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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戊○○自訴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一)如附件自訴狀所載。但自訴狀內所載被告重利部分,不在自訴之範圍。亦即本件自訴人僅自訴被告甲○○、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

(二)有關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指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偽造之自訴人部分之契約,不及於同附表編號5、6之二契約。關於詐欺取財部分,則指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至4等四份偽造之契約,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自訴人為被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以及持同附表編號4、5二份契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自訴人為被告,向同法院,起訴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詐欺取財。

二、關於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事實、罪嫌及自訴之範圍,雖已記載於起訴狀內,然因狀內記載之事實,未甚明確,經原審究明被告之真意,自訴人代理人陳明未自訴被告重利(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又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係自訴被告連續行使何私文書時,明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四份契約;另稱,被告另案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均係詐欺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細繹自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本院後所提之各書狀,其自訴之範圍,應如前述一、所述,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

四、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甲○○、乙○○○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條件,向丙○○購買(查建物之名義出賣人係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丙○○之子洪榮宗,但洪榮宗僅係掛名負責人,訂立契約時,均由丙○○出面,洪榮宗均不知

情之事實,已經丙○○於原審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故以下均概以丙○○為出賣人)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然各契約中有關自訴人「戊○○」部分之簽名、印文均係丙○○所偽造;而各次買賣價金不僅顯低市場行情,亦顯低於同批房地丙○○出賣予其他客戶之賣價,甚且不及丙○○向自訴人購買本件基地之成本,遑論營造成本;參以各次買賣均於簽約時即以現金一次付清,然依被告所提用以支付買價金之資金來源,與其支付予丙○○之契約價金,多有未合;且契約上多約定丙○○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以前交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過戶,則被告顯然於交屋及過戶前即已交清全部價金,大違一般交易常規,再觀諸契約約定,丙○○得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前,以買賣時所交付之價格加倍買回等情,足見被告二人係以短期借貸收取預期之重利為目的,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借款予丙○○。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與丙○○協議並簽立切結書,載明由丙○○將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及七號一樓二戶過戶給被告乙○○○以抵償丙○○積欠之全部債務,被告乙○○○並切結丙○○(債務人)已結清前所積欠之所有債務,有關丙○○之前被保管而未收回之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均切結聲明作廢等語。上開二戶之市價各值五百多萬元,可知丙○○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印文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係為擔保被告與丙○○間之債務,否則,既有買賣契約,何須再簽訂協議書?又為何僅以上開二戶抵償?可見自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務,亦無成立任何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竟意圖不法利益而持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自訴人賠償損害(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顯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等語。

五、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其係向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寶皇公司,代表人為洪榮宗)購買上開房地計六戶,由丙○○代理寶皇公司及地主即自訴人戊○○簽約,其均已付清價金,事後因寶皇公司無法依約過戶,始向法院依法訴請判決,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由法院來判斷,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致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設若其於訴訟中提出作為請求依據之買賣契約係偽造,為何自訴人於該件民事訴訟中未提出抗辯?復未提出上訴?甚且,本件自訴人確有同意丙○○以其名義或代理其簽訂買賣契約,並蓋用其印章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業據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被告丙○○詐欺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待被告的;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明確,丙○○或寶皇公司與自訴人間有何糾紛,其無從知悉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甲○○、乙○○○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條件,購買寶皇公司及自訴人所有之建物及土地,之事實,有各該契約書附卷可稽。而契約上建物出賣人寶皇公司、代表人洪榮宗及土地出賣人即自訴人戊○○之簽名、印文,均係丙○○所為之事實,亦經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次查,前述建物所在之基地,原係自訴人與其兄弟共有,自訴人為將土地出賣予丙○○,遂委請丙○○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並將印章交予丙○○,完成分割後,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以七千八百二十二萬餘元,將土地出賣予丙○○個人,以供丙○○建蓋本件房屋,嗣因土地及建物融資未能順利取得,致丙○○未能依約如期付款,尚積欠七千萬餘元,土地所有權亦因之未能移轉登記,惟自訴人同意丙○○可先蓋建,上述印章亦一直未交還自訴人等事實,已經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甚明,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承認交付印章,但所交付者與本件契約上之印章不同,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第二、三頁、同年九月八日筆錄第二、三頁),且有有自訴人所提上證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再查,丙○○因嗣未依約買回買賣之房地,亦未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被告乙○○○乃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就其中七號一樓及五號一樓等二戶房地(按即附表一、編號

5、6部分)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訴請賣方即寶皇公司及戊○○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建物部分嗣與寶皇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寶皇公司同意移轉,土地部分,則經該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一造辯論,判決乙○○○全部勝訴,自訴人收受判決後因未上訴,致全案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四四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影印案卷可按。另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即同意將配屬上開二戶房屋之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給被告乙○○○,並交付相關印章證件,為自訴人所自承(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自訴理由狀(二)附入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且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此外,附表一、所示其餘四戶房地部分,亦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同一法院起訴請求寶皇公司及自訴人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嗣經該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判決甲○○、乙○○○全部勝訴,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四號判決甲○○、乙○○○全部勝訴(尚未確定),亦有上開判決計二份在卷足憑。末查,自訴人否認丙○○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為真正。因之,本件首應審酌者即為丙○○是否獲授權代理自訴人及使用自訴人之印章蓋用於其與被告之前述買賣契約上。

(二)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六號審理薛銘鴻等人告訴丙○○詐欺乙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證人身分證述,有筆土地賣予丙○○;於法院訊訊以﹕「土地賣時,被告用你名義去賣,有經過你同意否?」,自訴人且明白證稱﹕「土地賣清的,我整筆賣的,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印章我交付待被告的」;並稱,交印章之用途是交待被告去辦過戶用的,有同意在契約上蓋同一印章等語明確(見同日筆錄,附入原審卷第三四五頁)。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且均證稱,土地部分,自訴人及獲授權之自訴人之子廖銘輝均同意、配合伊併房屋出賣(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一四0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五、八頁)。自訴人雖以其年事已高且有重聽,而誤解法官問話,以為係指八十六年三、四月間自訴人與丙○○協議,由後者以十戶房屋移轉予自訴人,自訴人則同意移轉交換本件土地三十二分之十之所有權之移轉,並同意將該土地過戶予丙○○所指定之第三人之事,致誤為承認云云。經查,八十六年四間,丙○○與自訴人間雖確有前述之口頭協議(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自訴人與丙○○之陳述),自訴人且確已依前述約定將印鑑章交予負責辦理土地三十二分之十移轉登記之楊邦一,後者並已轉交予被告之母沈秋春(見原審卷第一三九、第一四0頁楊邦一及沈秋春之證述),被告乙○○○與自訴人且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百九十九,簽訂買賣契約(見同上,自訴人所提之上證九買賣契約書)。然觀前述法官與自訴人間之問答,就交付印章之用途,自訴人固明確證指係給丙○○「辦過戶用」,而「辦過戶」須用印鑑章,與簽訂一般買賣契約,毋需印鑑章者,固有不同,此由前述丙○○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與自訴人與被告乙○○○間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買賣契約書上「戊○○」之印文明顯不同(前者為方形,後者為圓形),亦可印證。亦即,縱認自訴人於該案所為之證述,其真意確係指交付印鑑章以供土地三十二分之十之「過戶」,並非同意丙○○得於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得蓋用以「戊○○」印章並代理自訴人就土地部分簽約。然觀自訴人所謂「土地賣清的,我整筆賣的,我有同意用我名義去賣」,應係指前述買賣價金為七千八百二十二萬餘元之本件土地之買賣。而所謂「我同意用我名義去賣」,則係指自訴人同意丙○○在本件土地上建屋,並以自訴人之名義,將土地併房屋出賣。否則,在丙○○遲未能取得融資貸款以付清土地尾款,但自訴人已同意丙○○先行蓋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且明知丙○○已對外銷售之情形下(見廖銘輝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證述,見同筆錄第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筆錄第四頁),丙○○實不可能僅出售建物予購屋者,購屋者亦絕無僅買房屋不買土地之理。就此自訴人子廖銘輝雖稱,土地價值數千萬元,不可能沒有書面即同意丙○○併將土地出賣;又稱,丙○○雖曾將預售海報交給伊看,但伊不知丙○○以何方式出賣,至其後雖曾同意丙○○以出售房地所得清償土地尾款,但那是發生糾紛以後的事云云。然前述以十戶房屋與三十二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交換之協議,以僅以口頭為之,已如前述,實不能以有無訂立書面,判斷自訴人有無同意。因之,自訴人因丙○○遲未能取土地、建物融資貸款以還清土地尾款,而同意丙○○可先興建房屋之情形下,自訴人更同意丙○○於出售房屋時,併將基地出售,而以出售所得清償土地尾款,即有可能。否則豈有明知丙○○已對外求售房地,仍不為聞問之理?再退而言之,縱認自訴人未明確同意或根本未曾同意丙○○使用自訴人之印章將土地併房屋出售,然此為自訴人與丙○○間內部之關係,被告與丙○○原不相識,已經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二、三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丙○○與自訴人間前述之糾葛。且建設公司販賣房屋時,若房屋所在之基地另屬其他地主所有,於簽約時,多已蓋妥相關印章,或由建設公司或第三人代理之,鮮少有地主在販賣現場等候與買主簽約者。觀諸附表二、土地所有權人「戊○○」在契約上之具名方式,多已具體表明「戊○○」係地主,或已記名係由丙○○代理,較諸一般之買賣方式,並無異常之處,被告實無從得知丙○○未經自訴人授權用印,或與自訴人間有何糾葛。以出賣人丙○○之立場言,為求房地能順利出售,以儘速取得款項,亦無對客戶任意透露其與地主即戊○○間尚有土地尾款未清,或未獲授權賣地等情事之理。因之縱認丙○○未獲自訴人之授權即出賣本件土地予被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上情,或與丙○○間有通謀,被告據以作為訴訟上主張權利之證據,實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自訴人以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於訴訟上有所主張,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應屬誤會。

(三)又查,被告於丙○○未依約履行買賣條件後,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取得法院假處分裁定,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完成自訴人所有之本件土地之查封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0頁以下)。其後於同年四月八日,被告乙○○○與丙○○簽訂協議書,約明由丙○○將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及七號一樓過戶給被告乙○○○以抵償丙○○積欠之全部債務,被告乙○○○並於同日切結丙○○(債務人)已結清前所積欠之所有債務,有關丙○○之前被保管而未收回之支票、本票、借據、契約等,均切結聲明作廢等情,亦有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被告於協議書簽訂後之同年四月十日與自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於同年月十六日起訴請求自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自訴人以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即已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乙○○○,後者卻於同年月十六日即起訴請求,顯意在詐欺云云。就此被告乙○○○則辯謂,自訴人雖曾交出辦理土地移轉之相關文件,其且赴地政事務所多次,但被要求補件,自訴人卻未再配合,其後自訴人復要求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條件,致遲未能辦成,伊始起訴請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筆錄第四頁、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第四頁)。自訴人雖提出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證明被告乙○○○並未向該所提出此部分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見七月二十八日筆錄後附函件)。被告乙○○○亦未能證明上情。然訴訟程序尚耗時甚久,復可能因未能以正確方法主張權利,而遭敗訴,苟自訴人能順利履行,被告乙○○○實無於自訴人已交付移轉所需文件後(相關文件見被告林李碧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提書證,附入證物袋),捨易就難提起訴訟之理。且縱認被告乙○○○故意提起訴訟,亦僅涉其行使權利是否有保護必要,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尚難認其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自訴人復以被告與丙○○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買賣條件,顯違交易常情,實係真借貸假買賣云云。就此,被告與丙○○均不否認交易價格確低於行情,丙○○更明稱,係因景氣不佳,伊無法取得貸款,資金不足,始以契約中附買回條件或一次以現金、匯款付清之方式簽訂買賣契約,可說是借款,亦可算是一種投資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一0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

六、七頁)。而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非惟已經丙○○證述在卷(見同上原審卷第七六頁),且有被告所提銀行支出明細及各類存摺可證(見證物袋)。自訴人雖再質疑被告所提支付證明文件與買賣價金不甚相符云云。然買受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既以現金或匯款為之,單以匯款數字與買賣價金金額不符,即質疑買賣不實,即屬臆測。甚且,與被告同,均以極低價格取得同批房地,且已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所在多有,此不僅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筆錄第二頁),且有被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見被告所提上證十五、十六)。抑有進者,上述買賣條件係丙○○苦於資金短缺,為迅速取得資金所採之變通方式,觀其買賣條件,雖確不利於出賣人,然被告係有對價取得,並已支付對價,其後甚且因未順利取得所有權而須以訴訟方式為之,實難僅以買賣價金甚至不及丙○○取得土地之成本或丙○○在相近之時間內,另以顯然較高之價金出賣同批房地予他人(見自訴人所提上證十五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買賣標的亦為一樓,價金亦一次付清,但未付買回條件,與附表一編號5、6者,尚有不同),即認被告與丙○○間無買賣之真意,或被告與丙○○間有何通謀虛偽行為。

(五)末查,自訴人再以被告依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之協議取得附表一、編號5、6之房地後,已聲明放棄附表編號1至4之房地,卻再以自訴人違約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係詐欺云云。就此丙○○亦稱,被告二人原來雖係購買六戶房地,但均係二樓以上者,並不包括價值較高之附表一、編號5、6之房地,嗣於協議時由伊以編號5、6之房地交換被告所購原來之六戶房地,亦即被告除編號5、6之房地外,已放棄原來買賣之房地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筆錄第七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附表一、編號5、6之房地本來即在買賣之列,並非以編號5、6之房地換取原來之六戶,協議後其亦未放棄其餘四戶,蓋協議前,因限於資金,僅能就編號5、6部分房地假處分,假處分後遂僅就該部分達成協議云云。觀諸附表一、編號5、6之買賣契約,其簽訂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二十九日,並非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或其後之日期,其上且均記載丙○○已於簽約日收迄全部價金,甚且丙○○嗣於本院調查時所提之契約原本六份,與被告所提者,除編號4房地部分,契約上之記載因經刪除、補記,不明確外,其餘並無不同,此經本院勘驗在卷(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筆錄第三、四頁)丙○○且未能提出所謂因更換已作廢之契約,則所謂原訂契約中,並不包刮編號5、6之房地云云,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次查,依協議內容觀之,被告乙○○○似僅能針對編號5、6之房地再主張權利。然細繹該協議書及切結書,僅成立於丙○○與被告乙○○○間,另買受人即被告甲○○、出賣土地、建物之名義人即自訴人與寶皇公司均未參與,協議內容復僅謂丙○○提供編號5、6之房地以清償丙○○「所有」之債務,切結書上亦僅謂乙○○○與丙○○間之債務關係「全部償還清楚」,有關被告甲○○部分,及被告二人與自訴人與寶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確均未提及;且縱認協議及切結書之效力及於被告甲○○、自訴人及寶皇公司,丙○○與被告間約定之真意,亦在使被告拋棄附表一、編號1至4房地之權利,然被告二人在主觀認知上是否與丙○○同?或其認協議內容對自訴人及寶皇公司部分,尚非明確,均有可能,其因而以寶皇公司及自訴人未履行買賣契約為由而請求損害賠償,應係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行使,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行任何詐術。法院就被告於訴訟中之主張且應依法律或依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為審酌,自訴人並得於訴訟中行使各種攻擊、防禦,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自訴人以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所為,係明知已無權利而施行詐術,亦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不知本件買賣契約書上自訴人之印文是否真正,其以土地出賣人即自訴人未依約履行買賣契約而依法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自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核屬訴訟權利之行使,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亦未施行詐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據以宣告被告無罪,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 日附表一:

┌──┬─────────┬────┬────┬────┬───────┐│編號│買賣標的(房屋) │簽約日期│買賣價金│買受人 │附買回條件 ││ │ │ │(新台幣)│ │ │├──┼─────────┼────┼────┼────┼───────┤│ 1 ○○○鄉○○○路○巷│⒒⒗ │140萬元 │乙○○○│賣方應於⒈││ │七號三樓(B4三樓)│ ││ │前以現金以二百││ │ │ │ │ │八十萬元買回 │├──┼─────────┼────┼────┼────┼───────┤│ 2 │同右巷七號四樓(B4│⒒⒔ │190萬元 │同右 │無 ││ │四樓) │ │ │ │ │├──┼─────────┼────┼────┼────┼───────┤│ 3 │同右路十六號四樓(│同右 │190萬元 │甲○○ │無 ││ │A2四樓) │ │ │ │ │├──┼─────────┼────┼────┼────┼───────┤│ 4 │同右路十六號三樓(│⒒ │140萬元 │乙○○○│同編號⒈ ││ │A1三樓)(但併載:│ │ │ │ ││ │同右路十八號四樓,│ │ │ │ ││ │A1四樓等字樣 │ │ │ │ │├──┼─────────┼────┼────┼────┼───────┤│ 5│同右路十巷五號一樓│⒒ │220萬元 │同右 │同右,但買回金││ │(B3一樓) │ │ │ │額為四百四十萬││ │ │ │ │ │元 │├──┼─────────┼────┼────┼────┼───────┤│ 6 │同右路巷七號一樓(│⒒ │200萬元 │同右 │同右,但買回金││ │B4一樓) │ │ │ │額為四百萬元 │├──┼─────────┴────┴────┴────┴───────┤│附註│⒈右述六建物之基地均座落桃園縣○○鄉○○段四四三、四四四-二地號││ │ 上。各建物所在基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三十二分之一。 ││ │⒉建物之出賣名義人均為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部分均載戊○○為││ │ 出賣人。 │└──┴────────────────────────────────┘附表二(契約書上之重要註記)┌──┬──────┬─────┬──────────┬────────┐│編號│建 物│付款之註記│交屋、移轉登記之註記│戊○○之具名方式│├──┼──────┼─────┼──────────┼────────┤│ 1 │附表一編號1│⒒收訖│⒓前交屋 │「土地所有權人:││ │ │,買清,不│⒈前完成過戶 │戊○○ 印 」││ │ │辦貸款 │ │ │├──┼──────┼─────┼──────────┼────────┤│ 2 │附表一編號2│全部付清,│⒓⒖前交屋 │「代 ││ │ │不辦貸款。│逾期交屋,每逾一日罰│ 戊○○ ││ │ │ │款千分之一 │ 印 」 │├──┼──────┼─────┼──────────┼────────┤│ 3 │附表一編號3│同 右│同右 │「印 ││ │ │ │ │ 戊○○ ││ │ │ │ │代理人 丙○○」│├──┼──────┼─────┼──────────┼────────┤│ 4 │附表一編號4│⒒收訖│同編號1 │「代 ││ │ │,不辦貸款│ │ 戊○○ ││ │ │,屋款全部│ │ 印 印 ││ │ │付清 │ │丙○○ 戊○○」│├──┼──────┼─────┼──────────┼────────┤│ 5 │附表一編號5│⒒收訖│同右 │「戊○○ ││ │ │不辦貸款,│ │ 印 」 ││ │ │全部付清 │ │ │├──┼──────┼─────┼──────────┼────────┤│ 6 │附表一編號6│⒒付清│同右 │「戊○○ ││ │ │不辦貸款,│ │ 印 」 ││ │ │全部付清 │ │ │├──┼──────┴─────┴──────────┴────────┤│附註│⒈右述各契約均蓋有「寶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洪榮宗」及「丙○○││ │ 」之印文。 ││ │⒉「戊○○」之簽名與其餘「洪榮宗」、「丙○○」之簽名,似為同一人││ │ 所為。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