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丙○○兼 右代 理 人 甲○○擔當自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撤銷。
乙○○被訴毀損,竊佔及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自訴人丙○○自訴意旨略以:緣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為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民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拍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不動產移轉證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登記為所有,丙○○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更換上開房屋門鎖後,乙○○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委由不知情的鎖匠將前揭屋門三道門鎖更換後拋棄,足以生損害於丙○○。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將自訴人所拍定之前揭坐落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門鎖破壞侵入屋內佔有使用,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云云。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乘占有房屋之際,竊取浴厠燈具、抽風機、馬桶水箱、洗臉盆,亦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毀損竊佔等犯行,辯稱略以:系爭房屋是經原屋主鎖超人同意交付鑰匙後使用,那時房子尚未被查封,是自訴人先毀損門鎖,伊進不去才找管區及鎖匠開鎖等語。
二、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於拍賣程序中固有第三人陳牧民主張有租賃關係而不點交,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六五號民事執行案卷查核
無訛,是本件系爭房地仍在被告乙○○現實占有中(占有關係詳如後述),不問其為合法占有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應變更現實占有狀態。而自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趁被告乙○○外出將門上鎖之際,雇請鎖匠開鎖,並將門鎖換新後偕同房屋仲介人員入屋張貼售屋廣告,涉有不法侵入及毀損等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有起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其對被告乙○○現實占有之狀態,顯有侵害,嗣被告乙○○迫於無奈找來鎖匠開鎖入屋之同時,尚有原所有人鎖超人及台北縣警察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古專達在場,亦據證人古專達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二八七頁正反面),則被告主觀上於排除不法侵害之同時,既有轄區警員在場,自乏毀損之故意。又毀損罪之成立,尚須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本件衍生於甲○○對被告占有狀態之侵害,被告將之排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不生損害於他人權益之問題,從而被告之換鎖行為,亦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於自訴人代理人甲○○藉換鎖而加之於被告占有物上之負擔,經被告更換排除後尤無保管之義務,被告單純未加保管亦與毀損無涉。
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主觀要件以外,尚須具備乘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客觀要件,方能構成(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如土地或房屋等不動產始終在行為人或其授權者占有之中,此項占有之狀態,既未經行為人自行交還,或經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占有以前,行為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在其自始占有使用中之不動產上占用該不動產,縱該不動產業經強制執行而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惟行為人既未另行排除所有權人之占有而支配該土地,自非乘人不知而秘密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其所為即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必以查封未經撤銷而有足以喪失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債務人對於已受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交與他人保管中,逕行管理使用,應否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當依查封之目的定之(院字第一二九九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地,於拍賣程序中因有第三人陳牧民主張有租賃關係而不點交,此經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該系爭房屋是於自訴人向第三人陳牧民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取得勝訴判決後,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由原審法院執行處點交自訴人占有,有自訴人代理人檢附同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店簡字第五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同院執行處八十八民執甲字第二二四四一號執行命令(影本)、同院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依實務上向來之見解,認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執行之拍賣程序,其性質係屬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之買賣關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十三號判例參照),而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關係中,就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享有與危險負擔,係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標的物之利益並負擔危險,在交付前之利益與危險,仍由出賣人享有及負擔。而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乙○○所竊佔之不動產房屋,原係為第三人鎖超人所有,嗣因鎖超人積欠他人債務,致該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由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得標買受,然而法院尚未進行任何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占有之點文程序等情,業為自訴人所自陳,並經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七六五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第三人鎖超人原係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復查,於八十八二月十四日當日乙○○進入系爭房屋同時原所有人鎖超人亦在場,業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古專達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七頁正反面),是被告乙○○是經原所有權人鎖超人授權住入該屋,而在債務人鎖超人未交付該屋予自訴人或經法院解除債務人鎖超人就本件不動產房屋之占有時,即不能認定出賣人已履行交付房屋之手續,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以觀,該不動產之利益與危險既尚未移轉予買受人,出賣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該屋,於主觀上自無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可言。雖自訴人代理人主張系爭房屋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查封時交由自訴人保管,惟按此項查封之交付保管並非終局的改變占有之狀態,與點交之終局改變占有之效果不同,自訴人代理人執此不動產之查封交付保管為點交程序,顯屬無據。次查,上開不動產固已移轉為自訴人所有,但並未由法院點交與自訴人,始終仍在鎖超人之占有使用中,此占有之狀態,並不因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當然改變。至該不動產雖經債務人鎖超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陳報其於查封前已另行出租予案外人陳牧民等語,然而該等出租之事實究否屬實,亦為民事關係之爭執,並未更改鎖超人就本案不動產房屋之原始占有人之地位,質言之,無論鎖超人與案外人陳牧民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真正,亦僅係使鎖超人之原占有人地位產生係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之差異而已,就刑法上竊佔罪之認定並無相異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乙○○既經原所有權人鎖超人之授權進入系爭房屋,顯與刑法上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所訴被告有竊佔犯行云云,即不成立。另查被告之占有狀態,在未經合法程序予以排除前,其基於占有人地位占用及使用房屋既不構成竊佔已如前載,而其將自行換裝之浴厠設備取去,主觀上亦無竊盜之犯意,亦不構成竊盜則如後述,此外又無毀壞房屋效用之行為,亦無其他損壞、除去、污穢查封標示之行為,尚不能僅因其占有使用該房屋,遽論以違背查效力之罪責。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上揭毀損、竊佔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原審僅以被告更換門鎖之行為,遽認其有毀損之罪責,而以不能證明其有竊佔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僅因與毀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系爭房屋既交由自訴人保管即脫離原債務人之支配轉由自訴人支配中,原審認原債務人仍占有該屋,顯有誤會。又自訴人於收受不動產移轉證書之同時基於物權法則,對所有物當然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審未加論述,尚有疏失。再原審以查封登記之期間論查封效力之存否,亦有違誤等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將原判決上開毀損、竊佔及違背查封效力部分撤銷,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人丙○○自訴(原審追加)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乘佔用自訴人丙○○房屋之際,順手竊取浴廁燈具一盞、抽風機一台、馬桶水箱一具、洗臉盆一具和竊取門鎖各一只,因認被告乙○○另涉竊盜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那些東西是伊住進去後請人裝設的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係經法院之拍賣,被告主觀上認為係其自己買受之物,自訴人代理人亦自承浴廁燈具、抽風機等物非渠等親自購買,顯與竊盜罪須明知為他人之物意圖不法所有而竊取之要件不符,被告乙○○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另查,系爭之門鎖被告丙○○堅決否認為其所破壞,自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乙○○所破壞,尚難認為被告乙○○所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不能成立已如前述,原審為此部份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開浴厠燈具、抽風機、抽水馬桶、洗臉盆等均為自訴人購屋時一併購得之物等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自訴人丙○○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外甥女丙○○名義標得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被告乙○○將自訴人上揭房屋三道門鎖毀損並侵入屋內佔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六條之罪云云。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自訴人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指訴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將自訴人坐落新店市○○街○○○巷○號三樓屋門三道門鎖破壞侵入屋內占有使用,認被告涉犯竊佔犯行,對被告乙○○提出自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繫屬原審法院,由同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一八八號案件審理,自訴人前後所指訴之事實乃屬同一。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原審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未具理由憑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自訴人甲○○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毀損、竊佔等罪,惟查,系爭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店市○○街○○○巷○號三樓房屋不動產所有權人為楊麗娜,有自訴人檢附不動產移轉證書及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況系爭房地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點交交付自訴人,自訴人甲○○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自訴人未具理由憑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請檢察官擔任訴訟。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永 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