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范光柱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關於被告被訴竊佔如附圖所示F、E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原承租告訴人甲○○等十五人共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起訴書漏○○○鄉○○○段埔尾小段五三之四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稅金問題,被告與告訴人甲○○等地主簽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房屋屋簷滴水線為界,其房屋所在之土地出賣予被告,並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土地後,將分割出之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詎於土地買賣並分割移轉登記完成約一年後,因隔鄰原地主所有之地號八八二號土地無人使用,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其房屋左側越界搭建一高約二公尺,長約十數公尺之圍牆,並於牆內種植蔬菜等物,做為其房屋之後院,竊佔隔鄰八八二號之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十八點三五平方公尺、F部分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係以本案經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測量結果,被告設置之前開圍牆有占用告訴人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再依證人即原土地共有人彭兆榮、彭克忠、羅志和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賣土地時係約定以房屋垂直滴水線為界。證人即當年同時與被告一起向告訴人等原地主,分別購買其等向地主承租土地之買受人林良政、張德勝、陳火進偵查中亦證稱:伊等當年因與地主承租土地蓋房屋,後向地主們買地,伊房屋多大,就買多大土地,雙方約定乃以房屋牆壁為分割、買賣土地之標準。惟被告卻於前開八八四號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外更設置本件之前開鐵欄杆、水泥板圍牆,顯見被告有竊佔犯行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係在伊所有之前開八八四號土地設置之前開圍牆,該圍牆均沿界樁設置,並未占用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且本件經民刑事案件多次測量結果,伊均未占用到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訴請被告拆除所設置之前開水泥板圍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即原審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竹東簡第五三號)。該庭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結果,被告設置之前開圍牆正好在界樁上,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前開界椿亦正好在被告所有前開八八四號(重測前○○○鄉○○段埔尾小段五三-五九地號)土地及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重測前○○○鄉○○段
埔尾小段五三-六0地號)土地之界址線上,前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複測結果,依被告指界測量結果,被告指界位置正好在界址線上,且測出之前開八八四號土地面積正好與登記面積(0.0二五二公頃)相符;惟若依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告訴人指界位置(即滴水位置)在界址線內前開八八四號土地,且測出之前開八八四號土地面積僅有0.0一九九公頃,較登記面積(
0.0二五二公頃)短少,該局鑑定製有測量圖(附於該案判決),告訴人因之受敗訴判決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八十二年度竹東簡第五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可稽。足見被告設置之前開圍牆並未占用告訴人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
(二)被告所有之前開八八四號土地係八十年間向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購得,有卷附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有地籍圖謄本可參。雖證人即原土地共有人彭兆榮、彭克忠、羅志和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賣土地時係約定以房屋垂直滴水線為界。證人即當年同時與被告一起向告訴人等原地主,分別購買其等向地主承租土地之買受人林良政、張德勝、陳火進偵查中亦證稱:伊等當年因與地主承租土地蓋房屋,後向地主們買地,伊房屋多大,就買多大土地,雙方約定乃以房屋牆壁為分割、買賣土地之標準。惟被告於前開八八四號土地上所搭建之房屋為如附圖所示之斜線部分,有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而依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八八四號土地尚有多處空地。經審承審法官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結果,前開八八四號土地上除被告之前開房屋外,確尚有其餘空地作為菜園、雞舍之用,有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可稽。而告訴人前於八十二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及提起本案告訴時,亦未對此部分有所主張。足認被告買受前開土地時應非以房屋垂直滴水線為界。此觀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所附雙方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上載有買賣之標的包括「現有建築物、庭院用地部分及巷道用地或畸零地部分(其餘空地價格另議)」等語益明。
(三)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亦發現沿被告所設置之前開圍牆沿線,有地政機關設置之界址樁四個,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該界址樁確係地政事務所所設置之界樁,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履勘現埸筆錄可稽。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光銓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證稱:界樁係伊測量時,依地籍圖及測量結果釘的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亦陳稱伊認為界樁釘錯了,應以被告之牆壁為準。而該現場界樁有噴漆,且正好沿著前開告訴人所指訴係竊佔其土地之圍牆而噴,有卷附現場照片八張可稽(附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而該噴漆連線正好為前開八八四號土地與告訴人所有之八八二號土地之界址線,亦有竹東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足見被告所設置之圍牆並未佔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
(四)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後,檢察官再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履勘,經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再行測量結果製成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複丈成果圖。雖依該圖所示,被告設置之前開圍牆為如附圖所示之A、B、C、D連線,而占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八八二號土地中如附圍所示之F及E部分。惟此顯與前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複丈成果圖及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竹東地政事務所與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不符。而前開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係採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該測區測量界址之控制點,而以各導線點將系爭土地附近界址分別測量,計算坐標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竹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件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開展繪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測量方式顯較竹東地政事務所以平板測量方式更為精密,較為可採。況本件土地測量機關之專業測量,都有所出入,如何能期被告確知係占用告訴人之土地,而認其有竊佔前開八八二號土地之不法意圖。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據上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僅以地政機關之測量,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系爭八八二、八八四地號土地界址在何處,並未加以調查審酌,且被告先前買受土地時,係約定以房屋牆壁為分割界限,原審卻以:八八四地號土地上尚有多處空地...等語,認定被告無罪,顯有不當且疏失至明等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竊佔如附圖所示F、E部分判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就前開八八二、八八四地號土地間之界址,自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精確之測量結果,為可採;至告訴人所陳被告買受土地時,係約定以房屋牆壁為分割界限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均已詳敘理由,如前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