人),於七十七年三月十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有土地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法人登記證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另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七0八號、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判決),從而前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基督教路德會,而在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成立後,因管理基督教路德會下之財產,而將其前身基督教路德會所有之前開建物所有權移歸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所有。被告雖辯稱新生堂教會自五十二年九月即完工使用,並非可能為告訴人出資所建,因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即告訴人)係於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設立登記,並不在其設立登記時所依法登記之捐助財產之內,亦未依法在地政機關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當然非屬於告訴人所有,豈可能建物完工兩年以後始出生之人,為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顯與客觀事實及一般人經驗法則有違云云,然基督教路德會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即新生堂之牧師證稱:西元一九五0年是從美國路德會,由美籍牧師領入,名稱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一九六0年成立中美牧師聯誼會,一九六六年成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基督教路德會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的簡稱,也可以說一九五0年開始,基督教路德會就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的簡稱,新生堂最早民國四十五年租房子就已成立,是基督教路德會美籍牧師和我們一起建立起來,所以新生堂的成立是臺灣福音道路德會一手建立起來的(參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王茂雄亦證稱:一開始是在四十年左右來台,大部分以基督教路德會對外稱呼,但尚未有固定組織及名稱,四十九年成立中美牧師聯席會,並開始有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名稱,但對外還有用基督教路德會,所以不是很統一,後來中美牧師聯誼會改稱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約在五十五年左右成立,再成立財團法人臺灣嘉義縣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管理財產,是向政府登錄的合法組織,將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以前一直延續下來的全部財產交由財團法人管理,但部分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並沒有自己的財產,只是一個內部的行政組織,所有的產權都是由財團法人來管理,雖然內部之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有監督之責任,但根據法律,只要董事會決議就是合法的管理和處分財產(參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之前身為俗稱之基督教路德會,在成立財團法人之後,將原本基督教路德會所有之財產移歸財團法人,從而前開牧師宿舍既為基督教路德會所有,待財團法人成立後,歸屬財團法人所有,論理上亦無矛盾之處。被告丁○○雖辯稱前開建物應屬新生堂所有,伊看過教會五十二年興建的資料,興建新生堂是向美國方面訂立貸款契約,之後由教友奉獻慢慢繳貸款,伊有新生堂貸款還款的資料記錄云云,然卻始終提不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丁○○係在七十二年始進入新生堂聚會,為被告丁○○所不否認,則被告丁○○如何知悉早於五十二年興建該建物之相關情形,所辯尚難採信。又雖被告丁○○提出告訴人董事長丙○○出具之公開聲明書,內容記載新生堂地上物及附屬建物之所有權不屬於告訴人,然此公開聲明書乃是錯誤,而遭撤銷等情,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證稱:當時伊一時疏忽,誤認被告丁○○為新生堂執事,且有心才會這麼做,但後來才知道受騙,便起訴撤銷前述公開聲明書及協議書,前開公開聲明書及協議書當然無效等語(參原審審理筆錄),且告訴人亦具狀向丙○○及被告丁○○提起確認前開公開聲明書無效,協議書不成立之訴,此有起訴狀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亦委由律師代為致函被告丁○○,依法撤銷上開二文件之意思表示,有委託書乙紙附卷可憑。被告丁○○雖復提出路德會前董事長李壽林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土地為路德會所有,地上物即教堂以及附屬建物等,均係以新竹市新生堂教友捐助之款,並以新竹市新生堂名義起造,由該堂取得原始產權,特此證明之字句,然其主觀上之認定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及相關卷證資料不符,難認為真實。再者,有關前開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乃是客觀之事實,並不會因告訴人代理人或證人個人主觀上之證詞,或提出所謂公開聲明書、協議書、證明書而使所有權之歸屬發生變化,自顯難以前開證據遽認該建物係歸屬新生堂所有。從而前開土地及建物均屬告訴人所有,而非屬新生堂所有之事實,應勘認為真。且被告丁○○自訴丙○○等人毀損新生堂教堂乙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認定新生堂之教堂非被告丁○○所有,被告復未經新生堂執事會主席戊○○授權管理使用,亦無管理權,而以被告丁○○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且該案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雖被告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之全體董事經教友大會決議開除教籍,其已不能再任告訴人之董事云云,然查,被告之竊佔行為,早在八十三年間,是教友大會與被告之竊佔行為無關,則被告竊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丁○○將前開牧師宿舍出借與被告乙○○,並未經過告訴人、新生堂之同意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述歷歷,證人戊○○即新生堂執事會主席亦稱:當初丁○○將房子租給乙○○占有時並不知悉,也沒有同意丁○○將該房屋給乙○○住,是乘我們不知道之際擅自占有,證人甲○○亦證稱:陳啟能搬出去後,宿舍是新生堂要借給伊,因伊是牧師,但在陳啟能搬出去後三天左右,丁○○就租給乙○○,證人林愛雲復證稱:本案執事會並沒有開過會,也沒有經過同意出租等語(參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並有告訴人致函同案被告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丁○○將前開牧師宿舍出借與被告乙○○,並未經過告訴人甚或新生堂之同意。

(四)被告雖辯稱其自七十四年就以新生堂執事身份在管理新生堂建物,有權將牧師宿舍租借與被告乙○○云云。惟被告丁○○雖曾於七十四年間擔任新生堂之執事,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教友大會改選執事後,由戊○○、鄭雪芳、賈振儀、邱萬台、林愛雲等五人當選,互選證人戊○○為執事會主席,被

告丁○○並未當選之事實,有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教友大會記錄、改選記錄(包含選舉執事選票、執事會選舉執事選票統計表)、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執事會改選記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證人賈振儀亦證稱: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做禮拜後有召開教友大會,伊有參加,提示上有簽名的都有參加,並選出五個執事,伊有參加投票,那天是牧師宣佈要開會,週報上亦有記載,丁○○也是候選人,證人劉凌芳稱: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有開教友大會,選舉執事,伊有參加,提示簽名的都有參加,並參與投票,一開始簽到的也都是親自簽的,當天選舉的事情週報上都有記載,事前伊就知道要選舉,證人于鴻銘稱:在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伊是有參加教友大會,並參與投票,選出執事五位,出席簽名也是伊親自簽名的,當天選舉執事召開教友大會的事,週報上都有記載,七十九年這次改選丁○○沒有當選,證人林愛雲稱:當天做禮拜完後,舉行教友大會,選舉執事,伊亦有參加,且前一個禮拜做禮拜時,牧師就已經宣佈一星期後要召開教友大會選舉執事,證人甲○○且證稱: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教友大會伊有參加,因伊是主任牧師,伊是做監督選舉事宜,伊事前就知道那天要改選,且簽名的都有到場,並全程參與投票,召開教友大會是合法的,證人戊○○並證稱:被告丁○○當選執事有召開教友大會,在七十九年被告丁○○落選那次也有開教友大會,二次召開的程序手續都相同,教友大會程序是合法的等語(均參原審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且參諸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新生堂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週報上於肢體交通欄2上亦明載:二十五日會後,將舉行教友大會,以改選執事,請各位禮拜後留步,謝謝。於同年十二月二日週報肢體交通欄1上復記載:上主日會後執事會改選結果:戊○○、邱萬臺、賈振儀、鄭雪芳、林愛雲五位當選,並互選戊○○為執事會主席,足證新生堂確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教友大會改選執事會執事,而該次改選結果,被告丁○○並未當選執事,且被告丁○○亦知悉該次改選結果,此觀被告丁○○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寄予任樂德之存證信函上明載:謝謝你寄給我由你負責打印的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日的本堂週報所載執事會改選結果等內容等情自明。被告丁○○空言前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教友大會記錄、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新生堂週報係偽造,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尚難遽信。則縱認前開建物之歸屬尚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或可能為新生堂所有,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八月間既非新生堂之執事,並無管領權,亦無得到執事會或執事會主席戊○○之授權,自無合法權源將前開牧師宿舍租借與被告乙○○居住。況縱認被告是否具有執事身份,係屬民事糾紛,被告丁○○或仍具有執事身份,然單獨一個執事,倘未經執事會決議或主席授權,亦無將牧師宿舍出租或出借之權利,業據證人甲○○證稱:執事之執掌乃是受主席指派分擔教會內部事務,執事沒有權力單獨出租牧師宿舍,必須經過執事會通過,而本案並未經執事會同意等語(參原審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愛雲即新生堂之執事證稱:是執事會全體同意才可以出租的,單獨執事是不可以單獨同意(參原審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乙○○竊佔前開牧師宿舍前,住居於上址之學習牧師陳啟能,係經過執事會同意借用,並非任何一執事單獨借與,或由被告丁○○出面接洽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啟能證稱:因伊當時在念神學院,沒有地方住,故經人介紹住進去,是在搬進去後,被告丁○○才來找伊說他是新生堂執事,可以管宿舍,並不是丁○○同意的,是林愛雲照教會章程來跟伊接洽,按照改選結果,丁○○已不是執事,伊是八十年二月住進去,是學習牧師,跟丁○○毫無關係,丁○○沒有權利給伊住,伊搬進去之前很長一段時間沒有人住過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戊○○證稱:之前是陳啟能住過宿舍,由教會執事會口頭同意,證人執事林愛雲復稱:是執事會同意借給陳啟能住,因他是學習牧師等語,互核相符,被告丁○○雖稱:在乙○○使用之前,伊也有將系爭房屋無償提供給陳啟能,伊一個人代表執事會同意給陳啟能無償使用云云,核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實難採信,足徵僅憑執事一人亦無法將前開建物租借與人。則學習牧師陳啟能尚且必須經過執事會同意才能搬入牧師宿舍居住,何以被告丁○○單獨一人即能將該建物擅自租借給僅認識數天,並非教友,之前亦無在新生堂聚會之被告乙○○?綜上所述,被告丁○○顯無合法出借前開牧師宿舍之權源,未經告訴人、新生堂之同意,竟將前開建物擅自出借與不知情之被告乙○○,則其竊佔犯行,應堪認定。

(五)對於被告丁○○是否有合法權利將前開牧師宿舍出借與被告乙○○,及被告乙○○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被告乙○○並不知情乙節,業據被告乙○○稱:伊不清楚丁○○有無合法給伊使用的權利,因丁○○說房子是他在管理,他有權,契約上有蓋他是執事的章,且是總務,所以才認為他有合法權利等語(參檢察官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原審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亦稱:被告乙○○是到最後拆除時才知道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參原審審理筆錄),參諸被告丁○○乃是自稱為新生堂之執事,被告乙○○並不知被告丁○○有無合法執事資格,被告乙○○就本案竊佔罪部分,顯為不知情之人。按間接正犯,係指行為人利用他人做為犯罪之工具,而為自己實現構成要件,以遂其犯罪之正犯而言,被告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做為竊佔前開建物之工具,而為自己實現竊佔之構成要件,遂行其竊佔罪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六)而被告雖辯稱因之前已有二次不明的人用怪手來拆除,伊擔心有人要來破壞,且不知有沒有合法執行命令,因伊不能全天守候,而乙○○當時也沒有房子可住,才租借給其管理(參原審審理筆錄),然被告丁○○之所以使被告乙○○住居於該處,乃是基於拆遷補償費等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證人林愛雲證稱:當時丁○○知道我們的教堂要改建,因當時容積率尚未嚴格查核,要趕快興建,被告丁○○也知道這件事,如果乙○○住進去後,就無法改建,企圖阻止我們改建,其目的即是要錢,有聽王茂雄牧師稱報告丁○○要補償費,八十五年九月第一次拆遷遇到阻撓後,九連營造便認為困難退出,改由旭光營造興建,旭光董事長有勸其這樣不是辦法,大家坐下來談,但被告丁○○馬上說拿錢三百萬元再來談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王茂雄亦證稱:八十五年拆除過程中,伊及證人丙○○都有分別找被告丁○○談請其搬走,以利拆除,但被告丁○○對搬家費仍嫌少不接受,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丙○○拆遷阻撓後,丙○○和趙健也有去找被告丁○○談,但仍嫌錢少,約八十六年上半年,伊有約被告丁○○在迎曦飯店談,席間談到一百多萬元搬遷費,但被告丁○○仍認為太少不接受,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上午拆除時被阻撓,當時有工程合建商旭光公司前王董事長向被告丁○○稱什麼事都可以坐下來談嘛,但被告丁○○稱馬上先拿三百萬元再說,後來丙○○私底下仍繼續向被告丁○○溝通,並寫合意書,被告丁○○之所以要讓被告乙○○進去住,無非是為了搬家費,要錢而已(參原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陳報狀),於原審審理中復稱:當時被告丁○○有說一定要補償,不然不離開等語,從而,被告丁○○既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遂行其竊佔犯行,並曾於拆除過程中要求補償費,則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明。

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遽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丶第一項之竊佔罪。被告丁○○利用不知情的被告乙○○,遂行其竊佔,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以竊佔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利用被告乙○○做為工具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否認一切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一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亦據路德會代表人丙○○指

訴歷歷,核與證人鄭進松、王茂雄、顏振林即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及十月十八日均至現場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路德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取得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拆除執照,此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五)工建字第五0二號拆除執照乙紙可稽,係有拆除權利之人,而被告乙○○於前開無償借用契約到期後,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路德會行使拆除該建物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乙○○先後二次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審酌被告乙○○主觀上係出於保護自己居住之處所遭拆除之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丶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