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妨害名譽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因宏日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宏日公司)故意隱瞞無蓄水池之事實,受騙而買受台北縣深坑鄉萬壽山莊一號三樓房屋,致飽受缺水之苦,四處求助無門,最後乃毅然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以資救濟
,嗣民、刑事訴訟均獲勝訴,被上訴人竟故意虛構事實,指摘自訴人「濫用訴訟權」及「連律師也告」,其所陳述,並非事實;又本件被上訴人經營之宏日公司居間仲介故意將無蓄水池房屋賣與自訴人,自訴人係受害者,此等奸商心中何來感歎不平之語,原判決認被告僅將其心中感歎不平之語向法官陳述,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似有未合,且法院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法院故意虛構事實,其意圖散佈於眾之動機,殊堪認定;另被告於法院為自訴人連律師也告之陳述後,法官始追問自訴人告何位律師,原判決卻指被告係因應法官詢問自訴人告何位律師後,始答稱自訴人連律師也告等語,核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0七0號乙○○被訴誣告一案,經原審調閱該卷及錄音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勘驗結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本件自訴人(即該案被告)並未出庭,本件被告(即該案自訴人)對於法官之訊問為相關之陳述後,最後陳稱「不過我希望法官他實在太濫用訴訟權,一個案子裡面引述告太多人」,法官乃諭知本件被告應提出本件自訴人告其他人之相關資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件被告即依法官之諭知,提出其所整理之資料前,向法官陳述「我上次跟法官講他濫用訴訟權,就是一個案子,這些是我整理出來給法官」,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是被告係經自訴人對其自訴妨害名譽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後,於所提起之誣告自訴案件中,於本件自訴人不在場之情形,將其心中之感受,對承辦法官陳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承審法官所諭整理之資料時,重複上一次庭期所為之言語等情,原判決已具論甚詳,是被告既係於其遭自訴人自訴妨害名譽一案,經一審判決無罪後,主觀上認自訴人指其妨害名譽,於法不合,有濫用訴訟權之嫌,而將其個人主觀感受於法庭上向法官陳明,並進而說明其對自訴人提出該誣告刑事告訴之原委,核與明知為客觀上不實之事項,卻仍意圖散佈於眾而惡意指摘之情形有別,自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被告係虛構事實,並於法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開陳述,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殊不足採。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開庭經過,依當天之訊問筆錄,被告乃於法官訊問「他告那位律師﹖」時,答稱「告代理毛乃文及林英超。另又告陳德峰律師及吳律師。我當初真意是說他告很多人,連律師也告之意」(該日筆錄書記官漏載法官訊問之對象,惟由前後文及其後回答人之記載,顯見法官是訊問本件被告甲○○,回答之人亦為甲○○),有該筆錄可稽,亦經原判決闡述明確,足徵被告係於回答法官之訊問時,進一步說明其先前所為陳述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被告係利用該次開庭陳述之機會,意圖貶損本件自訴人,並將之散佈於眾,自訴人上訴以被告指自訴人「連律師也告」云云係於法官追問自訴人告何位律師之前,顯非僅為回應法官之問話,而指摘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亦委無足取。且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須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達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始足當之,倘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上並不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即無由成立該罪,查自訴人因上開房屋買賣糾紛,曾對仲介該買賣之宏日公司人員林英超及該公司不可歸責事由委任之律師等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偽證、毀謗等訴訟,有被告所提出之訴訟案件表附於原審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於前開誣告案件中,當庭陳稱自訴人「連律師也告」,核與事實並無不符,且該語詞在客觀上,非必為負面而足以詆毀自訴人之名譽,蓋苟受委任辦案之律師,有不法或應負之法律責任,自訴人自得據而對之提起民、刑訴訟,殊難執以認自訴人必係喜藉端興訟,好訟之徒,是就被告所陳自訴人「連律師也告」一事,判斷自訴人是否有「濫訟」之嫌,仍須視自訴人所提起之各訴訟案件具體內容如何而定,僅就該「連律師也告」一語,客觀上殊難引起一般第三人對被告有任何非難之評價,從而被告辯稱其僅係陳述自訴人對律師提起訴訟,尚屬可採,殊難認其該話語意涵有貶損自訴人指自訴人濫訴之意。是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