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向臺灣銀行永和分行申請帳號為一0四─四號之支票簿為其妻黃淑女使用,並明知該帳戶之支票十一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十五萬元(每張面額為五萬元),係其妻簽發向丙○○調借現金之用,並經債權人丙○○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甲○○及其妻黃淑女核發支付命令,並各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五四二號、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九三一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三九號,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債權人丙○○因而取得前揭載明甲○○及黃淑女為債務人支付命令執行名義。詎甲○○為脫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無債務人身分之其母乙○○,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丙○○債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甲○○所有坐落金門縣○○鎮○○段第00七二號、第0三七0號、第0三六九號○○○鎮○○村段第0一九四號(以上持分全部)、及第0一五四號建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前揭土地或系爭土地),通謀簽訂虛偽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稱金門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嗣因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經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甲○○業已處分前揭土地而無從執行。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於右揭時地,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向地政機關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坦承無訛,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罪情事,被告甲○○辯稱:伊在八十二、三年間曾領用過支票一次,以後即未在領用。本件系爭支票是其妻黃淑女未得其同意,私自偷拿伊之印章自行去領用簽發,伊並不知情。過去伊妻使用伊之支票,均會對伊講,本件支票均係伊妻自己去領用,共領用三本,前一本伊妻有拿錢去銀行存入供兌領,但後來就沒把錢存進去。又伊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伊之前並不認識丙○○,不知欠錢之事,故不知伊為債務人;伊太太說伊未給她家用不實在,她在外面欠人錢,未對伊講,卻偷偷拿伊之支票去使用。至於伊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其母親之原因,是為了向農會貸款,嗣因農會沒有額度不受理聲請,所以未申請,又因伊長期在臺灣,也沒有人可以幫忙保管土地,才過戶與伊母,以便由伊母管理,伊有權利可以處理自己之土地,本件贈與並非虛偽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這房地是祖產,伊夫過世後遺產給伊五個兒子,伊及另一位女兒並未繼承,但土地係由伊在管理;又伊之兒子中,只有甲○○過來臺灣,其他人都在金門,所以甲○○過戶給伊;本件贈與係屬真正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丙○○前述債權,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甲○○及黃淑女發支付命令,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五四二號、同年度促字第八九三一號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三九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卷宗(影本)可稽;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已為另一債權人賴珍枝聲請金門地方法院查封,嗣因雙方和解而撤回執行,由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甫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亦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一九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在案足證。又上開土地,被告母子二人相互簽訂虛偽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被告甲○○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乙節,復為被告二人所是認,且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足稽,應堪徵信。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稱:其偶爾會用系爭支票之支票簿云云;在原審稱:支票簿係擺在抽屜內,其有開過支票等語,於本院調查中又稱:伊與太太係住在一起,八十二、三年間伊曾領用過支票,本件空白支票及前二本,都是伊太太去領用,前面之支票,伊太太自己有拿錢去銀行存入供兌領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參以系爭支票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成為拒絕往來戶時,臺灣銀行曾去函通知等情,有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銀永營字第三七七九號函及函附之通知單可佐。被告甲○○復直承支票有被拒絕往來等語,可見本件支票帳戶拒絕往來時,被告甲○○應已知悉系爭支票業已有退票之情形,則其何以不查明執票人為何人?又支票既係其妻簽發而退票,執票人必當追索,其夫妻豈能不商量解決之道?故被告甲○○辯稱:不知其妻簽發支票一節,顯違經驗法則;況被告若未授權其妻簽發支票,為何迄今不對其妻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故其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九三一號支付命令,係寄存於芝山岩派出所以為送達;八十六年度促字第八五四二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六三九號支付命令,則係由被告甲○○之妻黃淑女代為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卷宗影本可佐,按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曾供稱:「(你與你太太住一起?)對。」,則黃淑女代收後,已知有支付命令之事,其本人又無錢可還,何有不予轉交與被告甲○○,由甲○○代為處理之理?雖黃淑女在偵查中陳稱:是告訴人丙○○與邱幸春告訴伊不要交給伊先生云云,然此為告訴人丙○○及邱幸春所當庭否認,且支付命令上載有債務人異議之期間,黃淑女何有不交予甲○○速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理?足徵黃淑女所言顯屬迴護之詞,要無可採;再參以被告甲○○自承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底,有收到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等語,並有該通知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佐,核該通知單所載之寄件地址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亦即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地址,而本件送達支付命令期間即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核與前述俸金發放通知單

期間相當,何以對其有利之俸金發放通知單均有收到,而對其不利之支付命令三件,均無收到?況其夫妻平日共同生活,休戚與共,法院之支付命令先後送達,夫妻兩人同列債務人,豈有不商議之理,故被告甲○○應早知有本件支付命令且已確定,亦可認定。

(四)再查被告甲○○就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乙○○之原因,於偵查中先謂:因伊欲向金門縣農會貸款,惟需具自耕農身分始符條件,而伊並不具該條件,所以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伊母親名義云云,嗣又改稱:伊長期住在臺灣,無法回去管理系爭土地,才將系爭土地轉給伊母親管理云云,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又經檢察官函詢金門縣農會,據該農會稱:向該會申辦貸款僅要求具有該會會員資格,並不以具自耕農身分為必要,且該會現尚無以農地抵押貸款案等情,有該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慶信字第五四二號函可佐,顯見被告所辯之貸款條件與農會之要求之條件非但毫不相涉,甚且被告於贈與登記後,亦未如其所辯向農會提出申請貸款案,是其竟在原審法院辯稱農會無額度,才未辦理貸款云云,核係嗣後依起訴書所引農會函文「該會現尚無以農地抵押貸款案」之內容而穿鑿附會,所辯均無可採。

(五)至被告甲○○雖長期居住臺灣,為何之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母乙○○,卻恰於被害人丙○○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始登記予其母乙○○?縱如乙○○所稱土地係其在管理等情,然管理土地無需移轉所有權,盡人皆知,有何移轉所有權之必要理由?再者,被告乙○○既稱:這房地是祖產,伊夫過世後遺產給伊五個兒子,伊及另一位女兒並未繼承,但土地係由伊在管理;又伊之兒子中,只有甲○○過來臺灣,其他人都在金門,所以甲○○過戶給伊云云,則本件被告乙○○在其配偶死亡時即已拋棄繼承在先,事隔多年後,卻於其年已七十二歲古稀之年,始又受贈其子甲○○之財產,而又無合理之解釋,顯與一般社會之年邁之父母將財產贈與予子女之情形相違,足徵被告母子二人並無贈與之真意,應毋庸疑。

(六)被告乙○○在偵查中亦稱:伊知道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為他人查封等語;而本件被害人丙○○以前述債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甲○○及黃淑女發支付命令,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確定;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曾為另一債權人賴珍枝聲請金門地方法院查封,嗣因雙方和解而撤回執行,由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甫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而被告母子二人於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由被告甲○○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如前所述,則被告兩人竟在該案查封登記塗銷後之第三日即同年十一月三日,急忙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受贈原因,所述互不一致,不可採信亦如前述,足見渠等係以毀損丙○○之債權為目的而為虛偽之贈與明甚。

(七)被害人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害人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金門導引書記官至現場為查封揭示,惟因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被告等之虛偽贈與,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乙○○完畢,致查封未果等情,已據被害人丙○○指訴稽詳,並有原審法八十七年度院仁執康字九六一六第0二三四一四號函及金門地院八十七年瑩民執孝字第一九五號函,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應堪徵信。

(八)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雖具狀聲請傳訊其妻黃淑女,欲證明支票係其妻所盜領,其並未授權,及黃淑女與丙○○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並不知情之事實,惟查本件被告甲○○之妻黃淑女於偵查中,已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其就本案待證之事實已詳予供證,是本院認已無再對其傳訊之必要,於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均明知甲○○之上開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通謀以虛偽贈與之方式,將甲○○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辦理移轉登記予未有受贈真意之其母乙○○,使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被告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共同為虛偽之土地贈與,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完成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核渠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人謂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無誤會。又被告兩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二人之犯罪證據明確,援引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審酌被告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且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元 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