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6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О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在台北市○○區○○路○○○巷○○號經營維成牛肉麵館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透過被告丙○○及被告甲○○介紹,分別僱傭未經政府許可工作之大陸人士徐秀雲及郭式華二人,使該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該店內幫傭之工作,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自明。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訊據被告甲○○、乙○○則均堅決否認有居間介紹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乙○○之父親為朋友,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時因陳父生病,故請伊來台探親之弟弟郭式華至店中幫忙等語。乙○○辯稱:被告甲○○與其家父為多年老友,被告甲○○之母親與其弟弟郭式華來台探親時,曾包紅包予被告甲○○之母為見面禮,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下旬其父生病,店內之人手不足,被告甲○○有時即令郭式華至店內幫忙,另被告丙○○之妻徐秀雲亦是幫忙性質,並無僱傭事實,亦無給付工資等語。本件公訴人所以認為被告等涉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載明郭式華、徐秀雲於臨檢當時於店內幫忙之實為主要依據。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即否認有僱用郭式華、徐秀雲之事實,並稱: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我朋友被告甲○○因看我店裏人手不足,就請他大陸來台探親二弟郭式華來我店中幫忙工作,因郭式華只是來店幫忙,所以我沒有給他工資,只有每天給他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車資供他來回之用,又於十月二十五日我朋友被告丙○○也請他大陸來台探親的妻子徐秀雲到我店中幫忙,我因店中人手不足,所以也請徐秀雲到我店中幫忙,因是朋友來店中幫忙,所以沒有給他工資,也是每天給一百元供徐秀雲來回之車資,甲○○與丙○○並無拿取傭金或介紹費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筆錄)。與被告甲○○於同日警訊筆錄所述:「乙○○與我是朋友,而乙○○於台北市○○路一百七十巷十九號所開設維成牛肉麵館因人手不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叫我大陸來台探親弟弟郭式華到乙○○店中幫忙,而乙○○稱每日給我弟弟一點車馬費」等情(見偵查卷第十頁筆錄)相符,參酌郭式華於同日警訊筆錄陳稱:「因我和他(指乙○○)也算是親戚關係,我覺得和他提到有關錢的問題也不太好意思,所以並沒和他談,但是他之前已經有包幾千塊台幣的紅包給我母親,我覺得很不好意思才到他店內打工。」、「我不知道,因我認為我是去幫忙的應該沒關係」等情(見偵查卷第十四頁筆錄),及徐秀雲於警訊中供稱:「由於老板(乙○○)和我媽一直有連繫,從互通的信件中得知老板的牛肉麵店中碗盤常來不及洗,我就去幫忙洗碗,今天警方來店裡實施臨檢,我正好圍著圍裙端飯、洗碗。」「我的父親和乙○○的父親是在大陸的結拜兄弟」、「我沒有收錢」(見偵卷第十二頁筆錄)之內容觀之,益證郭式華及徐秀雲於被告乙○○之店內幫忙純屬私人情誼,與僱用之情形有間,尚不得遽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相繩,既然郭式華、徐秀雲於被告乙○○之店內幫忙之行為,不構成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要件,則被告甲○○、丙○○之介紹行為,亦不屬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可罰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居間介紹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工作之犯行,應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