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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彥汶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係夫妻關係,緣因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層樓房屋,前係利用相鄰之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層樓房屋之牆壁搭蓋如附圖一、二所示之石綿瓦屋頂,致丙○○於七十九年間拆除原屋頂,興建三樓時,須退縮其原有相鄰建築線,而保留受甲○○上

址石綿瓦屋頂搭蓋之牆壁。嗣甲○○、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將渠等所有之上址房屋屋頂拆除,擅自以水泥、鋼架、鐵皮搭蓋如附圖三所示之高三公尺、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物,而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二0九一00號函為新違建拆除通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三五九五00號函勒令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自行拆除改善,終因逾期未自行拆除,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同年四月九日實施強制拆除(拆除後現況如附圖四所示),並造成丙○○所有受渠等屋頂搭蓋之長約十一.八公尺、寬約十八公分至二十公分之與丙○○退縮建築牆面相連之水泥面,有紅磚裸露、水泥剝落之情形,另該牆面中間已經水泥砌補之長約一百零八公分、寬約六十八公分寬之舊有窗戶部分,則產生裂縫,致丙○○上址房屋室內二樓、三樓牆壁漏水,丙○○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僱請包工黃棋文以防水劑加水泥之方式,在甲○○所有上址房屋二樓樓頂,施作上開水泥面及窗戶裂縫之水泥防水工程,然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工程近完工時,為乙○○○○發覺報警,並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黃誠共至屋頂查看,黃棋文即在警員之勸諭下,爬回丙○○所有房屋之屋頂觀看,甲○○隨後亦上樓,並與在屋頂拍照之丙○○發生爭吵,甲○○、乙○○○○旋基於損壞牆面水泥之犯意聯絡,以抹刀將牆面及裂縫已經砌平之防水水泥挖下,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抹刀蹲在地上撿拾散落之水泥塊等事,被告乙○○○○亦坦承有以類似抹刀之工具將黃棋文塗過之水泥再加以抹平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告訴人丙○○所有水泥防水牆面之犯行,並辯稱:系爭之施工牆面經鑑界結果,屬渠等房屋所有,是告訴人擅自僱工在渠等房屋屋頂施作工程,自屬侵害渠等所有權,而該水泥業已附著於屬於渠等所有之牆面,依民法第八百十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渠等亦取得該水泥之所有權。又依證人黃棋文證述該牆面施作前有紅磚裸露之情形,然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證物照片及原審之勘驗筆錄以觀,則均未見公訴人所指之「挖掘殆盡」之情形,且證人先後所陳並不一致,復為告訴人所聘僱之人,其證詞顯有偏頗,當不足採信。而渠等所為,僅係排除渠等所有權之侵害,又未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自與毀損之犯行有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層樓房屋,前

係利用相鄰之告訴人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二層樓房屋之牆壁搭蓋石綿瓦屋頂,致告訴人於七十九年間拆除原屋頂,搭蓋三樓時,須退縮其原有相鄰建築線,而保留受被告甲○○上址石綿瓦屋頂搭蓋之牆壁等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並有上址二三四號、二三六號房屋正面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嗣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將所有之上址房屋屋頂拆除,利用相鄰之二三四號、二三八號二樓頂樓牆壁,擅自搭蓋違章建築物,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同年四月九日實施強制拆除,造成告訴人所有受被告甲○○屋頂搭蓋之與告訴人退縮建築牆面相連之水泥面,有紅磚裸露、水泥剝落之情形,再對照告訴人所提之違建拆除前照片,亦可發現該紅磚裸露、水泥剝落之牆面與告訴人上址三樓外牆,均係以瀝青施作防水,此有告訴人之違建拆除前照片三張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工建違字第八九六一六四一三00號函暨檢附之違建拆除卷宗一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宗),是告訴人指稱上開與其所有三樓牆面相連之水泥牆面係其所有,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等於偵查中所提之被告甲○○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之土地複丈成果表影本一紙,係對上址房屋之基地為指界,與原審就告訴人搭蓋三樓時,該三樓部分係退縮其原有相鄰建築線,而保留受被告陳平和所有上址石綿瓦屋頂搭蓋之牆壁之認定,並無頇格之處。

(二)、證人黃棋文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告訴人僱用我至屋

頂施工,雖未經人家同意,但我想只是漏水,過去修一下而已,他們叫警察來時,我已做好了。被告有將已施工的水泥挖掉一大部分,他們說挖的是共用牆水泥,當天被告甲○○也在現場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九號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現場水泥是甲○○與他太太乙○○○○挖下來的,卷附照片即是當時他在挖的情形,我有目睹,甲○○與他太太都有挖,警員隨後到場,仍繼續挖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二號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稱:

告訴人家二、三樓漏水,三樓的水滲到二樓,我自外面(指告訴人所有三樓外牆)牆壁(開始施工)塗到右邊的樓梯(指被告等房屋通往屋頂之樓梯)時,已施作了二小時,忽見被告乙○○○○協同警員(指黃誠)及被告甲○○上樓,警員對我說這是別人的屋頂,未經同意,不可以在此做工,我就爬上告訴人的三樓屋頂觀看,當時告訴人一直在三樓頂看我做工,有見告訴人與他們互罵及拍照,我看到被告二人均有持他們自家類似鏟子之工具,兩人邊罵邊挖水泥,我在現場只留下一個水瓢,警察有制止規勸他們兩人,我在還未離開時就已被被告等拍照,我在樓頂可以看見他們二人在挖牆壁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履勘現場時證稱:施作的部分是裸露的紅磚,所以直接以水泥加防水劑塗上,範圍是自屋簷斜邊線開始做,我做到房子的鄰線止,施工前告訴人家的二、三樓牆壁部分,均有漏水,另我在五月十二日後,就沒有再施工,也沒有再去現場過。我是補裂縫,也有粉刷牆壁,窗戶部分原來是紅磚裸露,我做中間的裂縫,整個工程全長約十一.八公尺,寬約二十二公分,我均砌平了,若有掉落水泥,應是少許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三)、證人黃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早上十一點多接獲

被告乙○○○○報案,說她頂樓有小偷,我就過去,發現黃棋文在樓頂塗水泥,我告訴黃棋文他們(指告訴人與被告等)之間有糾紛,叫他暫時不要做,黃棋文塗好後,被告有將已塗好的之水泥挖掉,被告甲○○是隨後上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九號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履勘現場時證稱:當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我接到乙○○○○的電話,她說她家頂樓好像有小偷侵入,我說妳不要亂講,妳與隔壁有糾紛,當時我上去時,看見黃棋文在樓梯口那邊收尾,砌塗屋簷及地面,均有舖上水泥,我自正門看過去,均已完工,我有告知(黃棋文)他們有糾紛,須經過屋主同意才可施工,沒有注意到(他)有無收東西,但地上只有少數散沙水泥等,他自他屋頂架設的梯子爬離開,爬回告訴人的屋子。此時,我看見告訴人已在他家屋頂處照相,乙○○○○持抹刀沿著剛舖好的水泥挖,我有制止她,叫她不要再挖,但她不聽,挖後掉落地面之水泥量較多,沒有幾分鐘,陳平和也上樓,我勸雙方去派出所協調,沒有注意到甲○○有無動手挖水泥,我共待了十多分鐘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綜上證人等之證詞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當時已經施作完成、尚未涸乾之水泥大量散落地面、裸露紅磚已經砌平之照片及原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現場進行勘驗,發現水泥有重新舖設,該沿屋簷牆面及窗戶凹槽部分之水泥均不平整之情形(詳見告訴人所提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照片),顯見被告等確有挖掘水泥、損壞已經施作完成水泥防水牆面(包括修補窗戶凹槽裂縫部分),事後又另為修補等行為。又告訴人自陳其所有上址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施作水泥防水工程前,室內二、三樓即有漏水之情形,並另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所拍攝之照片三張,說明於被告等損壞該經施作完成之水泥防水牆面前,其室內二、三樓牆壁粉刷面均完好無缺(詳見原審卷宗),足認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所拍攝其室內二、三樓牆壁有水漬、油漆及水泥剝落照片之原因,係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強制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所致,而非因被告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挖掘水泥所造成。被告等上開所辯及事後所為,均無卸渠等損壞告訴人水泥防水牆面行為之違法性及構成要件該當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等請求本院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有之房屋及告訴人所有之房屋之界址暨被告所有之房屋之建築線進行測量乙節,因本院認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而言,而附著房屋之牆壁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壞牆壁之全部或一部,因此致該房屋原來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始得論以該罪。查被告等挖掘告訴人所有受被告甲○○上址房屋屋頂搭蓋牆面及舊有窗戶凹槽防水水泥之行為,雖已使該防水水泥喪失防水之效用,但並未再使紅磚裸露,致達告訴人房屋原有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程度,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上訴人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被告等挖掘水泥所用之抹刀,並未扣案,被告等復均否認為渠等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姑念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係於告訴人未經渠同意逕自僱人至其房屋屋頂施工之狀況下,始罹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策自新。至被告乙○○○○部分,因渠前曾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在案,此亦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再犯本案,故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