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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受任於告訴人新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為研發部之經理,負責於聘任期間開發筆記型電腦電池之組裝設備等相關產品,並簽立產品研發協議書,及領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薪水及研發費用;惟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財務困難向新普公司提出追加費用要求遭拒後,即主張解除雙方研發契約。旋新普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八日發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要求甲○○返還於受任期間,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向公司領取之大眾筆記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而予以侵占供己使用,因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可參。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執行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表現該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倘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客觀上有占用不還之行為,亦不能以侵占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嫌業務侵占罪,無非以新普公司之董事長為沈秀惠並非關慶憲,有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在卷足稽,而證人關慶憲、王春勝二人均否認被告之所辯,業經證人王春勝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該二人具名之聲明書二份附卷可按,此外,復有證人即該公司財務部、研發部經理李榮耀、陳樹錦二人之證言,亦有被告一同合影之相片、新普公司為被告印製之名片、產品研發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各一份及川成電腦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單、發票各三份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固坦承確自新普公司處收受上開二部筆記型電腦及相關軟體,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從未逕自聲明不再執行研發案,伊於接到新普公司之存證信函後有找該公司之董事長關慶憲,關董及王春勝(副總經理)要伊不要理會,要伊繼續做下去,並叫伊先將電腦還公司,另外再買電腦給伊,以取代原來的電腦,後來陳樹錦(董事)反對,但伊認為研發之成果都在電腦內,而新普公司依原合約所約定之六十萬元報酬,尚有三十萬元未付,伊若在當時即交付電腦,伊個人並無保障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五、查被告甲○○自告訴人新普公司處收受上開二部筆記型電腦及相關軟體,並支領三十萬元部分之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川成電腦有限公司之出貨明細單、發票各三份、收據、支領單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固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甲○○亦坦承上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尚在其處尚未交回給新普公司,是以,客觀上系爭二部由新普公司因業務需要,交付給被告合法持有之筆記型電腦及相關軟體,於告訴人新普公司向被告索討後,迄今被告的確未予交回,然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有該系爭物,應為公訴人指訴其犯業務侵占罪能否成立之關鍵。經查:

(一)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被告當初收受三十萬元並簽立研發協議書,就表示被告已接受該公司研發部經理之職位;被告則表示其僅係「專案」為新普公司做研發,其本身不是新普公司員工,否則其出入公司即不用於訪客登記本上簽名,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訪客登記本在卷可憑,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惟被告是否確實為新普公司之正式員工,並非本案之重點,被告確曾簽立協議書,同意為告訴人新普公司研發筆記型電腦電池之組裝設備,始為本案之前提,即被告應係在上開研發筆記型電腦電池之組裝設備之協議成立下,而收受告訴人向川成電腦有限公司購買之筆記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以供研發所用,故被告於持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時係在業務上所合法持有無疑。

(二)原審命告訴人公司提供非本國籍之證人關慶憲資料以供傳訊,或帶同證人關慶憲到庭,告訴人公司卻置之不理,關慶憲始終未曾出庭應訊。惟據告訴人公司財務經理李榮耀於偵查時證稱:關慶憲乃沈秀惠之夫(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背面),且王春勝、李榮耀、陳樹錦等三人均證稱:其對外介紹關慶憲為「關董」(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故依新普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之董事長雖登記為沈秀惠而非關慶憲,惟依社會上一般認知夫妻乃共財之常情,該公司人員對外介紹關慶憲為「關董」,並非無因;而被告甲○○並非該公司之正式職員,自不可能知悉其間之關係,故其依該公司人員之介紹稱呼關慶憲為「關董」,並於接到新普公司之存證信函後找「關董」商量,衡情不無可能。另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總經理王春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希望甲○○把電腦還給公司,我們答應再給他一台電腦,讓他處理自己事務,關慶憲也是同樣的意思,大家都想以和平方式解決此事,所以才答應給他一台電腦,而不要在法院相見。當初公司是有答應以一個星期時間,請甲○○將電腦返還,但前提是要先給他一部電腦,他才有辦法將電腦返還。公司不同意以交換電腦方式將(新)電腦交付被告後,我有通知甲○○,至於是否返還電腦,由甲○○自己決定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陳樹錦於偵查中並不否認當時被告之研發已做到表現給客戶看的階段,即表演階段云云,且承認當初有與被告協議,研發完成要給被告六十萬元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五十、五十一頁)。足證甲○○當時之研發已有相當成果,恐因新普公司將該電腦收回,取得其研發成果後,而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三十萬元報酬,對其個人並無保障,乃「留置」上開電腦。故被告甲○○「留置」占有上開電腦而延不交還,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債務不履行問題,其可行使民法上之留置權,並無將原合法持有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告訴人新普公司陳稱其係因被告逕自聲明不再執行上開協議,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六月十八日發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要求被告甲○○返還於受任期間,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向該公司領取之筆記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云云。質諸被告則否認其曾逕自聲明不再執行雙方之協議。查告訴人公司一直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曾逕自聲明不再執行上開協議,但揆諸上開附卷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內容,足知在告訴人方面,主觀上認為被告既不願完成工作,即應返還向公司領取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二部及相關軟體;而被告方面,則認其初步之研發成果均在上開電腦內,告訴人既未完全給付報酬,其自無法在此時返還電腦。因此,被告主觀上係認其與告訴人間有因契約關係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只要告訴人給付其應得之報酬,其自會返還上開電腦,足見被告在客觀上雖確有「留置」占有上開電腦之事實,惟其主觀上應無將原合法持有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案純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履行問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被告主觀上既無易合法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告訴人未聲請上訴),仍執陳詞,並補稱:被告明知電腦及設備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而系爭有價值之物為其所研發之軟體,雙方合作關係既已結束下,被告所能留存無非係該程式軟體而非電腦,今其抗辯既已為前開證人否認,又電腦軟體亦可轉存在其他硬體設備內,被告執言無電腦即無法保有其研發之軟體,顯係狡卸之詞云云,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查告訴人公司當初委請被告研發者乃「可㩗式電腦電源控制裝置」(見偵查卷五頁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亦稱伊係受託從事筆記型電腦電池之硬體結構改良,並有筆記型電腦電池一個及電路板一片可稽。足見此涉及筆記型電腦內充電硬體之修改,非如一般軟體可轉存於其他電腦內,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甲○○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林 文 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