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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三0、五九三八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右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後為左列行為:

㈠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前往基隆市○○路○○號梧桐煤氣行與友人飲

酒,因係營業時間梧桐煤氣行老闆庚○○不悅、引發爭執,乙○○遂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返回茂發煤氣行持菜刀一把(無法證明為其所有)前往梧桐煤氣行,揚言要殺害庚○○,以加害生命之事相恐嚇。致庚○○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遭在場之王泰裕、戊○勸阻,隨後於同年月日下午五時許,乙○○不滿戊○迴護庚○○,竟打電話給戊○,適為戊○之妻林翠伶接聽,乙○○揚言要放火燒戊○經營之裕豐煤氣行,林翠伶即以電話聯絡戊○,並告以此事,致戊○及其妻心生畏怖,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戊○及其妻,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乙○○曾任煤氣行送貨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

八年七月二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間,先後十次竊取朱麗雲等人置於室外之瓦斯桶(內有瓦斯),其行竊時間、地點、方法、物品及被害人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乙○○原任職於基隆市茂發煤氣行,擔任送貨員,因故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遭解

雇,竟利用此身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先後多次,佯以收取貨款等詐術,向瓦斯用戶林松碧等人詐取財物,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事實之認定: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其於前揭時、地與友人飲酒,而與梧桐煤氣行老闆庚○○發生爭吵之事,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刀恐嚇庚○○及打電話恐嚇戊○情事,辯解略稱:「我與庚○○吵架後就離開,沒有拿菜刀再回梧桐煤氣行。戊○是我以前在裕豐煤氣行工作時的老闆,我沒有打電話去恐嚇他」等語。惟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與友人飲酒;如何因係營業時間引起梧桐煤氣行老闆庚○○不滿,兩人發生爭吵;被告如何返回其工作之茂發煤氣行持菜刀一把前來梧桐煤氣行,揚言要殺害庚○○,經王泰裕(梧桐煤氣行員工)、戊○等人勸阻;被告如何要庚○○擺一攤請客、道歉;庚○○如何畏怖叫其員工王泰裕出面請被告到春菊茶室喝花酒、花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嗣由葉某負擔;被告如何對於戊○之排解,勸其不必要庚○○擺一攤請客,心生不滿;如何打電話到裕豐煤氣行找戊○,經陳妻林翠伶接聽;被告如何指責戊○是伊舊老闆,不挺伊反而挺葉,表明不滿,揚言要放火燒掉裕豐煤氣行!林翠伶如何緊張即以電話聯絡戊○,轉知此事致戊○亦心生畏怖等情。業經被害人庚○○、戊○陳述甚明,核與證人陳森林、王泰裕、王雅雯、葉文隆、林翠伶等供證之情節脗合。即被告亦供承與庚○○發生爭吵後,經葉之員工王泰裕拉去春菊茶室喝花酒,由王泰裕付錢,事後他將帳單交給庚○○屬實。相互參證,被告委有前揭恐嚇行為,事證甚明,其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附表一所載先後多次竊盜行為,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朱麗雲、林秀蘭、林志明、洪朝枝、許月霞、丁○○(二次)、李林腰、楊金連等人證述無異。且有不知情而向被告購買瓦斯之證人趙婉婷、張良玉、陳易德、李全敬、張振豐、劉呂金連、陳徐榮蘭、郁玲華之證述可佐。丁○○失竊瓦斯二桶業已領回,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附表二所示之收錢及瓦斯空瓶行為,並不諱言,惟矢口否認詐欺,辯解略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部分,我有跟老闆陳森林說,他叫我不要去,他會處理。我有收錢,但已離開此(茂發)瓦斯行,編號四有收一千零四十元,編號五己○叫我拿爐心去修理,還未修好就被抓到,在警訊時被打才承認」等語。惟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行為,業經被害人林松碧、陳錦玲、鄭秀子、劉鐘秀珍、己○分別指訴被告已非茂發煤氣行員工,仍以該行名義收錢未交給老闆,又不送貨、及未找零錢、經向茂發煤氣行查證,始知被騙等情綦詳,核與證人即茂發煤氣行老闆陳森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警訊中直承有該等詐騙行為無訛,警方偵辦本案時,因被害者多人報案,證人數十人指證,犯行至臻明確,毋庸且全無毆打被告逼供情事,被告係在自由意識下任意性自白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及其第一分局覆函在卷可稽。被告事後翻供,展飾之詞,並無可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乙、關於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四、五、七、九部分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部分雖起訴書未予敍明,但與已起訴之竊取丁○○瓦斯桶及詐取己○財物部分,既各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被告打電話恐嚇戊○,由被告所熟識之陳妻林翠伶接聽,再轉告戊○,而其等均居住於煤氣行內,自屬恐嚇戊○及其妻,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處斷,且被告恐嚇戊○之妻部分,雖未起訴,然既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甲○自得併予審判。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竊盜、詐欺犯行,時間緊密,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及詐欺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就被告竊盜及詐欺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認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又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三之竊盜及附表四之詐欺行為(理由詳后),原審併予論科,亦有欠當。被告上訴否認,附表二所示詐欺行為,固無足取,惟否認附表三、四部分之犯行,則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竊盜(含所謂牽連之詐欺部分)及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知努力上進,圖以不法方法牟得財物,及其素行、品性、犯罪方法、次數、所得財物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竊盜及詐欺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玖月、肆月,詳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原審就被告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同前開見解,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示儆戒。並說明被告供犯罪所用菜刀一把,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有恐嚇犯行,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四、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玖月、肆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陸月,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部分(附表三、四):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在基隆市另有竊取戊○之瓦斯桶,及騙取丙○○之購瓦斯款,因認被告乙○○亦有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等情。原審依卷證資料:編製成附表三、四所示事實,而予論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三、四所示之竊盜、詐欺行為,辯稱:「我沒有偷戊○、楊王美霞的瓦斯桶;也沒有騙丙○○的一千二百元再取回瓦斯桶」云云。經查:

㈠戊○固供稱:「我倉庫門鎖被撬開,被偷五十公斤重瓶瓦斯桶三支、根據最近同

業的說詞及描述,應該是乙○○」等語,是其傳聞之言,自難遽採。又證人姚永浩雖於警訊中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我在本市○○路上看到乙○○的「小發財」車上裝載三支五十公斤桶裝瓦斯。因為我有看乙○○開過,所以能確定(是乙○○的車)」。足見伊當時並未看到乙○○在車上,其僅因

看乙○○開過該車,即推認係李某之車,是否正確,已非無疑,況姚永浩亦同時證稱:「(警訊:裕豐瓦斯行被偷竊三支五十公斤桶裝液化瓦斯,你知道是誰偷竊的嗎?)我不清楚」。證人林金盛、吳武昌供證情節亦大致相同。惟質諸被告辯稱:「我的〝小發財 車都停放地下室,未放過瓦斯桶,五十公斤瓦斯桶一人高,若偷不會停放在外面讓人抓。有同型〝小發財 車的人很多,基隆市經銷這種大瓦斯桶的煤氣行也有好幾家。如有〝小發財 車上裝載五十公斤裝瓦斯桶,也與我無關」等情。證人即梧桐煤氣行負責人庚○○亦結證:基隆市經銷五十公斤桶裝液化瓦斯者除戊○外,另有二、三家屬實。從而證人姚永浩、林金盛、吳武昌等縱看到「小發財」車上裝有五十公斤瓦斯桶三支,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竊自戊○所經營裕豐煤氣行之倉庫。

㈡至於附表三編號()及附表四部分,除被害人楊王美霞、丙○○分別指訴外,另無其他任何佐證,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有附表三、四之竊盜及詐欺行為,被害人戊○及丙○○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成罪之竊盜詐欺部分,分別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害人楊王美霞部分,因起訴書,並無片語隻字提及,既未經起訴,故僅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盧 彥 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麗 兒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竊盜犯行一覽表┌──┬──────┬──────┬────┬───────┬──┬──┐│編號│ 犯罪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失竊物 │方法│備考│├──┼──────┼──────┼────┼───────┼──┼──┤│ 一 │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 朱麗雲 │十六公斤瓦斯桶│徒手│ ││(1)│二日下午五時│三七巷一七號│ │一個 │ │ ││ │許 │ │ │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 林秀蘭 │ 同右 │同右│ ││(2)│初某日 │三七巷一0四│ │ │ │ ││ │ │號之一 │ │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成功市│ 林志明 │二十公斤瓦斯桶│同右│ ││(8)│四、五日下午│場兄弟海產店│ │一個 │ │ ││ │五時許 │ │ │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 洪朝枝 │十六公斤瓦斯桶│同右│ ││(9)│初某日 │一六七號 │ │一個 │ │ │├──┼──────┼──────┼────┼───────┼──┼──┤│ 五 │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 許月霞 │十六公斤瓦斯桶│同右│ ││(3)│四日 │一五巷三三號│ │二個 │ │ │├──┼──────┼──────┼────┼───────┼──┼──┤│ 六 │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 丁○○ │二十公斤瓦斯桶│徒手│ ││(4)│十四日凌晨三│八五號 │ │二個 │ │ ││ │、四時許 │ │ │ │ │ │├──┼──────┼──────┼────┼───────┼──┼──┤│ 七 │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中山三│ 李林腰 │十六公斤瓦斯桶│徒手│ ││(6)│十六日上午九│路一0三巷一│ │一個 │ │ ││ │時許 │二0號 │ │ │ │ │├──┼──────┼──────┼────┼───────┼──┼──┤│ 八 │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 丁○○ │二十公斤瓦斯桶│同右│ ││(5)│十六日下午三│八五號 │ │二個 │ │ ││ │、四時許 │ │ │ │ │ │├──┼──────┼──────┼────┼───────┼──┼──┤│ 九 │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 楊金連 │十六公斤瓦斯桶│同右│ ││(7)│二十三日下午│四六巷八五號│ │一個(起訴書誤│ │ ││ │三時許 │之一 │ │繕為二支) │ │ │├──┼──────┴──────┴────┴───────┴──┴──┤│ 附 │一、竊取物品為置於室外之瓦斯桶(內裝有瓦斯,剩量不詳)。 ││ │二、右表編號欄中文數字係甲○編號,括弧( )內阿拉伯數字係原審判││ 記 │ 決書附表一之編號。 │└──┴────────────────────────────────┘附表二:乙○○詐欺取財犯行一覽表┌──┬──────┬──────┬────┬───────┬───────┬───┐│編號│ 犯罪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詐取物 │ 方法 │ 備考 │├──┼──────┼──────┼────┼───────┼───────┼───┤│ 一 │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 林松碧 │新台幣五百二十│謊稱賣瓦斯先取│ ││ │某日上午六時│一四五之一號│ │元 │款未實際交付瓦│ ││ │許 │ │ │ │斯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 陳錦玲 │新台幣四百九十│同右 │ ││ │某日 │十巷七之三號│ │ 元 │ │ │├──┼──────┼──────┼────┼───────┼───────┼───┤│ 三 │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 │ │ │ ││ │中旬某日下午│一一一巷二六│ 鄭秀子 │新台幣五百元、│同右 │ ││ │一時許 │號 │ │瓦斯空瓶一個 │ │ │├──┼──────┼──────┼────┼───────┼───────┼───┤│ 四 │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街│ 劉鐘秀 │新台幣一千零四│謊稱茂發煤氣行│ ││ │十四日下午七│三二四巷二一│ 珍 │十元 │停止營業要收帳│ ││ │時許 │號三樓 │ │ │款 │ │├──┼──────┼──────┼────┼───────┼───────┼───┤│ 五 │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己○ │新台幣六百元 │售十六公斤及二│ ││ │二十三日下午│六巷五五號 │ │ │十公斤瓦斯各一│ ││ │三時許及五時│ │ │ │桶,共價九百四│ ││ │許 │ │ │ │十元,收取一千│ ││ │ │ │ │ │五百四十元,佯│ ││ │ │ │ │ │稱俟換得零錢後│ ││ │ │ │ │ │退還溢收款。 │ │└──┴──────┴──────┴────┴───────┴───────┴───┘附表三:不能證明乙○○有竊盜行為部分┌──┬──────┬──────┬────┬───────┬─────┐│編號│ 犯罪時間 │ 地點 │ 被害人 │ 竊取物 │ 備考 │├──┼──────┼──────┼────┼───────┼─────┤│ │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 戊○ │五十公斤瓦斯桶│ ││()│十八日 │裕豐煤氣行倉│(裕豐瓦 │三個 │ ││ │ │庫內 │斯行) │ │ │├──┼──────┼──────┼────┼───────┼─────┤│ │八十八年七月│基隆市○○路│楊王美霞│二十公斤瓦斯桶│ ││()│某日 │四四0號 │ │一個、瓦斯空瓶│ ││ │ │ │ │二個 │ │├──┼──────┴──────┴────┴───────┴─────┤│ 附 │本表編號採用原審判決書附表一之編號 ││ 記 │ │└──┴────────────────────────────────┘附表四:不能證明乙○○詐欺部分┌──────┬──────┬───┬───────┬───────┐│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詐取物 │ 方法 │├──────┼──────┼───┼───────┼───────┤│八十八年八月│基隆市○○路│丙○○│新台幣一千二百│謊稱賣瓦斯而虛││二十三日上午│一七八巷二二│ │元 │偽交付瓦斯再取││十時三十分許│之三號 │ │ │回瓦斯 │└──────┴──────┴───┴───────┴───────┘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