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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明知二人合資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己○○之妻田秋華名下之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一四四、一四四之一號二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保護區及法定空地,發展潛力不大,且轉讓困難,購買時之土地價金(不含增值稅)僅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萬元,竟意圖為己之不法之利益,與新竹縣新豐鄉農會總幹事庚○○(另案審結)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八十一年之期間,由被告丁○○與己○○以不知情之傅家慶、徐永澄等五人充當人頭,連同被告己○○向該農會申請辦理貸款各八百萬元。庚○○明知上開之第二順位至第五順位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或土地無估定之價值,與新豐鄉農會內部之貸款規則不符,仍違背其應對該農會謀利之義務,而依其職權對該六位申請人准貸款八百萬元,致該農會迄今仍無法收回此四千八百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之損害,因認被告二人與庚○○共同涉有背信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再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至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罪之罪嫌無非以:㈠、本件供擔保之土地為保護區及法定

空地,且極有可能因屬保護區而無法順利過戶。㈡、被告丁○○、己○○使傅家慶等五人連同被告己○○本身共六人而向該農會共借款四千八百萬元,已有超貸之事實,堪認有損害該農會之意圖。㈢、盧朝衫於承辦人員乙○○批註第二順位至第五順位為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或土地無估定價值而不准貸款之意見時,仍不顧該農會有無法受償借款之虞,仍逕行准許本件貸款。㈣、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至今對於該借款均無法求償之情形,亦有該農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豐農信字第二0號函文及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證據為據。

肆、被告丁○○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丁○○於本院調查與原審、偵查中與己○○二人均不否認其等以本件土地使用己○○、文墨生、傅家慶、徐永澄、莊玲玲、范菊鳳等六人名義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經該農會同意各貸得八百萬(共四千八百萬元)供被告丁○○使用之事實,惟均否認公訴意旨所認犯嫌:

一、被告丁○○辯稱略以:「(土地價值)差不多有六千三百萬。這是不含增值稅,增值稅是我們繳的,我們確實交付了四千二百萬元給地主(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一一九頁正反面),土地不是法定空地,確是六千多萬元買的,貸款四千多萬元,陸續繳利息一千五百多萬元,如要超貸或借了不還,也不會繳利息,整個借款事件都是我在辦理的,第一次借二千四百萬元,是還土地款,第二次是在一年半後借款一千多萬元,是因我競選立法委員需經費,錢都是我拿來使用,己○○並不知情(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四九頁正反面)。開始我有繳息,是後來才生意失敗。八十、八十一年都有繳。可能是轉單中間看不出來,第二次借的時候,就已把前面的利息就全部清掉了(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一二四頁正反面)。我問貸款承辦人員,貸款額度以土地價格乘不定倍數,有些照決議估價,有些是實價估價。當時以六千三百萬打八折計算,額度尚在借款範圍內(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一五五頁正面至第一五六頁正面)。這塊地也有住宅區,不是沒有價值,只要是農會的贊助會員也可以向農會貸款,沒必要把農會弄垮,沒有利用立法院特權,也沒有借錢不還,姜先生反對的意見可能是要分散風險。沒有要求庚○○違法貸款(本院卷第一四七四號第六二頁正面至第六三頁正面)。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因土地增值稅法無明文強制規定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繳納,實務上買賣時,雙方即可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決定由何方負擔繳納,如由買受人繳納時,即以該標的物之市價減去核計之土地增值稅而為買賣之價金,表面上金額即屬較少,但絕非當時之市價,若由賣方負擔者,賣方即將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加計在買賣之價金中,該價金即該標的物之市價。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市價,即應以契約書所載金額四千二百萬元,加上被告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二千零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合計買賣市價為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已超出被告等所借貸之金額甚巨。系爭土地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七九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件中,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標的物土地之鑑定價格為六千一百三十萬零九百元,而法院執行處核定拍賣之最低底價為八千萬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價格已超過被告所借貸之款項。一四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號,再分割增加一四四之一地號,地目均為「建」,系爭土地原屬台北市山坡地未計劃區之土地,經台北市工務局以建

(陸)(五)字第一一六號核准建造建物,完工後將多餘之空地分割成為單獨地號,經被告丁○○以公函查詢結果,依內政部營建署、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內政部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會議紀錄所載可知,本案基地如確屬都市計劃保護區土地,得否再申請建築執照,應依都市計畫法及該基地所屬都市計畫書等有關規定,與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辦理。系爭土地可作為多項之建築使用,並非公訴意旨所云「發展潛力不大」之土地,且該土地是否轉讓,決定於買賣雙方價格是否合致,賣方轉賣時扣除先前支付之價金及利息成本,是否因而獲利,及市場上不動產買賣是否景氣而定,尚難逕認為系爭土地轉讓困難(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六四頁正面至第六六頁反面)。就貸款當時擔保之系爭土地之估價總額,仍屬足足有餘,有文墨生貸款當時,乙○○之簽註意見在卷可稽,自無從損害於新豐鄉農會嗣後對貸款款項之取償。系爭土地係被告二人所合資買受而登記在己○○配偶田秋華之名下,故丁○○在徵得己○○之同意下,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物,其餘均與己○○無關,設若該土地非登記在己○○配偶田秋華之名下,丁○○亦同樣需經土地名義人之同意,自不得僅依己○○之同意,即謂己○○應同負罪責。本件抵押貸款之利息均由丁○○負擔,共已繳納利息一千五百四十四萬餘元,若真要超額貸款損害農會,款項貸得後又何須再繳付利息,又己○○、傅家慶、文墨生等人名義之貸款,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曾因雙方協議轉單,即將該日前之利息全數清償,嗣後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再繳納部分利息,業經乙○○到庭作證屬實,並有帳卡及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丁○○所稱經濟困難,始無法定期繳款屬實,而非故意不繳納款項。又系爭一四四、一四四之地號土地,八十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四千三百九十元、四萬六千元,面積分別為六四二四、一四五平方公尺,總計為三千四百八十七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已超過八十年貸款金額二千四百萬元甚多。又依新豐鄉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土地之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自以時價為準...等語,以當時買賣價格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含土地增值稅),業已高出擔保借款甚多,亦無害於新豐鄉農會。證人傅家慶、徐永澄之供述,均與事實不符(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一六三頁正面至第一六五頁正面)」等語。

二、被告己○○辯稱略以:「七十九、八十年間前立委丁○○邀我向戊○○、丙○○○、徐大勳等地主以新臺幣六千三百萬元的價格,購買前述兩筆地號土地,當初我與丁○○言明,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但實際上我出資三千九百萬元)。以土地抵押所得之貸款來支付該筆款項,所以丁○○便要我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新豐鄉農會辦理加入「贊助會員」資格,之後依該農會規定,貸款最高限額八百萬元,而當時與我同行者尚有丁○○之助理傅家慶,渠亦為辦理貸款事宜。該擔保品係保護區內之建地及住宅區內建地,因為當初至新豐鄉農會承辦人未向我要求提供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所以我亦無需告訴新豐農會承辦人,該土地中有部分為「保護區內之建地」。該份切結書係新豐鄉農會承辦人寫好交給我蓋章,其中「田秋華」之簽名,並非我及田秋華之填寫。而傅家慶等五人皆為丁○○找來之貸款人。傅家慶及文墨生所申貸之款項於核撥至渠等在新豐鄉農會開立之戶頭後,即電匯至台北市銀行大安分行我的帳戶內,以支付前述兩筆土地承購之尾款,這些是丁○○應該支付之土地款,所以利息應由他支付,我未支付過任何利息。而該兩筆土地之增值稅經核算後為二千一百萬元,加上前述之四千二百萬元,總計六千三百萬元。賣方丙○○○、戊○○為省下繼承或贈與稅,所以故意壓低總價,而未將另外之增值稅二千一百萬元包含在買賣總價內,因田秋華不甚了解契約內容,故造成我與渠二人在價格上認定上之誤差。我只知道該土地為保護區及住宅區(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四五頁反面至第四六頁正面、第四七頁正反面、第四八頁反面至第五十頁正面)。增值稅部分是我繳交的。六千三百萬的部分,我付了三千九百萬。那六位貸款人是丁○○找的,與我無關(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一一九頁反面至第一二0頁正面)。土地當初買六千三百萬元,是我們各出資一半合夥購買的,貸款事情我當時只是配合提出他所需資料,貸款內容我並不知情,第二次丁○○競選立委須錢,所辦貸款我是全不知情(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四九頁正反面),不是法定空地,是可以蓋房子的,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函可證。逕行申請建照不行,是須要特案核准才行,一四四之一土地是住宅區(二)。不是在保護區。台北市保護區的建地可以蓋,與台灣省的不一樣,一四四之一是住宅區,四十幾坪。一四四之二不是法定空地,是保護區建地。第二次貸款我根本不知道。因徐權益說很快可賣掉,後來我知道他貸款,我同意提供擔保。知道他向農會借二千多萬(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一0四頁正面、第一0五頁正反面)。利息是丁○○支付。我們有要求將此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但因主管機關單位不斷變更,所以一直拖到現在尚無解決(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一五四頁正面至第一五五頁正面)。所有錢是我付的,我沒有必要貸款,保證人我不太認識,都是徐委員處理的(本院卷第一四七四號第六二頁正面)。沒有特別要求庚○○通融貸款(本院卷第一四七四號第一一四頁正面)」等語。

伍、查被告丁○○、己○○以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一四四、一四四之一號二筆土地,使用文墨生、傅家慶等五人連同己○○名義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經該農會同意,各貸得八百萬(共四千八百萬元)供被告丁○○使用之事實,有上開貸款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授信約定書、借據等文件在案可參(見外放證物袋),此部分貸款事實明確,茲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丁○○、己○○二人均辯稱略以:「本件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且土地買賣增值稅原應由出賣人繳納,但本件之增值稅約定由買受人代為繳納,故其價值應為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而非僅四千二百萬元;且上開土地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拍賣,經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標的物土地之鑑定價格為六千一百三十萬零九百元,而法院核定拍賣之最低底價則為八千萬元,土地之價值足夠清償貸款,並無損害農會利益之故意,且丁○○亦陸續繳納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二萬元之利息」等情是否屬實。經查:

一、依新豐鄉農會當時之總幹事庚○○所稱:「己○○、文墨生、傅家慶、徐永澄、莊玲玲、范菊鳳等六人之申貸案時間為八十年底、八十一年間,申請時我僅認識己○○、傅家慶、徐永澄等三人,該六人申貸完全按前稱新農作業流程進行,最後會核准每人各八百萬元金額係我擔任總幹事之權限。我認為該三人之擔保品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四、一四四之一等兩筆地號土地有價值,因此,我並未要求甲○○附上貸款人之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雖然該三人利息未繳,但農會仍有錢可賺。因為兩筆擔保品所有權人田秋華丈夫己○○(亦為借款人)曾口頭告訴我買進價值為六千多萬元,至於現場我曾親自勘查過。因我曾到擔保品現場看過,而且己○○為會計師,在地方上有名望,所以我相信他口頭說的話,並未要求他附上買賣契約書作為申貸核估價值之依據。我並未發現該兩筆擔保品為保護區及法定空地,我也沒有調閱相關資料參考。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依據,核貸金額確實偏高。雖然形式上徐永澄申貸案新農為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但權利人同為新農,因此本會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者。我沒有注意到徐永澄已九個月利息未繳之情形,若真的舊欠未清,按規定不可能借款給徐永澄。主要仍是要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提供之擔保品是否具貸款價值。因承辦人未將該三人逾放案件簽給我,我無法獲知已超過六個月期限法拍時間。逾放名冊我確實看過,但催收部分應由相關承辦人員負責。簽註日期我已忘記,但我並未批准後再將借款申請書交給徐、姜二人蓋章。我認為擔保品具貸放價值,且新農都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因辛○○家住台北市,距擔保品現場較近,為方便才叫辛○○勘察。辛○○、甲○○二人勘察後均沒有向我報告其為保護區及法定空地。新農擔保放款對於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信用調查表大多是未填,亦未要求他們附上財力證明資料。我到擔保品勘察時,其旁邊均為社區,而擔保品面積約一千九百坪,土地上均無建物,只有雜草,現況如何我並不清楚(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五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我是根據理事會的決議,依照買賣契約及公告現值一點八倍參考,認為這件案子可以核發貸款。因為農會在核發時多會算不準,於是我根據理事會的決議認為可以核發。他們是根據公告地價,我是依照契約(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一一八頁正面、第一一九頁正面)。判決書內的第二至第五順位都是新豐鄉農會。承辦人怕負責任,都批不准,由總幹事來批示,我們以總金額加增值稅可以貸八成,我批准理由是一人是會計師,一人是立法委員,我當時不知道出名的人是人頭或是股東,丁○○及己○○沒有提出特別要求,我都是依理事會的權限貸款。我記得貸款四千萬元,利息有收二千多萬元了,被告二人沒有提出特別的要求或指示(本院卷第一四七四號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一頁正面)。被告二人沒有要求我特別給予他貸款。我沒有得到回扣(本院卷第一四七四號第一一四頁正面)」等語,足見被告丁○○、己○○二人係提供本件土地擔保貸款,縱其使用己○○、文墨生、傅家慶、徐永澄、莊玲玲、范菊鳳等六人之名義申貸,或與農會內規不核,但准駁與否均屬農會決定,而依庚○○所陳,被告丁○○、己○○二人就貸款事項並無與之有任何在批准上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二、依下列證人辛○○等人所陳,亦僅見庚○○於不合農會規定下核准貸款,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丁○○與庚○○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㈠、證人辛○○稱:「己○○曾當面跟我講該兩筆土地為建地,但未告訴我其為法定空地、保護區及買賣價格等。總幹事庚○○要求我與己○○等三人個人信用調查表蓋上職章,未注意要填寫己○○等三人信用資料,我也不知道要申請借款者提供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文件。雖然己○○等三人之財力證明資料均未齊全,但最後總幹事庚○○仍核准該三人之申貸案(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十二頁反面)。因家住台北市,總幹事庚○○便口頭要我到傅家慶等三人申貸案之抵押品台北市○○區○○段○○段一四四、一四四之一等兩筆土地現場勘察,勘察後我均有繪製現場地圖於貸款估價表中,之後便由承辦人乙○○處理。我記得兩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而且是有己○○等借款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佐證,擔保品旁蓋有四樓集合式社區住宅,傅家慶、己○○(地主田秋華丈夫)亦陪同到現場。我僅依據己○○等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資料認定該兩筆擔保品為建地,況且土地旁有興建完成之社區,因此並未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調閱其他文件佐證(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總幹事要我來看現場,我們都有來對保,我不知到他們是人頭,我先去現場畫圖,再把資料送給承辦人處理(本院卷第一四七四號第六二頁反面)」等語。

㈡、證人乙○○稱:「該六人之申貸案均係本會及當時山崎辦事處人員,在辦理完對保、調查程序後,才交由我辦理,其中傅家慶、文墨生、己○○等三筆係同時申請,傅家慶部分因係第一順位,且抵押品非農業用地,我遂以公告現值乘抵押品總面積再打八折核貸,計八百萬元,而文、葉二人提供擔保品為同人田秋華,我曾在「借款申請書」經歷欄中簽註「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依規不合」,擬不受理第二貸款己○○、第三順位貸借文墨生。另徐永澄、莊玲玲、范菊鳳三筆,因擔保品同為田秋華提供之相同地段土地,如果核貸,本會只能取得第四、五、六之順位,所以我就在「借款申請書」中均簽註「不予提供貸放四、五、六」之意見,而在上述六筆四千八百萬之申貸案中,我僅同意傅家慶申貸之八百萬元。該五人之申貸案,當時我的主管信用部主任徐元杭、秘書徐勝冠均同意我「不予核貸」之意見,至於總幹事庚○○為何更改我的意見及未依理事會之決議,同意前述五人個八百萬元之申貸,我不清楚。因為該六人之申貸案,係由當時本會山崎辦事處主任辛○○、股員甲○○進行徵信調查,其中個人徵信調查部分,很多經濟狀況、現在經營事業、土地、收入等欄位均空白,未填寫,只有辛○○或甲○○在「調查員」的欄位上蓋章,另不動產調查表,羅、邱二人均未填寫調查人員意見,很多欄位也是空白,所以我無法得知前述擔保品係保護區內之法定空地,亦無法在申請書之經辦人欄內加註此項意見。徐永澄、莊玲玲、范菊鳳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即停止繳納利息,而己○○、文墨生、傅家慶三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換約後,即未繳息,但本會遲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才將前述六人列入催收款項,而於近期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這是總幹事庚○○之權責,我僅為承辦人,無權過問(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十六頁正面至第十八頁正面)。當時來申請借款有三人,但一件擔保品只能有一個借款人,我用當初之公告現值打八折是二千七百萬。每次擔保品都是照此公式來估。那是他的權限,但不能違背代表會之決議。台北地方法院公告拍賣,底價四千多萬,但今早詢問結果,沒有賣出。傅家慶、己○○、文墨生因在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有再展期過,以繳掉前次利息,但展期後繳了二次,就沒再繳了。展期後二次是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因以前的總幹事沒有把它們移到催收戶裡頭,所以沒有追查。田地乘一點八倍再打九折。總幹事估在一千萬以下,我們無法認定(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一三九頁正面至第一四0頁正面)貸款不合規定。總幹事准的(本院卷第一四七四號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正面)」等語。

㈢、證人徐元杭稱:「己○○等六人之申貸案,當初是由新豐辦事處主任辛○○及辦事員甲○○兩人在辦理完徵信調查及對保程序後,才交由本會信用部放款承辦人乙○○,其中傅家慶、文墨生、己○○等三筆貸款案係同時申請,傅某因屬第一順位且抵押品亦非農業用地,因此乙○○以公告現值乘上抵押品總面積之核貸,計八百萬元,而文、葉二人提供擔保品之所有人皆為田秋華,因此渠在「借款申請書」經歷欄內簽註「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依規不合」,擬不受理葉、文二人貸款案,我亦簽「如擬」,另徐永澄、莊玲玲、范菊鳳等三筆申貸案,亦因擔保品之所有人同為田秋華,若本會同意核貸,將只能取得第四、五、六之抵押權順位,所以姜某在「借款申請書」中均簽註「不予提供貸放四、五、六」之意見,我亦簽註「如經辦擬」同意姜某意見,因此,在上述總貸款筆數六筆四千八百萬之申貸案件中,我僅同意姜某簽辦同意傅家慶申貸之八百萬元案。雖然我及乙○○在放款批覆書上均有簽註意見以提供總幹事庚○○參考,但最後核貸權仍由盧某一人決定是否核貸及金額多寡。我雖在葉某等五人之申貸案簽註同意姜某「不予貸放」之意見,但我仍需將渠等申貸案轉呈至秘書徐勝冠處,因此為何乙○○仍執意准貸葉某等五人各八百萬元,我並不清楚。當時傅某等六人之申貸案係由本會時任新豐辦事處主任辛○○、辦事員甲○○兩人進行徵信調查,因此渠等未在「不動產調查表」中簽註該等擔保品係屬「保護區內法定空地」之詳情我並不清楚。因當時我並不清楚庚○○是否有在渠總幹事欄先簽註意見,僅依乙○○之意見簽擬「如擬」並註記日期。之前總幹事庚○○有於「借款申請書」審查意見欄內,先行蓋章並加註日期後,在交予信用部承辦人及主任之案件。是否將徐某等六人債務人送至法院強制執行,決定權為庚○○本人。至於盧某為何未將渠等移送,詳情我並不清楚。該審查意見欄內主任之簽註意見應為本會秘書徐勝冠所加註,至於總幹事、秘書及承辦人之簽註日期前後矛盾,我並不清楚(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五頁正面)」等語。

㈣、證人甲○○稱:「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我與我先生徐益德二人,先至己○○會計事務所稍作停留後,即至北市○○區○○段三小段地號一四四、一四四之一號等二筆地號土地做現場查估工作,我查看結果,確有該二筆土地,且為空地,並無種植農作物或任何建物。借款人在送件時,即提供土地登記簿影本,我僅依據該資料,認定為建地,未再調閱其他資料參考。本農會辦理擔保放款時,毋須要調求渠等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亦未向稅捐處等單位調閱借款人的資料,我僅在渠等個人信用調查表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欄內填註,其餘均未填寫(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八頁正面)。對保及調查,我知道貸款的人是人頭,有來對保,真正借款人為丁○○,他們都有來對保,當事人都有來對保,我辦三件(本院卷第一四七四號第六一頁反面)」等語。

㈤、證人傅家慶稱:「己○○以我名義向新豐鄉農會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用不動產抵押借款八百萬元之情形,我並不清楚。該擔保品係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一四四、一四四之一號兩筆土地,係屬於保護區內法定空地。前述貸款授款時,我與己○○、文墨生一同去新豐鄉農會辦理領款手續,之後我的八百萬部分直接匯入己○○的帳戶中,我並未拿到該筆款項。貸款利息由己○○繳納(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三十頁反面、第三一頁反面)但地目屬於建地(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三十頁反面)。丁○○找我貸款。文墨生、己○○陪同去農會,丁○○沒去。因土地尾款尚魏支付,必須去農會貸款。因丁○○和己○○是好朋友,丁○○選舉之事不想浮上檯面。我認是己○○在支付利息(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一七六頁反面至第一七七頁正面)等語。

㈥、證人徐永澄稱:「八十年六月間己○○要以我名義辦理貸款,遂由己○○代我申請參加新豐鄉農會贊助會員。大概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底時,由我與己○○一同去新豐鄉農會領款,我領出八百萬元後隨即交給己○○。貸款利息由己○○繳納(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丁○○要我們去借的。他說要買土地。他說選舉用的。丁○○自己繳利息的。當初領錢時己○○有去領。實際上叫我借貸為丁○○。貸款時己○○、丁○○和我在一起。我知道錢是丁○○拿去選舉用的(原審卷第五九二號第一七四頁反面至第一七六頁正面)」等語。

三、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與己○○向地主徐沈文荺、戊○○購買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一四四、一四四之一號二筆土地所約定之價格為四千二百萬元,有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二頁)。然該契約書第七條亦規定增值稅由買方負擔,再依該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如賣方徐沈文荺需繳納之增值稅較戊○○為少時,買方應再給付其差額予徐沈文荺。而本件土地買賣之增值稅戊○○部分為一千零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徐沈文荺之部分為三百八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亦即戊○○部分之增值稅多出徐沈文荺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故買方(即被告丁○○與己○○)除需代替戊○○及徐沈文荺繳納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之增值稅外,另外需再給付徐沈文荺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因此,本件之土地價值應為價金四千二百萬元、增值稅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另約定給付予徐沈文荺之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共為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萬元,除上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有台北市稅捐處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四紙及己○○簽具予徐沈文荺,金額為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再本件貸款案件業因被告丁○○無力償還,而經新竹縣新豐鄉農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實行抵押權拍賣。經委託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價格為六千一百三十萬零九百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拍賣底價為八千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二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二0頁)。此鑑定之價格與被告辯稱上開土地之價值相近,益徵被告辯稱本件土地並非僅有買賣契約內約定給付賣方之價金為四千二百萬元,而係包括增值稅及其後追加給付地主徐沈文荺之價金,共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萬元等語,堪可採信。公訴人依據雙方買賣契約約定之價格逕認本件土地價值僅四千二百萬,容有誤會。

四、本件土地中僅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一四四號土地屬保護區土地,屬同地段之一四四之一號則屬第二種住宅區土地。然上開地段地號一四四號土地雖位於保護區內,但並非無法使用,依照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十章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其亦能供達十七項之使用,其中包括學前教育設備、社區遊憩設備、宗祠及宗教建築之使用等,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所出具之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二二五0八00號函及其所附之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條文一份在案可憑(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二二頁)。公訴人僅依據被告與地主間就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之糾紛而預先於契約內約定危險負擔之條文,逕認為本件土地均屬為保護區,且權利移轉有困難或發展受限增值空間不大,亦有誤會。再按照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應設留之法定空定,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且依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內政部修正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者為限。查本件二筆土地原係屬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一部分,並屬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五七建(陸)(五)字第一一六號建造執照內,並於重測後之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自上開地號分割後增加之地號,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八七一七五四六00號函及土地謄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四頁)。而本件之土地之分割雖係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發佈前已辦妥分割,將多餘之法定空地分割出另筆地號,而分割後其餘之土地建蔽率若合於規定自得申請增建或新建。是本件之土地既得單獨分割,且其地目為建地,除因受土地分區規則使用之限制外,應可得單獨使用及建築,公訴人認本件土地為法定空地,似有誤會。

五、被告丁○○,自貸得款項後,亦陸續繳納利息達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有新豐鄉農會出具之繳納利息明細表一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五一頁)。苟被告丁○○及己○○有圖一己之不法利益而勾結農會總幹事庚○○借得款項花用,實無須再陸續繳納利息達一千五百餘萬元。雖新豐鄉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中規定擔保放款最高每戶為一千萬元,且擔保品之估價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有新豐鄉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新竹縣新豐鄉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標準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二五頁)。雖本件之貸款實際上均為被告丁○○及己○○所貸得,金額已超過一千萬之上限,且其土地現值如前所述為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萬元,扣除增值稅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為四千八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以上開估價標準作為放款上限,縱不顧一千萬元之上限,亦僅能貸得四千三百六十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被告二人共自新豐鄉農會貸得四千八百萬元,顯然超過上開估價標準。然我國農會兼營金融機構之貸放款業務,其立於己身營利之考量及農業政策,自會就其主觀之利益規定營業內規,然並不能以行為人違反上開維持農會主觀利益之內規之行為,即認為行為人故意加諸農會損害,仍應以客觀條件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有損害農會之意圖。而據上所述,本件貸款案件設定抵押之土地現值已超過向新豐鄉農會借得之款項,同時本件土地拍賣時法院委託客觀第三人鑑定價格時,其價值亦超過向新豐鄉農會所貸得之四千二百萬,且法院拍賣時核定之底價,更將近上開貸款數額之二倍,再以被告丁○○就上開借款亦繳納一千五百餘萬元之利息觀之,衡以客觀上交易標準,被告二人辯稱,並無損害新豐鄉農會之意圖,應可採信。

六、關於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各節,尚乏依據,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書雖認:「原判決認本件擔保品之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一四

四、一四四之一號二筆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底價為新臺幣六千一百三十萬零九百元,該法院則核定為八千萬元,故以土地價值高於借款金額四千八百萬元而認尚無損害。然該二筆土地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三七九一號拍賣三次均未賣出而強制管理中,故無論鑑價或該法院核定之價格是否均高於借款金額,債權人之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迄今均無法拍賣該土地求償,其自受有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害。原判決認本件土地價金實際應為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與市價相當應無不法犯意。然此交易金額僅係依照被告二人及地主、台北市稅捐處所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四紙、買賣契約書認定,惟被告二人並無法提出該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支付之憑證,且審理卷內所附由田秋華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出具向台北市政府之陳情書,其內容已表明該一四四地號土地因限制建築致土地荒蕪迄今之事實,益徵該土地在申請貸款當時實係價值甚低之土地,其竟仍能賣至六千餘萬元,顯違土地交易之目的即在獲取轉賣或建築利益之常情」等語。但查:本件擔保品之坐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地號一四四、一四四之一號二筆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底價為新臺幣六千一百三十萬零九百元,該法院則核定為八千萬元,而被告二人以之抵押貸款借款四千八百萬元,縱該二筆土地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三七九一號拍賣三次均未賣出而強制管理中,且債權人之新竹縣新豐鄉農會迄今均無法拍賣該土地求償,而受有債權無法求償之損害。然本件土地價無論鑑價或該法院核定之價格均高於借款金額,已難認有何不當,且本件之土地之前之買賣價值為價金四千二百萬元、增值稅一千四百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元及另約定給付予徐沈文荺之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共為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萬元,除土地買賣契約書外,另有台北市稅捐處出具之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四紙及己○○簽具予徐沈文荺,金額為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另證人乙○○亦稱:「以公告現值乘抵押品總面積再打八折核貸,計八百萬元」等語,足見貸款數額係依公告現值計算,則檢察官另認:「被告二人並無法提出該六千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支付之憑證」等,亦屬無憑,至法院拍賣無著,致新竹縣新豐鄉農會無法求償,應係另論,與抵押貸款無關。

㈡、依證人辛○○所陳:「因家住台北市,總幹事庚○○便口頭要我到傅家慶等三人申貸案之抵押品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四、一四四之一等兩筆土地現場勘察,勘察後我均有繪製現場地圖於貸款估價表中,之後便由承辦人乙○○處理。我記得兩筆土地之地目為建地,而且是有己○○等借款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資料佐證,擔保品旁蓋有四樓集合式社區住宅,傅家慶、己○○(地主田秋華丈夫)亦陪同到現場。我僅依據己○○等人提供之土地登記簿資料認定該兩筆擔保品為建地,況且土地旁有興建完成之社區,因此並未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調閱其他文件佐證(偵查卷第八一一七號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正面)。總幹事要我來看現場,我們都有來對保,我不知到他們是人頭,我先去現場畫圖,再把資料送給承辦人處理(本院卷第一四七四號第六二頁反面)」等語,足徵新豐農會原有審核抵押貸款之不動產各種狀況之責,而被告二人貸款時,雖以己○○、文墨生、傅家慶、徐永澄、莊玲玲、范菊鳳等六人之名義為之,但均檢附貸款所需文件,經農會承辦人員審核,此有貸款申請資料在卷可查(外放證物袋),是上訴書以:「該二筆土地確屬法定空地,而於保留法定最低空地面積後再行分割之土地面積亦有限,然當初被告向新豐農會申請貸款則隱瞞此事實,而以全部為建地

用途申請貸款,足徵具有損害農會之意圖」與「該二筆土地之用途方面:依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北市都二字第八八二二二五0八00號函所示,地號一四四號土地係屬保護區,其使用之用途則無建築之項目,且上開規定更以土地之位置、面積不同而區分問甚多組別,再依組別不同規定得使用之項目,而該項目亦僅有園藝、公務機關及其他非建築房屋等用途,參以前段所述田秋華陳情書關於土地限建致土地荒蕪之內容,足徵該土地價值實難認如一般建地。地號一四四之一號土地雖屬第二種住宅區,然僅有被編列為第一組及第二組之土地始能為建築房屋使用,其餘組別僅能為教育設施、社區遊憩或通訊或安全設施等等,故一四四之一號地號並非必可為建築使用,被告在申請借時隱瞞此交易上重要之事實,自有損害農會之意圖」等,尚乏依據。

㈢、上訴書雖另以:「然按農會之組成會員為農人,農會之所以兼營貸款業務,係問幫助農民紓困並提供資金發展農頁,農會法第一條已開宗明義規定之。依據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觀之,本件貸款之目的實係為幫助被告丁○○競選立法委員所需之經費,其等以農民之存款借來提供競選立法委員之經費,其目的顯然不正。另同案被告庚○○就此部分行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二九號判決背信罪確定(本院卷第一四七四號第九頁正面至第十頁正面)」等語,然查,縱本件貸款為被告丁○○選舉所用,亦係庚○○違反農會內規核准,並非被告二人之責,且縱庚○○被判刑確定,但亦未認定被告二人與庚○○為共犯(見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0二九號判決),另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六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經訊問農會之各承辦人即辛○○等人,均無被告二人與盧朝衫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證,是亦難逕認被告二人與盧朝衫為共犯。

七、綜上,被告丁○○、己○○二人就本件貸款既無損害新豐鄉農會利益之意圖,其等缺乏意思要件,縱令該農會總幹事庚○○有違背新豐鄉農會貸放款之內規,亦難論被告二人係與之共犯背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己○○二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認被告二人應負責任云云,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志 豪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