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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己○○

戊○○被 告 庚○○

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向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年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購買該公司所興建之房地四戶及地下停車位三個,被告丙○○為該公司業務經理,被告丁○○為該公司股東,三人均明知上開四戶之內部隔間、內牆貼磁磚、內牆粉刷、浴室安裝等工程並未完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騙各該期分期款。又工程延至八十八年五月底被告始通知交屋,自訴人發覺多項工程未施作,即向被告丙○○表示需全部完工始可向自訴人之貸款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世華銀行)撥付貸款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五十九萬元,嗣被告庚○○、丙○○同意將未施作工程作為減帳自交屋款中扣除,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丙○○在世華銀行辦理撥款及交屋總結,丙○○並書立切結書保證翌日至工地現場總結未施工之工程款項,同時交付尾款及辦理交屋,自訴人不疑有詐,先行撥付前列貸款金額。詎翌日(六月八日)自訴人與被告庚○○、丙○○聯絡後,被告二人再三推諉,表示金額尚未計算出來,延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由工地人員甲○○主任出面,自訴人提出尾款扣除工程減帳後之金額五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支票交與余主任,準備辦理交屋,未料余主任表示自訴人需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共四十一萬六百七十二元後始可交屋,自訴人始知受騙。又被告等於未交屋且雙方未達成協調之情況下,逕自於事後發函自訴人催繳款項及遲延利息,否則即解除契約並沒收所繳款項,進而於分期款、銀行貸款外,更訛詐自訴人已繳付逾九成之價金。而被告庚○○為逃避責任,竟將金安年公司負責人更換為丁○○。因認被告庚○○、丙○○、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庚○○、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庚○○辯稱:因自訴人之要求才未施作內部隔間,至內部粉刷、貼磁磚等工程習慣上在交屋前才施作,且未施作之部分已計算減價十六萬餘元,自訴人除第十六、十七、十八期之分期款未繳之外,另依照契約約定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至領得貸款之日止,買方應支付貸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本件使用執照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六月八日始撥付貸款,因自訴人拒繳貸款遲延利息才未辦理交屋,其並無詐欺等語。被告丙○○辯稱:隔間沒有施作係根據自訴人之要求,因自訴人表示必須扣減工程款才同意撥款,其才簽訂上開同意書,事後亦有減價給自訴人,並無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被告丁○○則辯稱:其不知上開情事,且其現在並非金安年公司負責人,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與自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在世華銀行簽訂同意書約定於六月八日在工地現場總結並同時辦理交屋,並於當日撥付貸款一千九百五十九萬等事實,業為被告丙○○與自訴人乙○○二人陳明無誤,並有自訴人提出之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同意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二、十三頁)。又證人甲○○證稱:「六月八日前後乙○○有請其秘書及代書來談交屋的事,我說七十多萬直接扣掉十六萬多,他們要再付五十多萬,但我說還要付利息,秘書小姐及代書說尾款先給,利息改天再議,代書說以後也不會來,所以五十多萬之尾款也沒有收下,秘書與代書前後有來二次,雙方均未達共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並提出貸款遲延利息明細表、加減帳明細等資料為證。自訴人乙○○則陳稱:「這未完工的工程款十六萬多,事在六月八日當天我到工地去,是他們拿給醫院的小姐,:::當時結算要扣二十幾萬,被告說要打七折,我勉強同意有簽名」、「秘書及代書談過之後,說對方不接受,當時秘書及代書有說要開一張五十五萬之支票,說對方不接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頁、第八十二頁),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庚○○確有指派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與自訴人商談總結算事宜,且就未施工部分確實有計算減價金額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予以扣除。

(二)自訴人與金安年公司簽訂之契約中固明定:「第五期內部隔間完成」、「第九期內牆貼磁磚完成」、「第十一期內牆粉刷完成」、「第十五期衛浴安裝完成」,有不動產房屋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被告庚○○亦坦承自訴人所購買之房屋並未加以施作隔間等事實,惟辯稱未施作隔間係應自訴人之要求,又粉刷、貼室內磁磚等需時不多,習慣上在交屋之前才會施作等語。關此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他(自訴人)當初是要作醫院,隔間部分是由吳醫師自己做,當初是與吳醫師的秘書談的,只有口頭約定,他的不隔,所以我們就退款給他,有簡單計算沒有施作的明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十七頁),並提出註明輕隔間牆之室內平面圖一紙在卷為憑。於本院結證稱「他買的是四戶打通,廁所有好幾間,和我們原來的設計不一樣,採取輕隔間,不是用磚塊的方式,他是在還沒有蓋到他那一層時跟我談的,隔間我們有做,取得使用執照後才敲除,內牆貼磁磚部分局部有做,貼在他要求變更後廁所的部分,他變更為十二個馬桶和面盆,我們替他預留管線,磁磚貼在X光室的旁邊部分,因為他們輕隔間還沒有隔出來。衛浴沒有安裝,因為他的套數比較多,內牆粉刷是和其他戶數的進度是一樣的,交屋前粉刷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至自訴人否認有要求不施作隔間一事,證人甲○○稱「我認為依照他們的水電配置圖,就是要求不必隔間」(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自訴人亦供承確有提出水電配置圖,圖上的水電配置與原房屋設計不同,被告有依照其要求配置水電(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但其並沒有說交屋時不用按照建設公司原來的設計隔間等情。查自訴人所要求的水電配置既與原來的設計不同,而該水電配置係配合房屋之設備用途,亦即與如何隔間至有關連,則建設公司確有可能因此認為自訴人不要隔間。證人甲○○稱因要取得使用執照,被告所購房屋有先隔間,後來使用執照核發下來才拆除(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此雖為自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照片為憑,謂並非隔間後始拆除,而是自始未替自訴人隔間云云,彼此之間就是否隔間、應否隔間雖有爭執,但自訴人係要購屋作為醫院,依其設備配置,本與原來設計不同,即或與金安年公司對於是否隔間之認識有所不同,致對應以如何狀況交屋有所爭議,然此與藉詞詐取究屬有別。

(三)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與金安年公司簽訂契約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內之「忠孝華廈」第A1二樓、A2二樓、A3二樓、A4二樓,有被告庚○○提出買賣契約書四件在卷足憑,而上開建築物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取得使用執照,除自訴人所主張內部隔間、內牆貼磁磚、內牆粉刷、衛浴安裝等有部分未施作之外,上開四戶不動產均已完工,並有其他住戶遷入居住,有被告庚○○提出之房屋照片在卷,並有金安年公司自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交屋之交屋同意書六十七份可稽,又何以推認就自訴人承購之四戶詐欺而故為延宕不交屋?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按即買受人)要求變更設計,其不造、不施工部份,均不得要求退款及減少本約價款」(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反面),自訴人雖表示於訂約時未注意此條規定,出賣人亦未特別告知,但嗣於自訴人事後對施作部分有爭執時,被告庚○○亦就上開未施作部分,計算折價金額,有上開加減帳明細在卷足憑。姑不論上述買賣條款約定是否合理,被告等已於約定之外有所退讓而折算扣除部分價金,實難認被告庚○○就自訴人繳交之分期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另依據被告庚○○提出之辦理貸款委託書第五條條文記載:「在本項貸款尚未領到前,不論是否已辦交屋手續,甲方應於到乙方使用執照取得日起,即行負擔貸款年利率百分之十之利息支付乙方,直到乙方領到貸款止,並於使用執照發照後,乙方通知期限內預繳二個月利息,多退少補」,又本件使用執照取得日係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核發貸款日係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有使用執照及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一紙在卷為憑。既被告庚○○確有指派甲○○與自訴人商談結算事宜,且確實有減價十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工程款,自難因被告庚○○依據上開條文約定要求自訴人支付貸款利息,即認被告庚○○有施用詐術。至被告庚○○所要求利息金額是否有理由,或是否非顯失公平,抑或自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等,係屬約定是否合理之問題。

(五)又被告等所屬之金安年公司於與自訴人爭議不止,而自訴人迄不願付款之情形下,發出存證信函主張如再不交付,將視為違約,依合約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一事,亦即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自訴人所繳付之價金等。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款約定「如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支付之訂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沒收;乙方如有所損害,甲方應另負賠償之責,且本戶房地產權甲方同意應由乙方逕行變回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甲方絕無異議,乙方並得不經通告催告逕行解除本約」(見原審卷㈠九十四頁),則被告因認自訴人不依約履行,而依契約約定發函主張權利之行為,縱買賣雙方對其間仍有爭議,但究難認此行為係詐欺。

(六)再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八十六年三月份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丁○○,我們為了互相監督,八十八年底負責人又由被告丁○○變更為我」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有被告提出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又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查詢之結果,金安年公司負責人確係庚○○,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附於本院審理卷內足憑,是被告庚○○前開供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既自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與被告丁○○就上開購屋事宜有所接觸、洽談,且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丁○○有何詐欺事證,益難僅因被告丁○○曾任金安年公司負責人,即認被告丁○○有詐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庚○○、丙○○、丁○○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丙○○、丁○○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論旨仍與被告等間之種種爭執迄未解決,被告等提出各種對其不利之要求,認係詐欺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