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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聞悉政府正要辦理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一四線縣道道路用地之征收,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夫鄭紹棠尚不知悉,亦未接獲任何通知,認有機可乘,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某日鄭紹棠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三樓之三被告丙○○辦公室時,向鄭紹棠佯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六之一等地號多筆共有土地,雖經編為道路用地,但政府迄不征收補償,如欲領取地價補償,需與政府週旋抗爭,手續繁雜,曠日癈時,渠有辦法找第三人合作代辦此事,必要時將向官員活動,鄭紹棠可不過問,不干涉辦理過程,亦不必預先付費,惟事成之後應給付被告丙○○所領得之補償費百分之十為酬勞,上開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業已簽署授權,鄭紹棠亦為共有人之一,請同意授權委任等語。鄭紹棠不知有詐,信以為真而於事先擬妥載明七十九年而未記載月日之授權書影本蓋章。被告甲○○則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在台北市○○路世貿大樓十六樓高林律師事務所王富茂律師辦公室內,以同樣手法向鄭紹棠行騙,詎事後經鄭紹棠查詢始知上開土地,政府早已決定征收,並已開始作業,被告丙○○、甲○○等所謂需向政府抗爭,並向官員活動,顯係騙詞。鄭紹棠於八十年六月三日及同月二十五日領得地價補償費約一億三千多萬元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聲明函將前開授權書聲明作癈,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就該聲明書以八十年度認字第一三五三號予以認證。詎被告丙○○仍將授權書交被告甲○○向鄭紹棠索取百分之十之酬勞金約一千三百多萬元,為鄭紹棠所拒,被告甲○○竟持上開授權書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給付,因認被告丙○○、甲○○對案外人即自訴人之夫鄭紹棠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關於公訴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亦準用於自訴程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詐欺其夫鄭紹棠之財物,涉嫌刑法詐欺罪之部份,因鄭紹棠業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有林外科診所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自訴人為案外人鄭紹棠之配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得提起本件自訴,合先敘明。又查本件自訴人所自訴被告丙○○、甲○○詐欺罪之事實,業經鄭紹棠本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向原法院提起自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八十一年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判決被告丙○○、甲○○無罪確定乙節,業經原審調閱該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執他字第四七四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參以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審理時問及本件自訴案件與自訴人之夫鄭紹棠自訴案件是否同一時,亦自承:「大致上相同。」等語,足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與其夫鄭紹棠於八十一年間提起之自訴係被告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之案件。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呂 永 福法 官 陳 晴 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