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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3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明知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係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與楊慧玲等人所共有之有獨立產權之停車場,係屬他人所有之建築物,竟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指示無犯罪故意之其事務所職員陳國展,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擅自開入前揭地下室停車場停車,無故侵入該建築物。嗣經上開停車場管理員楊義龍及丙○○○公司員工己○○、告訴代理人甲○○律師勸阻,並請被告將前揭汽車開走,被告仍不將其汽車開走,且於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又將其所有之上開汽車駛入前揭停車場內停車。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無故侵入該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十天。嗣因丙○○○公司提出告訴,被告始停止其無故侵入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一)本案停車場管理權屬於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派有管理員管理支配,如擅自侵入,受害客體係管理委員會,丙○○○公司並非直接被害人,應無告訴權。至丙○○○公司擅自成立之地下室管理委員會,已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二)其本人並未進入該停車場,且未指示陳國展駕車進入,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之構成要件不合。(三)該地點係東方大樓之停車場,陳國展係該大樓住戶,進去停車自非無故。因為該大樓住戶大家都在停,已形成習慣,主觀上認為告發人尚無禁止他住戶停車之管理權限。(四)該大樓之所有權人所有權範圍及於地下一層、二層,故有權在附屬建物地下室不妨礙專用車位使用範圍內,於上班時間停車。又該附屬建物地下室主要用途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應依使用執照,而使用執照載明地下一層、二層均為防空避難設備兼停車場,其中停車場所佔面積僅為一○五○平方公尺,餘二七七六平方公尺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定公用部分,凡是大樓所有權人均可臨時使用。(五)告發人丙○○○公司購買的是地下室停車位,亦即是車位專用權,並非地下室建築物及大樓的公共使用部分。依七十二年間大樓建竣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的要件必須該建物依使用執照記載為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編有門牌。不過依前所述,此大樓之地下室依使用執照記載係供防空避難兼停車位使用,顯然為共同使用性質,絕非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而關於門牌編釘方面,依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正戶字第八九六○五五二九○○號函稱地下一層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編釘門牌為台北市○○○路一段一二一號地下,該址目前無人設籍。而地下二層則未編釘門牌,亦與前揭所有權登記的要件不符。因此,大樓地下室係公用互有性質,本依法應不得登記為區分所有,即使已由告發人等登記為區分所有,亦不得排斥同大樓其他所有權人的使用權利。(六)又該地點是地下室,並不供人居住,應非屬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建築物等情。

三、查東方大樓地下室分別登記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六三八建號及六三九建號,其中六三九建號,門牌編號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室,範圍包括地下一層面積一九二六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一七一八點八三平方公尺,係獨立建號之建物,為告訴人丙○○○公司與楊慧玲等七十二個停車位購買者共有,有該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地下室車位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至二十七頁);而六三八建號係各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範圍包括地下二層至屋頂突出物,其中地下一層面積一一○點八五平方公尺、地下二層面積三一八點○二平方公尺,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足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又該地下室六三九建號建物共有權人即登記為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召開關於地下停車位管理事宜,推選東方出版社、丙○○○公司及彭仁章為管理委員,有該次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二頁)。嗣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東方大樓召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中以逾半數同意追認各樓層的管理委員(該大樓每一樓層均有其各自推選的管理委員),並推選庚○○擔任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亦有該次會議議事錄摘要在卷足稽。依上說明,停車位購買者既已登記為六三九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該六三九建號依登記簿謄本即屬此七十二個停車位購買者區分所有,又無論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各個樓層的管理委員,其管理權限均源自區分所有權人(或現住戶),因其授權而得對外代表所有權人(如對外向第三人主張權利或各樓層之管理委員在委員會議時得代表該樓層表示意見等),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於此情形下,其本來對於建物之使用監督權利並不因有管理委員會之設置或各樓層推選其管理委員而被剝奪,此與將建物使用權利讓與他人如出租,承租人因而取得使用權利,所有權人不得再任意出入,若擅自進入即構成侵入罪責,而其受害人為承租人之情形尚有不同。是本件丙○○○公司本於區分所有權人地位提出告訴,其告訴自為合法。

四、另查關於本件地下室產權登記與使用執照記載情形之關係,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九五○二○○號函稱「經查首揭建物起造人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本府工務局七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核發七十一年一一八一號使用執照及本府警察局城中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重慶南路一段一二一號地下』門牌證明等文件申辦首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時之建物測量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區分所有建物,予以單獨測量,編列建號。』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開規定所稱『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之認定,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內營字第八四三九七號函規定,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是以首揭建物依起造人之申請並檢具門牌證明,依上開規定得單獨編列建號,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登記」,併為本件告訴人丙○○○公司登記為六三九建號區分所有權人認定之參酌。

五、本件公訴人指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入東方大樓地下室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丙○○○公司代表人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國展及管理員楊義龍、李新成、管理委員彭仁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第一二八、一三○頁),且有該車停於地下室停車場之照片二幀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惟被告堅稱該東方大樓地下室本並未限制住戶下去停車,而該地下室空間甚大,除七十二個停車位外,尚有空間可以停放車輛,長期數年來樓上住戶停放車輛業已形成習慣;雖地下室六三九建號所有權人開會決議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未購買停車位的住戶不得進入停車,但該決議未經大樓管理委員會認可,自不得逕自禁止其他住戶進入,是其於主觀上仍認得依習慣進入停車,而無損於七十二個車位所有人停放的權益,並非無故侵入等情。經查:

(一)證人楊義龍證稱自七十五年間起即看過被告車輛進入地下室停放(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證人陳國展稱十餘年來均將車開入停放,只要有空位就停,沒有空位便出來(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證人李新成證稱其自七十六年即在該大樓任職管理員,當時並未強行管制樓上住戶的車輛不能停放,沒有車位的人是將車停在不妨害車道的地點(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及一三○頁反面),證人彭仁章證稱被告的車不是停在既有車位(原審卷第一三○頁)等情。而告訴人丙○○○公司代表人戊○○稱被告的車已經停了十多年(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自七十五、六年間即進入停車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車輛已有長期停放在大樓地下室之事實。

(二)又該地下室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前尚無強制非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大樓住戶不得進入停放車輛之事實,非惟據證人李新成證述如上,且證人即原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乙○○證稱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召開前,對於地下停車位「我們計畫出租收費,收的錢補貼有車位產權的人的稅,結果沒有出租,地下室就由有車位的人停車,沒有車位的人因為地下室空間大,也通融他們進入停放」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依告訴人提出之東方大樓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委員會議紀錄,其中討論事項⑽記載「停車場應改善管理,現在北市的停車位難求的情況下,我們的車位免費供他人使用,對業主是莫大的損失,東區的車位價格高達參佰萬元,出租每月也要上萬元的價格,所以建議召集停車場有產權的業主,共同協商解決目前停車場不合理的管理問題,在召開會商前請總幹事將停車場之空位繪圖標示位置,以便在會商時提出參考討論解決方案」,益見長期以來,東方大樓的地下停車位,非車位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得無償進入停放。是被告辯稱管理委員會並未規定沒有車位產權的人不能進入停車之情,應屬實在。再該大樓之地下停車場,除七十二個車位外,尚有空間供作其餘車輛停放,此由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訂定的分管規約三之(二)規定「停車場內法定停車位由停車位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意定停車位則由停車位所有權人共同協議劃定對外出租供停車使用」(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及告訴代理人稱「法定車位,是工務局核准的七十二個是固定的;意定車位,是我們共有人開會決定在七十二個以外覺得空間還足夠停車,租給上面上班的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甚為瞭然。

(三)雖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地下室六三九建號區分所有權人召開會議,訂定分管規約,並製發停車證,規定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沒有地下室停車位產權者,需持有停車證始可進入地下室停車,且於該地下室車道入口處懸掛告示牌,告知領有地下室管理委員會發給停車證者,方可入內停車,有該次會議議事錄、照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七頁、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該大樓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並以逾半數同意追認六月三日所選出之地下室管理委員,亦有該次會議議事錄摘要可參。惟在該天會中,出席人數未達三分之二,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訂定規約的規定人數比例,故就規約部分未有任何決議達成,此觀上開議事錄摘要綦明,並在該次會議中,關於地下室停車位及管理權的問題,證人庚○○證稱「當天開會必須有三分之二表決才能通過的有爭議,其他的有超過二分之一的都依照規定,當時有提到關於地下室的問題,大家各說各話,但是對地上、地下的權利沒有做過任何決議,因為當天的人數不到三分之二,當天的規約也沒有通過」、「「我被選出為委員後,我就有去研究,從原來買賣契約看出地下室有賣產權,:::,到了當天大會,我記不得是誰先提出這個問題,因為現場不到三分之二人數,只有少數人瞭解產權的事情,所以各說各話沒有結論」等語,告訴代理人稱「原來主任委員乙○○八十五年委託我召開住戶大會,到八十八年也是原來主任委員召集,當天的目的要討論規約,選管理委員,當天出席不到三分之二,我們推出管理負責人,由現任委員追認,議場中沒有討論地下室的問題,是丁○○突然提出地下室的問題」等情(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見地下室管理委員雖經大會追認,但無論大樓規約或地下室分管規約在該次大會均無任何結論。甚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東方大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亦有提及地下停車場之事,證人庚○○稱此次開會有討論地下室的問題,但沒有結果(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六月二十三日當天有討論到地下室管理問題,地下室有委員會,東方大樓原本也有委員,我記得有二位委員起來問,蘇先生說地下室委員應該包含在東方大樓委員之內,有一、二位委員異議,後來也沒有結論」(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益見關於地下室停車場的問題除由地下室產權所有權人議決外,在全體住戶間尚無具體結論。

(四)上開地下室停車場雖經產權所有權人議決訂定規約,非有停車位產權者未經允許不得進入,又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台八九內營字第八九○七四一三號函稱「按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等使用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業已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有關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費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為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明定。本案公寓大廈各該樓層、地下室之專有部分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而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共用部分之管理使用方式如符合規約內容規定者,尚非法所不許」,雖亦肯認專有部分得由該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使用。然而在原本十餘年來長期進入地下停車場停車,且該地下室於七十二個停車位外確有多餘空間可以停放車輛,地下室分管規約復未經住戶大會議決通過之情況下,被告所稱於主觀上認為地下室產權所有權人逕自訂定的規約不得拘束其他大樓住戶即非毫無緣由,尚難以對於地下室登記產權應有不得停放的一般常情上認知及對於所有權人之使用管理權限非因管理委員會存在而有所減損之通常法理上認識,即否認其主觀認識而遽謂無故侵入。由於地下室區分所有之事實並不因管理委員會之改選而有所更易,且長期以來,有空位即可進入停車已成為常習,是於主觀上以為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未正式認可前仍可停放,並非毫無理由,關此是否於主觀認識上係無故侵入之情形依具體個案而各有不同認定,自不得以未購買車位即不得進入停放為當然之理以推認其犯行。

(五)另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由陳國展駕車進入地下停車場後,雖經管理員楊義龍、告訴人公司員工己○○及告訴代理人勸阻,翌日陳國展又駕車駛入,姑不論駕車者並非被告,被告並否認其指示陳國展駛入停車,但被告於主觀上既已認為告訴人無逕為禁止的權限,駛入停放即難指係無故侵入。又告訴人指稱在決定非停車位產權人不得進入停車後,陳國展有來登記承租,意定車位,亦暫不問被告是否知悉陳國展有否前去登記,但亦不得以此求取停車便利之舉即認其已認可地下室所有權人議決的規約。另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作證時雖稱被告的車進入停放可能是管理員私下讓其進入的云云,然參以前述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記載,可知該東方大樓地下室係「免費供他人使用」而容認被告車輛進入,自難以該供述認被告自始即非法侵入,又告訴代理人稱被告車輛有占用到車道,縱或屬實,亦難以其停放不當,謂為不法進入停放。再告訴人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民事請求被告不得進入上開地下停車場,並聲請假處分(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四號、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九號),經判決勝訴並獲准假處分在案,有各該宣示判決筆錄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然其基於區分所有權而行使其民事上權利,與被告是否涉及刑事罪責並無關連,尤不得據以謂被告犯罪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侵入地下停車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未審究被告主觀上犯意即遽予論罪,尚有未洽,被告因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