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金卡,經慶豐銀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供其日常簽帳消費之用,初始繳款正常。嗣其於八十三年間,旅居香港、大陸等地時,明知已無清償簽帳消費款能力,竟隱瞞該事實,仍基於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詳細時間如附件所示),連續持上開信用卡至附件所示之位於香港、大陸之特約商店消費,由附件所示特約商店人員給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後,再由甲○○於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前開商店持甲○○之簽帳單向慶豐銀行請款,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依消費簽帳單上金額,墊付款項予附件所示之特約商店,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使甲○○因而免除給付前開商店之帳款,詐得同前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慶豐銀行追索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慶豐銀行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持前開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金卡刷卡消費而未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故意,辯稱:伊並無詐欺惡意,伊有找朋友幫忙要向銀行繳交部分款項,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經查(一)被告確於附件所示時地,持被害人慶豐銀行發行之信用卡金卡消費合計四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慶豐銀行之代理人孫佩儀、王淑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明在卷(參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八號卷第十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所簽之信用卡申請表(參見同上
偵查卷第三頁)、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慶豐銀行信用卡停卡資料(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消費明細報表(參見原審卷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簽帳單存根十八張(參見本院卷)可稽。(二)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在香港、大陸刷卡消費,其消費種類除飯店、餐廳、百貨、便利商店、衣物外另有女人服飾、化妝品、古董店、銀器手錶珠寶、賭博等,有慶豐銀行提出如附件之刷卡紀錄及消費分類標準(參見原審卷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二頁)在卷。(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偵查中供稱:..因我避債,不敢住家,我這些帳均是在香港或大陸所簽..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簽帳時伊名下無不動產,銀行亦無存款;當時伊經濟狀況已經不好,才去住在旅館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四)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當日先清償四萬元,並允諾爾後每月十日分期繳最少一萬元,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綜上,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供,足徵被告自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持上開信用卡消費時,其經濟狀況不好,顯已無支付所簽帳款之能力,竟隱瞞該事實,且於短短二個月內簽帳達四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且依被告在香港、大陸刷卡消費之種類除飯店、餐廳、百貨、便利商店、衣物外另有女人服飾、化妝品、古董店、銀器手錶珠寶、賭博等,可見被告於旅居大
陸、香港期間持信用卡刷卡消費除生活所需外,尚有非必要之奢侈品。按被告持卡簽帳時,明知已無足夠資力給付簽帳款,竟仍出入非生活所需之場所,大量刷卡消費,顯見被告於簽帳消費時已無清償消費款之意思。準此,足徵被告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意已臻明確。至於被告事後有找朋友幫忙要向被害人清償部分款項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僅能表示其犯後有解決欠款之誠意,並不能因而證明其先前之行為無詐欺之犯意,況依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之條件,被告亦僅能依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欠款,益徵被告於上揭時間持信用卡消費時,其經濟狀況確實不佳而無支付消費款之能力。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刑論處。按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銀行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欺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銀行承擔被告因消費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從事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銀行之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銀行授權或指示各該特約商店將財物交付予被告或為被告服務,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銀行之使用人之財物,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三五七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為數詐欺得利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所示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為四十四萬八千四百零六元,原審誤算為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認定被告詐欺得利之金額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審既有上揭可議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清償,有和解書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