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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曉欣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二號、第七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至於原審判決書,因當事人均已持有,為避免浪費國家社會資源,不再贅附。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㈠就證人黃陽壽、鄧和英之證述及雙方訂立之收據觀之,可知係爭六紙本票業已作

廢;而被告如主張該六紙本票係告訴人另外之借款所交付者,亦應就其交付借款乙節提出證明(以下簡稱上訴意旨一)。

㈡被告甲○○主張伊係借三百萬元給丙○○,丙○○才將本票交給伊裁定云云,惟

渠等完全無法提出二人間借款之憑證,甚而,經隔離訊問二人,竟對於利息支付之狀況說法迥然不同,顯見甲○○主張與丙○○間有債權存在為不實,亦足徵其有共同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以遂其詐欺目的。(以下簡稱上訴意旨二)

三、訊據被告甲○○及丙○○固不否認有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然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分別辯稱:

㈠被告甲○○部分:其僅係單純借款予被告丙○○,其就被告丙○○及告訴人乙○

○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並不清楚,而其因借款予被告丙○○,而自被告丙○○處取得告訴人之本票,嗣持系爭本票欲向告訴人求償,被告丙○○表示對告訴人另有債權,因時效即將消滅才委請其一併聲請本票裁定,至於被告丙○○與告訴人間債務是否已清償,其並不知情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其僅將手中有關世邦建設之借款支票交予鄧和英處理,然系爭

之六紙本票債權係告訴人因其個人債務而開立交付,與世邦建設無關,且非屬保證票據,自不在和解之列等語。

四、本院查:㈠有關上訴意旨一部份:

⒈告訴人乙○○固不否認曾於保證本票上記載所保證之支票,惟其亦稱並非所有

之保證本票均有保證支票之記載等語,並提出上開收據內所列之0八二五二六號、0一九六三七號及0八二五二七號之本票影本為證,然證人即當日交付票據及製作票據明細資料之人鄧和英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證稱:「因保證票尚有記載其保證之票為何。這分明細是我寫的。其上所有內容均是依票據內容來寫。...」、「當日我所交予處理之本票,背面我都有看到記有保證之支票為何。」等語,參諸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提出之上開三紙本票影本內均有相關保證支票號碼之記載,而證人即受託處理之黃陽壽律師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證稱上開票據影本均係由其所製作等語,足見告訴人乙○○上開之指述,尚屬無據。

⒉告訴人乙○○另稱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分係支票號碼WK0000000號、

WK0000000號、WK0000000號、WK0000000號、WK0000000號五紙支票之保證本票,然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其上並無相關保證支票之記載,業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當庭勘驗如附表之六紙本票原本查明無訛;又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自承其所簽立之保證本票係為擔保所保證之支票屆期確能如期清償,然經原審就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五紙支票及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間之保證關係核對結果,其支票上所載期日均係於其保證本票上所載到期日之後,顯與告訴人乙○○所稱之保證意旨不符;告訴人乙○○雖另稱於支票換票時未就本票一併換票云云,然告訴人乙○○既以換票方式取得延期清償利益,為求確保該期限利益自無未就保證本票更改票期之理;且告訴人乙○○上開之主張,亦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提出乙○○所出具之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二紙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當庭勘驗上開二紙本票之原本結果,其票據背面確有記載保證上開五紙支票之事,且告訴人乙○○亦不否認其上記載係其親自所為,足見告訴人乙○○所稱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係屬上開五紙支票之保證本票一節,亦屬無據。

⒊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原審庭呈之收據及票據明細資料內,並無

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之相關記載,此有上開收據及票據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又依上開收據之內容所載,並無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之註記,而證人黃陽壽律師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中證稱:「那是鄧和英小姐來我事務所所提供之票據資料與乙○○提供之資料核對後,由我事務所製做的。收據上有註記是因核對前開二資料發現有這二張票之不同。」、「(問:既只是差那二張,為何於收據上另行註記其他保證票據或字據未交回者均即作廢』字樣?)為免糾紛,因當事人間可能有會留一些資料不交出來。」等語,顯見告訴人乙○○所委託處理之債務應未包括系爭之六紙本票;參諸證人鄧和英亦證稱當日處理債務時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六紙本票債務應非上開收據所處理之債務範圍。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既非告訴人所稱之保證本票,亦非上開收據所列之債務範圍。

㈡有關上訴意旨二部分: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屬其二人內部之問題,尚難因此即謂被告甲○○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難以詐欺罪名相繩。

㈢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法 官 陳 炳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到 期 日 │├──┼──────────┼────┼─────┼──────────┤│一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一百萬元│ TH0000000│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二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二百萬元│ TH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三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二百萬元│ TH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四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二百萬元│ TH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五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二百萬元│ TH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五日│├──┼──────────┼────┼─────┼──────────┤│六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一百萬元│ TH0000000│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