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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易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易正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時三十分許,因不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科科長許正燿率員依法繼續拆除其所居住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之一頂層之違章建築物,竟持現場施工用,非屬其所有之之拔釘器一支,當場追打許正燿,致許正燿受有右手前臂挫傷三x三公分、左膝膕窩挫傷五x五公分等傷害,嗣經在場之其他人制止後,甲○○復向許正燿揚言稱:「我要到你家找你」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許正燿,使許正燿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前開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公務員許正燿依法執行該項拆除違章建築之公務。

二、案經許正燿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伊持拔釘器係為幫忙拔釘子,因一時不慎絆倒在地,碰到許正燿,並未故意毆打許正燿,又伊僅係告知許正燿謂要前往許正燿住處拜訪,希望許正燿不要拆的那樣,亦非出言恐嚇許正燿,自無妨害公務可言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許正燿迭指訴詳盡,並經證人呂銘源於警訊時證述:「我今(四)日於北市○○○路○段○○○號(按係二十八號)十八樓現場拆除違規建築時,發現該棟住戶名叫易正隆的住戶拿起現場工具(釘耙)打違規建築拆除負責人許正燿的手臂」等語,證人吳麗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們在現場,看見違建戶拿著拔釘器要打科長,第一下揮下去,科長閃開了,第二次揮下去,我們上去阻攔...科長當時在現場指揮拆除,沒有穿制服,但有掛建管處之臂章。(那違建戶知道你們是工務局人員)是。」等語,證人張國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到科長一直往後退,被告手上拿著拔釘器作勢要打,我們衝過去,與同事去搶下拔釘器,告訴人被打的那一霎那,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科長被打的腳一拐一拐的,已經被打了」等語明確,復有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情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及拔釘器一支扣案為證。再者,被告亦不諱言曾向告訴人許正燿稱要至告訴人許正燿住處拜訪等情,而衡情被告因住處遭拆,且對告訴人許正燿實施傷害,已如前述,當無基於善意前往告訴人許正燿住處拜訪之理,其上開言詞之目的係在恐嚇告訴人許正燿,委無足疑。至證人陳美蓁於原審審理中雖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持拔釘器毆打被害人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該證人係被告之配偶,亦難期為公正之陳述,是其證言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無非砌詞巧飾,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拆除違章建築物公務時,持拔釘器毆打告訴人,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實施傷害及恐嚇之目的,係在妨害告訴人公務之執行,是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法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恐嚇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事實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精神狀況(依其所提出之診斷書患有憂鬱症),以及為一己之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拆除違章建築物公務時,藐視法律及法治精神,公然持鐵製器具毆打公務員,嚴重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意願與自尊、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心態偏差,有藉助刑罰矯正之必要,自不宜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存卷,惟查本案係因公權力之行使受到侵害,是雖被告與告訴人於事後成立和解,仍不宜寬縱,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