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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丑○○代 理 人 寅○○被 告 庚○○被 告 乙○○被 告 辛○○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子○○更名前被 告 壬○○被 告 癸○○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乙○○、游振順(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死亡,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辛○○、戊○○、丁○○、子○○、壬○○、癸○○、甲○○、丙○○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自訴人劉富貴佯稱欲出售其等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二二三之五號、第二二三之六號、第二二三之十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並保證塗銷前揭土地上之地上權等他項權利,致自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與被告庚○○、乙○○、游振順、辛○○、戊○○、丁○○、子○○(更名前為游禮桐)、壬○○、癸○○、游振谷、游禮千、游禮三、游禮昌(游振谷、游禮千、游禮三、游禮昌四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等十三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九百六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之代價購買其等就前揭第二二三之五號、第二二三之六號、第二二三之十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桃園縣龍潭九座寮第三五號、第三七號)之應有部分,並於同日支付票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二千零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三十六紙予被告庚○○等十三人,另以票號二0七五五一號、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被告游振順做為搬遷補償費,又於同日與被告甲○○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六萬六千五百元之代價購買被告甲○○就前揭第二二三之五號、第二二三之六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先後於同年月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票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票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共四紙,總計四百萬元予被告甲○○,再於同日與被告丙○○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每坪六萬五千元之代價購買被告丙○○就前揭第二二三之六號、第二二三之十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訴人並先後於同年月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票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及票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十五萬元、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共二紙,總計二百萬元予被告丙○○,嗣被告庚○○、乙○○、游振順、辛○○、戊○○、丁○○、子○○、壬○○、癸○○、甲○○、丙○○等人得款後,拒不塗銷他項權利,亦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自訴人,自訴人始知受騙,案經自訴人向原審提起自訴,認被告庚○○、乙○○、游振順、辛○○、戊○○、丁○○、子○○、壬○○、癸○○、甲○○、丙○○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至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再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之原因不一,苟無積極證據足認其係自始蓄意行騙,縱債務人嗣後係出於惡意拒絕給付,亦僅負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庚○○、乙○○、辛○○、戊○○、丁○○、子○○、壬○○、癸○○、甲○○、丙○○等人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分別將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自訴人,並已收取前述之定金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庚○○、乙○○、辛○○、戊○○、丁○○、子○○、壬○○、癸○○、甲○○、丙○○等人均辯稱:其等係繼承前揭土地,簽約時均不知前揭第二二三之六號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因代書係買受人即自訴人丑○○委託的代書王文錦,其等一併交給王文錦辦理,土地上老房屋亦由丑○○處理,其等簽約時亦向代書言明其等將辦理土地過戶及塗銷地上權等所須證件交由代書王文錦全權辦理,之後其等亦應代書要求已將所辦理土地過戶及塗銷地上權等所須全部證件交給代書王文錦,係自訴人資金不足,無法支付其餘款項,非其等不配合辦理過戶及塗銷地上權,至於游進堅、游禮河就前揭第二二三之五號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分別設定一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被告等人向自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之後,並未違約,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代書王文錦固證稱:其僅受買方自訴人委託,賣方即被告應自行將他項權利處理完畢,即地上權塗銷之手續辦妥,才將證件交給其辦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三頁正反面),惟證人吳春蘭(即被告甲○○之妻)證稱:代書是自訴人找的,我的土地無地上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八十三年就申請好了,將之交給代書王文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證人游禮波證稱:要塗銷地上權是我這房。我向丑○○說塗銷地上權由買方負責,由我們提供證件。當初約好是我和買主及代書說,把證件交給代書,代書辦好後再和我們請領費用。因代書表示買主付第二期的同時辦塗銷,因買主一直未付第二期款,故代書未塗銷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六頁正反面、第二0四頁),證人游進堅證稱:當初簽約是我代表去,我們沒委託其他代書,塗銷地上權也由王代書(王文錦)辦,我後來也這樣告訴我親戚。(何以契約未寫明此?)簽約時不知有地上權,因尚未見過謄本。(既不知地上權事,何以言地上權交給代書辦理?)反正要產權清楚,我們就配合買主辦等語(見原審第二0四頁反面),復依卷附被告戊○○、癸○○所提出其等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證人王文錦之文件為土地權狀、建物權狀、他項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其中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五份,而證人王文錦亦坦承辦理過戶僅須二份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二0四頁反面),如王文錦所言其僅代自訴人辦理前揭土地之過戶手續,何須向被告戊○○、癸○○等人收取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各伍份?再者,依卷附之上開三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示「批明事項」約定,買賣面積及各賣方持有面積尚須經實測,且賣方應配合買方辦理建物滅失事宜,前揭土地上老舊建物處理,係由買受人即自訴人丑○○辦理。而自訴人坦承其為建商,衡諸一般建商向地主收購有地上權或繼承人眾多之土地,因建商就土地、建物相關登記事宜較為熟悉,多代為處理地上物及辦理塗銷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是被告庚○○、乙○○、辛○○、戊○○、丁○○、子○○、壬○○、癸○○、甲○○、丙○○及證人游進堅、游禮波、吳春蘭所稱其等一併委託自訴人丑○○聘請之代書王文錦辦理土地過戶及地上權塗銷等事宜乙節,應堪採信,證人王文錦之證言,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二)依自訴人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所載,自訴人係按土地所有權人之持分計算各人持有土地面積,再計算應付各所有權人之價款,可見自訴人已先查閱過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知曉各所有權人之持分,則自訴人不可能對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載有他項權利之情形視而不見。更何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並載明「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乙方應限至本契約第四條第壹項款交付之前清償及塗銷」,即買方(自訴人)在賣方清償及塗銷他項權利後始負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顯見自訴人訂約時即已得知系爭土地設有他項權利。故自訴人於簽約前客觀上既明知前揭土地繼承人眾多,其上尚有地上權及老舊建物,仍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與被告庚○○、乙○○、游振順、辛○○、戊○○、丁○○、子○○、壬○○、癸○○、甲○○、丙○○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客觀上難認係被告庚○○、乙○○、辛○○、戊○○、丁○○、子○○、壬○○、癸○○、甲○○、丙○○等人施以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三)被告庚○○另辯稱:自訴人後來向銀行貸款沒貸成::,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自訴人在村長那裡談,我們兄弟四人協商後同意讓自訴人將土地再賣給他人等語,並經證人己○○即(九龍村)村長證稱:游正德請我介紹系爭土地買賣,游慶齡小姐想買系爭土地,自訴人也想轉手,但沒賣出等語,及證人游正德證稱:當時是游姓小姐(游慶齡)要買地,我因不熟九座寮,便透過村長才知系爭土地,知有第一次買賣,但賣給何人我也不知,後游小姐未談成,是第一次與第二次(買賣)補貼金額談不攏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復有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授權書一件在卷可稽,依該授權書所載「乙○○等十五人與丑○○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成立買賣契約書,全權委託游慶齡女士處理違約金部分(本授權有效日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相互對照以觀,足徵自訴人事後於八十五年間確有與游慶齡商談轉賣系爭土地事宜,雖未談成,惟被告等人當時亦有配合自訴人如此處理。倘若被告等人於訂約之際即意在詐欺自訴人之錢財,無意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豈有可能事後仍配合自訴人與游慶齡以轉賣方式處理系爭土地。

(四)依卷附土地謄本登載地上權情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系爭二二三之五地號、二二三之六地號、二二三之十地號土地,分別有八人、七人、十五人設定地上權,迄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分別僅有三人、三人、一人地上權未予塗銷,足見被告等人確有陸續辦理塗銷地上權,並非全不置理。其後被告因前揭土地鑑界、地上權人等問題,無法順利塗銷地上權,致自訴人亦不願給付第二次價款,均屬自訴人與被告庚○○等人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訴人並交付定金之後發生之事由,自難據此而謂被告庚○○、乙○○、辛○○、戊○○、丁○○、子○○、壬○○、癸○○、甲○○、丙○○等人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具有不願完成前揭土地交易,意在騙取定金之詐騙犯意。

(五)至於被告等人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律師函,解除與自訴人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有律師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姑不論其解除契約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被告等人主觀上既認知契約已解除,進而同意訴外人游進堅、游禮河二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惟此亦為自訴人與被告庚○○等人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甚至被告等人主觀上認為契約解除之後發生之事由,自難執此遽謂被告等人於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有詐欺之犯意,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庚○○、乙○○、辛○○、戊○○、丁○○、子○○、壬○○、癸○○、甲○○、丙○○於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具不願完成前揭土地交易,而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出售前揭土地為手段,向自訴人詐騙如前述定金款項,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救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庚○○、乙○○、辛○○、戊○○、丁○○、子○○、壬○○、癸○○、甲○○、丙○○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九一號於本院併辦被告庚○○、乙○○、辛○○、戊○○、丁○○、子○○、壬○○、癸○○、甲○○、丙○○等人詐欺罪嫌部分,因與本件被告庚○○、乙○○、辛○○、戊○○、丁○○、子○○、壬○○、癸○○、甲○○、丙○○所涉之詐欺罪,係屬同一事實,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文 舟法 官 胡 方 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慧 榮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