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代 理 人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江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鄭仁哲陳文元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被告原打算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交屋前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債務,以解除查封,惟嗣後因自訴人之支票跳票又遲遲不願出面處理,致被告懷疑自訴人租屋之誠意,方未積極處理解封事宜。且被告多次向同棟大樓十樓所有權人接洽承租事宜,足見被告確有履約誠意等語。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十二樓已遭查封,竟蓄意隱瞞,且無法取得十樓所有權人之同意承租,卻一再向自訴人保証可轉租十樓予自訴人為其論據。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自訴人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二樓(下稱十二樓)及同號十樓(下稱十樓),約定租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於簽約時交付五十七萬押租金,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自訴人乃於簽約當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支票面額計二百六十五萬元(含面額三十七萬元支票一紙、面額十九萬元支票十二紙,帳戶均屬自訴人丁○○經營之元寶楓股份有限公司,但僅蓋丁○○之個人印文,而無元寶楓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文,各支票之到期日、金額、支票號碼均詳如附表所示)予被告,被告於同年二月三日提示三十七萬元之支票,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退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並經自訴人及被告承認無訛。
(二)十樓所有權人戴悅庭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委託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力霸房屋)出租、出售系爭十樓房屋,由力霸房屋之業務員丙○○負責代理出租之業務,而被告於同年一月中旬向力霸房屋業務員戊○○表示擬承租該屋,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交付斡旋金一萬元,委請戊○○代為處理,並透過丙○○與戴悅庭多次協商,但均未能達成協議,戊○○即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返還斡旋金予被告,期間被告曾三度至該屋查看,此經證人楊政宏、丙○○、戊○○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一六六至一六七、一九七至二○○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十樓房屋於自訴人與被告簽約前即屬待租、待售之狀態,任何人包含被告均得以承租、買受,而被告於簽約前即已透過力霸房屋人員與系爭十樓房屋所有權人戴悅庭洽商承租事宜,於簽約後仍一再斡旋,表明承租意願,顯見其確實積極籌租十樓,雖事後承租未果,然益徵其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被告雖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一千四百萬元,因未按期繳納應償本息,致台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查封十二樓。然斯時被告積欠之應繳本息僅數十萬元,每月應繳本息為十餘萬元,而本件房屋之押租金高達五十七萬元,每月租金亦有十九萬元,則被告辯稱其於出租後,應有足夠能力償付積欠本息,塗銷查封登記一節,尚非無據。
(四)自訴人雖於訂約之際交付現金二十萬元,惟其交付之支票十三紙均僅蓋有自訴人個人印文,而無元寶楓公司印文,致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示作為押租金支付之面額三十五萬元支票因印鑑不符無法兌領。是被告辯稱因支付押租金之支票未能如期兌領,加之自訴人因十樓承租問題不願補蓋印章,且其餘十二紙支票亦均有相同情形,致其主觀上認本件租賃已生爭執,能否繼續非無疑問,而未積極解決查封一節,亦符常情。
(五)末查被告係以一租賃行為出租十二樓及十樓予自訴人,合計每月租金十九萬元。果被告意欲詐欺,何須多次奔走籌租十樓?被告既積極覓租十樓,又豈有可能單就十二樓部分詐欺自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迭次透過仲介,向十樓所有人表示承租意願,顯見其確有履行本件租賃契約之誠意。被告與自訴人所簽租約,既非虛妄,則其受領二十萬元,自係基於出租人收取押租金之權利,要無施用詐術可言。本件租賃因支票未蓋妥公司印文及十樓能否承租仍有疑問,致自訴人及被告互生猜忌,而未能順利履行,其責任歸屬應為民事上之糾葛,尚難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將此一租賃行為區分為二:認十二樓部分該當詐欺罪責,十樓部分則未構成,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就十樓部分之認定有誤,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茲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文 正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