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己○○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概括犯意,先以小額金錢有借有還之方式取得雷徐邱蘭之信任後,自民國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起,以其有四百多坪土地,資力雄厚,惟急需資金周轉,並願同時開立客戶之所交付客票作為擔保,致戊○○○及經戊○○○介紹而認識之乙○○及甲○○均陷於錯誤,分別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一元、三百一十九萬七千二百元及二百二十六萬九千八百八十二元。嗣所交付支票陸續退票,戊○○○等人並發現其中以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丁○○所經營之公司,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丁○○二人之親戚,並非所謂客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己○○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供承有向告訴人戊○○○借款,迄今本金及利息尚未完全清償,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彼僅向告訴人戊○○○借錢,並未向告訴人乙○○、甲○○借錢,不認識乙○○、甲○○,而向戊○○○告貸有提供房地作為抵押擔保,因金融風暴周轉不靈,遭人倒債,公司經營失敗後,還將他人還的錢償還戊○○○及將債權轉讓給戊○○○,並非蓄意詐騙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雖提供訴外人施春立所有土地供告訴人戊○○○等人設定抵押,惟前開房地已有高額之銀行抵押權,本已無所價值,況就乙○○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已在借款之後,告訴人本已喪失評估被告資力之可能,被告所稱四百多坪土地,僅為價值有限之地下室,此外,並有票據四十三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未始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詐欺之借款時間,據告訴人所陳係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十一月(告訴人乙○○部分)、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告訴人甲○○部分)、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戊○○○部分)。惟查,被告丁○○任代表人之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帳號o一oo一之三號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開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始為拒絕往來戶,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蓮銀蘆字第oo二八號函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一號偵查卷可稽。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其信用尚屬良好,並非無資力之狀態甚明。
(三)告訴人戊○○○係以代書為業,專營買屋、賣屋、換屋貸款業務,乙○○在雷秋蘭代書事務所工作,甲○○與戊○○○合夥做房地產仲介買賣,為渠等所自承,並有名片在卷可稽。彼等對金錢之借貸,為有專業知識、經驗之人,且曾去過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工廠,見該公司生意不錯(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戊○○○及甲○○亦供承曾查證丙○○(按係本件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客票之發票人之一,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信用不錯,才收票借錢給被告己○○,利率月息二分等情(見偵緝字第六七七號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以專業知識,經驗能力,在借錢給被告之前,先作徵信,於確信被告之信用無虞之後,借錢給被告。可見告訴人所以借錢給被告,乃係詳細之評估、調查及徵信,為收受月息二分之利息而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四)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提供案外人施春立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五樓之房地,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提供案外人廖惜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房地,均設定擔保金額一百二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其設定日期,均在告訴人戊○○○指訴被告涉嫌詐借本件款項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前。是告訴人戊○○○於借款之前,既已取得前揭抵押權,顯然依其智識,知悉如何確保自己之債權,益見其並未陷於錯誤始借錢與被告。
(五)告訴人等雖指稱被告於本件借款時,言明開立客戶所交付之客票作為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借款予被告,嗣支票陸續退票,告訴人始發現所交付之支票中以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丁○○所經營之公司,以丙○○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丁○○之親戚,並非所謂客票,才知受騙云云。惟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稱被告曾允諾提供客票給告訴人作為擔保。再本件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其上均蓋有被告丁○○之印文,有支票在卷可資核對,告訴人竟指稱於支票退票後,告訴人始發現泉順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係丁○○所經營之公司,並非所謂客票乙節,自屬無據,為不實之詞。
(六)被告遭案外人彰誠有限公司倒債一千二百萬元,穩順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順公司)倒債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元,鼎皓鋁鋅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皓公司)倒債一百九十七萬元、周偉文倒債六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八元、聯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倒閉七百十萬元、派克迪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倒債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六十七元,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退票之支票等在卷可按,被告等所辯,遭人倒債而無力清償借款,亦屬有徵。
(七)告訴人等自承被告於本件支票退票後已將其對案外人鼎皓公司之債權轉讓與告訴人(見偵字第九四一號卷第一一七頁);及自承自案外人穩順公司處受償票款一百二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被告交付房屋予告訴人出租他人,告訴人已收取租金十二萬元等情(見前揭偵卷所附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陳報狀);復自承可獲償三百三十二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元等情(見前揭偵卷所附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陳報狀)。足見被告確因遭人倒債而拖累,並於本件支票退票後,積極設法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益見其借款之初,並非施用詐術蓄意詐騙告訴人。
(八)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事後無力清償借款即據以推定其於借款之始即蓄意詐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情事。
四、原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