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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下午八時五分許,以機車後載其母甲○○○,因圖一時方便,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空地傾倒其住家垃圾,適為依法執行取締亂倒垃圾職務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丙○○發現,上前舉發並表明身分,請乙○○出具身分證件以便登記,為乙○○拒絕,反要求丙○○提出證件,經丙○○將證件交給甲○○○復轉交給乙○○閱後,因丙○○要向乙○○要回證件,雙方發生爭執,乙○○見丙○○抓住其機車把手,竟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趁丙○○不及注意之際,出拳揮打丙○○,致丙○○為閃避其攻擊,頓失平衡重心而倒地,乙○○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依法執行職務,並使丙○○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皮下瘀腫等傷害,旋即為趕至之警方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因傾倒垃圾遭告訴人丙○○舉發,惟矢口否認有出手揮打告訴人,辯稱:告訴人攔伊機車取締後,伊請告訴人拿出證件,伊要退後一點看,告訴人就過來要搶走證件,因伊機車龍頭斜的,所以機車就倒地,告訴人的傷應是機車倒後壓傷的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有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五幀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十三、十四頁)。而告訴人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有中和市公所取締亂丟廢棄物站崗時間表影本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證件核對無訛(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審判筆錄)。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復指告訴人自警訊以至本院調查時之歷次所言,前後不一,

顯屬矛盾,即以:⒈告訴人先於警訊時稱:「...於今(九)日二十時五分,發現車號0000000號騎乘人乙○○正在倒垃圾...我發現後立即向前表明身分要取締,『我正要拿皮包取出證件時』,乙○○就把我推倒地下,乙○○就上前打我,致使我右手掌擦傷及左腳腳踝擦傷及右小腳擦傷」(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他來丟垃圾時我有亮證件,他說有認識人,我向他說沒有用,他丟垃圾是違法,『要向他要證件,他不給我,結果趁我不注意時,他就用手揮過來』。在我拿證件給他們看時,『他原先還說要影印我的證件,我不願意,把它搶回來』,結果趁我不注意,用手揮過來,結果三人都倒地」(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⒊繼於原審中稱:「我把證件拿給他看,他拿在手上,『我叫他還我,他不還,我就要把它拿回來』,他趁我不注意,一拳就推過來,然後機車就倒下,他跟他母親及機車一起壓在我身上,他就一直打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其反面)。⒋又於本院中稱:「....我抓住龍頭,後來他打我頭部,頭部有瘀青....」(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告訴人在本院之指訴既與渠以前之指訴情節有悖,亦無驗傷診斷書以實其說,尤其,依告訴人所受傷害觀察,其腳部之傷為擦傷,且受傷位置均在穿鞋處附近之身體低點,顯係跌倒磨擦地面所致,而其右手掌之擦傷,因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揮拳推打可能造成傷害之位置,完全不符,亦應係倒地所造成,絕非遭被告毆傷所致,況告訴人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已陳稱伊係被機車壓傷,因而認告訴人之指訴為有可疑云云。惟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雖本件告訴人就其究竟於何時及為何原因遭被告出手揮打,其先後所為陳述

,固有如被告辯護人前述所指前後不一之瑕疵,而其於本院中亦一度言及有被機車壓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訊問筆錄),然徵諸:

⑴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言:「...他坐在機車上

用右手揮我,我沒有注意就跌倒」;及渠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所述:「...我證件交給他媽,他媽轉給他,他證件不還我...

..他用右手要打我...」。

⑵被告之下列陳述,即:

①被告於警訊中有說告訴人有拉伊機車車頭;②被告於檢察官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偵查中曾稱:告訴人有拿出證件交給伊

母親轉交予伊,後為告訴人搶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③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所具答辯狀內自陳:「被告甫將手中一包垃圾丟

向垃圾堆中,突然有位身著便衣,腳踩拖鞋之人(嗣至警局時方知其名為丙○○)自旁衝出,猛然緊抓機車把手,擋住去路,甲○○○即問其為何人,有何貴幹,丙○○自稱係環保稽查員,被告等見其衣著隨便,手中又未持罰單等文件,甲○○○乃下車請其出示證件以明其身分,丙○○交其證件予甲○○○,因該處光線微弱無法看清,甲○○○交予仍

騎在機車上之被告擬持至較亮處觀看,丙○○見狀急予阻止,並欲搶回證件,甲○○○趨前規勸,互動間機車因而失去重心,被告連車翻倒地上,丙○○與甲○○○一併被壓倒於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④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時稱:「....我要看他的證件

,他拿給我母親看,我母親拿給我,他忽然間就搶回去....」(見原審卷第十七頁);⑤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審理中所稱:「當時我有向他要證件,

他拿給我母親,因為該地點比較暗,我想後退一點,丙○○就跑過來要搶回證件....」等情,足徵渠等以上所述仍有共同之點,即告訴人於取締被告及其母親甲○○○亂倒垃圾時,有向被告及其母出示證件,並將證件交給被告閱覽;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為返還告訴人證件一事發生齟齬,告訴人並進而有抓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致與被告及其母親相互拉扯。此一情節,既出於告訴人與被告一致之陳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可採。

⒊再徵之被告機車既為告訴人所攔阻,不論其究竟係出於告訴人之誤會,抑確

有如告訴人所言故不返還證件之情事,就常人言,鮮有不惱怒而不亟思以強力排除者。況如前述被告所言,彼時告訴人猶急欲搶回其證件,此際苟非被告主動將告訴人證件返還,告訴人斷無輕易放行之理。茲依告訴人及被告與被告之母甲○○○所言,渠等三人終究不免人車倒地,顯見當時雙方爭執甚烈。而被告於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答辯狀中既自陳彼時尚騎在機車上,是渠為排除告訴人之阻擋、拉扯,出手揮打告訴人,冀以逼迫告訴人鬆手,殆勢所必然,且為人情之常。從而,告訴人指其遭被告出手揮打,並因閃避被告之攻擊致失去重心而倒地,允有可信,殊不得再以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在腳部,遽謂其指訴不實。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母甲○○○雖於原審證稱:「我兒子載我去丟垃圾,丙○○忽

然衝出來抓住車子,他說我倒垃圾不對,我就說是我錯了,然後拿我的身分證出來,他說不要我的身分證,我就去打電話叫我女兒拿我兒子的身分證過來,後來他拿證件給我,我就知道是我們錯了,我把他的證件拿給我兒子叫他到亮一點的地方看,我兒子一走開,機車就倒了,結果三個人都跌倒,跌倒後起來,他們人就來了,我兒子並沒有打他」云云;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在本院調查時,亦稱:「是告訴人從後面來的,怕我們跑掉,就從後面拉住我們的機車,我就下車,問我兒子有無帶證件,我兒子說沒有,所以我拿我的身分證要給告訴人看,告訴人說不行,並說他是稽查,我就向他要證件,他把證件交給我,我交給我兒子,當時我兒子機車有熄火,機車斜停,我兒子想拿到比較亮的地方看,告訴人以為我跟我兒子小小聲說話不曉得要做什麼,就拿起大哥大電話打,因為當時告訴人是在機車前面,不曉得機車為何會倒,結果我與告訴人都被壓到,我兒子趕緊上前扶起機車,機車卻又倒下,又壓到告訴人,這次我們三人都倒」等語。惟由上述證據資料可見證人甲○○○所證乃維護被告之詞,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㈣如前所述,告訴人確為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清潔隊稽查員,且

其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及其母亂倒垃圾時,又有出示證件,被告當知其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乃被告竟不服取締,於既已向告訴人索閱證件後,又拒不交還證件予告訴人,且出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則被告顯有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要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綜上論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公訴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被告同時犯有普通傷害之罪名,惟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內已論及被告傷害之事實,且經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提出傷害告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引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其因不服告訴人舉發亂丟垃圾而以暴力相向,實不足取,及告訴人受傷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法 官 余 來 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