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東一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陳春安為姊弟,陳春安於民國六十六年六月二日辭世時,其遺孀雖已舉家搬遷,然仍遺有甲○○一子(陳春安另二名子女業為他人收養),乙○○○竟於其父陳漢松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過世後,明知甲○○得代位陳春安為陳漢松之合法繼承人,竟隱匿甲○○生存之事實,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陳媛珠辦理繼承登記,而在繼承系統表中之次子陳春安欄位下偽填「無嗣」,排除甲○○之繼承人地位後,再由乙○○○稱已與母親陳徐申妹、兄長陳春華、弟弟陳水枝、妹妹陳秋妹、陳春蘭、陳玉蘭、吳陳金英等其餘之繼承人達成協議分割結果,將如附表所示原登記陳漢松名下之土地全部分歸於己,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附具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聲請繼承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地政人員據此不實之分割結果,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全部以乙○○○為唯一之繼承人而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雖知弟弟陳春安去世後留有甲○○,然因當時弟婦全家都搬離老厝,而不知去向,於父親陳漢松死亡時業無法聯絡,當時母親陳徐申妹仍然健在,乃由陳徐申妹作主,念及伊自小照顧全家,今後亦需繼續看護輕微中風之母、智能不足而無法自行起居之五兄弟姊妹,要將全部土地都給伊及妹妹陳秋妹,而妹妹陳秋妹又推託,最後方會全部登記給伊,被告本來不願承擔如此重任,惟因被告身為長女,不得已才勉強答應母親之安排,至於辦理繼承登記證件手續都是母親委託土地登記代書,伊當初還有特別相詢『如果弟弟有小孩要如何辦理』,是代書告知弟弟陳春安先於父親死亡,所以沒有繼承權,伊不識字,完全是代書自作主張的,被告絕無偽造陳漢松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繼承分割證書等云云,然查㈠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為陳春安、陳漢松之合法繼承人,而委託不知情之公設代書陳媛珠於繼承系統表中次子陳春安欄下偽載「無嗣」,排除告訴人甲○○之繼承人地位,再與其餘陳徐申妹、陳春華、陳水枝、陳秋妹、陳春蘭、陳玉蘭、吳陳金英等繼承人達成土地全部分歸於被告之合意,而持此不實之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證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為被告乙○○○單獨所有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委託之公設土地登記代理人陳媛珠證述之情節相合,且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收件第二○○一號登記聲請書、七十八年五月一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分割證書等附件在卷可稽,而該事務所承辦人員亦按被告之申請,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以繼承登記之原因,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據。㈡被告於原審法院首次調查中已明白陳稱:「::等我爸爸去世後,我就委託代書辦,代書要什麼資料我就給::」、「(問:這裡面的資料是否你提供給代書的?)代書叫我拿什麼,我就拿什麼,代書叫我拿什麼東西,我忘記是什麼了」、於該院最後一次審理中亦有自承係伊委託代書辦理等語明確,且證人陳媛珠證述:伊就委託人會請求核對身分證件等語,並本件登記委託書上亦經由證人陳媛珠特別加蓋「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章印,有登記委託書可證,是辦理本件委託繼承登記者確為被告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所稱辦理繼承登記證件手續都是母親委託土地登記代書辦理,自無可採,又告訴人甲○○自陳:於六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舉家遷移老厝後,遷入台北市○○街○○○巷○弄○號,雖曾經遷居他所,然於六十九年後又遷回漳州街八號六樓之四至今等語,核與戶籍謄本記載相同,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則告訴人尚依實際居住處所為戶籍遷移登記,依址相尋並無困難,且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秋妹證述:母親曾經提及若陳春安子嗣出面,即會給予部分之土地等語,再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亦於告訴人甲○○之手,此有告訴人提出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佐,故倘由被告之母自由決定土地之繼承方式,當必可輕易尋得告訴人而分予部分之土地及取得所有權狀辦理,又豈會致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之結果?況被告既言曾找過告訴人而未找到,應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其不能單獨繼承全部土地,現由其一人辦理繼承系爭土地,尚難以不識字而卸責。㈢本件被繼承人陳漢松之繼承系統表上除次子陳春安欄下所載之「(無嗣)」,其填寫「無嗣」等字為最後特別詢問被告後填寫,亦經證人陳媛珠證述明確,又陳媛珠當時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之公設代理人,其既係以公設代理人身分辦理本件繼承登記,除公定價格外,無其他利益可得,自無違法之必要,另證人即被告之妹陳秋妹、即被告之妹婿林敬良另行證稱:被告有告知陳春安有子,且繼承之資料多為陳徐申妹交給林敬良帶至苗栗提出等語,然證人陳秋妹、林敬良就被告如何告知陳春安子女情形、交付何等資料乙節,竟又答稱無法清楚記憶,而其二人為被告之手足至親,親情相連,證述自多有迴護之情,自無可採,至證人趙陳益妹、蘇坤壽雖證述:系爭土地皆由被告之母全權處理買賣等語,然證人蘇坤壽亦證稱十年前情形係詢問被告姊妹、被告堂叔所得,故證人趙陳義妹、蘇坤壽二人非親身記憶之證述、而係來自被告之傳聞證據,亦難採信,另證人徐秀琴證稱:土地買賣決定人係被告之母,並於簽約當天交付現金,互核證人蘇坤壽證述:買賣土地係交付支票予被告之母等語,二者又顯有差異,難堪憑採,故上開證人之證述,皆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媛珠辦理土地繼承登記及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地政人員,係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該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仍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惟衡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確有數名無法自料起居之兄弟姊妹需賴被告終生看護,此有照片在卷足佐,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宣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修正,未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減刑條件,未依法予以減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第十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艷 莉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