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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非有將訪視報告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行為應無成立加重誹謗罪餘地,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何誹謗罪嫌,因為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全部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即所謂「意圖散布於眾」,祇須行為人主觀之意念上有此意圖即足,不以事實上果已散布於眾,或為眾所周知者為限。又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不罰,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善意,係惡意之對,乃指行為人並無害惡於他人之意。本件被告企圖以「兩造婚後,上訴人即逐漸顯露其劣根性惡習,經常約一群朋友至家中聚賭打麻將,起初是小賭,後來輸贏漸大,久而久之,上訴人竟棄正職於不顧,除此之外,上訴人於婚前有積欠一些債務,致家中隨時有人上門討債,而上訴人於生活中如有不如意,就會暴跳如雷,並且會無緣無故地毆打被上訴人,事後才又低聲下氣向被上訴人要求原諒,如此之生活週而復始,兩造之長子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上訴人之行為非但未見改善,反而變本加厲:::」等虛構之事實,誤導社工人員及法院,以求得改定監護人訴訟之勝訴,顯然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已昭然若揭,實難謂其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原判決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殊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院於審理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請求改定監護人案件時,曾囑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再就被告與自訴人所生之子陳聖文之監護提出調查報告,嗣經臺北縣政府委託中華幼青社會福利協會(下稱社福協會)社工人員訪視被告,被告乃陳述其與自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之相處情形,經社工人員整理記載於臺北縣監護權調查報告,其內容固有:「兩造婚後,上訴人即逐漸顯露其劣根性惡習,經常約一群朋友至家中聚賭打麻將,起初是小賭,後來輸贏漸大,久而久之,上訴人竟棄正職於不顧,除此之外,上訴人於婚前有積欠一些債務,致家中隨時有人上門討債,而上訴人於生活中如有不如意,就會暴跳如雷,並且會無緣無故地毆打被上訴人,事後才又低聲下氣向被上訴人要求原諒,如此之生活週而復始,兩造之長子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上訴人之行為非但未見改善,反而變本加厲:::」等情,有該調查報告書、本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等影本在卷可憑,然縱認被告於該訪視過程中所述自身經歷與事實有所出入,惟其接受訪視之地點係在其住家之內,既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係對進行訪視之社工人員陳述上情,其對象為特定機關之特定之人,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本與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嗣社福協會雖將訪視內容製成監護權調查報告書轉由臺北縣政府函覆本院,惟此乃受囑託機關於完成受託事項後之行政流程行為;承審法官於收受報告書後詳閱其內容,係基於審判職權上之所必需;而該案兩造當事人或關係人於閱卷後得悉其事,則為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以確保答辯之機會,避免突擊性裁判,該等相關人員核非不特定之大眾,渠等獲悉上開調查報告書內容,亦非經由被告散布所致,實難認定被告有將訪視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其行為應無成立加重誹謗罪之餘地,均已經原審詳述在卷,核無不妥,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不罰」,其所謂「善意」,係指無非法攻擊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而言。苟行為人動機正當,縱不能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惟只須其非明知其所表示者為不實,又未逾必要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既係因本院審理上述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請求改定監護人案件時,囑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再就被告與自訴人所生之子陳聖文之監護提出調查報告,嗣經臺北縣政府委託社福協會社工人員訪視被告,被告始陳述如上,是其所為,要仍不脫自辯、自衛及為保護爭取監護權之合法權益之意旨,顯非有何不法攻擊自訴人之意思,自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所言係出於惡意,殊屬誤解。

四、綜上論述,本件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另以:上述社福協會訪親人員雖非公務員,惟其訪親係受台北縣政府之囑託,其訪親報告自具有公文書之性質,被告以前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並與前揭誹謗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如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被訴誹謗罪嫌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維持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關於自訴人所指被告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即與之無何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六、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士檢德八八偵一○八五六字第八七九六號函送併案審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號妨害名譽案件,與本案事實相同,業經合一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