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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戊○○自訴代理人 甲○○

莊乾城 律師被 告 庚○○被 告 己○○被 告 丁○○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張凱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己○○、丁○○如附表一所載事實部分撤銷。

庚○○、己○○、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部分(如附表二所載事實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己○○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為副主任委員,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處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需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所定規約及相關法令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渠等對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臺北市○○區○○段壹小段第六三地號、第六四地號、第六五地號、第六六地號、第六七地號、第九五地號、第九五之一地號、第九八地號、第一○○地號、第一一六地號等土地已遭徵收,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一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業經提存法院,難以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具有相當認識,竟與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財務顧問丙○○(現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

(二)字第六八四號案審理中)共謀,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即含被告三人及丙○○)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本人利益之意思聯絡,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同意,違背其等應為祭祀公業忠誠任事之義務,擅自承諾六個月內暫不向法院提存所領取徵收補償款,由丙○○補償該期間之利息損失二千五百萬元,嗣進行爭取撤銷徵收案後,以每坪五萬元出售予丙○○,因處理費用龐大而丙○○欠缺資金,復思上開土地撤銷徵收案後得以高價轉售,賺取差額,乃經不知情之陳平關之引介,以丙○○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緯公司)負責人陳光昌訂立乙○○○書,將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而遭徵收之上開土地,及尚屬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以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之高價出售予仲緯公司,並由丙○○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丙○○再將收受之六千萬元中之二千五百萬元交付庚○○轉存祭祀公業鄭乾元帳戶,此部份應予免訴,詳下述),庚○○、己○○、丁○○並於契約書賣方欄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名義簽名。同日並由庚○○、己○○、丁○○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訂承諾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由同案被告丙○○為見證人。惟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如撤銷徵收後市價至少為每坪十八萬五千元,卻未曾於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或管理委員會議上提出報告而隱瞞實情,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意以低於每坪十八萬五千元之每坪五萬元出售,與丙○○簽訂協議書,載明:「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丙○○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等語,提報管理委員會,以資掩人耳目,並圖轉賣獲取不法利益。惟與丙○○簽訂該協議,嗣於同年五月廿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投票結果否決出售土地案並決議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預付款悉數退還丙○○,而庚○○、己○○、丁○○等卻未遵照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與丙○○解除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之協議,亦未協同丙○○退還六千萬元予仲緯公司以解除八十一年四月卅日與仲緯公司簽訂之乙○○○書及承諾書,並收回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盡速進行提領土地徵收補償款事宜,反違背其任務,仍任令丙○○委託劉瑞玩持續進行爭取撤銷徵收案,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更與丙○○以同意人之身份於仲緯公司與周乾男所簽立之買賣系爭十一筆土地契約上簽名認可,由於庚○○、己○○、丁○○及丙○○等未及時退還仲緯公司六仟萬元解除與仲緯公司之乙○○○與承諾書,終因仲緯公司負責人陳光昌取得該項一億二千萬元債權後,將之轉讓予劉瑞玩,劉瑞玩又將其中一億元債權轉讓予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三富公司),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遭三富公司假扣押該十一筆土地徵收款,,致祭祀公業在撤銷假扣押前未能領取徵收補償款,自訴人始知上情。八十二年間三富公司對劉瑞玩、丙○○、祭祀公業鄭乾元起訴請求一億元之損害賠償,該案件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審理,惟該事件歷經一審及更審前二審審理結果,均認定該項承諾書所約定之一億二千萬元債務,因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合法授權而無效,顯然有勝訴之希望,詎被告等以領取之徵收補償之提存款被三富公司假扣假且領回提存款之時效將屆為由,由庚○○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之名義及丙○○,與三富公司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並付訖該款,致祭祀公業鄭乾元受有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之財產損害。

二、案經自訴人鄭文貴(已死亡)、鄭玉文、戊○○提起自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述被告等背信之行為,受損害者乃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基於犯罪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提起自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事實,係針對: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由丙○○以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身分,被告庚○○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身分、被告己○○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被告丁○○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身分,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總價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萬元之土地乙○○○,約定履約保證金(實則為「定金」性質)六千萬元;同時由被告庚○○、己○○、丁○○等三人以前揭身分出具承諾書,承諾如不能於訂立乙○○○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回撤銷土地徵收作業,祭祀公業鄭乾元願賠償一億兩千萬元。嗣因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否決出售系爭土地案,並決議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預付款退還丙○○,致使

祭祀公業鄭乾元因違反前開承諾書而應負賠償之責,嗣經與三富公司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達成和解,造成祭祀公業鄭乾元財產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之損害等情,因認被告等三人共同涉犯背信罪嫌。而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之本院八十五年度更一字第一○三八號案件,係針對:該案被告等四人(除本案被告等三人外,尚包括鄭三郎)不顧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利益,拒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且未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丙○○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六個內不領取補償金,而由丙○○提供二千五百萬元做為此段期間利息損失之補償,惟該二千五百萬元之下落不明;又被告等發放補償金之名冊未予公布,與徵收補償金之金額不符;另因未與鄭逸男訂立書面契約,致使土地租賃契約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權益;被告等以刪除項次(第六項)之方式,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取勇字第二○九九號函影本等情,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經核該二件自訴案件應非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己○○、丁○○三人固不否認曾以丙○○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與仲緯公司訂立乙○○○書,復簽訂承諾書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犯背信罪行,均辯稱:丙○○與派下員鄭英烈為舊識,獲知公業欲撤銷徵收改以市價出售一事,即表示願意協助撤銷徵收並承購該等土地,惟因買受人須先交付二千五百萬元作為定金即補貼公業因未領取徵收補償金之利息損失,而且公業不負擔撤銷徵收之行政費用、遷移費、地上物補貼丙○○、增值稅等費用,始得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承購該等土地。惟上開費用數額頗鉅,非丙○○一夕之間所能籌措,其即經友人陳平關之介紹而認識仲緯公司負責人陳光昌,雙方約定:丙○○向仲緯公司借貸六千萬元(該筆費用實際上由案外人劉瑞玩之兄投資),並與之再訂系爭土地乙○○○,由仲緯公司負責辦理撤銷徵收事宜,若能成功,其願給付六千萬元作為獎勵金。故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乙○○○,乃丙○○預期倘能順利撤銷徵收,並以每坪五萬元之價購得系爭土地後,再轉售予仲緯公司之契約,要與被告等無關,至契約上有被告等之具名,乃緣於仲緯公司為取得優先仲介及確認丙○○所言非虛,而要求渠等具名以資見證,故渠等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

二、經查:

(一)祭祀公業鄭乾元為內政部登記有案之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該祭祀公業另設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間被告庚○○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己○○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為副主任委員,業據被告等所供承在卷,並經自訴人指述無訛,其等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渠三人明知處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需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所定規約及相關法令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依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所提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末文載明:「本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必經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參分之貳決議』」,且該規約書上有被告庚○○、己○○之簽名,被告丁○○為祭祀公業副主任委員、被告己○○為祭祀公業主任委員,庚○○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對規約內容當無不知之理,渠等三人處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自需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所定規約及相關法令為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至明。

(二)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三、六四、六五、六

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00、一0一、一一六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約四萬二千五百七十坪,前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北市地四字一六五二七號公告徵收確定,土地補償費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共計十一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予以提存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其中一0一地號與本件無涉,另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第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遭台北市政府徵收,其補償費共計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被告等業已領取並發放派下員,每員發放二十八萬五千元),亦為被告等供認在卷,並有該所函乙份附卷足據。

(三)上開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確定後,因祭祀公業鄭乾元未如期領取徵收補償款十一億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經主管機關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公業派下員多數成員仍以徵收補償款較之市價甚低,於八十年六月二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該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陳情提高徵收補償費或以市價出售他人(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六頁);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及下午陸續開會,確認不再召開派下員大會,逕由管理委員會續行辦理八十年六月二日決議事項(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卷 (一)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一頁),依八十年二月一日之兩次會議更決議與財團(即同案被告丙○○)簽約配合爭取撤銷徵收事宜,其條件為收取二千五百萬元為定金,並在半年內作業完成後,以每坪五萬元(淨值)價售予同案被告丙○○系爭土地;派下員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三日開會確認收下二千五百萬元定金,並存入祭祀公業土地銀行帳戶內,業據派下委員簽名承認在卷,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五四頁);派下員並有五十七名連署同意,有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卷(一)第二五五頁至第二五九頁)。查八十年六月二日派下員會議紀錄載:以鼓掌通過云云,惟:該紀錄並未附上其上所載之「派下出席簽到簿」,究有何人列席參與不明,實不足為證,且鼓掌方式,究有多少人鼓掌,多少人未鼓掌,亦屬不明,如何確定通過?另被告丁○○、己○○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六六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均證稱派下員授權當時,『未清點表決人數』等語,且鼓掌通過以未清點人數為可採,丁○○並證稱其後又經開會,派下員一百五十人中有七十八人不同意土地出售,僅五十多人同意等語,己○○證稱有七十多人不同意等語,鄭三郎亦證稱因有七十八年反對,此案不成立等語,按『若派下員曾開會授權委員會出售系爭土地,則委員會何庸再交派下員會議表決,適足反證上開土地乙○○○書及承諾書均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故證人丁○○、鄭三郎、己○○所稱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曾開會鼓掌同意授權委員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有該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第一九三頁至第二二四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被告丙○○)刑事判決中亦揭示:「::八十年六月二日以鼓掌通過授權決議之效力,啟人疑竇。」等語,被告等以反於常理之鼓掌表決且未清點人數,復與上開規約之規定不合,顯未經合法決議授權,要無疑義。被告等辯稱確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合法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等事宜云云,洵無足採。

(四)八十一年四月卅日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乙○○○書,首揭之契約書人記載:「買方: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賣方』:『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丙○○』(以下簡稱乙方)」,契約條文約定內容末簽名處亦載:「立契約書人:甲方(買方)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賣方)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丙○○』、『乙方(賣方)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鄭顥成、主任委員:己○○、副主任委員:丁○○」,契約書第三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即買方)先預付新台幣六千萬元整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於同日向仲緯公司出具承諾書:「如未能於訂立乙○○○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 貴公司(指仲緯公司)指定之人,立承諾書人應返還貴公司(仲緯公司)新台幣壹億貳仟萬元」,立承諾書人則列:「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庚○○、主任委員:己○○、副主任委員:丁○○、見證人:丙○○,並經渠等簽章,顯列祭祀公業鄭乾元為出賣人,俟仲緯公司再就系爭土地轉賣予周乾男,契約書第八條亦約定:「...本約經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鄭乾元」同意::」,契約簽立處亦書有:同意人:祭祀公業鄭

乾元代表人丙○○、同意人: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庚○○之簽章,有上開乙○○○及承諾書各乙份在卷可據,顯亦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為同意人,被告等經選任為祭祀公業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具相當知識、經驗,自當了解上述契約文義係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為契約當事人。被告等雖一再辯稱渠等真意僅屬立會、見證之附署性質,並非契約當事人之當事人,且該買賣預付款六千萬元,係丙○○向仲緯公司借貸六千萬元云云,惟查:

1、參諸於三富汽車民事事件(有關判決影本請見本院卷第二六六頁至第三一一頁),因三富汽車受讓債權主張對祭祀公業鄭乾元有一億元債權云云,被告丁○○、己○○則以曾開會鼓掌通過同意授權委員出售系爭土地為由,謂確經授權簽約云云,亦可證渠等簽約確係以契約當事人身份簽約。而三富汽車主張受讓債權,並以債權人身份起訴,顯見其承受之債權亦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為債務人(即原契約當事人),非僅以契約見證人視之。

2、如契約當事人為丙○○,則向仲緯公司承諾未於訂立乙○○○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完成,應負返還責任者應為丙○○,豈有被告等卻以祭祀公業名義承諾返還,而列丙○○為見證人之理?證人即擔任八十一年四月卅日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乙○○○書之見證人景熙焱律師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二一六號案中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筆錄出庭證詞意旨狀亦謂立約當事人係仲緯公司與祭祀公業鄭乾元,本案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景熙焱律師亦出庭證稱:「我判斷祭祀公業是當事人,他們代表祭祀公業來簽,簽約之用意是由祭祀公業直接賣給仲緯公司」,簽約時在場人景律師亦認被告等三人係代表祭祀公業簽字同意出售,祭祀公業為契約當事人等詞明確。

3、雖同案被告丙○○於另案調查中陳稱:「::我與仲緯公司協定若撤銷徵收,則由祭祀公業直接賣予仲緯公司,或仲緯公司指定之買受人,但簽約時,則是由祭祀公業賣我,我再轉賣仲緯公司」、「(問:這是口頭協定的?)是的」、「(問: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定合約書,為何你是祭祀公業代表人?)當時律師是仲緯所找的,而我們並不懂法律,是打官司(原筆錄誤為『事』)後才知道是不對的,與商議時所說不一樣」等情(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卷(三)第四頁正、反面),證人陳平關證稱:「::祭祀公業代表人希望請丙○○以合法方式爭取回來,但處理費用龐大,所以請丙○○拿錢出來作為保證金以取信公業派下員::丙○○後來有拿委任書給我看,並拜託我找尋借錢之對象,以便繳納保證金,後來才找到陳光昌,他說有一個他公司同事可以出這筆六千萬元,::」、「該筆六千萬元是丙○○向仲緯借的」(見八十二年自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所證內容核與契約文義不符,無非附和被告等人之說詞而已,且證人陳光昌於一審結證稱:「(丙○○有無與你或公司借款?)都沒有,丙○○與我們私下均無金錢來往」等語明確,亦見丙○○與仲緯公司間根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庚○○、己○○、丁○○等三人憑證人俟後翻異之詞稱及證人陳平關片面所證據而辯稱:其等簽名於該契約內「立契約書人」處,而未表明「見證人」之意,然該契約既係由買方即仲緯公司所製作,於簽名處繕打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復一一表明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職稱,被告庚○○、己○○、丁○○等三人又係生於臺灣被割讓之日據日期,因此所受中國式教育不多,或不了解在該契約簽名之真意所致,或按各職稱即一一簽名,核其真意應屬立會、見證之附署性質,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造,是被告等三人應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買賣預付款六千萬元,係丙○○向仲緯公司借貸六千萬元云云,均無可採。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被告丙○○)刑事判決中揭示:「證人陳光昌於一審結證稱:『(丙○○有無與你或公司借款?)都沒有,丙○○與我們私下均無金錢來往』..原判決竟憑證人俟後翻異之詞稱及證人陳平關片面所證,遽認仲緯公司給付六千萬元乃被告向仲緯公司之借款,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全適合之違誤」等語,亦同旨趣。

4、又被告庚○○等人與共同被告丙○○以祭祀公業鄭乾元出售土地名義予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涉嫌偽造三富汽車公司一億元定期存單民刑事案件。其中民事事件部分 (現繫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十七號),祭祀公業鄭乾元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與三富汽車公司達成和解,三富汽車公司已撤回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民事訴訟。實際上祭祀公業鄭乾元總支出為一億四千萬元,供律師處理,其中六千0七十五萬元轉到三富公司手中,其餘為律師處理費及給付丙○○ (見自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狀所附自上易證第二號中與律師間之委任契約所載);另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查自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狀所引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四號刑事判決,為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仍然判決陳光昌、劉瑞玩有罪,陳光昌、劉瑞玩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因而確定,附此敘明。

(五)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臺北市○○區○○段壹小段第六三地號、第六四地號、第六五地號、第六六地號、第六七地號、第九五地號、第九五之一地號、第九八地號、第一○○地號、第一一六地號等土地已遭徵收,徵收補償款十一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業經提存法院,已如前述,被告未曾提出任何法定撤銷徵收之理由,則其難以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當為被告等所認識,竟未經全體派下員決議同意,擅自承諾六個月內暫不領取徵收補償款,由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財務顧問丙○○補償該期間之利息損失二千五百萬元,嗣進行爭取撤銷徵收案後,以每坪五萬元出售,因處理費用龐大而丙○○欠缺資金,乃經不知情之陳平關之引介,以丙○○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負責人陳光昌訂立乙○○○書,將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而遭徵收之上開土地,及尚屬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同小段第一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以新臺幣(以下同)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之高價出售予仲緯公司,並由丙○○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丙○○再將收受之六千萬元中之二千五百萬元交付存入祭祀公業鄭乾元帳戶),庚○○、己○○、丁○○並於契約書賣方欄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名義簽名。嗣由庚○○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名義與丙○○簽定協議書,計開:「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丙○○支付二千五百元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等語,分別有同日所立之乙○○○及協議書附卷足憑,被告等人既無法提出得撤銷被徵收土地之法令依據,自無能於六個月期間內辦妥撤銷土地徵收作業,應具有相當認識,竟擅自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立書承諾如不能於六個月內辦妥撤銷土地徵收作業,祭祀公業鄭乾元願給付一億兩千萬元之鉅額賠償金,顯見被告等確有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即本人)所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意圖。而六千萬元履約保證金,由劉瑞玩扣留四百萬元,其餘三千一百萬元,於次日(五月一日)分別匯入丙○○個人及其指定之親友帳戶,所剩餘之二千五百萬元則同時匯入被告庚○○個人帳戶,再轉匯入祭祀公業鄭乾元帳戶(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一九○頁至第二○五頁);另丙○○以其個人土地抵押及並開具兩張本票面額各六千萬元,充為履約保證金之擔保(丙○○所出具承諾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正、反面)。另證人陳光昌亦證稱:「::約定定金六千萬元,由劉瑞玩之兄投資,用公司名義簽訂契約,共匯了六千萬至數個帳戶。丙○○說他需要一筆錢辦理土地徵收之事,並說辦這筆土地徵收需六個月,如撤銷徵收後即有六千萬元利潤,後來由劉瑞玩之兄投資六千萬元並以公司名義與被告四人(含丙○○)訂立契約,::」等語(見八十二年自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又同案被告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二年自字二一六號案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庭訊時曾自承「只是在撤銷徵收時,找到大財團,再賺其中差額」等語,可見被告等隱瞞每坪十八萬五千元之乙○○○,而公開於祭祀公業管委會者乃每坪五萬元,其目的乃協同丙○○於撤銷徵收時,先將系爭十一筆土地賣予蔡,再由蔡賣與財團,以賺取鉅額差價,被告等有圖謀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查該二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定乙○○○後之翌日即同五月一日匯入被告庚○○個人帳戶,再轉撥入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帳戶,而庚○○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名義與丙○○簽定協議議書之日期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可見被告庚○○等人與丙○○早有私下買賣之協議存在,所撥入祭祀公業鄭乾元帳戶之二千五百萬元又係被告等三人及丙○○與仲緯公司簽定乙○○○所收取保證金之一部份,另由劉瑞玩扣留四百萬元,其餘三千一百萬元由丙○○支配,被告等復係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名義簽約,渠等明知系爭土地市價至少為每坪十八萬五千元,有其與仲緯公司之契約書可稽,卻未曾於派下員或管理委員會議上提出報告而隱瞞實情,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意以低於每坪十八萬五千元之每坪五萬元出售,與丙○○簽訂協議書,載明:「就前開土地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丙○○支付二千五百元作為利息損失之補償。」等語,提報管理委員會,以資掩人耳目(請見高院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0三八號更證十),並將每坪五萬元之出售案訂金二千五百萬元於未經派下員或管理委員會議定案前即先行匯入祭祀公業帳戶,被告等違背任務與丙○○共同私下欲於上開土地撤銷徵收案後得以高價轉售,賺取差額利益之意圖,彰彰明甚。

(六)上開祭祀公業被徵收土地將難以撤銷回復,為被告等所認識,惟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負責人陳光昌訂立乙○○○同日,並由庚○○、己○○、丁○○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訂承諾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之鉅款,由同案被告丙○○為見證人。查被告等稱其進行爭取撤銷徵收案圖以較高之價出售系爭十一筆土地乃基於八十年六月二日祭祀公業第一次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授權云云,惟若派下員曾開會授權委員會出售系爭土地,則委員會何庸再交派下員會議表決,適足反證上開土地乙○○○書及承諾書均未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故證人丁○○、鄭三郎、己○○所稱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曾開會鼓掌同意授權委員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要無可採(見八十三年上訴字四六○○號案自上證廿一),其次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一年五月三日決議通過二千五百萬元之分配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報告說明決議,開會日期定於同年五月廿四日,嗣於同年五月廿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投票結果否決出售土地案並決議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預付款悉數退還丙○○,為被告等所是認,則被告等除應與丙○○解除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之協議外,亦應協同丙○○設法退還六千萬元予仲緯公司以解除八十一年四月卅日與仲緯公司簽訂之乙○○○書及承諾書等,並收回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權狀,並應進行提領土地徵收款事宜,唯被告等非但不此之圖,仍任令丙○○委託劉瑞玩持續進行爭取撤銷徵收案(見八三年上訴理由狀自上證十五、

十六、十七、十八號等),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日被告等更與丙○○以同意人之身份於仲緯公司與周乾男所簽立之買賣系爭十一筆土地契約上簽名(見八三年上訴理由狀自上證十九號),被告等之行為顯違背八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亦由於被告等未及時設法退還仲緯公司六仟萬元解除與仲緯公司之乙○○○與承諾書等,始導致其後八十二年間仲緯公司陳光昌將該項承諾書債務壹億元扣押該十一筆土地徵收款,致祭祀公業在撤銷假扣押前未能領取該補償款,被告等違背任務損害祭祀公業之意圖及行為,至為明顯。

(七)仲緯公司負責人陳光昌取得該項一億二千萬元債權後,將之轉讓予劉瑞玩,劉瑞玩又將其中一億元債權轉讓予三富汽車公司,並聲請假扣押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至未能領取。八十二年間三富公司對劉瑞玩、丙○○、祭祀公業鄭乾元起訴請求一億元之損害賠償,該案件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民事庭更為審理,惟該事件歷經一審及更審前二審審理結果,均認定該項承諾書所約定之一億二千萬元債務,因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合法授權而無效,顯然有勝訴之希望,詎被告等以徵收補償之提存款遭假扣押及時效將屆為由,由庚○○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之名義及丙○○,與三富公司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致祭祀公業鄭乾元受有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之財產損害,有協議書乙紙在卷足憑。參諸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派下員會議討論事項(二)之記載:「..前與三富公司及陳映余小姐所簽訂之和解協議亦須追認同意..」云云可知,乃事後始行追認,事前未經授權或同意,至堪認定,惟祭祀公業規約載明:「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分配權利義務..必經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參分之貳決議」,被告庚○○於會議通知書上僅謂係為領取徵收款及推選十名管理人配合領款事,未將和解追認乙事列入然開會時卻另提議追認和解乙事,未再通知其他派下員即逕付表決通過,且三富公司案法院已判決祭祀公業勝訴,被告等卻以經假扣押提存款無法領取為由,擅自與三富公司先行和解且支付三富公司六千零七十五萬元,實則三富公司為假扣押已提存有擔保金備償,被告等未經授權卻擅自同意支付六千餘萬元和解已有未合,俟又對派下員隱暪,逕行開會討論和解追認乙事,並逕付表決,且出席人數未達全體派下到齊,置規約不顧,顯有為圖不法利益損害祭祀公業派下員之利益,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於自訴意旨認祭祀公業損失金額為一億四千萬元云云,無非以該土地徵收補償提存款之取回事宜委任律師處理,以領回之提存款百分之十,交付律師作為解決三富公司及陳映余小姐之債務,及受任人酬金之費用,有委任契約乙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八頁),惟本件為撤銷假扣押而與三富公司和解金額為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亦有協議書附卷足據,此金額乃屬被告等犯行直接造成之損害,至於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以外之損害,或屬處理陳映余小姐之債務,或屬給付律師之酬金,或屬其他費用,尚與本件犯罪無直接或必然關係,在民事上或可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償,難謂係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直接損害,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陳,被告等與仲緯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約收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書立承諾書同意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後,仲緯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將承諾書所述一億二千萬元債權轉讓劉瑞玩,劉瑞玩再將其中之一億元債權轉讓予三富公司。經三富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對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聲請假扣押,庚○○乃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之名義,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與三富公司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五十四頁),並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財產中支付該六千零七十五萬元,已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積極財產計六千零七十五萬元。查被告等雖聲稱已依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預付款退還予丙○○,然並未同時要求仲緯公司解除或終止總價七十八億餘元訂金六千萬元之契約,致使祭祀公業鄭乾元仍因前開承諾書所承諾:如不能於六個月內辦妥撤銷土地徵收作業,祭祀公業鄭乾元願給付一億兩千萬元之鉅額賠償金之條件,而應給付賠償金。嗣後雖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與三富公司達成和解,未造成祭祀公業鄭乾元一億兩千萬元之鉅額損害,但仍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積極財產計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被告等三人基於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即本人)所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意圖」,擅自簽署前開「不利」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承諾書,並未獲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特別委任」,且其性質上顯係違反「一般委任」關係下受任人之「任務」,且被告等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即本人)所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等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等三人與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丙○○非具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身分,其與被告等三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按自訴案件,法院不受自訴人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又侵占係特殊之背信行為,而背信則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則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並無持有祭祀公業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之情事,自應以背信論處,自訴人認同時觸犯侵占罪責云云,實有誤會。

四、原審不察,遽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惟查:(一)被告等三人既認識未能於六個月期間內辦妥撤銷土地徵收作業,竟承諾如不能於六個月內辦妥撤銷土地徵收作業,祭祀公業鄭乾元願給付一億兩千萬元之鉅額賠償金,顯見被告等確有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即本人)所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意圖」,原審卻疏而未論,自有未洽;(二)被告等三人基於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財產之「意圖」,承諾如不能於六個月內辦妥撤銷土地徵收作業,祭祀公業鄭乾元願給付一億兩千萬元之鉅額賠償金,嗣後以六千零七十五萬元與三富公司達成和解,致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財產計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三)被告等三人基於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所公同共有財產之「意圖」,擅自簽署前開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承諾書,並未獲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特別委任」授權,顯係違背任務,原審就此簽署承諾書之行為,未作成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殊無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暨犯後亦積極處理祭祀公業徵收補償款之領取及發放作業,有領取征收補償費派下員所立之切結書一一八份在卷足憑,處理業務亦極辛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丁○○為掩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其與仲緯公司所簽乙○○○書及承諾書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竟與丙○○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丙○○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之補償,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司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派下員大會不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本院調查中復指被告等亦收取六千萬元中之三千五百萬元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十七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鄭朝本、鄭聰和、鄭登福、鄭中山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判決無罪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內容略以:該案被告等四人(除本案被告等三人外,尚包括鄭三郎)不顧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利益,拒不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且未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丙○○簽訂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六個內不領取補償金,而由丙○○提供二千五百萬元做為此段期間利息損失之補償,惟該二千五百萬元之下落不明;又被告等發放補償金之名冊未予公布,與徵收補償金之金額不符;另因未與鄭逸男定立書面契約,致使土地租賃契約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損害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權益;被告等以刪除項次(第六項)之方式,變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二取勇字第二○九九號函影本等情,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背信、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其中關於被告等三人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丙○○訂立協議書,約定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六個內不領取補償金,而由丙○○提供二千五百萬元做為此段期間利息損失之補償,惟該協議書未獲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大會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等情,因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背信罪嫌部分無罪,並經判決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原審依照首開說明,爰就前開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之自訴事實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份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復指被告等亦收取六千萬元中之三千五百萬元,亦認被告三人另涉有背信、侵占罪嫌云云。查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前開買賣預付款六千萬元)有交付二千五百萬元給祭祀公業鄭乾元被告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而被告庚○○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二千五百萬元先入我個人帳戶,同時轉入公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三十七頁反面),然嗣因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派下員投票結果否決出售系爭土地案,並決議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預付款悉數退還丙○○,此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說明會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卷內自訴狀所附證物)。被告庚○○等三人乃依派下員大會決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自祭祀公業鄭乾元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二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三頁),並分別將一千五百萬元、九百七十九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被告己○○、丁○○二人共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暨被告庚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摺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並經丙○○證稱:「(該二千五百萬元中之)現金一千萬一次還,其餘分次還。因我人在美國,需要時就要他們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八頁),足見該二千五百萬元乃先存於庚○○處,分次歸還於丙○○無訛。此外,前開六千萬元中三千五百萬元仍在丙○○手中,業經同案被告丙○○於另案調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卷(三)第五頁正、反面),經查:無論二千五百萬元,抑或三千五百萬元或六千萬元,均屬仲緯公司所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份,惟實質上之一罪關係,該二千五百萬元所指述之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自訴人再行指述被告等亦收取六千萬元中之三千五百萬元而涉犯背信、侵占罪嫌云云,亦同受前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應諭知免訴,自訴人就此部份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行繫屬法院,係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編號│ 自 訴 事 實 │├──┼────────────────────────────────┤│ │被告庚○○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被告己○○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被告丁○○為副主任委員,渠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竟與同案被││ │告丙○○共謀,以同案被告丙○○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八││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訂立乙○○○書,將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 │而遭徵收之臺北市○○區○○段壹小段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 │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及目前尚屬祭祀公業鄭││ │乾元所有之同小段一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以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出││ 一 │售予仲緯公司,並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於同日由被告庚○○、己○○、││ │丁○○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訂承諾││ │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 │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並由同案被告丙○○為見││ │證人。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遭假扣押,自││ │訴人等始知被告等曾與仲緯公司簽約收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書立承諾││ │書同意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而仲緯公司將該權利讓與劉瑞玩,而││ │劉瑞玩又將之讓與三富汽車公司,以致遭三富公司假扣押,因認被告鄭顯││ │成、己○○、丁○○等三人均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附表二:上訴駁回(即免訴)部分:

┌──┬────────────────────────────────┐│編號│ 自 訴 事 實 │├──┼────────────────────────────────┤│ │被告庚○○、己○○、丁○○為掩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其與仲緯公司所││ │簽乙○○○書及承諾書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竟與丙○○於八十一年五月││ 一 │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丙○○││ │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之補償,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 │司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派││ │下員大會不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