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一九九八年式,L2─七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六十七萬八千六百元,繳納頭期款十八萬九千元,餘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分三十六期給付,每二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二萬七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惟甲○○於取得標的物之占有之後,僅付款十期,尚欠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即債權人裕融公司追索無效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以前於原審中到庭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初確實有欠二、三期分期款未繳,後來已全數分期繳清,而標的物為汽車,平常就是開著到處跑,並無遷移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被害人即裕融公司代表人到庭指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其車輛係隨時移動之物,伊無遷移之行為為辯。但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雖車輛本即為移動之物,債務人因使用車輛之故,必然將車輛隨時為物理上之遷移,但債務人於觀念上仍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任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故,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藏匿等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者,即應論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而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即多次向被告催繳分期款,均未晤見被告及發現系爭車輛,並據告訴人代表人到庭指述甚詳,並有拍得之照片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伊於五月底六月初告訴人說要扣車,只好把車放在伊女兒那裏,因為伊家巷道沒有車庫等語,被告既知告訴人即將因未繳納分期款而扣車,其遷移車輛自應告知告訴人,而竟置放於告訴人所不知之處所,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告訴人難以發現標的物所在,而將標的物遷移,其主觀犯意甚明,而其客觀行為上亦有將標的物遷移之行為,足徵被告所辯車輛是隨時移動之物,伊無遷移之意云云,並無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標的物,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標的物遷離約定存放處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裕融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而原審未經詳察,以車輛本即為移動之物,告訴人與被告間僅為民事債務糾葛,而認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應有未洽,上訴人即檢察官據以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魏 大 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