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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江仁成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鄉○○○路○○○號「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錦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係告訴人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信天公司)向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之新型專利(新型第一0九七一七號),且目前仍在專利期間,竟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三月間起,打造相同模具,委由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鋁業公司)生產鋁料,連續製造上開風雨窗(型錄型號編號TSW─八三六A─B),侵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專利權,因認被告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嫌。

二、告訴人據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及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律師函,以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侵害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新型專利為由,對被告提出本案侵害專利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害新型專利犯行,辯稱其生產之鋁門窗係經大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授權製造,並未侵害告訴人之新型專利,且告訴人第一0九七一七號專利特徵之所謂「內外軌條間距適當擴大以方便取卸內窗扇」,早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分別由被告及大同公司提出專利申請,大同公司並領有新型專利,告訴人以之為專利特徵,實有違誤,另被告生產之「L型密止墊」與告訴人專利範圍「L型密止墊」之構造亦不同,雖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認被告生產之鋁門窗與告訴人之專利範圍相近似,惟該學會非鋁窗之專業機構,告訴人之專利範圍亦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該鑑定憑以為基礎之專利範圍,已有不同,該鑑定報告顯非可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害新型專利之犯行,不外以告訴人之指訴、專利證書、書面通知、產品型錄及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資為論據。惟:

(一)查告訴人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已取得第一0九七一七號新型專利,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其專利範圍為:1、窗框部分,其底部具有不同位差之階級梯面以及內、外軌條,各內、外軌條兩側皆留有一適當之排水缺口,其特徵在於該不同高低之內、外軌條之間距須適當擴大,另內窗扇脫離內軌條時足可靠落在外窗扇與內軌條間之相離空隙。2、L型密止墊塊,其特徵在於固設於窗框頂部兩軌條間之中央處,而L型密止墊塊兩階級面上係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以藉此與內、外窗扇形成扺止密閉者,現仍在專利期間等情,固有專利證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專利範圍等影本各一份為憑。

(二)次查經原審法院委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就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與告訴人取得第一0九七一七號新型專利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鑑定結果認「一、『窗框』部分不符合:1、該專利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窗扇因窗框軌條之間距特徵,能直接在室內逕予取卸或重新裝設;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則無法由內取卸。2、排水缺口設計不同,因告訴人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內、外軌條於兩側邊皆留有一適當之排水缺口;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內軌條之排水缺口設於關窗狀態時無承載窗扇之一端,另一端則未設排水缺口,外軌條除於兩側邊皆留有一適當之排水缺口外,在關窗狀態時無承載窗扇之一側臨中央處,亦設有排水缺口。3、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內側窗扇之扣環因塑膠緩衝阻擋不致撞擊窗框。二、『L型密止墊塊』部分不符合,因為「技術內容」完全不相同:1、告訴人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在兩階級面上係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除兩階級面上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外,在兩階級面間之第三面亦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2、告訴人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L型密止墊塊之高階級面只與內側窗扇接觸;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高階級面亦與外側窗扇L型延伸檔片底端接觸,第三面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則承靠於外側窗扇下端朝內側。三、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無毛氈密止墊塊之設計,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則有毛氈密止墊塊固設於窗框頂部兩軌條間之中央處,為毛氈狀材質,是依據全要件原則,被告八三六A型鋁門窗並未落入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申請專利範圍。再依均等論分析被告八三六A型鋁門窗與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實質技術手段(Way)、實質功能(Function)及實質效果(Result),一、實質技術手段:告訴人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內、外軌條於兩側邊皆留有一適當之排水缺口;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內軌條之排水缺口設於關窗狀態時無承載窗扇之一端,另一端則未設排水缺口,外軌條除於兩側邊皆留有一適當之排水缺口外,在關窗狀態時無承載窗扇之一側臨中央處,亦設有排水缺口,又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L型密止墊塊在兩階級面上係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除兩階級面上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外,在兩階級面間之第三

面亦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故二者之實質技術手段不同。二、實質功能: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窗扇因窗框軌條之間距特徵,能直接在室內逕予取卸或重新裝設;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則無法由內取卸,故二者之實質功能不同。三、實質效果:被告八三六A型鋁門窗窗框頂部兩軌條間之中央處,設有毛氈密止墊塊,可填補內外側窗扇與窗框間之孔隙,應具抑制風聲效果,此為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所無,又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與被告八三六A型鋁門窗內、外軌條均採不同高低之設計,此高低設計造成內外側窗扇下端形成孔隙,被告八三六A型鋁門窗之L型密止墊塊除兩階級面上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外,在兩階級面間之第三面亦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該第三面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則承靠於外側窗扇下端朝內相向側,可填補內外側窗扇下端孔隙,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則無,故二者所達成之實質效果不同,是在二者上開不同處,均等亦不成立」,從而工研院依據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依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詳列其各項認定之根據,鑑定被告八三六A型鋁門窗與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專利特徵範圍不同,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八)工研法字第三0五一號函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稽,且該專業鑑定機構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合意指定,鑑定之相關事項亦係依雙方陳報之聲請鑑定事項而定,該鑑定內容自屬客觀,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已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型專利之情事。

(三)再查本案被告自行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所鑑定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與被告八三六A型鋁門窗,經該所先以全要件原則作初步鑑定分析,得到構成「不相符」之結果;再進一步採用比較鑑定法之目視鑑定法、性能鑑定法、反證鑑定法之裝配鑑定法,並以均等論條件作為鑑定依據,予以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與告訴人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二者之主要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且其中被告八三六A型鋁門窗之氣密墊與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L型密止墊結構及裝配並不相同,故不構成專利侵害,有該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88)專侵字第0七0一八號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為憑,核與上開工研院鑑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確未侵害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

(四)復查雖告訴人自行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下稱機械學會)就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與被告八三六A型鋁門窗所作之鑑定,認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與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近似,有該學會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影本一紙可按,惟依智慧財產局(即前中央標準局)公布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鑑定侵害判斷之流程,須先適用全要件原則,若待鑑定樣品具有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個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亦即二者為相同,而有全要件原則之適用時,則須再考慮有無適用消極均等論,若有,則二者並不相同,若無消極均等論之適用,尚須檢視有無禁反言之適用,若有禁反言之適用,則二者仍不相同,須無禁反言之適用,始得認為二者相同。機械學會之上開鑑定報告就其所採用之鑑定方法、準則為何,是否確依上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先適用全要件原則,再逐一檢視是否有消極均等論及禁反言之適用等各節,均隻字未載,已欠週詳;再觀該鑑定報告內容關於委託鑑定專利(即告訴人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與待鑑定物品(即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之比對,謂內、外窗扇之比較,二者之細部組成均為習用之技術;窗框之比較,待鑑定物品其內外軌條之間距,有適度擴大,使內窗扇脫離內軌條時,足可靠落在外窗扇與內軌條間之相離空隙,又窗框於底部兩軌條間之中央處固設一L型密止墊塊,而L型密止墊塊兩階級面上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等構造,均與委託鑑定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主要技術特徵相同等語,而認待鑑定物品與委託鑑定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近似。然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新型專利申請範圍特徵之一乃藉由內、外條軌間距之適當擴大,使內扇窗脫離內軌條時,可靠落在外窗扇與內軌條間之相離空隙,而直接在室內逕予取卸或重新裝設,藉以達到內取之功能,是僅能靠落於外窗扇與內軌條之相離空隙內,而不能內取,尚難因此遽認已侵害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亦據機械學會上開鑑定報告之經辦人陳希立於本院到庭陳明,乃其製作之上開鑑定報告僅謂「待鑑定物品其內外軌條之間,有適度擴大,足以使內窗脫離內軌條,足可靠落在外窗扇與內軌條間之相離空隙」,未敘明是否因此可達到內取之功能,即率爾認被告之待鑑定物品與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範圍相近似,亦嫌速斷;另工研院鑑定報告所指出之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與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二者,在窗框及L型密止墊塊之有上開諸多不符合之處,其中關於L型密止墊塊之不相同點,亦為證人陳希立所是認,但機械學會之鑑定報告就此等不符之處,則均未逐一指出並說明何以有上開諸多不符合之處仍認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與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專利範圍相近似,亦欠妥適,雖證人陳希立並證稱L型密止墊塊部分,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除兩階級面上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外,在兩階級面間之第三面亦設有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該第三面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則承靠於外側窗扇下端朝內相向側,此第三面之薄片係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L型密止墊塊所無,然該薄片僅係次要結構,並不影響L型密止墊塊之重要結構即L型結構,二者之結構並不因而有不同,且薄片之位置及多寡依均等論分析之,二者之實質技術手段並無不同,且均具密閉效果,僅密閉效果之好壞程度不同等語,惟證人陳希立亦陳明此密閉效果之良窳,關乎均等論中實質效果之認定,密閉程度不同,所達到之實質效果亦不同等情,是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縱如機械學會之鑑定結果,符合全要件原則,則依上開鑑定流程,即須再以均等論比較二者之質技術手段(Way)、實質功能(Function)及實質效果(Result),證人陳希立既認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之L型密止墊塊與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之L型密止墊塊因薄片分佈位置及多寡不同,因而所達到之實質效果亦不同,卻於其負責從事機械學會之上開鑑定時,認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與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相近似,亦有矛盾。至證人陳希立雖於本院庭訊後,重新依上開鑑定流程,根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禁反言等提出補充說明及解析,惟該等說明中,就工研院鑑定報告指出之窗框部分排水缺口設計不同;L型密止墊塊部分,告訴人之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L型密止墊塊之高階級面只與內側窗扇接觸,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高階級面亦與外側窗扇L型延伸檔片底端接觸,第三面直立分佈之多數薄片則承靠於外側窗扇下端朝內側之不同,仍未提出說明,再參以鋁門窗產品在新型專利之分類上,係屬「E06」個人及家用物品,非屬機械工程之範疇,有發明及新型專利分類索引影本一份為證,而工研院之專業技術領域範圍,確包含日常用品,至機械學會之專業技術領域則僅機械工程一項,有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名冊及從事專業技術領域一覽表可按,是工研院以其鑑定日常用品之專業,對本件屬日常用品之鋁窗所為之鑑定意見,自較非日常用品之專業鑑定機構機械學會所為之鑑定可採。

(五)至證人即工研院鑑定報告經辦人黃俊弘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實地操作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結果,該鋁門窗之內窗扇確可藉由內軌條與外窗扇間之相離空隙而內取,核與該院所為之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不同高低之內、外兩軌條之間距不足,內窗扇脫離內軌條時雖可靠落在外窗扇與內軌條間之相離空隙,內窗扇則無法由內側取出」一節不符,惟告訴人內取式雙階梯風雨窗與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既仍有該鑑定報告所指出之上開其他諸多不符合

之處,即無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再依均等論原則分析,亦僅其中之內取功能相同,即實質功能相同,其他二項實質技術手段及實質效果,仍不相符,亦無均等論原則之適用,即無侵害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可言等情,亦據證人黃俊弘結證無訛,是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當庭勘驗認具內取功能一節,仍不影響工研院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之認定。

四、綜上以觀,被告之八三六A型鋁門窗,應未侵害告訴人之上開新型專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害專利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