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蔡錦得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丁○○素無交情,丁○○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需金錢週轉,經由丙○○之介紹,陸續向乙○○借款,並約定月息四分。於七十八年底,丁○○曾清償前揭借款之利息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嗣於七十九年二月間,乙○○要求丁○○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等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及印鑑章予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乙○○對丁○○之債權。丁○○應乙○○之要求提供上揭證件時曾詢問乙○○抵押擔保金額要登記多少,乙○○回稱借多少錢就設定登記多少擔保金額。乙○○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委託代書戊○○,在台北市○○街○○○號七樓之代書事務所內書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乙○○明知丁○○向其借貸之款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三千三百萬元,乙○○就超出三千三百萬元部分未徵得丁○○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在右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將擔保權利總金額載為七千萬元,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由代書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承辦抵押權設定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依據代書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將前揭不實之擔保權利總金額七千萬元登載於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丁○○之財產有受超出其實際所負擔債務而受不當求償之危險及地政機關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載之正確性。乙○○於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意圖取得七千萬元不實債權之憑證,乃賡續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左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在前揭代書事務所內,在十行紙上,自右起第六行書立「註本貸款係民國○○年○○月○○日收件三峽地政事務所字號○○樹登字第○○號設定標的物如左:○○○鎮○○○段貳貳零地號持分參分之壹。㈡同右地段貳貳壹地號持分參分之壹。㈢同右地段貳貳壹之壹地號持分參分之壹。中華民國○○年○○月○○日」後,戊○○將該十行紙交由乙○○帶回,乙○○隨即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邀丁○○前往台北市○○路○段○○號乙○○住處,乙○○即持前揭十行紙要求丁○○在第十二行收款人欄簽名蓋章,丁○○不疑有詐,即在該行簽名並蓋章,乙○○同時要求丁○○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並交付,以擔保丁○○所積欠之款項。乙○○取得前揭丁○○簽名蓋章之十行紙後,即拿到前揭戊○○代書事務所,請代書戊○○在該十行紙右起第一行補上「收據」、第二、三行補上「茲收到乙○○先生交付之貸款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正無誤。」、第四行寫上「此據」等文字、第五行則空白,並以不同色澤之筆在先前所留文件日期、文號、書立日期之空白處,補上79.2.8、.2990 號、79. 2.12之文字,此收據將使丁○○負有七千萬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丁○○之財產有受超出其實際所負擔債務而受不當求償之危險。嗣丁○○為給付其積欠乙○○欠款三千三百萬元之利息(月息四分),乃先後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二日依序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交付乙○○。八十年五月間,乙○○持前揭七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事,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以民執日字第二○五○號登載於其職掌之不動產拍賣公告(誤植為七千元)上,足生損害於丁○○之財產有受超出其實際所負擔債務而受不當求償之危險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登載之正確性。八十六年四月三日,臺北縣政府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函公告徵收右○○○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應領地價補償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七年度存北字第九三號提存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乙○○於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前揭偽造債權為七千萬元之收據及抵押權設定登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返還消費借貸款,請求丁○○應給付七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丁○○應給付乙○○七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丁○○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駁回其上訴。嗣乙○○將前揭取得不實債權利益之意圖,轉念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民事判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申請提領前揭提存款,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右揭提存款中之三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右揭提存款之剩餘款二千九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合計六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因而詐取超出其債權三千三百萬元以外之款項三千三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而生損害於丁○○之財產利益。
二、七十九年五月間,丁○○因另需金錢週轉,乃再向乙○○表示欲借貸,並簽發面額七百萬元、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本票一紙交付乙○○。嗣乙○○向丁○○稱右揭土地已無法再行借款,須以另外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丁○○即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八地號,面積:四公畝二三平方公尺五八平方公寸,所有權持分0000000分之六二八六三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一0
三八、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印鑑章等證件交予乙○○後,乙○○表示上揭同德街五號三樓房地,丁○○已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剩餘價值有限,其不願再續行借款,丁○○祇好向乙○○表示欲取回所有權狀,乙○○竟表示丁○○前所借貸本金及衍生之利息尚未完全清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必需留置作為抵押,丁○○無奈,祇得應允。詎乙○○留置上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後,竟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賡續前揭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戊○○,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在前揭戊○○代書事務所,盜用丁○○前揭印鑑章,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擔保權利總金額七百萬元,並於同日由代書戊○○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同德街五號三樓房地之債權額七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乙○○之妻即陳金寶,因而取得七百萬元之不實債權利益,足生損害於丁○○之財產有受不當求償之危險及地政機關關於抵押權設定登載之正確性。
三、案經丁○○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自七十八年開始至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止,確實借款七千萬元給告訴人丁○○,利息二分;另在七十九年借款七百萬元給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指述之要旨: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之告訴狀載明:伊於七十八間,因須金錢週轉,經
由丙○○之介紹,陸續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月息四分。伊並於每次借款時,按借款金額開立本票交被告收執(按伊因過於信任被告,故圴未影印留存;期間伊並曾於七十八年底清償被告二百萬元利息,惟亦未請被告簽收)。被告並要求伊提供伊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等地號,所有權各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需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及印鑑章予被告;惟被告未經伊同意,竟擅自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設定七千萬元之抵押權右開土地;伊因上開土地為政府公告徵收,伊調謄本後始知上情。被告明知伊積欠其之債務總額僅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其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伊所書立之空白收據上(按伊簽字時該收據金額、日期均未填,且螢光筆標示部分亦係被告預留餘白,俟伊簽名後再擅自加上),於伊簽名後,擅自偽填借款金額為七千萬元,並向地政事務所為虛偽之七千萬元抵押權登記;惟被告確無借款七千萬元予伊,觀以下事實自明:⑴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二二0、二二
一、二二一之一號土地,二二0地號之面積為四八八四平方公尺,二二一地號之面積為八六二九(誤植為八八二九)平方公尺,二二一之一地號面積為一一五平方公尺,伊之所有權僅是該三筆土地面積之各三分之一持分。於七十九年之公告現值,二二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二一五三元,二二一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一九00元,二二一之一地號為每平方公尺二六00元。七十九伊所有三筆土地之持分三分之一的當時公告現值計算,亦僅僅九百零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而已,被告願以上揭土地為擔保借給伊七千萬元,顯與常理有違。⑵借據所書日期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然註記欄卻記載「本貸款係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收件三峽地政事務所字號..」,收據書立日期竟於設定抵押之後,明顯收據係倒填日期所致。且該註記內文之第一行文字距前文「此據」尚多留一行空白,亦足徵,該段註記文字係被告事後偽造。另依伊於民事庭開庭所見,被告提出之數據原本註記之文字(即螢光筆所圈起部分)與收據本文明顯非同一時間書立,應命被告提出收據原本,以明實情。被告顯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嫌(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七頁)。
⒉於同狀提出借款時間表(按有可能是農曆):⑴七十八年八月四日借款二百萬元。⑵七十八年八月十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⑶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借款四百萬元。
⑷七十八年九月七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⑸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借款一百萬元。
合計一千二百萬元(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八頁)。
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於偵查中稱:他是說伊跟他借錢,叫伊簽一名字,但是沒有
說是簽多少錢,伊共開了五張本票給他,從二百萬元至二百四十萬元不等,伊本票存根都沒有留。日期忘了,地點是在北投被告義理街住處叫伊去,也是他叫伊拿權狀與印鑑證明到他家予他。檢察官問:何時知道被設定七千萬元?答:伊去年才知道,伊知道後去找他,他也不敢講。借錢時只有伊跟被告在場(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廿二頁反面至第廿三頁)。
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偵查中稱:「他跟伊說借多少就設定多少,伊就將印
鑑證明及印章交予他。」、「(民庭筆錄為何說簽名不是你簽的?)他是問伊說字是否是伊寫的,而不是問名字是否是伊寫的。」(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五八、五九頁)。
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稱:(提示被告提出之本票)這是被告把利息算
進去,說要三千三百萬元,伊才借一千二百萬元,本票簽名是伊簽的,印章是放在被告處,金額與日期都是被告寫的(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七七頁反面)。
⒍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於偵查中稱:存證信函那時候是要叫他到出來來談,伊意思是
二七四五萬是違約金,一二00萬是本金(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一二0頁)。
⒎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於偵查中稱:伊只借了五次(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
⒏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於偵查中稱:伊簽時,前面只有寫借據二字,沒有寫其他字
。簽的時間伊忘了,他只叫伊寫名字,是在被告義理街住處簽的。本票簽名是伊簽的,章是伊放在被告那邊,伊忘了是何人蓋,字伊也忘了是何人寫。伊知道是簽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是被告要求的。寫借據時被告跟伊說叫伊先簽,他會去頁)。
⒐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於原審中稱:伊只跟被告借過五次錢,一次二百萬元,一次二
百五十萬元,一次四百萬元,一次二百五十萬元,一次一百萬元,總共一千二百萬元,是七十八年開始借,七十九年被告說土地要給設定供擔保,然後被告說借多少就設定多少,當時被告是里長,也信任被告,就把文件給被告,沒想到被告頁反面至第八八頁)。
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這補償款即設定的三筆土地,沒其他的土地
。借錢是因為伊與別人合資開卡拉OK店。八十六年才知道這土地被設定七千多萬元,之所以在八十七年七月才提本件告訴,想說再跟他談一談,才沒提本件告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所提答辯狀內有一份伊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可看出,伊只有欠被告一千二百萬元,而何以會寫這封存證信函是因為閱卷後才知道是設定七千萬元。(提示被告十一月八日所呈之抵押借款證明書中名字是伊簽的沒錯(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
⒒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於原審中,法官問:板橋地院執行處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
之執行通知,通知之附表上面有記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對該份通知及你收受之送達文件有何意見?答:伊不記得了(詳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
⒓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於原審中稱:只有在八十六年有過一次申請這些土地徵收之謄本,以前以後都沒有(詳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反面)。
⒔同日庭呈之告訴理由狀記明「被告為硬湊出七千萬元之數字,將告訴人自認於七
十八年八月四日借貸之二百萬元列入借款數目,然對伊所自認之其餘四筆合計一千萬元之借款則不列入。..三千三百萬元,雖被告持有同面額本票一紙為證,然該紙本票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與七千萬元收據之立據日同一天,均係七十九年二月五日抵押權設定契約立約日期,他項權利證明書發狀日期:七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後所為,本件抵押設定,並非本金最高限額抵押,豈有先行設定抵押,再行借款之理?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從北投區農會、郵局、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等帳戶提領出來。簽發借據之前,告訴人就跟伊借了七千萬元』明顯可證歷次借貸之時間均係在設定抵押之前,該紙三千三百萬元本票則係設定抵押之後所簽發,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該紙本票,僅係加強擔保之用,顯見並非借貸之本金..」(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
⒕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於本院稱:七千萬元裡大概有幾百萬是利息。借一千二百萬元
都投資到卡拉OK,第一次借款之後,第二次借款時就扣掉第一次借款的利息,他是四分利,例如借二百萬元,一個月利息就要四萬元,伊自己並沒有另外拿錢去付利息。(詳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
⒖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本院中稱:「(你在民事庭為何說收據上面名字不是你簽
的,章不是你蓋的?)伊說是伊簽的,伊蓋的沒錯,但伊朋友說不能承認是伊簽的、伊蓋的。」(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
⒗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於上訴狀中陳明「..本件借據原本,經原審法官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日當庭勘驗,確認借據之內容係戊○○分二次書寫。為何分二次書寫,實令人費解?本件借據原本內文並未連續書寫,中間明顯空隔一行。依戊○○之供詞:『這是我書寫的習慣,這樣看起來比較清楚。』惟按此等書寫習慣與一般常情相違..」(詳見本院卷一第十三頁)。
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於本院中稱:另外有開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
、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本票給被告,是一千二百萬元那一筆的利息。利息就照被告講的(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四頁)。
⒙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於本院調查時,問:提示抵押權設定證明四張是否你所簽
名?答:是。問抵押權設定證明書為何寫四張?被告叫伊先簽,等伊錢一千二百萬元還他,再來算,當時伊需要錢,他叫伊簽,伊就簽(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九八頁、一九九頁)。
⒚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供稱:伊不曾見過代書,是請人去地政查,才查出高代書,伊打電話找他,他說他不認識伊(詳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六頁)。
⒛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於本院調查時,問:己○○是何人?答:不認識。問:你
是否向己○○借過錢?答:沒有。伊認識己○○這個人,伊也沒有叫戊○○去辦塗銷(詳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五頁、二六六頁)。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調查時,問:是否向丙○○借支票?答:有(詳見本院卷三第十二頁)。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於本院調查時,問:(提示證人己○○訊問筆錄並告以要
旨)有何意見?答:伊不認識姓鄒的,伊外甥沒有姓鄒的(詳見本院卷三第四十頁)。
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於本院稱:伊不認識己○○、庚○○。問:你的證件他們怎麼拿得到?答:伊以前證件都放在乙○○那裡(詳見本院卷三第八0頁)。
另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提出之告訴狀記明「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因另需金
錢週轉,乃再向被告表示欲借貸二百萬元,被告稱前揭土地已無法再行借款,須以另外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伊即將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八地號,面積:四公畝二三平方公尺五八平方公寸,所有權持分0000000分之六二八六三四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一0三八、門牌: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以上簡稱同德街五號三樓房地)之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印鑑章等證件交予被告。事後,被告表示同德街五號三樓房地,伊已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剩餘價值有限,不願再續行借款予伊,伊祇好向被告表示欲取回所有權狀,被告竟表示伊前所借貸之一千二百萬元本金及衍生之利息尚未完全清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必需留置作為抵押,伊無奈,祇得應允。詎知,被告留置上開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後,竟意圖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未經伊同意,擅自委託代書戊○○,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同德街五號三樓房地之債權額七百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乙○○之妻即陳金寶。伊因與被告涉訟,近日調閱謄本後始知上情(詳見偵字第九一二一號卷第四、五頁)。
另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明「被告供稱本件抵押借貸
期限為『一年』,然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權利存續期限為自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僅二個月,二者亦有不符(詳見偵字第九一二一號卷第八十頁)。
㈡被告之辯解要旨: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於偵查中提出答辯狀中載明「伊即將上開七千萬元 抵押借
款於八十年五月間,以抵押權人資格,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日字第二0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參與分配,蒙該院受理並通知告訴人在案。伊乃委任黃顯民律師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民函字第0三四號律師函致台北縣政府禁止告訴人領取土地徵收地價及補助款,並依告訴人上開函示意旨,於八十七年七月,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起返還消費借貸七千萬元之民事訴訟(案號: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0三號)(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廿九頁反面至第三十頁)。
⒉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提起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告訴人應給付七千萬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四十三頁)。
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記明「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戊○○代
書受告訴人及伊委託當場書立收據乙紙如附件,並由告訴人親筆簽名及蓋用印鑑(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五一頁反面)。
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偵查中稱:共交十幾次現金予告訴人,每次五、六百
萬元,三、四萬元不等,都是交現金給他,伊是從農會、陽信等處提領。每次都是在伊住處交予他。告訴人開七千萬元收據給伊之後就把以前的借款收據與本票都拿回去了,本票是告訴人本人寫的,而收據也經過他本人簽名蓋章。告訴人曾交予伊,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早上將近八點,交予伊一張三千三百萬元的本票,這次金額已超過告訴人主張之一千二百萬元金額(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五八、五九頁)。
⒌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狀㈢中提及「告訴人指兩造借貸本金僅一
千二百萬元正,每次告訴人皆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伊云云,告訴人於簽寫收據(借據)之同日,即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曾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就此事實,已足說明告訴人所言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之不實。」(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七十頁反面)。
⒍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偵查中稱:這(指伊提出之本票)都是告訴人自己填寫
、簽名,而且章是印鑑章也是他蓋的。(補提本票存根影本)正本在告訴人處。伊不清楚那時在那裡提款借予告訴人,但是伊是現金借予他,現金是炒股票的錢,不是從銀行提出來的。告訴人所言不實,本來借錢未約定期限,無從計算利息,所以三千三百萬本票是本金不是利息(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七七頁反面至第七八頁)。
⒎同日庭呈之答辯狀中記明「伊貸與告訴人七千萬元,均有正當來源如下:
⑴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出售伊之妻陳金寶名下土地得款一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元。⑵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出售土地四筆得款二千五百萬元。另提出其第一次收款七百五十萬元正,支票號碼:BB0000000(陽信儲蓄部),收款時間為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收款紀錄表乙紙。⑶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售土地五筆,伊持分二分之一,總價款四千萬元,伊得款二千萬元。另提出其第一次收款六百萬元,支票號碼:BB0000000,收款時間: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收款紀錄表乙紙。⑷七十六年九月四日伊以自己名下及妻陳金寶名下房屋四棟,各向金融機構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共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並提出建築改良登記簿一紙,依該登記簿所載,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登記字號為北投字第0八一一七號),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清償為由辦理前開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字號為北投字第八四三八號)。以上共計七千四百六十二萬餘元(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七九頁反面、第八八、九五、九九、一0四、一0九頁)。
⒏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於偵查時提出之答辯狀載明「雙方無利息之約定,只有
違約金之約定,告訴人言利息四分或四分半,與前函(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大醫院郵局第六三號存證信函)矛盾。雙方無清償期之約定,告訴人如何界定利息之始期及終期。..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是七千萬元借貸的一部分,是為加強擔保之用,如果是利息票據,伊早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即可提示請求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不需先提出請求給付消費借貨七千萬元之民事訴訟」(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一五頁)。
⒐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於偵查中供稱:借錢予告訴人是交現金,伊有從北投區農會
、郵局、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等帳戶提領出來,在簽借據之前告訴人就跟伊借了七千萬元。伊共借告訴人十幾次,每次借都有開本票,本票設定好之後,他就拿回去,伊每次都是提款百萬元出來借他,共十幾次(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
⒑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於原審中提出之答辯狀中記明「..㈡在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民執日字第二0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告訴人上開系爭土地經債權人甲○○聲請拍賣,伊即將上開七千萬元抵押借款於八十年五月間以抵押權人資格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民執日字第二0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參與分配,上開抵押權七千萬元蒙該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通知告訴人在案。告訴人豈能諉為不知。..告訴人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本票乙紙,告訴人自認簽名、蓋章為真,證諸以告訴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告訴狀所言:『告訴人並於每次借款時,按借款金額開立本票交伊收執』已知系爭三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為借款憑證之一,亦為七千萬元借貸之一部分。告訴人主張該本票日期、金額係伊寫的(偽造),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系爭面額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業經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一七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且經確定(詳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七頁)。
⒒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於原審中稱:七十八年左右到七十九年約借一、二十次,總數
借七千萬元,沒包括利息,是本金。借予告訴人之利息算二分(詳見原審卷第八七頁)。
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及「..㈤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
告訴人以上揭土地經台北縣政府依法徵收為確定債務清償金額並聲請同處准予閱卷。亦足證明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時,已知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七千萬元予伊,伊於八十年五月四日以抵押債權七千萬元聲請參與分配情事,未聞告訴人有任何異議(詳見原審卷第一0一頁反面)。
⒔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中提及「告訴人向伊借貸七千萬元之明
細:⑴時間:七十八年八月三日,金額:五百萬元【連帶保證人丙○○,有抵押借款證明書、本票(已還告訴人)為證】。⑵時間:七十八年八月四日,金額:二百萬元【告訴人自認】。⑶時間: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金額:一千萬元【連帶保證人丙○○,有抵押借款證明書、本票(已還告訴人)為證】。⑷時間: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金額:一千萬元【連帶保證人丙○○,有抵押借款證明書、本票(已還告訴人)為證】。⑸時間: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一千萬元【連帶保證人丙○○,有抵押借款證明書、本票(已還告訴人)為證】。⑹時間: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三千三百萬元【借款七千萬收據、本票為證】。合計七千萬元【借款七千萬元收據為證】(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五頁)。
⒕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於原審提出之刑事更正狀中提及「..上開刑事答辯㈢第
三頁附表二,時間乙欄所指78年8月3日、78年8月4日、78年8月17日、78年12月5日、78年12月6日、79年2月12日係指伊與告訴人借貸結算日期。(詳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
⒖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於本院供稱:七千萬元分二十次左右借,借錢有算利息二分
。借錢時每次都有寫借據,借多少寫多少。伊借告訴人七千萬元都是提領現金,有些是賣期貨的錢(詳見本院卷一第五十、五十二頁)。
⒗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於本院提出之聲請狀述及「聲請函查伊、妻陳金寶、長子
何文雄、次子甲○○、長女何麗瑛、次女何麗玲在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陽信商銀儲蓄部、華南商銀石牌分行、北投二支局、北投農會石牌分部之存提款記錄(詳見本院卷一第五五頁)。
⒘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於本院供稱:提出發票日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票據號碼○九
○六五○、金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一張;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十七日、十二月五日、六日抵押借款證明書四紙(抵押品土地所有權狀坐○○○鎮○○○段地號二二0、二二一等二筆土地)、抵押借款依序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收據(上載收到七千萬元)。除了一張本票、四張抵押借款證明書、一張收據及一張告訴人已取回之二百萬元本票外,沒有其他借款單據。這張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是要加強擔保七千萬元借款。後來又改稱這張三千三百萬元本票再加四張抵押借款證明書及一張已被取回的二百萬元本票共是七千萬元。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是幾張小張的本票結算換成這張。利息是每次借錢的時候就直接扣,例如借三百萬元就扣六萬元,後來每個月十二日再算一次利息。利息付到抵押設定的時候就沒付了。二分利息的計算,例如一百萬元本金,一個月利息是二萬元。七千萬元裡面大概有幾百萬元是利息(詳見本審卷一第六二至六六頁)。
⒙八十九年十月三日附於本院提出之答辯㈡狀被證第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三六號),理由中「..乙○○堅決否認有右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丁○○確實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七日間,向我借貸七百萬元,所以提供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八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建物設定抵押給我太太陳金寶,並簽立了六張本票擔保,設定抵押是丁○○同意的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六張、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為證(詳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
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本院供稱:告訴人開七千萬元的收據後,伊就把借款收據
、本票都讓他拿回去,後來有一張三千三百萬元的本票留著,是要加強保證,這張本票是屬於七千萬元裡面的一部分。七千萬元中一部分是賣掉期貨拿回來的約一千萬元左右,銀行領出來有三千多萬元,金塊也有一千多萬元,其他有房子租給人家的租金(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九、二00頁)。
⒛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於本院提出答辯㈢狀中述及「伊陸續借款予告訴人七千萬元
之資金來源如下:㈠房屋租金收入部分約三千六百八十萬元;㈡出售不動產收入部分共約五千萬元;㈢不動產貸款收入九百六十萬元;㈣伊以第㈡項部分之出售土地價款五千五百萬元中,以二千萬元委由友人何順正購買黃金條塊,其後因市價滑落,於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二月間再行出售,取回約一千五百萬元;㈤伊以第㈡項部分之出售土地價款五千五百萬之中,以一千萬元交兒子甲○○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投資期貨交易,其後出脫取回約一千萬元;㈥利息收入部分約五百四十萬元。(詳見本院卷一第二0三至二0六頁)。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於本院供稱:告訴人當時有告訴伊那些房子價值大概約有二千多萬元(詳見本院卷一第三一九頁)。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於本院供稱:告訴人向伊借錢時,有約定利息二分,以一
百萬來算一個月二萬利息。借錢時就先扣利息,借錢時就談好,說借到七百萬要拿給伊抵押設定。利息只要滿一個月就算,借第二筆的時候,連第一筆的利息也扣下來。之前開的本票雖都還給告訴人,但是有影印所以能提出證物出來。這些本票加起來雖然不是七百萬元,告訴人跟伊算七百萬元。是整數,超過的部分還給告訴人。整數七百萬元設定,超過的伊用現金還給告訴人,後來改為告訴人把超過的部分先還給伊。至於最後那張票到期日是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告訴人為何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開七百萬元本票給伊,伊不記得了。(答辯狀中說五張票合計七百一十五萬元,超出的十五萬元是由告訴人以現金清償或充為下個月利息,有何意見?)大概是現金給伊(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一0至一一三頁、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於本院供稱:他拿給伊印章、印鑑證明、戶口謄本、權狀,
是要設定三峽的土地,約四千多坪,他跟伊說那些土地價值一億多元,要跟伊借七千萬元。伊是交現金給他,交錢的時間卷內有資料,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他是分好幾次借,再合成一次算。七千萬元的部分之所以只有一張三千三百萬元的本票,是因伊兒子說金額很大,要留下來加重擔保。收據都是代書戊○○寫的,代書有到庭作證說是他寫好,登記出來才填日期。卷內伊有提資料,伊有賣黃金、土地、期貸、房屋變換現金借給告訴人(詳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
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於本院提出之辯護意旨狀中述及「⑴依據告訴人⒌指稱:
「法官問:你另外有開一三二萬元、一三七萬元、一四三萬元、一四八萬元、一五五萬元本票給被告?)這是一千二百萬元那一筆之利息。另據告訴人⒎⒌指稱:他是四分利,例如借二百萬元,一個月利息就要四萬元,則本金一千二百萬元一個月利息僅四十八萬元(四分利計),或二十四萬元(以二百萬元,一個月利息就要四萬元計),與其自稱每月所開一三二萬元、一三七萬元、一四三萬元、一四八萬元、一五五萬元本票為利息金額,根本矛盾,無從自圓其說。⑵七十九年九月設定抵押權七百萬元予被告,其利息之計算,因告訴人說處理不動產賺錢後即還,是清償日暫不確定,待確定後會算,亦不違情理之常(詳見本院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二頁)。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本院調查時,問:前面借款憑證,你都找你的家人寫,
為什麼唯獨這張七千萬元要找代書寫?答:要寫一個憑據,登記出來七千萬元,伊就委託代書寫一張收據(詳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六頁)。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述及「告訴人借貸金額明
細表(附表一):⑴時間:⒋⒓,金額:一百三十二萬元。⑵時間:⒌⒓,金額:一百三十七萬元。⑶時間:⒍⒓,金額:一百四十三萬元。⑷時間:⒎⒓,金額:一百四十八萬元。⑸時間:⒏⒓,金額:一百五十五萬元(均有本票影本即證一至證五共五紙在卷)。以上共計七百一十五萬元(備註:差額一十五萬元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會算時由告訴人以現金清償或充為下個月利息)。⑹時間:⒐⒎,金額:七百萬元(有本票一紙即證六在卷,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簽發七百萬元本票,同日設定七百萬元抵押權予陳金寶)。(詳見偵字第九一二一號卷第九九頁)。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於另案偵查中稱:提出金額明細表,而多出來的十五萬元
是下個月的利息,伊是到他家中來取的。伊等是每個月十二日會算一次,當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詳見偵字第四0三六號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另案偵查中稱:對方七十九年起即開始向伊借錢,共開
五張本票給伊,至七十九年八月止已借七百十五萬元,當初並言明取整數,開一張七百萬的本票,十五萬元留在下個月的利息一起算,利息是二分,而他是在伊家當面將權狀、印鑑章交給戊○○去辦理抵押。一個月是二分,七百萬元應是十四萬元,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借款之初即講好,借到七百萬元他就會設定抵押二個月,二個月後他會將房子賣掉錢還給伊(詳見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廿三頁反面至第廿四頁反面)。
同日庭呈之答辯狀中述及「本案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應為不起訴處分..。」(詳見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廿七頁)。
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於另案偵查中稱:借丁○○七百萬元是分約一、二十次,都是給現金(詳見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卅二頁)。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另案於偵查中提出之答辯㈢狀中提及「..差額一十五萬元
⒐⒎會算時由告訴人以現金清償完畢..。告訴人借貸金額之來源明細:㈠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①⒉⒛至⒋⒑共提款八次,金額二百四十萬元,當期出借一百三十二萬元。②⒋⒗至⒌⒋共提款五次,金額一百三十六萬元,當期出借一百三十七萬元。③⒌⒗至⒍⒈共提款四次,金額一百零三萬元,加上一個月房屋租金收入約五、六十萬元,當期出借一百四十三萬元。④⒍⒕至⒎⒓共提款四次,金額四十五萬元,加上二個月房屋租金收入約一百萬元至一百二十萬元,當期出借一百四十八萬元。⑤⒎至⒏⒎共提款二次,金額四十二萬元,加上從被告長子何文雄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二提款三百萬元,當期出借一百五十五萬元。」(詳見偵續字第一一一號卷第卅七、卅八頁)。
㈢證人戊○○於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偵查中稱:收據內容是伊寫的,除了
簽名蓋章以外,日期也是伊寫的。時間太久了,伊是寫好交予被告帶回去,本件是被告委託伊寫的,丁○○沒有到伊事務所,伊寫好之後交予被告,被告是叫伊依抵押權金額來寫,抵押權是伊事務所辦的,是被告跟伊講要辦理抵押權設定七千萬元,而被告委託伊很多案子,伊不確定是否有見過告訴人,伊並不清楚其等之間之借款情形。伊是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後才寫借據的。寫收據的紙張是用伊事務所的紙,不是被告拿予伊一張寫好丁○○簽好名的紙給伊寫(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九頁)。⒉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另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調查時證述:收據是伊寫的,乙○○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乙○○因和伊朋友辦合建而認識,知道伊是代書而來委託伊,且要求伊連同借據一起寫的,文義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寫的,這是抵押權設定好寫的,但名字是後來他們自簽的,伊是先把收據全文除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收據最後一欄日期外寫好後,待設定登記辦下後,再將收件日期、文號補上交乙○○,讓他拿去給被告(丁○○)簽名蓋章,此後伊即未再見此收據(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於原審中稱:收據除當事人簽名蓋章不是伊寫,其他都是伊寫的。收據上抵押權設定文號、日期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及字號樹登字第二九九0號及最後一行日期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是後來才補上的,因為當時送件不曉得文號、日期。【法官勘驗收據原本,證人後來才寫的字,確實與其他所寫原來的字不同,原來的比較黑粗,後來寫的比較淡】伊寫時丁○○尚未簽名蓋章,當伊把內容該寫的寫好後,補的也補後,丁○○尚未蓋章簽名,然後就交給乙○○。乙○○沒交什麼給伊,只委託伊辦理抵押權,伊寫好後才交給他,伊是在二月八日送件、二月十日領件回來,是二月十日以後交給他,時間忘了,可能是二月十二日交的(詳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至第九十頁)。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於本院證述:收據是伊寫的,債務人都沒有到場。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的時候沒有提出收據,剛剛所提示的借據是辦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才寫的,伊是依照契約書上的金額寫的。辦理抵押過程有與丁○○接觸,有可能是在乙○○的家裡或辦公室,談要辦理抵押權的事情。立約是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辦理登記收件是七十九年二月八日,之所以在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才寫收據。伊是辦完以後才填上去的,收據是在伊事務所寫的,可能是送到何先生家是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以伊才寫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伊寫收據時,收據上原先無任何記載。伊是用伊的事務所的十行紙來寫,是債權人叫伊這樣寫,債務人並沒有到場(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六0至二六三頁)。⒌九十年二月七日於本院證稱:「本件抵押設定是伊承辦,抵押設定資料由伊事務所員工填寫的。抵押權人、債務人的章是雙方到債權人乙○○的住所蓋的。債務人丁○○有到乙○○家。」、「(是何人拿到乙○○家讓他們蓋章?)比較重要的案子應該是伊親自到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你說章是何人蓋你不知道,為何今天會說是債權人、債務人自己蓋的?)伊上次是不敢確定是否由伊住北投的員工拿去用印的,伊回去後問他,他說不記得,後來伊想一想這個案子金額很大,比較重大的案子應該是伊自己送的(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九九、三00頁)。⒍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本院調查時,問: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什麼要二份?答:二份是同一天送,一份是地政事務所存擋,一份是領回。問:收件文號不是送件的時候就知道?答:對,因為要確定領回的日期是幾號才填日期上去。問:這張收據除了日期、收件字號以外,是什麼時候寫的?答: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時候有空就寫。問:送件的時候,收件文號、日期都知道,為什麼借據上不寫好?照雙方的意思寫(詳見本院卷二第二三二至二三六頁)。⒎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於本院證稱:己○○與丁○○這件設定不是伊辦的,塗銷是伊辦的,本件標的與陳金寶那件的標的是一樣的,是丁○○找伊辦的(詳見本院卷二第二六五頁)。⒏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證稱:丁○○與己○○之間之抵押權塗銷,何人找伊承辨,時間久了,記不清楚(詳見本院卷三第四、五頁)。⒐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乙○○委託伊辦理設定抵押權,資料也是乙○○提供的,違約金等資料是伊寫的,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有違約金的規定,伊寫好後便給他們看。太久伊也不記得乙○○有無看過,而抵押權的一些資料是小姐寫的,而本件是委託伊辦的沒錯。陳金寶是乙○○的太太,他們有拜託伊辦過很多的土地買賣生意,但談事情都是她先生與伊接洽的(詳見偵字第九一二一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
㈣證人丙○○於⒈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於偵查中證稱:有介紹兩造認識,時間忘了
,大約有十年了。當時是告訴人金錢上有困難,叫伊幫忙,伊才幫他到乙○○家裏去,但是伊不知道他借多少,借錢時伊不在場。告訴人是問伊有無幾十萬元借一下,伊沒有錢,才介紹他向被告借(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二八頁)。⒉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證稱:丁○○有跟伊借支票,借四百萬元支票,一百五十萬元的二張,其其他忘了;當時丁○○跟伊借支票,急著用錢,叫伊介紹乙○○給他認識,讓他去跟乙○○借錢,借多少錢伊不知道,順便叫伊當保證人;當初伊帶丁○○去借錢的時候就簽了,實際上拿多少錢伊不曉得,因為丁○○急著要軋票。要付三百萬元支票的時候,伊聽丁○○說他向乙○○拿一千二百萬元,其他的沒有聽說(詳見本院卷三第七至十一頁)。㈤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於本院中證述:七十七年底至七十八年初伊去接
伊哥哥做日本期貨,伊在七十八年中至七十八年底陸陸續續有拿約一千萬元現金回來,後來公司倒了,但公司還差二百七十萬元沒有付給伊,就提供二百七十萬元的股票質押給伊(詳見本院卷一第六一頁、六二頁)。
㈥證人陳金寶即被告之妻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另案偵查中稱:不知道伊有設
定抵押權在丁○○的不動產。伊沒有借錢給他。伊先生沒有跟伊說用伊的名字設定在丁○○不動產上。沒有跟伊先生聊過借別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金寶的印鑑是誰的,伊不知道,印鑑在伊先生那邊,伊沒看過印鑑。沒有看過丁○○本票等債券,伊只知道他是丁○○(詳見偵字第九一二一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至第一二二頁反面)。
㈦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不認識丁○○,他沒有向伊借錢。問丁○○為何設定五百萬元債權給你?答:伊不知道(詳見本院卷三第八十頁)。
㈧證據資料部分:
⒈被告提出與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訂立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乙○○先生
交付之貸款,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正無誤。此據(空一行)註本貸款係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收件三峽地政事務所字號樹登字第二九九號○○○鎮○○○段貳貳零地號持分參分之壹。㈡同右地段貳貳壹地號持分參分之壹。㈢同右地段貳貳壹之壹地號持分參分之壹。收款人丁○○(簽名並蓋章),此有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十一頁、原審卷第五一頁)。
⒉告訴人就其所有座落於○○鎮○○○段地號二二0、二二一等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分別於⑴七十八年八月三日,簽具一紙證明書,證明抵押借款五百萬元。⑵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簽具一紙證明書,證明抵押借款一千萬元。⑶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簽具一紙證明書,證明抵押借款一千萬元。⑷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簽具一紙證明書,證明抵押借款一千萬元。此有前開抵押借款證明書四紙均影本附卷(詳見原審卷第一二七至一三0頁)。
⒊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面額三千三百萬元,票號:0九0六
五0號本票一紙;另經權利人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此亦有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七0號裁定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七二頁,原審卷第八二頁)。
⒋告訴人依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
月十二日、九月七日先後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七百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其中七百萬元之本票並指定受款人為陳金寶,此有本票影本六紙在卷(見偵字第九一二一號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就告訴人坐落於○○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等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之債權額為七千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二月五日至八十年二月四日止共計一年,並約定逾期償還債務時應支付每萬元每日十元之違約金,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之登記,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完成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九、十頁、卅二頁)。又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檢送該所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收件第二九九○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全部資料影本等,依申請卷中土地登記申請書,當事人乙○○、丁○○係委託戊○○辦理抵押權登記,有前述三人蓋章於備註欄內,此有該所八九北縣樹地一字第一六○二○號函一紙暨附件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六七至二七八頁)。
⒍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於○○區○○段○○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
市○○區○○路○號三樓房屋,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書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設定抵押擔保債權人陳金寶(即被告之妻)之七百萬元債權,並由戊○○代理本登記案之申請事宜,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請領之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四至十頁)。另上開地號之土地暨其上之建物,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委託戊○○送件,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登記,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其權利存續期間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一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書等影本在卷(詳見本院卷二第三0四至三一一頁)。
⒎告訴人提出其所有座落於○○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等地號之
土地於七十九年間之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五十三元、一千九百元、二千六百元,此有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地價證明書八十六年北縣樹地三字第一一九二號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庭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下:○○○鎮○○○段○○○○號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共八次,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依序如下─一九00元、八六二五元、九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⑵同段二二一之一地號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共八次,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依序如下─二六00元、九000元、九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⑶同段二二0地號自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六年七月共八次,其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依序如下─二一五三元、八五五八元、九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一五000元。此有前開地號之地價謄本三份在卷。另依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告訴人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之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如下:同段二二0地號─三七00元,同段二二一地號─三七00元,同段二二一之一地號─三七00元。此有該所北縣樹地三字第九0二六函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
⒏被告於八十年五月間,以告訴人前向伊借款七千萬元,並提供右揭二二0、二二
一、二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事,此有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卅六頁)。
⒐被告另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五月九日民
執日字第二○五○號之通知,聲請參與分配,該處並於八十年五月九日通知債務人丁○○等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為核定債務人所有座落於○○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地號之不動產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此有該院民事執行卷宗等資料在卷(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卅八頁,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一頁)。
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債務人丁○○,於八十年
七月十九日,就其被查封之不動產在該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依該通知書所示,所查封之不動產係座落於○○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等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抵押權各設定七千元,拍定後均塗銷,而拍賣最低價額分別為一千零五十二萬元、一千六百四十萬元、二百九十九萬元。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卅九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
⒒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返還消費借貸款,請
求告訴人應給付七千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七千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該判決影本一紙附卷。經告訴人丁○○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駁回其上訴在案,此有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影本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十五、一八七頁,另案重訴字第三0三號卷影本第一頁)。
⒓臺北縣政府函覆本院,其內文如下:擬訂台北大學社區特定區計劃(包含變更三
峽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大學用地、加油站及帶狀公園)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止以七八北府工都字第三六一六○號函公告公開展覽,同年十二月五日於三峽鎮公所召開說明會,並於十二月八日經該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一七九次會議審查通過,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第三八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三十六次會議審查通過。全案於八十年三月六日以北府工都字第五四二二六號函發布實施,依計畫書內土地使用面積表記載大學用地為六十五公頃。特定區內地上物查估由北辰測量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進行,八十三年九月二日行政院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一一四六八號函暨臺灣省政府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府地六字第八二三七○號函核准徵收,該府預訂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三二○九九二號函公告徵收,並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放補償費,因受託開發主辦機關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處函知俟全區相關作業完成無誤後一次發放,故本案土地補償款發放暫緩辦理而致徵收無效。俟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協商後土地銀行同意墊付土地補償費及台開公司同意墊付工程款後,全案再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報奉行政院以台八六內地0000000號函核准區段徵收,目前刻正進行公共工程施工。此有該府八九北府地區字第三○四三四五號函及附件資料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
⒔臺北縣政府函覆原審法院,告訴人所有座○○○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
二一之一地號土地,係位於該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域範圍內,該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六北府地四字第一一九七三○號函公告區段徵收,其應領地價補償費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八七年度存北字第九三號提存法院,此有八八北府地六字第二九九七一五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九七頁)。
⒕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及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一紙,內
文載明「..發放台北大學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惟寄件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債權金額等尚有爭議,業經委任律師處理中。關於具領地價補償費,非經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或法院之終局判決,請勿發放」(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四十頁)。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覽該院八十年度民執日字第二0五0號卷,此有聲請狀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
⒖黃顯民律師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代表被告函請台北縣政府禁止其債務人即
土地所有權人丁○○領取其被台北縣政府徵收坐落於台北縣台北大學特定區區段○○○鎮○○○段二二0等地號土地所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請將該項補償價款通知由被告受領(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四一頁)。
⒗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右揭提存款中之三千七百
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右揭提存款之剩餘款二千九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合計六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此有該院八七年度存北字第九三號卷、八十八年度取北字第六六七號卷、八十九年度取北字第三五四號卷可憑。
⒘憲兵學校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發函檢覆「丁○○」文書檢驗鑑定書及原件各乙份
,其鑑定結果「(證一)收據(⒉⒓日)上『借款人:』欄『丁○○』之簽名筆跡、(證二)本票(⒐⒎日、票號○四九九○二號、面額新台幣柒佰萬元整)上發票人『丁○○』之簽名筆跡、(證三)本票(⒋⒛日、票號○九○六三七號、面額新台幣捌佰玖拾伍萬元整)上『丁○○』之簽名筆跡(背書)、(證四)丁○○當庭書寫簽名筆跡、(證六)(⒒⒑)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各乙紙上『丁○○』之簽名筆跡、(證七)(⒉⒛)丁○○當庭書寫筆跡二紙上『丁○○』之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但與(證八)(⒈⒗)丁○○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乙種活期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丁○○』之簽名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則不同(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四六至五十頁)。又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本院,關於送鑑之收據原本硃墨先後、書寫時間鑑定乙項,其鑑定結果:送鑑收據原本乙紙,其上印文與字跡交接處,經鑑定後,研判係先書寫後蓋印,至於「丁○○」簽名字跡與收據上其它字跡之書寫先後,則無法鑑定。此有該局(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九一五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八0頁)。
⒙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於另民事返還消費借貸款案件中稱:「伊不識字,那
借據不是伊寫的,簽名非伊簽的,章是盜蓋的。」法官命丁○○自書姓名二十遍於十行紙後交法官(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六三頁)。
⒚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一紙予被告,內文略為「民國七十九
年二月間,.設定台端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金額計七千萬元,寄件人簽發債權憑證(商業本票)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交台端收執本抵押權存續期間一年,逾期償還債務時,應支付每萬元每日十元之違約金。嗣台北縣政府徵收上開土地發給補償費。經核算自八十年二月五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寄件人應給付台端違約金二千七百四十五萬六千元,連同債權金額合計應給付台端新台幣三千九百四十五萬六千元。..」(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一一五之一頁)。
⒛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文載明「覆台端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二存證信函。寄件人簽發本票前向台端借貸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明列擔保債權額新台幣七千萬元,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萬元每日十元。台端所稱:本金七千萬元(利息尚未計入),寄件人親筆收據等,顯與事實不符。..(詳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
告訴人於另民事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提出
之答辯狀中記明「於七十九年向乙○○以其所有之座落台北縣○○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設定抵押貸款是貸款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並非被告所說貸款新台幣七千萬元,被告訴狀所附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雖登載債權額新台幣七千萬元整,但那是設定之最高債權額,不是實際貸款之數目(詳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內文記載「台端陸續向本人
借款,並非台端一再自承之一千二百萬元,此有借款收據、票據、證明書等為憑..來函所稱台端將辦理抵押權之權狀、印鑑等交付擅自設定抵押權七千萬元乙節,純屬台端說詞,毫無證據..本人以台端親自簽發之本票面額三千三百萬元實施強制執行,台端不否認本票之真正,亦未於法定二十日期間對該本票主張偽造進行民事訴訟本人何罪之有?..(詳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二頁)。
另民事案件(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之筆錄、答辯狀之供詞如下:⑴告
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稱:..經伊回憶,簽名是其所簽無誤。⑵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於同庭稱:這是伊寫的,乙○○委託伊辦抵押權設定,..且要求伊連同借據一同寫的,文義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寫的,這是抵押權設定好寫的,但名字是後來他們自簽的,伊是先把收據全文除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收據最後一欄日期外,寫好後待設定登記辦下後,再將收件日期文號補上,交乙○○讓他拿去給丁○○簽名蓋章,此後伊即未再見此收據。七千萬三個字是於第一次同時書寫的。(這幾筆土地與七千萬元價值相當?)當時很多人在炒作三峽的土地,地價漲幅很大。⑶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中陳明「收據其上之文字並非被告所書寫,被告之簽名亦不是被告簽的。⑷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於同庭稱:收據是被告先簽名的,內容才後寫的。(詳見原審卷第六九至八一頁)。
被告申報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在申報書上填寫其夫婦二人該年度之利息所
得為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租賃所得為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七十九年度在申報書上填寫其夫婦之利息所得為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租賃所得為二十五萬八千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則核定被告與其配偶七十八年度之利息所得為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此有該局財北國稅北投資字第八八○六○九三二號函暨被告之七十八、七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及財產資料等在卷(詳見偵字第一0八六八號卷第一四五頁)。
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電話查詢北投區農會資訊室陳世鏡先生,陳先生回答:當
時因農會沒有電腦專業人員,一切電腦資料皆由美商公司處理,故有將電腦存檔資料列印,分由各相關單位保管,惟已逾保存期限十年,各單位或已銷毀。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詳見本院卷一第三二六頁)。
㈨綜上:
⒈依被告右揭所供,就系爭七千萬元,告訴人究係分幾次向其借款,被告前後所供
不一,或稱共交十幾次現金予告訴人,每次五、六百萬元,三、四萬元不等;或稱約借一、二十次;或稱六次即七十八年八月三日,金額五百萬元、七十八年八月四日,金額二百萬元、七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金額一千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金額一千萬元、七十八年十二月六日,金額一千萬元、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金額三千三百萬元;或稱二十次左右云云。依被告上揭供述,可見被告所供有借給告訴人七千萬元,顯屬可疑。蓋被告若確有借款七千萬元給告訴人,最後並要求告訴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衡情被告應會逐筆記載其借款予告訴人之時間及金額,焉有前後所供不一,且前後所供之次數差距如此大之理。
⒉再就該七千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被告亦前後所供不同,或謂伊是從農會、陽信
等處提領;或謂⑴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出售其妻陳金寶名下土地得款一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元。⑵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出售土地四筆得款二千五百萬元。另提出其第一次收款七百五十萬元,支票號碼:BB0000000(陽信儲蓄部),收款時間為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收款紀錄表乙紙。⑶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售土地五筆,伊持分二分之一,總價款四千萬元,其得款二千萬元。另提出其第一次收款六百萬元,支票號碼:BB0000000,收款時間: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之收款紀錄表乙紙。⑷七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其自己名下及妻陳金寶名下房屋四棟,各向金融機構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共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共計七千四百六十二萬餘元,其中七千萬元借予告訴人;或謂其借錢予告訴人是交現金,其有從北投區農會、郵局、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華南銀行等帳戶提領出來,其每次都提款百萬元出來借告訴人,共十幾次;或謂七千萬元中一部分是賣掉期貨拿回來的約一千萬元左右,銀行領出來有三千多萬元,金塊也有一千多萬元,其他有房子租給人家的租金;或謂其借告訴人七千萬元都是提領現金,有些是賣期貨的錢;或謂其陸續借款予告訴人七千萬元之資金來源如下:⑴房屋租金收入部分約三千六百八十萬元、⑵出售不動產收入部分共約五千萬元、⑶不動產貸款收入九百六十萬元、⑷其以第⑵項部分之出售土地價款五千五百萬元中,以二千萬元委由友人何順正購買黃金條塊,其後因市價滑落,於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二月間再行出售,取回約一千五百萬元、⑸其以⑵項部分之出售土地價款五千五百萬之中,以一千萬元交兒子甲○○於七十七年八、九月間投資期貨交易,其後出脫取回約一千萬元、⑹利息收入部分約五百四十萬元;或謂本金是炒股票的錢,不是從銀行提出來的云云。依被告上揭有關七千萬元之來源之供述,益徵被告所供其借告訴人七千萬元云云,誠難採信。蓋被告先稱七千萬元係從農會、陽信等金融單位領出,惟觀被告申報七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在申報書上載被告與與其妻陳金寶之利息所得為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申報七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在申報書上填寫其夫婦之利息所得為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二元;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則核定被告與其配偶七十八年度之利息所得則為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依上揭利息所得觀之,被告與其妻在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在金融單位之存款根本不可能有七千萬元。再觀被告與其妻申報七十八、七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時,申報渠等之租賃所得依序為五十九萬一千五百元、二十五萬八千元,由此觀之,可見被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縱將其夫婦在金融單位之全部存款領出並加上全部租賃所得,亦與七千萬元相差甚遠,是被告所謂借給告訴人之七千萬元是從金融單領出或加上租賃所得云云,顯非事實。又被告雖另稱七千萬元之資金來源為⑴七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出售其妻陳金寶名下土地得款一千零四十二萬七千七百元、⑵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出售土地四筆得款二千五百萬元。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支票收款七百五十萬元、⑶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出售土地五筆,其持分二分之一,其得款二千萬元、另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支票收款六百萬元、七十六年九月四日以其名下及其妻陳金寶名下房屋四棟,各向金融機構貸款四百八十萬元,共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云云,惟觀被告取得上揭款項之時間依序為七十四年、七十六年,此與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時間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相距長達四年或二年之久,衡情被告不可能取得上揭款項後即將鉅款放在家中至七十八年、七十九年時才自家中拿出借予告訴人,而依被告與其妻於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之利息所得,亦知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應未將之存入金融單位,且被告於七十四年二月、七十六年六月取得上揭鉅額土地款、支票款,若未他用且尚有不足,被告與其妻何須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又向金融機構貸款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況衡之常情,被告與妻亦不可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向金融機構貸款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後至七十八年間才將該款借予告訴人。
⒊又就借款予告訴人七千萬元時有無約定利息,被告亦前後所述不一,或謂雙方無
利息之約定,只有違約金之約定;或謂借予告訴人之利息算二分云云。依被告上揭所供,更徵被告借給告訴人之款項顯非七千萬元。蓋一般人願借款予他人,衡情若非基於親友情誼,即係意圖賺取利息,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深切情誼,是被告願借款給告訴人,其最初之動機應是為賺取利息,準此,被告苟確有借款七千萬元予告訴人,理應會明確約定利息之利率,甚且亦會約定違約金之比率,而被告就有無定利息竟前後供述不一,可見被告自知若供明本件借款利息之利率及違約金之比率,一經核算即可揭穿其謊言,被告因而才會有所隱瞞致前後所述不一。
⒋另就借據所載之七千萬元是否包含利息,被告前後所述亦不同,或謂七千萬元裡
面大概有幾百萬元是利息;或謂總數借七千萬元,是本金,沒包括利息;或謂本來借錢未約定期限,無從計算利息云云。依被告上揭供述,更見被告顯非借款七千萬元予告訴人。蓋借款與利息本不相同,七千萬元究係本金或借款,豈有混淆之理。
⒌復就借款七千萬元時,告訴人是如何書立憑據,被告亦前後供不同,或謂借錢時
每次都有寫借據,借多少寫多少;或謂告訴人開七千萬元收據給其之後就把以前的借款收據與本票都拿回去了;或謂三千三百萬元本票是七千萬元借貸的一部分,是為加強擔保之用;或謂告訴人十幾次,每次借都有開本票,本票設定好之後,告訴人就拿回去;或謂除了一張本票、四張抵押借款證明書、一張收據及一張告訴人已取回之二百萬元本票外,沒有其他借款單據;或謂告訴人開七千萬元的收據後,伊就把借款收據、本票都讓他拿回去,後來有一張三千三百萬元的本票留著,是要加強保證,這張本票是屬於七千萬元裡面的一部分云云。依被告上揭供詞,顯見被告所謂借款七千萬元予告訴人,顯非真實。蓋依被告所供告訴人借款時每次都有寫收據,借多少寫多少,準此則被告理應持有告訴人所寫書立合計七千萬元之收據,惟被告迄今未能提出此等收據;被告雖稱告訴人開立七千萬元之收據後,其即將之前之收據與本票還告訴人,此苟為真,被告何以又持有右揭一張五百萬元、三張各一千萬元之證明書及一張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若屬七千萬元之一部分,則另外三千七百萬元之本票或收據另在那裡?又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若是在設定本件七千萬元之抵押權後為加強保證才由告訴人所簽發,那被告為何不直接要求告訴人簽發七千萬元之本票,此既可與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金額相符,以符合被告所謂加強保證之用,並可杜紛爭,告訴人若確有同意被告設定七千萬元之抵押權,被告何以不一併要求告訴人簽發七千萬元之本票以加強保證,反而豈要求告訴人簽發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由此益徵被告借給告訴人之款項,顯未達七千萬元之額。
⒍另依被告右揭所供,就系爭七百萬元,告訴人究係分幾次向其借款,被告前後所
供亦不一,或稱告訴人於⒋⒓借一百三十二萬元、⒌⒓借一百三十七萬元、⒍⒓借一百四十三萬元、⒎⒓借一百四十八萬元、⒏⒓借一百五十五萬元;或稱借告訴人七百萬元是分約一、二十次,都是給現金云云。依被告上揭所供,可見被告所供另外有借告訴人七百萬元云云,顯非實在。蓋被告若有借此七百萬元予告訴人,何以此借款次數有五次與一、二十次之差距?再告訴人若有向被告借此七百萬元,則告訴人簽發之右揭五張本票加起來之金額應是七百萬元,何以會是七百十五萬元?又若簽發本票借款七百十五萬元,則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應是七百十五萬元,何以僅設定七百萬元?另被告所謂多出來的十五萬元是下個月的利息,惟依被告所述七百萬元之利息是月息二分,依此換算利息一個月之利息應是十四萬元,亦非十五萬元。
⒎又依右揭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號等三筆土地,應分部分各三分之一,依
七十九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僅九百零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四元,若以此價值之土地為擔保借款七千萬元,顯亦與常情有違。
⒏依上,可見被告所供告訴人係先陸續向其借款七千萬元,嗣再另借七百萬元云云,顯非實在。
⒐本件應進一步探究者,乃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提供右揭二二0、二二一、
二二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設定抵押擔保時,告訴人究竟欠被告多少錢?告訴人雖一再供稱僅向被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月息四分云云,惟依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暨簽發右揭一張五百萬元及三張各一千萬元之證明書予被告等情觀之,可見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應不止一千二百萬元。蓋依告訴人右揭所供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時間及金額,迄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止,倘依月息四分計算並加上每萬元每日十元之違約金,亦不可能高達三千三百萬元。再告訴人倘未積欠被告三千三百萬元,告訴人何以願簽發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又對照告訴人右揭先分別於七十八年八月三日、八月十七日、十二月五日、十二月六日所簽具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一千萬元(合計三千五萬元)之證明書共四張,暨嗣後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及告訴人右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之告訴狀載明:其曾於七十八年底清償被告二百萬元利息等情,可見告訴人向被告借得之款項應超過一千二百萬元,且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後,告訴人應共積欠被告達三千五萬元,衡情告訴人才會簽具右揭五百萬元之證明書一紙及各一千萬元之證明書三紙(合計三千五萬元)給被告,嗣因告訴人於七十八年底清償利息二百萬元,因而尚欠被告三千三百萬元,故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間,要求告訴人提供右揭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擔保,並要告訴人簽發本票加強擔保時,告訴人才會簽發右揭面額三千三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另依告訴人右揭依序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借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乙情,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會帳結果,告訴人應係共欠被告三千三百萬元。蓋三千三百萬元依月息四分計算,一個月之利息為一百三十二萬元,由此可見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二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顯係為給付該三千三百萬元欠款之利息而依月息四分計算出來之金額;再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二日依序簽發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顯見告訴人亦係為給付右揭三千三百萬元欠款並加右揭逐月簽發之票款之利息(即一百三十七萬元,係依三千三百萬元加上一百三十二萬元依月息四分計算而來;一百四十三萬元,係依三千三百萬元加上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依月息四分計算而來;一百四十八萬元,係依三千三百萬元加上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依月息四分計算而來;一百五十五萬元,係依三千三百萬元加上一百三十二萬元、一百三十七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八萬元依月息四分計算而來;且上揭計算原則上係採四捨五入)。按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會帳結果,告訴人既僅積欠被告三千三百萬元,告訴人並因而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嗣且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二日簽發右揭本票支付三千三百三百萬元欠款利息及逐月累積之欠款之利息,由此可見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間提供右揭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被告設定抵押擔保時,告訴人應係共積欠被告三千三百萬元,並非被告所稱之七千萬元,且右揭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並非告訴人為另向被告借款七百萬元而簽發。又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二日、六月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既非為另向被告借款,足徵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所簽發面額七百萬元之本票並非為向被告換回前揭五張合計七百十五萬元之本票。準此足徵該七十九年九月七日之本票,應係告訴人嗣後另欲提供右揭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八地號所有權持分0000000分之六二八六三四之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惟被告並未能證明有將此七百萬元借給告訴人,可知此七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存在。
⒑復觀證人戊○○就系爭記載借款金額七千萬元之收據,究係何時所寫,其前後證
述不一,或謂辦完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才寫的、或謂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時候有空就寫,由此可見證人戊○○之證詞,顯有瑕疵。再依證人戊○○證稱右揭收據上抵押權設定文號、日期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及字號樹登字第二九九0號及最後一行日期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是後來才補上的;惟其另證稱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收件文號於送件時就可知道,由此可見證人戊○○書立系爭之收據時,顯有隱情。蓋證人戊○○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送件當時即可知悉收件之文號,嗣其於抵押權不將收件日期、文號一併寫上,卻於嗣後再另行補記送件日期及收件文號?又觀系爭收據書立方式,亦頗不尋常。蓋觀該收據內容,右起第一行寫「收據」二字、第二、三行寫「茲收到乙○○先生交付之貸款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正無誤。」、第四行寫「此據」、第五行空白、第六行起至十一行寫「註本貸款係民國79年
2 月8日收件三峽地政事務所字號樹登字第2990號設定標的物如左:○○○鎮○○○段貳貳零地號持分參分之壹。㈡同右地段貳貳壹地號持分參分之壹。㈢同右地段貳貳壹之壹地號持分參分之壹。」、第十二行寫「收款人:丁○○並蓋章」、第十三行寫「中華民國79年2月12日」,其中79.2.8、.2990 號、79.2.12之文字顯與其他文字之用筆色澤不同,可見其中79.2.8、.2990 號、79.2.12之文字顯係嗣後倒填;另該收據內容若係由右向左連續書寫,何須在第五行留一行空白。依上,足徵系爭之收據,應係由證人戊○○先自第六行起至十一行寫「註本貸款係民國00年00月00日收件三峽地政事務所字號00樹登字第00 號設定標的物如左:○○○鎮○○○段貳貳零地號持分參分之壹。㈡同右地段貳貳壹地號持分參分之壹。㈢同右地段貳貳壹之壹地號持分參分之壹。」後,由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持該收據要求告訴人在上簽名蓋章,並於同日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三千三百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再持該收據請證人戊○○在右起第一行補上「收據」、第二、三行補上「茲收到乙○○先生交付之貸款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正無誤。」,因而第四行、第五行會留下空白,故才在第四行寫上「此據」,至於第五行因無適當之文字補上,故才留下空白。按證人戊○○書就系爭收據先書立自第六行起之內容以供告訴人簽名蓋章後再補寫其他內容,衡情此顯係應被告之要求而為。而被告之所以要求證人戊○○先寫第六行起之內容,係基於告訴人實際欠被告之金額僅係三千三百萬元,苟該收據在供告訴人簽名蓋章時就寫上「茲收到乙○○先生交付之貸款金額新台幣柒仟萬元正無誤」,衡情告訴人不可能在該收據上簽名蓋章。按證人戊○○於書立系爭之收據時其未必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欠款究係多少,惟證人戊○○對於系爭收據書寫之前後關係應為其所詳知,是證人戊○○右揭證稱當其把內容該寫的寫好後,補的也補後,丁○○尚未蓋章簽名,然後就交給乙○○云云,顯係虛偽之言。至證人戊○○右揭證詞是否涉及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⒒至告訴人右揭於另案民事庭審理時否認在系爭收據上簽名、蓋章;或稱七千萬元
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或於本件偵查中供稱其簽名時,前面只有寫借據二字,沒有寫其他字云云,顯非事實。惟衡情告訴人會為如此供述,應係因其實際積欠被告之款項僅有三千三百萬元,當其發現系爭收據上所寫之金額高達七千萬元,其怕因而多負擔三千七百萬元之債務,才會為上揭不實之陳述。
⒓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告訴人,於八十年七月
十九日,就其被查封之不動產在該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惟依該通知書所示,所查封之不動產係座落於○○鎮○○○段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等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抵押權各設定「七千元」,此記載之金額係「七千元」非「七千萬元」,此「七千元」之金額既不會對告訴人產生不利之影響,告訴人自不會對此通知特別留意,故尚難謂系爭右揭二二0、二二一、二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於八十年間之拍賣公告已有通知告訴人,即率認告訴人對七千萬元之抵押設定不爭執。
⒔綜上所述,被告右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①在七十九年二月五日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填寫債權額七千萬元,其中超過三千三百萬元部分,顯係超過告訴人之同意範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一項偽造私文書罪;進而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持該偽造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就偽造行為另予以論處。其使該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將該債權額七千萬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文書上,係犯刑法第二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②其於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在右揭先由告訴人簽名蓋章後,再請不知情之代書寫上七千萬元之收據,就超過三千三百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一項偽造私文書罪。③其於八十年五月間持不實之七千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前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書罪,及使執行處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罪,此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一重依行使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書罪處斷。④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持右揭偽造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借款收據、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告訴人應給付七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獲勝訴判決,進行於持勝訴判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領取右揭提存款合計六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一百七十六元,係犯一行為同時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書罪、行使第二十四百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前揭同時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前揭②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此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無庸另以論處。⑤其於七十九年七月九日書立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書立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進行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債權七百萬元登載在地政登記資料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此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上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自無庸另以論處。⑥前揭①、④、⑤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時間相距不遠,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右揭③之行使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戊○○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此部分係屬間接正犯,應按直接正犯之規定論處。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如上所述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另公訴人就上揭不實債權七千萬元部分雖僅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惟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取得不實債權利益之意圖而偽造文書進行行使,但被告嗣後轉念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詐欺領得右揭提存款,是此起訴法條應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又依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之行為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起訴之犯罪法條漏載此部分之條文,惟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就此審判,併此敘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無罪,自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借款予告訴人之機會,違反人與人相處應本諸誠信之道,巧佈陷井因而詐得鉅額之款項,其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諭知沒收;偽造之收據,其中三千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真,故該收據自亦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