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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

鄭華合右上訴人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同市○○路○○○號)之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工廠排放廠內廢棄蓄水池之儲水,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取得排放許可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廠內員工自行檢測自認已符合排放標準後,即擅自排放該蓄水池儲水,待同年月十五日,為桃園縣環保局保護署稽查員,於志超公司廢水排放口位置經採樣檢驗,發現該排放水超過主管機關環保署放流水標準(3.0MG\L)之有害健康物質銅(高達58.0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該公司有於右揭時、地未取得許可證即排放蓄水池儲水,並經桃園縣環保局保護署稽查員測查得排放水不符排放標準等情不諱,惟辯以:志超公司是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被告為志聯公司之常務董事,上班地點亦在台北市,僅因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擔任志超公司之董事長,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被告並未為志超公司之實際經營,故非實際負責人;及志超公司係自行檢測符於標準始排放儲水,環保單位檢測時乃因儲水已放至蓄水池底部,沉降現象至含銅量過高,志超公司實係出於過失而排放,惟水污染防制法並未罰及過失犯,故不為罪等云云。

二、(一)現代企業組織雖趨於龐大、管理漸趨複雜,惟查所謂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係指大企業之股份持有者即股東不必直接參與企業之經營,其僅負責所認股份之出資,並依所認股份之比例分配或負擔企業經營之盈虧。依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董事係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具股東資格,然依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由此可見,在我國公司法制下,董事實際上即係接受全體股東之委任(公司法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參看)而管理公司,負責公司經營之人。亦因此故,公司法學者每每批評公司法不應規定董事必具股東身分,以免混淆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之分離原則。由上可知,在我公司法制下,董事實與一般之股東不同,其具企業之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雙重身份,非謂其僅係企業之所有者而已。又按水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及國民健康而定,故該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課予負責人以防制水污染義務,不因其是否為實際負責人而有異,此觀該條項並無「因執行業務」之要件即明,否則在立法上,必謂廠長、經理人等實際負責人始為該條項之處罰對象,則如廠長、經理人認為基於水污染防制之考量,有必要為某種防制設施之改善或加裝,然為董事會或董事長所否決(縱使董事會事先曾決議授權廠長、經理人處理工廠一切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及災害防制與處理之事項,其於具體事項中,仍有否決或限縮先前決議之權,蓋如前所述,董事會始為有權限之業務執行機關),致生水污染事件時,此時處罰廠長、經理人,焉有可能促成水污染防制設施之改善?是被告所辯伊非實際負責人一節故非無見,惟立法目的考量下,寧認不加以「實際負責人」之法所無之限制要件為妥,在本案中,負責人係被告乙○○無誤。(二)再按水污染防制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行政刑法,其刑罰之目的,莫不為使義務人達符於各該法之各項要求而設,是與一般刑法基於道德非難而區分故意犯、過失犯分予不同評價者,尚有所別,是在勞工安全衛生法中,雖無規定同處罰過失犯,惟義務人於違反勞公安全設施致生勞工工作意外事故時,不論其欠缺安全設備之設置係出於故意抑或過失,悉仍處予刑法,幾成實務審判上之定論,即由此是。至被告乙○○所稱,其非志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對該公司因過失排放廢水行為,並無過失,無須負責云云,惟按諸上開說明被告乙○○既係志超公司之負責人,自應就該公司之過失行為負責,且其亦未提出任何確據證明並無過失。茲志超公司為從事工業之事業,當知排放廢水需向主管單位申請許可,經審查通過發予許可證後方可排放,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可於主管機關之先前檢測下,以主管機關檢測之專業,發現該儲水超出銅含量標準甚夥,志超公司竟捨此不為於自行檢測後率予排放,致生本水污染防制事件,並有桃園縣政府函、桃園縣環保局廢水檢測報告、桃園縣政府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等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志超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原審以上訴人等罪證明確,適用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水污染事件發生後立即改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乙○○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處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貳萬元。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楊 炳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