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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㩦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武士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駕駛T二-八九五一號小客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與自強北路交會處一便利超商店前之公共場所,接載友人甲○○,並由甲○○將所持之武士刀二把(其中一把柄長一六.五公分、刃長七二公分,單面開鋒;另一把柄長一五.五公分、刃長七二.五公分,單面開鋒)及另一把長刀(非管制刀械)藏置於該小客車後行李箱內,乙○○遂與甲○○結夥㩦帶上述武士刀,駕車○○○鄉○○○街而駛;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行○○○鄉○○村○○○街與新嶺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刀械。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供稱其於案發當晚十時五十分許,駕車至桃園縣○○鄉○○路○段與自強北路交會處一便利超商店前,接載甲○○,甲○○「跑過來,叫我把後車箱打開,我問他要做什麼,他說要聽我的汽車音響,我打開行李箱,李就丟一包東西在我行李箱,我聽到『鏘』的一聲,李就上我的車,我問他那是什麼東西,李說是鐵管,我就載他到紅寶一街與新嶺街口」云云,經查:㈠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與新嶺街口攔檢被告所駕載有甲○○之上述小客車,查獲上述刀械,業據被告供承,核與甲○○及執行攔檢之警員吳國華所述相符,並有上述刀械扣案可稽;㈡又扣案刀械三把經桃園縣警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其中二把為武士刀(其一柄長一六.五公分、刃長七二公分,單面開鋒;另一柄長一五.五公分、刃長七二.五公分,單面開鋒),另一把長刀則非管制刀械,有該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可考;㈢被告稱上述刀械係其駕車接載甲○○時由甲○○放置上述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在警局時因甲○○之兄央其替甲○○頂罪,其乃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刀械為其所有等語,其中所謂在警局時甲○○之兄央請被告替甲○○頂罪乙節,核與當時亦在警局聞知其事之林明宗證述相符;另參以被告駕車為警攔檢查獲時,甲○○亦同在車內,是被告所稱上述刀械係甲○○置入該車行李箱乙情,信屬不虛;㈣雖據被告及警員吳國華稱上述刀械經包以報紙云云,惟查欲辨識以報紙包裹者係何物品,本非難事,且甲○○亦未可逕自隨手將刀械藏置於被告所駕小客車之行李箱,必獲同意由被告打開行李箱乃得為之,謂被告不明甲○○所㩦何物即打開行李箱任由李某放置亦有悖常情;又欲聽汽車音響如何,儘可進入車內為之,何必為此打開汽車行李箱?況依被告在本院調查中所供,當日其係遠自台北縣板橋市駕車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接載甲○○,可見二人交分應非泛泛,則甲○○亦應不致對被告隱瞞所㩦之刀械;以是被告辯稱其於獲案前不知所駕小客車行李箱藏置者係刀

械云云,殊違情理,不足採信,其顯然知情而由甲○○將上述刀械藏置車內並駕車載同甲○○㩦持之,其二人就㩦帶上述武士刀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至十一時二十分許之間係屬夜間,又桃園縣○○鄉○○路○段與自強北路口超商店前及紅寶一街與新嶺街口均係公共場所,被告未經許可在上開時地結夥㩦帶武士刀,核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罪;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罪所處罰之行為係「㩦帶」,即使武士刀非被告所有,亦無礙本罪之成立。公訴意旨指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未見及其係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為之,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好,一時欠慮而犯此刑章,然情節非重,經此刑之宣告,當已足資為戒,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已入伍服役,軍中規律之生活,亦可收匡正之效,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武士刀二把,係違禁物,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袁 從 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忠 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㩦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