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疑分居十餘年之妻丁○○○另行他結等事由,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許,夥同其子即被告甲○○、乙○○偕同不知情鎖匠黃煌森前往丁○○○之桃園縣中壢市成功里十九鄰興華二村一二五號住處欲探究竟,惟開鎖侵入查尋無著並即另配新鎖後離去,因認其三人共同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丙○○、甲○○、乙○○對於右揭時地返回桃園縣中壢市成功里十九鄰興華二村一二五號找尋權狀之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任何犯行,一致辯稱:上開房屋所有權原為丙○○所有,十多年丙○○為丁○○○逐出家門,更換門鎖不讓其返家,案發當日係為找尋置於前址屋內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始遣鎖匠開門入內等語。
三、經查,系爭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成功里十九鄰興華二村一二五號房屋係被告丙○○所有,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又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與被告丙○○分居十餘年,僅其一人住居上址,丙○○並未允諾由伊單獨使用前揭房屋,二人間亦未締結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等語。從而,被告丙○○既為前址房屋所有權人,又未因契約或承諾限制本身對於房屋居住出入之權限,雖十餘年來事實上僅告訴人居住在此,究難認定被告丙○○己失其居住管領之權利,故其帶領被告甲○○、乙○○返回前開房屋找尋不動產權狀,揆之首揭說明自與前揭法條規定侵入他人住宅之要件不符,原審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刑法上之侵入住宅之立法設計係以居住權人之保護為重點,其是否兼為所有權人則所非問,以本件情節論之告訴人與被告分居長達十多年,告訴人均單獨控管出入,是故告訴人應受保護,不得因被告為所有權人即不受任何非法評價,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居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住宅、建築物等,亦即指自己非有居住出入之權能之住居處所而言。本院傳訊告訴人及被告均承認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丙○○所有,且告訴人單獨使用該屋並未得所有權人即被告丙○○之同意,故被告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宅罪之「無故侵入他人之住宅」,再者被告之物品均在該房屋內,其又為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本其所有權之權能行使其權利,其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之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