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九、一八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反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案外人丁○德(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與丙○○(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過世)於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二二三、二二三之三地號之土地(下稱南港區土地,公訴人漏載第二二三之三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本應各為二分之一,惟各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十六分之七、十六分之二之比例分別登記於丁○德、丙○○及劉金燦之名下,並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丁○德將其所有上開南港區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七之部分全權委託其子戊○○處理。嗣戊○○於八十五年十、十一月間覓得買主吳毓廷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十二萬七千元購買上開南港區土地,遂至臺北縣汐止鎮(即現在之汐止市○○○路○○號丙○○之住處,向丙○○稱上開南港區土地已覓得買主,並與丙○○約定丙○○可實收價金二千萬元,至於土地增值稅及相關費用均由戊○○負責,且丙○○所分得之二千萬元,由戊○○於辦理過戶予吳毓廷時先交付其中一千五百萬元,待吳毓廷交付尾款時再交付餘款五百萬元,丙○○即將過戶所需之文件交付予戊○○,委由戊○○處理相關土地買賣及收付款項事宜,故戊○○係為丙○○處理事務之人。戊○○即代理丁○德、丙○○及劉金燦三人與吳毓廷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而吳毓廷陸續以匯款、簽發支票等方式交付土地價款予戊○○(其交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戊○○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共收受吳毓廷所交付之土地價金七千一百一十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九元,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足尾款五百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其任務,將應交付予丙○○之土地價款共二千萬元予以挪用,並未按約定時間(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過戶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收足尾款時)依約交付,致丙○○應取得二千萬元卻無法取得而生損害於丙○○之財產。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已挪用告訴人丙○○之土地價款二千萬元,惟辯稱:(一)被告代其父丁○德與告訴人出售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二三、二二三之三地號之土地,土地價款七千六百一十二萬七千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因土地地上物拆遷問題未解決,保留價款五百萬元未給付,至八十六年九月底止,所有土地價款始給付完畢。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被告即與告訴人商洽,經其允諾借貸而得暫緩交付該筆土地價款一千五百萬元,其時被告曾交付一千五百萬元遠期支票一張,以資為憑,後曾兩度換票。(二)丁○德與告訴人另有一共有土地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四二○地號持分三分之二(丁○德持分三分之一、告訴人持分九分之一、李蘇鴛鴦持分九分之一、陳芬香持分九分之一),該筆土地持分三分之二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五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期間有關土地買賣之洽談折衝、簽約等均由被告親自接送告訴人共同為之,其價款之持分分配給付,亦均由告訴人親自收受完成,倘先前南港區土地應付價款二千萬元,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未事先與告訴人洽商經其允諾轉為借貸,則基隆土地價款分配給付時,丁○德部分之分配款必遭告訴人扣抵,但事實上該土地價款分配僅由告訴人親自收受,其對丁○德之分配款並未扣抵,此經證人李石柱、甲○○供認屬實。另證人甲○○亦供稱其代其妻陳芬香為暖暖區土地出賣之事曾與到場熟識之告訴人閒談,告訴人曾提到舊莊土地價款借予詹家使用之事,並要其代向被告之父丁○德催請盡快返還等情,足見該筆土地價款二千萬元確曾由告訴人允諾借予被告週轉。(三)告訴人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但其曾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即表示閱覽過契約書,對於買賣契約書上三之(二)第二次付款之約定:「第二次付款:俟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七日內甲方應負乙方扣除待繳土地增值稅款、地價稅款及代償中租賃款等後之土地價款全部一次付清。」應已了解,而稅捐機關對於買賣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於核畢後依程序必須函告各土地出賣人告知核定之增值稅額並通知應赴稅捐機關領取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俾便繳納,故告訴人對出賣土地買受人應於何時付清土地價款,應已了解。被告於稅捐機關核定增值稅後即通知代書前往領取增值稅繳款書,其上蓋有「另有欠稅」章戳,蓋土地增值稅與其他土地欠稅須一併繳齊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後被告持該增值稅繳款通知書與告訴人會面,告訴人再將該出賣土地中其共有部分之八十五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處理,被告再交予土地買受人吳毓廷收受。按告訴人了解買賣契約書內容,知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七日內買受人扣除待繳之增值稅及地價稅後,應將其餘土地價款一次付清,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前將其土地共有部分之地價稅繳款書交予被告處理,依此過程,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初應已知土地買受人即將付清價款,故告訴人代理人乙○○稱其父丙○○於八十六年五月始知被告已收價款等,應與事實不符。(四)委託出賣土地事宜,自始均由告訴人本人與被告接洽,其子乙○○迄未介入亦不知情,而其所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因被告未交付土地價款而當場怒摔杯子,所稱縱然屬實,惟告訴人當場摔杯子並不表示其先前未曾允諾被告得先將應付之土地價款方便週轉,於久借不能還之情形下,亦可能怒摔杯子。依上所述,被告稱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與告訴人商洽借貸土地價款並交付同額支票一事,並非毫無根據。(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經告訴人允諾暫緩交付一千五百萬元,其時被告曾交付發票人行健邦、一千五百萬元遠期支票一張,該支票因換回後置於汐止舊宅,八十七年十月颱風水災致遭毀損,其存根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不慎遺失經向銀行掛失在案,故支票確實日期不明,該支票到期後,被告因經濟拮据再與告訴人商洽延緩給付,再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人黃世源、票號ZB0000000號、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到期、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換回前票,惟至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屆期時,被告再與告訴人商洽延期,更以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人黃世源、八十六年八月十日到期、一千五百萬元支票換回前票,屆期仍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其時買賣土地事實上尚未點交,價金尾款尚未給付完畢,但因支票退票,被告始將上情告知丁○德,其立即出面處理,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簽立借據,另開立支票,並提供其子詹裕仁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償還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乙○○指訴綦詳,且經同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告丁○德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吳毓廷證述屬實(見偵續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之訊問筆錄),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閱覽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收費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付款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聯行代收款項回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北三信跨行聯社入戶電匯回單、抬頭為被告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土地尾款明細、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地價稅欠稅補發繳款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八頁,偵續字卷第十六頁至十九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七頁至第七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四二頁)。
(二)被告辯稱:其業已向告訴人洽借該筆土地價款二千萬元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告先係辯稱:丙○○在簽約之前有說貸款下來前一千萬給他,點交後再給五百萬,但買主只先給七百萬,邱某有同意我先用,後來款項下來,我有與他協商二千萬無法給他,是在他家裡協商,他同意,他兒子都沒住在家裡。::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只是短期週轉,他(即告訴人)知道我(即被告)很困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又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經告訴人允諾暫緩交付一千五百萬元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之答辯狀);復稱:八十五年八月至十月間邱老先生委託我處理出賣本案土地,他同意實收二千萬元,那時我跟他說資金週轉困難,賣得的價金二千萬元,可否借我週轉,他也同意,當場只有我們二人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再稱:大約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與告訴人商談借款事宜,並未明確約定何時交付二千萬元,之前業已提及借貸之事,有開我父親的票給他,他原本不要利息,後來還是開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的支票,一個月一分利等語(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頁);復於本院稱:我在八十五年十月簽約前,口頭與丙○○說叫他借給我用,因私底下我父親也借了好幾千萬元,我們家困難,之前他沒拿利息,這二千萬元是追加借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就借貸之金額、時間等細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前後不一致。況本件「借款」金額甚鉅,何以告訴人未與被告約定利息、還款期間,顯與常情不符。
2、又,告訴人將其與丁○德共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暖暖小段第四二○地號之土地(下稱暖暖區土地,其中丁○德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告訴人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案外人李蘇鴛鴦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案外人陳芬香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以五千六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各共有人均各自領取按應有部分計算之買賣價款,丁○德部分由被告代為處理,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六頁),且經證人陳芬香、李石柱、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二頁)。惟迭據被告供述(見理由(二)1),二千萬元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雖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甲○○證述:丙○○說借給「詹先生」,當時我聽話的瞭解認為是詹老先生,就是丁○德,錢是戊○○拿錢在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甲○○並不確知究竟是何人借錢,以個人之揣測認為係丁○德借錢,此部分證言尚難遽信。丁○德固因出售暖暖區土地而取得買賣價款,然此屬丁○德所有,告訴人豈可以之主張抵銷被告積欠之借款債務?再者,是否主張抵銷,為告訴人之權利,由其自行衡量決定,自難以告訴人當時未主張抵銷,即認告訴人同意被告借用二千萬元週轉。
3、被告於本院又舉證人己○○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時去邱老先生(即丙○○)家說暖暖土地之事,::是先同意暖暖土地賣掉,而戊○○與丙○○就說起南港(土地)事,意思這南港錢可先借戊○○,金額應是一千萬至二千萬元,當場都沒寫借據或開票,::至於何時還,我沒聽見,他們也沒說」(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與被告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及本院(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多次所稱係八十五年十月間
告訴人同意借款一節,相互齟齬,且當時亦未寫借據或開票,即難採信。至於被告又舉證人丁○證稱:八十五年中秋過後十、十一月時,於汐止中正路上碰到戊○○,他要帶我到三樓去找丙○○,他二人說錢的事,講什麼我不知,不知是戊○○是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又稱其曾先後交付三張支票予告訴人云云,並提出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發票人為黃世源、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十日、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為證(見偵字卷第三十九頁)。然查:告訴人代理人僅自陳收受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月十日之二張支票,並無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之第一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且告訴代理人曾稱:我父親沒有同意二千萬借他,再收支票,又同意他換票。::我想換票也是不得已,並不代表我們願意借他、同意他挪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五頁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實曾交付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八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予告訴人,然此僅能證明交付支票之事實,縱然被告確實交付三紙支票予告訴人,惟該支票可能為被告交付土地價款之用,是以此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之存在。至被告復抗辯稱:到期日為八月十日之支票其面額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十萬元即屬利息云云,縱使被告另計三十萬元之利息予告訴人,衡諸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上旬因被告遲不還款憤而摔杯之情事,此亦可能屬被告遲延交付土地價款之遲延利息,非當然可認定即屬借款之利息。
5、被告另舉證人甲○○為證,惟其於原審證稱:「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在場亦有戊○○,::丙○○請我向丁○德說他舊庄的地賣掉,先借校長用,又丁○德曾向他借錢,希望他把借用的錢還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於本院證稱:「八十六年二月::,有和戊○○見面,有跟他提到舊庄有塊地已經賣了,他說錢是借詹先生(丁○德)他們家人使用,::另外詹先生還有借別的錢,他(丙○○)請我轉告趕快還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甲○○既稱被告所屬之詹家有積欠告訴人所屬之邱家債務,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透過其轉達要求詹家還款之意,則告訴人焉有可能僅表示追討二千萬元以外之其他全部借款,該二千萬元即可暫緩,更何況倘若前債未還,豈有可能再同意被告挪借此筆二千萬元款項,是證人甲○○之證言與事理不符,難予採信。被告另謂告訴人之長媳許秋琦知曉此為民事債務糾紛云云,並提出告訴人之長媳許秋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寫信向丁○德表示「因信吉(許秋琦之夫)經濟不寬裕,再次請校長優先幫忙調回六百萬元借款來填補::,同時信吉也把手中的六百萬元支票歸還給您,::小叔興訟之事,誠非信吉和我所能左右,校長(丁○德)應了解長兄、長嫂難為的立場,我有太多的無奈,常是無語問蒼天。::」,有信件影本一件附卷可按,惟觀之該信件僅係許秋琦向丁○德催討雙方間其他有關六百萬元借款,與本件無關,且本件是否構成犯罪,係由法院認定,自難執此信件即謂屬民事債務糾紛,被告聲請傳訊許秋琦,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6、被告之父丁○德固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出面處理本件相關債務,並以詹裕仁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予告訴人,且被告亦簽立借據及票據,惟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收取土地價款時未依約交付予告訴人,究有無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存在?抑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涉及背信之刑責?縱被告嗣後因其父出面而有設定擔保、簽立借據及票據等行為,要僅得為被告犯後態度之佐參,尚難遽引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應係犯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惟查:被告受告訴人、丁○德及劉金燦之委任向吳毓廷收取土地價款,被告為事務處理之目的所受領之金錢乃非特定之代替物,於受領時即取得所有權,其依委任關係有交付土地價款予委任人之義務,於將之交付予委任人即告訴人時,即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使金錢之所有權發生變動之法律效果。故被告於交付前,土地價款仍歸被告所有,即非「持有他人之物」。準此,被告未依約交付款項之行為,難以侵占罪相繩,而應認被告違反其任務而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所認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一付款時間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有上海儲蓄銀行支票存款單影本在卷可按(見偵續字卷第三十九頁),原判決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稍有未洽;原判決論結欄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挪用二千萬元所生損害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貪欲圖便,致觸犯行,除提供被告兄長詹裕仁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號、九八九之一號、九八九號等土地各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之子邱揚文等人外,並陸續返還八百萬元,有支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復為告訴人代理人乙○○所是認,本院認經上開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論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吳毓廷之付款明細┌──┬───────────┬───────────────────┐│編號│ 付款時間 │ 金 額 │├──┼───────────┼───────────────────┤│一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七百六十萬元 │├──┼───────────┼───────────────────┤│二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一百萬元 │├──┼───────────┼───────────────────┤│三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三百萬元 │├──┼───────────┼───────────────────┤│四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二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元 │├──┼───────────┼───────────────────┤│五 │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 │四千一百六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 │├──┼───────────┼───────────────────┤│六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 │七十萬元 │├──┼───────────┼───────────────────┤│七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千五百萬元 │├──┼───────────┼───────────────────┤│八 │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五十萬元 │├──┼───────────┼───────────────────┤│九 │八十六年五月十日 │一百三十萬元 │├──┼───────────┼───────────────────┤│十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二百萬元 │├──┼───────────┼───────────────────┤│十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五十萬元(實領三十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 合 計 │七千六百一十二萬七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