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在台北市○○路○○號一樓泰普計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普公司)內,向其負責人甲○○租得牌照號碼為E4-二四一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壹輛,供其本人載客營運使用,而訛稱願依約定每隔五日繳交租金一次,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詎被告自租車之日起,均避不見面,亦拒繳任何租金,藉此詐得該每日應付租金五百元之不法利益,並使泰普公司因而損失二十餘萬元之租金收入,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租車,日期我不記得」、「不是(要詐騙告訴人)」、「八十七年起(未付租金),我因生意不好及身體不好才如此」、「我沒有騙,我只是租金付不出而已,我是想還要租」、「我沒有接到(存證信函)」、「我沒有騙他(告訴人),我也有還錢」、「我有跟告訴人講好,我也有開本票了」、「我會按期還款」(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七頁),「我沒有要騙他(告訴人),我有租一、二年了」、「約一年多沒付租金,我因當時身體不好,才沒給錢,我租三年多」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與被告所立承租計程車保證書(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約定「承租人(指被告)應依規定繳付車款(即租金),決不拒付」、「(租金)每天伍佰元,約定伍天應付壹次」,據此約定意旨,取得租金債權即給付租金請求權者,應為「出租人」之告訴人,而非被告。則縱被告嗣後未依約定給付租金與告訴人,其履行清償租金之債務,並不因被告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而免除。因之,被告實不因未履行清償而取得「每日應付租金伍佰元之不法利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藉此詐得該每日應付租金五百元之不法利益,已嫌無據。
(二)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同法條第二項所定詐欺得利罪亦同。查計程汽車公司訂約將計程車出租與人營業,收取租金,乃時下計程汽車公司營業形態之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承租計程車保證書(即租賃契約,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原租用之標的為牌照號碼EB-九八五號汽車,其後更換標的為牌照號碼E四-二四一號汽車,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頁反面),餘均延用原契約內容。而依告訴人指稱「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換E四-二四一車後,就找不到人,車租也沒著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其意指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未付租金,與被告供稱「我也有交一部份租金」(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相符。據此以論,被告承租車輛後,業已給付租金近一年,雖嗣於更換車輛後未再付租金,但此與其自始即施詐術以租車顯屬有間,自難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簽立前開承租計程車保證書,即認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遽將所為承租前開汽車之意思表示遞衍為施以詐術。再告訴人稱車輛是在被告住處附近找到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租車之後,雖未繳租,但並未逕將該車遷移、處分,仍停置於住處附近,則尚難以其未繳租之事實,以倒為推論其初始租車即在詐得租金。至被告迄此未清償積欠之租金,然亦不得以其事後未履行和解情事,即推認本意在詐取租金利益。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提出之承租計程車保證書,尚不能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業見前述。另存證信函僅為告訴人泰普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內容在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見偵查卷第三頁),不足資以認定被告即在詐欺,自難遽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至告訴人於原審稱「我們是告被告騙我們『車子』及租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但本件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既為無罪之判決,被告是否涉「詐欺『取財』」罪,尚無從審究。
三、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論旨以被告詐租計程車後,即避不見面,拒繳車租,其時間長達年餘,是詐欺意圖甚明,認應成立詐欺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