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有賭博、詐欺前科,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向乙○○租用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台幣五百五十元,每隔五日應向乙○○付租金一次,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乙○○發函催告並終止租約,甲○○仍避不見面,並將該車據為營業使用拒不返還,嗣於同年十月,始由乙○○自行尋獲該車,經乙○○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被告使用該車達四月以上未繳納租金,並避不見面失去聯絡,而於接獲乙○○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仍拒不返還車輛,經乙○○自行尋找而取回,被告顯有將該車據為己有之侵占意圖等語。但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向乙○○租用車輛,自八十八年六月起即未繳納租金,亦未返還該車之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犯意,辯稱因繳不出租金才未還車,伊本想待籌錢後再還車,又因搬家而未接到乙○○之存證信函,況當時租車並未約定租賃期限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欠缺此主觀意圖,僅因租賃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客觀上復未將其所持有之物易為所有之行為,尚不能論以侵占罪。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其承租告訴人所有計程車一部,且已達四個月未給付租金,復未將該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但核告訴人與被告書立之租賃契約雖有每五天為壹期,每期新台幣二千七百五十元租金之約定,如無故超過三天不付款即以違約論;又約定違約者,出租人無須經承租人同意得隨時將車輛收回等語(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書立之租賃契約,並無租期約定,雖承租人(即被告)逾期三天未繳納租金,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契約,但其終止租賃契約仍須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租賃契約仍存在。本件被告雖積欠逾三天以上之租金未給付,告訴人有權終止租賃關係取回出租車輛,但查告訴人上開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該存證信函並未經被告受領,為告訴人所自承,是雙方之租賃關係於告訴人合法終止前,尚屬有效存在,被告繼續使用該車輛為行使契約取得之權利,其未為給付租金為另一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再查上開車輛於告訴人自行尋獲前,被告均未出面與告訴人聯絡,亦未返還該車,而將之放置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路旁,為告訴人自行尋獲取回,固屬實情,但核被告並未將該車為法律上處分(如典當、質押)或事實上處分(如毀棄等),雖其未為返還,但既仍在其因租賃關係下所為占有繼續狀態,足見被告並無將該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刑法侵占罪論處。是被告所辯,伊僅因一時籌不出租金,而未與告訴人聯絡,並無侵占意圖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未經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稍有未洽,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即應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