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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樹林鎮三興七巷七四之一號,佯以自己、林貴(桂)華、黃阿貴、陳慶位之名義,參加乙○○所召集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同會首共七十七名額之民間互助會,並連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標取全部會款,致使會首乙○○陷於錯誤,而給付總計二百多萬元之會款。嗣於八十三年八月間,甲○○避債逃匿,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附卷可稽,被告無法交待林貴華等人之真實姓名、住所,且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參加互助會,隨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標取全部會款,並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逃匿無蹤,被告辯稱無詐欺之不法犯意,何人能信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自己參加一會,陳慶位本來要參加一會,後來又不要參加,只好由伊以其名義參加,林貴華託伊以其及黃阿貴名義各參加一會,而林貴華是伊朋友,黃阿貴是林貴華朋友,伊不認識,林貴華二會之死會會款僅繳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其後由伊代繳,後來伊亦因週轉不靈,四會死會繳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無力再付,伊實在沒有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參加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所邀組之一萬元民間互助會,當時被告係住於台北縣樹林市三興七巷七八之四號,而告訴人係住於同市三興七巷七四之一號,二人係屬鄰居,被告於七十九年底亦曾以其與林貴華名義參加告訴人所招集之一萬元民間互助會,各參加一會,此互助會已完會,被告都有繳會款,且告訴人認識林貴華,此為告訴人所自承。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大家都熟識,被告要參加四會,伊就讓她參加云云。足證告訴人同意被告以其自己、黃阿貴、林貴華、陳慶位名義參加四會,係因與被告、林貴華認識之故,並非被告施用何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被告參加。至參加互助會會員,原即享有參與競標會款之權利,是被告競標會款,亦無施用詐術可言,告訴人交付會款予被告,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而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黃阿貴名義以二千五百元之標息標取,會金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由被告在上開住處交予林貴華,此經證人楊弘義到庭證述明確,林貴華則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票號九一二0七七號金額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有上開本票一張附卷可參。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陳慶位名義以二千七百元之標息標取,會金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元,林貴華要求與被告換陳慶位之會,答應給予二千七百元之利息,被告在住處將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元交予林貴華,亦經證人楊弘義到庭證述無訛,林貴華則簽發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九一二0七八號金額五十六萬二千九百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交付被告,有上開本票附卷可佐,證人柯桂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林貴華有參加妳的會?)有的,八十二年底是二萬的,林貴華跟被告參加的,各參加一會。我有向林貴華拿布娃娃來車,她跟我說有人在招一萬元的會,她請被告幫她參加那個會,參加幾會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後來有參加。後來八十四年十月份起她就沒有繳我的會款,我去問被告有沒有見到林貴華,被告說也在找林貴華。林貴華八十三年起繳會款就開始有拖欠。」等語,足證林貴華於八十二年底參加證人柯桂英所招集二萬元之互助會,標取會款週轉,自八十三年起有拖欠會款情事,則被告辯稱林貴華繳二死會會款僅繳至八十二年底,堪以採信。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林貴華名義以二千五百元標息標取,會金五十八萬五千元,由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取,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自己名義以二千三百元之標息標取,會金六十萬八千二百元,由告訴人交付被告收取,亦有互助會會單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在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存款八十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之存款六十五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存款三十六萬零五百零三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存款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九十元,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之存款七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足證被告於參加告訴人招集之互助會時及標取會款時均尚有足夠之財力,並非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且查被告會款繳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此據告訴人及被告供明在卷,被告若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又何以於標取會款後猶續繳付死會會款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且查被告自八十二年底起代繳林貴華、黃阿貴之二會死會會款,連同自己應繳之二會死會會款,其每月共計須繳會款四萬元,而被告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未繳會款,應係受林貴華、黃阿貴之拖累而週轉不靈,並非被告蓄意不付會款。綜上所述,被告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及標取會款時,顯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未繳付死會會款即遽認被告詐欺。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僅屬請求給付會款之民事糾葛,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查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被告標得會款後,竟即拒付死會會款,且逃匿無踪,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惟此依前所述,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法 官 張 傳 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