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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九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丁○○○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百城印務局有限公司

一樓兼右代表人 乙○○

丁○○○共同代理人 戊○○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百城印務局有限公司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分別為自訴人百昌印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昌公司)及百城印務局有限公司(下稱百城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被告依法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經營兩家公司業務,詎被告逕自民國七十七年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妥善經營百城公司業務之職務,將百城公司之主要客戶包括:白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嬌生股份有限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必治妥施貴股份有限公司、美吾髮股份有限公司、聯合利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刷業務移轉至其所設立之大森商標紙器行,被告另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陸續以百昌公司之款項,贈與百昌公司主要客戶台灣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承辦人陳賜榮,以建立被告與陳賜榮間良好之個人關係,八十三年間,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妥善經營百昌公司業務之職務,遊說陳賜榮將花王公司之洗髮精商標印刷業務移轉至其所設立之大森商標紙器行;被告並分別利用百城及百昌公司之印刷機器及廠房設備人力等資源為大森商標紙器行從事前開客戶之印刷業務,將利潤移轉至被告所有之大森商標紙器行,因被告之背信行為,造成百城及百昌二公司之營業損失,致生損害於百城及百昌二公司之營業利益,終至關廠及變賣廠房、土地之結果,使該二公司及股東遭受莫大的損害,因認被告涉嫌背信罪嫌云云。自訴人丁○○○為百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自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另自訴人丁○○○及乙○○俱為百城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自得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又百昌公司及百城公司,均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裁定准予解散,是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暨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以及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權代表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

二、原判決以:(一)本件自訴人丁○○○係百昌公司之監察人,此有百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在卷。次查自訴人丁○○○並未經百昌公司股東會決議,逕代表百昌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此為自訴人丁○○○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丁○○○以百昌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百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又依自訴狀所載,係由自訴人乙○○、丁○○○代表百城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而自訴人乙○○、丁○○○均係百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有百城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在卷可參。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雖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然此為現行公司法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故未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監察人制度,乃明文賦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僅限於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非謂有限公司股東之監察權包含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則自訴人乙○○、丁○○○雖均係百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行使監察權,渠等自無權代表百城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二)又自訴人乙○○、丁○○○雖均於自訴狀陳稱:百昌及百城二公司,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解散,而乙○○為百昌公司董事,丁○○○及乙○○俱為百城公司股東,依法乙○○為百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丁○○○及乙○○為百城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渠等執行清算職務,自得代表百昌及百城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云云,惟縱認自訴人乙○○;自訴人丁○○○、乙○○分別為百昌及百城二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渠等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固分別為百昌及百城二公司之負責人,然無論有限公司抑或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均係準用無限公司之清算規定,則有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僅於執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職務時,始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雖渠等均自稱得分別代表百昌及百城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然此究非係執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清算人職務。從而,自訴人丁○○○;自訴人乙○○、丁○○○主張分別依法定清算人身分以百昌及百城二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顯有未合。(三)另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此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雖該法人之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該法人,而非股東或董事。是依自訴狀所訴之事縱然屬實,然其直接被害人應為百昌及百城二公司,至於自訴人乙○○、丁○○○雖分別為百昌及百城二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渠等利益亦受影響,然渠等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綜上,本件自訴為不合法,因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指:(一)自訴人丁○○○為百昌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因此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原審判決雖認定監察人如未經股東會決議不得代表公司對百昌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提起訴訟,然百昌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被告本人,在此一利害衝突情形下,被告自不可能代表百昌公司對自己提出刑事告訴或自訴,且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旨在規定公司應依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之期限,並非以此限制監察人得依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對於董事起訴之權限。況且董事係由股東會所選出,通常股東會易為董事把持,欲期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其可能性甚低。因此,公司法為保護少數股東之利益,特規定監察人平時監督董事職務之執行,如發見董事之行為害及公司時,並賦與其得代表公司對於董事提起訴訟之權限,無待乎股東會之決議或請求。原審判決之認定不僅有違立法原意,亦有違常情,將造成董事違法卻無人得以追訴之窘況。(二)自訴人丁○○○及乙○○俱為百城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因此對於有限公司違法之董事,監察人之監督權自不限於公司法第四十八條查閱文件帳簿之範圍,自訴人丁○○○及乙○○自得參照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否則有違董事與公司間訴訟利益衝突改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立法原意。(三)百昌公司及百城公司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廿日以八十六年司字第三九號裁定准予解散,本件上訴人乙○○及丁○○○確實仍為百昌公司清算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可稽,按法人解散後,應為財產之清算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是公司在清算中,其法人之資格仍然存在,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代表人,而背信罪之追訴了結公司現務之一種,清算人為了結現務有為一切訴訟之權,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非屬清算人之職務而為不受理判決,顯屬有誤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

(一)查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係指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而言。除有例外規定,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力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不得逕自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民事判決,楊建華著:公司法新論,蕭則久著:股份有限公司論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固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但此係該法總則之一般規定,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行為,既另有後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查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係緊接於同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監察人所得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係指該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再觀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後段規定: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益足證明監察人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時,應經股東會決議。本件自訴人丁○○○既係百昌公司之監察人,則其以百昌公司監察人身分代表百昌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自應經股東會之決議,其未經百昌公司股東會決議,逕代表百昌公司對被告提起自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丁○○○抗告意旨認董事係由股東會所選出,通常股東會易為董事把持,欲期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訴訟,其可能性甚低。認監察人無待乎股東會之決議或請求即得代表公司云云,顯有誤解。

(二)又自訴人丁○○○係百昌公司之監察人,有百昌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一份可稽。自訴人乙○○、丁○○○均係百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亦有百城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一份在卷可參。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雖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然此為現行公司法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故未若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監察人制度,乃明文賦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僅限於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非謂有限公司股東之監察權包含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之權。故依現行法股東僅有告發權,無人可代表公司提出告訴。故自訴人乙○○、丁○○○縱均係百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而得行使監察權,渠等自無權以股東身份代表百城公司提起本件自訴。雖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監察人不依少數股東書面請求,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少數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然亦必以少數股東向監察人提出書面請求,監察人不從時,該少數股東始得以股東自己名義為公司利益起訴,無須以公司名義起訴,與本件情形有異。自訴人丁○○○及乙○○提起上訴雖主張對於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監督權並不限於公司法第四十八條查閱文件帳簿之範圍,認自訴人丁○○○及乙○○均得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自訴乙節,亦有誤解。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在案。股份有限公司被公司董事侵占或背信,雖股東或監察人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究為公司,股東或監察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自訴人丁○○○雖係百昌公司之監察人,自訴人乙○○、丁○○○雖均係百城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惟其個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故本件自訴人乙○○、丁○○○二人不得以個人名義對百昌公司或百城公司提起本件自訴,原審因認該部分自訴為不合法,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乙○○、丁○○○二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發回更審部分:查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同條第二項規定:「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依其立法意旨即指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及八十三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並無明定須經全體清算人之同意推定,自以取決於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為已足。本件自訴人百昌公司及百城公司既均經清算程序,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已裁定確定)。則該二公司於清算範圍既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之人格即非因解散而不存在,當有提起自訴之能力。而在公司清算之期間自應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始為適法。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犯背信罪,依其所指被告係對自訴人百昌及百城公司背信,造成該二公司之營業損失,自訴人百昌及百城二公司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刑法背信罪既係追訴了結公司現務之一種,清算人為了結現務自有為一切訴訟之權。是故倘若自訴人丁○○○及乙○○具有上開二公司合法清算人之身分,自應有代表公司提起本件自訴之權。經查乙○○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為百昌公司之清算人,雖經裁定駁回,向本院抗告結果,亦遭裁定駁回確定,惟丁○○○及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確認百昌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丙○○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並確認乙○○為百昌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之訴,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丁○○○及乙○○勝訴,嗣經百昌公司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刻正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上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三十九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二八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三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從上所述自訴人百昌公司在清算過程中,究係何人為公司之清算人尚屬不明,則丁○○○主張其係百昌公司之清算人,得以代表人之身分代表百昌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是否合法,尚有待確認。原審未經詳查,遽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僅於執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職務時,始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自訴人丁○○○提起本件自訴,究非係執行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清算人職務,不得依法定清算人身分以百昌公司名義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等語,容有未當。至於百城公司自訴部分,原則上既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丁○○○及乙○○均係該公司之股東,而丁○○○及乙○○二人亦自稱業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呈報為百城公司之清算人,若然屬實,則渠二人自係清算中百城公司之代表人,依法自得代表百城公司以百城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自訴。原審未就此查明上訴人百城公司是否得為自訴當事人,遽為不受理之判決,自嫌未合。就自訴人百昌公司及百城公司自訴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

六、本件百昌公司及百城公司自訴部分既經撤銷發回,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部分,自應一併發回原審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印法 官 許 宗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