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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O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即陸續向其友人乙○○借款週轉,迄至八十五年八月間,彼等間之借貸金額,累積至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甲○○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遂簽發同上面額、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之本票一紙,並同時交付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九、五七、八五、八六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乙○○以為擔保。嗣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屆至,甲○○並未依約清償借款,乙○○遂就上開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該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裁定准許,甲○○於收受該裁定後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甲○○明知其所有上開五七、八五、八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欠債置於乙○○處以供擔保,並未滅失,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報五七、八五、八六地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而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公告之公文書上,公告期間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公告期滿,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准予登記,據以補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三紙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登記之正確性及乙○○。又甲○○於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債權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取得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而有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免上開五七、八五、八六地號土地被法院拍賣償債,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乙○○之債權,以上開五七、八

五、八六地號土地作為共同擔保物之一部分,利用前述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另一債權人林光益(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處分之。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以滅失為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五七、

八五、八六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遜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一六號民事裁定、新竹市○○段二九、

五七、八五、八六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八八)新地二字第五O一O號函附之前述新竹市○○段五七、八五、八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被告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地政事務所通知我去領重測後之權狀,我沒有偽造文書」等語,惟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據復新竹市○○段土地於八十六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曾全面通知就重測前原發書狀辦理權狀加註;前開五七地號土地,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該所收件第四三八一O號)以書狀滅失為由,向該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該所依規定審查無誤並經依法公告三十日後,核予補給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該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新地一字第五O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顯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五七、八五、八六地號三筆土地為擔保,持前述新領之土地權狀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另一債權人林光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被告謊報前述土地所有權狀滅失,致使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公告之公文書上,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但地政人員憑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補發之權狀,既與原來權狀上所載內容相同,而非該登載不實文書本身,被告持補發之權狀以使用,要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之可言。公訴意旨認犯行使罪,尚有未合。因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為吸收犯,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合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以上開五七、八五、八六地號三筆土地為擔保,持前述新領之土地權狀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使」,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另一債權人林光益部分,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前述地政人員憑該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補發之權狀,既與原來權狀上所載內容相同,而非該登載不實文書本身,被告持補發之權狀以使用,要無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文書罪之可言。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原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告訴人於原審陳明被告向其道歉,分期償還告訴人,告訴人願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吉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