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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丁○○代 理 人 庚○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台北市○○路○○○巷○○號眷舍為自訴人先父陳謙所有,陳謙亡故後,曾立遺囑將上開眷舍之前半段(包括店面及小套房)留給自訴人使用,後半段則給自訴人繼母陳沈元芬(被告乙○○之母)使用,陳沈元芬死後,被告乙○○與自訴人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訂定系爭眷舍之使用協議書,約定仍由自訴人掌管房屋前半段,被告乙○○管理後半段,惟被告乙○○竟不遵守約定,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毀損系爭眷舍前半段小套房之木門、玻璃窗二扇及牆外之電表一個,並將小套房之電源切斷,妨害自訴人使用電力之權利;⑵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乙○○打電話至自訴人任職之台北監獄桃園分監以「來一個殺一個」等語恐嚇自訴人;⑶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乙○○擅自更換眷舍前半段店面之大門門鎖、及後門鎖,店面鐵門亦遭被告反鎖,致自訴人無法使用店面及小套房,而妨害自訴人使用房屋之權利;⑷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三時許,自訴人返回上開處所,發現前半段店面已遭乙○○竊佔而出租予鄭國耀,而同時乙○○之妻丙○○○則揮拳毆打自訴人頭部,並抓傷自訴人右手腕成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罪之強制罪(⑴部分)、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⑵部分)、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⑶部分),被告丙○○○則與乙○○共犯強制罪、竊佔罪並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⑷部分)。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毀損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前半段小套房之木門、玻璃窗二扇及牆外電表一個,並更換前半段店面之門鎖且將之出租他人,惟否認犯行,於本院及原審辯稱:係爭房屋是伊於民國五十六年四月間與岳父許發誠、小舅許奇華等人共同合資所建,有房屋稅單、水、電帳單等在卷可憑,小套房部分則於八十三年二月間又請人修繕,共安裝木門、木窗、地磚及分電表等項目。民國六十二年陳謙憐丁○○無處可住,乃將前段小套房供其居住,居住二十七年來,均未支付房租、水電等費用,伊不願再借給丁○○使用,故搗毀其所有之門、窗及分電表,以逼其離開,而前段店面則於七十八年間由家母出租予他人,最後是租給一品排骨之謝煜炘,該處店面屋頂破損不堪,幾經要求謝煜炘改善,未獲置理,故於八十八年八月終止租約而收回該店面,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租給鄭國耀使用,即無論是小套房及店面都是伊所有,伊搗毀自己所有之門、窗、分電表及門鎖,何來毀損及妨害自由之有,而伊將所有之店面出租他人何有竊佔之嫌。而以電話恐嚇一節則係子虛烏有。訊之丙○○○固坦承抓傷丁○○,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丁○○毆打其頭,伊為自衛而用手阻擋,因留有指甲,於阻擋時,指甲劃傷丁○○,並非故意傷他。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另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亦以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要件,即二罪之犯罪客體均是他人之物,倘被告損壞者非他人之物,所佔有者非他人之不動產,即無該二罪之適用。查,本件眷舍雖由陸軍核撥土地,以供陳謙興建眷舍,因該土地仍屬國有財產局所有,故所蓋之眷舍未能登記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因其未能為所有之登記,實務上即以出資興建者為原始所有權人,故本件之爭點即在何人為該眷舍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就右開房屋主張為其與人合建,業據其提出房屋稅單之納稅義務人及自來水、電力繳費單上之繳款人均為被告乙○○,有房屋稅單及水、電繳費單在卷可查,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依常態,通常即為所有權人,倘自訴人認被告乙○○不是所有權人,所主張者為非常態之情形,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其既不能積極證明其父始為所有權人,此種不利益,自應歸由自訴人承擔。而乙○○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六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在系爭眷舍內安裝自來水及電力等情,亦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北市區營業處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乙○○辯稱系爭眷舍是其所有等語,尚可採信。

四、次查自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毀損及竊佔罪嫌,係以系爭眷舍是陸軍提供土地由其父親陳謙所建,其父親本有所有權,其繼承父親之遺產,對該眷舍自有所有權及使用權云云,雖提出父親陳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其與陳沈元芬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之協議書、與自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所定之協議書、其與謝煜炘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定之租賃契約等為據,然自訴人所提上開遺囑、協議書等文件,僅能證明其對系爭眷舍前半段有使用權而已,尚不足證明其有所有權,其另提出之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五十六年、五十七年之令、函,亦僅能證明陸軍曾撥地給陳謙建屋,然是否由陳謙出資興建,則無法證明。再證人姚南山雖證稱系爭眷舍是由陳謙出資所建,然亦供陳是聽陳謙所言,並非親眼所見,且其係自訴人之岳父,證詞難免偏頗,所證自難採信。另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陸總部固有將編號十一號之土地提供陳謙建屋,但當時因陳謙另有房子,乃把十一號部分與政戰部主任寧先生互換,陳謙後來雖有蓋三間,至於誰(出資)蓋的,伊不知道等情無訛(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此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為陳謙所建(至證人嗣後所提補充說明,乃審判外之陳述,無採酌價值)。至該台北市○○路○○○巷○○號門牌,並無編釘資料可稽,惟同路二二九巷臨十四號則於六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由申請人陳謙申請編釘,固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中戶字第八九六0一九七二00號函附卷可憑,然該戶之水電係乙○○分別於六十四及六十六年間申請在案,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東營給字第八九三一0五二六00號函及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區資核字第0000-0000號函(含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附卷足憑,按門牌編釘僅屬行政上便於戶籍管理之相關措施,不涉權利義務關係,而水電戶之申請,則賦以申請人權利義務,故依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中列有須檢附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或完納稅捐證明,以昭慎重,有前開用戶申請用電檢附文件一覽表附本院卷可資佐證,故二者何者較能證明建物原始建築人,不言而諭。尚不能以門牌申請人為陳謙,遽認房屋原始建築人即為陳謙。況張某若不是房屋原所有權人,其何庸長期繳房屋稅,而六十四年、六十六年間,陳謙尚在人間,如房屋係陳謙所有,為何由乙○○申請水、電使用?是被告乙○○辯稱系爭眷舍是其所有等語,尚可採信。眷舍既屬乙○○所有,其毀損自己所有之門、窗等物及將店面出租,依諸前揭構成要件之說明,即未能符合毀損罪及竊佔罪「他人」之要件,自不能以該二罪處罰被告乙○○,被告乙○○既不成立竊佔罪,被告丙○○○自亦不成立該罪。此部分事證既明,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寧俊與、徐世騏、王以暉、曾平之、黃源兢、楊毓賢、甲○○、龐宗儀、劉伯中、李炳齊、張銘梓、戊○○、鄒昌華等,即無必要。

五、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而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脅迫」則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而言。依諸自訴人所陳,被告乙○○、丙○○○係切斷電源、更換門鎖致其無法使用房屋,均是對「物」之處分行為,並未對自訴「人」加諸有形之實力,或通知加害之意思,其情實與「強暴」、「脅迫」之行為有別,而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此罪論處被告二人。又自訴人另自訴被告乙○○恐嚇云云,雖事出有因,然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被告確有恐嚇行為,所指亦不足採,自難論被告乙○○恐嚇罪嫌。

六、自訴人又指述丙○○○傷害,致其右手腕受傷,並提出中興醫院傷單一紙為憑。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丁○○帶同他人前來將眷舍前段店面之門鎖毳壞,店面承租人鄭國耀即將此事告知乙○○,因乙○○不在,由丙○○○出面處理,丙○○○要丁○○出去,丁○○不出去,許、陳二人即發生拉扯,後來即見到丁○○以拳頭打丙○○○頭部等情,業經證人鄭國耀證述明確,丁○○既自認該處為其所有,並召人破壞門鎖,於丙○○○趕伊出去時,心情自難以平抑,證人證稱其與丙○○○發生拉扯一事,應可採信。再觀諸中興醫院所繪丁○○右手腕之傷痕,是二條斷斷續續之平行線,且三處傷痕為0.五公分×0.一公分,一處為0.七公分×0.一公分,其長度與人指甲寬度相符,應為指甲所傷無疑,惟自訴人既拳打丙○○○,並發生拉扯,慌亂中究竟自訴人主動碰觸或丙○○○被動防禦所致,已難區分辨識,況丁○○之傷勢並不嚴重,若丙○○○有意傷害,自訴人傷勢應不止於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乙○○既被判處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號)部分,即無從附麗,自應退由檢方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