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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上易字第 2058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壬○○

己○○辛○○共同代理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清進

高碧卿被 告 丁○○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鎮周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自訴人壬○○、己○○、辛○○認被告乙○○、丁○○、戊○○涉犯詐欺罪嫌,要以自訴人等向被告訂購「榮邑大廈」之房地及停車位,迄今尚未完工,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停工後,被告還通知自訴人繼續繳錢,且將工程轉給第三手並未通知自訴人為主要論據。被告乙○○、丁○○、戊○○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丁○○、周華燉、游周純純分別簽訂「共同興建合約書」後,伊即積極從事興建房屋之規劃,包括向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洽購台北市○○段○○段七七七之一、之二、之三等三筆畸零鄰地,並委請白世清建築師為建築設計申請建照執照,原本預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以前即可開工,惟因協調拆除鄰房,耗費極長時日進行溝通協調,直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達成協議,其隨即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准同意備查,其確實積極進行本件系爭工地之建築規劃,並無故意延宕開工之情事;本件系爭工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接獲台北市政府勒令停工時,其工程進度已達地下室頂板完成並施作至一樓版,其按工程進度通知自訴人交付地下室頂版完成之工程期款,其並無超前向自訴人收款之問題;因其疏失,部分已施作工程未報請勘驗,且因廢土棄置地點發生問題,故未獲准復工,惟其在施工前既已確實取得合法棄土地點證明,且遭停工後並持續申請複查,自不得單以上開工地事後遭勒令停工,而推論其有詐欺犯意;其以系爭土地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五千一百萬元及向自訴人收取之購屋款,係作為支付購買水利地費用、鄰房拆遷補償費用、貸款利息、建築師設計費用、建築師變更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用、土方開挖及清運費、廢棄土處理費用、地下室基樁工程及地質改良工程費用、地下層結構工程費用、地下室停車場昇降機預付款、購買鋼筋費用、代書費、申請臨時電費用、申請臨時水費保證金、及其他各項雜支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四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零六元;其確無詐欺之行為及犯罪意圖。被告丁○○、戊○○辯稱:渠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渠等提供土地予乙○○興建房屋,並提供土地由乙○○向銀行辦理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五千一百萬元,詎乙○○僅興建地下一樓後,即藏匿無蹤,亦不繳付銀行利息;自訴人向乙○○購買本件預售房地,渠等並未參與,渠等何來詐欺之由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系爭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七

八、七六七、七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地主即被告丁○○、戊○○及周華燉、游周純純分別簽訂「共同興建合約」,此有共同興建合約書影本在卷(詳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三五頁至五八頁)。

㈡被告乙○○、丁○○、戊○○與游周純純等為規劃興建系爭之房屋,向台北市瑠

公農田水利會洽購台北市○○段○○段七七七之一、之二、之三等三筆畸零鄰地,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具函表示同意出售,此有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瑠農財字第二0五號函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㈢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代表震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震申公司)委

請白世清建築師為建築設計,此有工程委託服務簡約在卷(附本院卷被證一號)。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依法核發本件系爭工地之建照執照八十六建字第三五四號,此有建造執照影本在卷(附本院卷被證二號)。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代表震申公司與森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委託契約,此有銷售委託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至一五四頁。被告乙○○為興建系爭房屋,協調拆除訴外人洪坤美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後側越界建築之廚房、廁所、二樓窗戶、冷氣機等,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達成協議,此有協議書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被告乙○○代表震申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申報開工,並獲准同意備查,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北市建施工字第0000000000函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五頁)。被告乙○○為興建右揭房屋,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代表震申公司委託大山營造廠承攬該興建工程,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0頁至一四七頁)。

㈣右揭工地工程進度完成地下室開挖並施作至一樓版,因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

建築師法第十八條及「台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等規定,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依建築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以罰鍰外,並命應立即停止施工,且應於文到日起二週內申請補辦手續及澄清廢棄土之運棄地點之情,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0四八八七00號函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月六日、二月二十三日五次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放樣勘驗,因建築線位置、地界、消防設備審查、防治空氣污染惡化及緊急應變處理措施及廢棄土之運棄地等問題待澄清,故未核准復工,業據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人員周泰良、程鵬於原審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建管處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工建施字第八九六二三八五二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㈤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曾代表震申公司,就本件工程開挖所生廢土之

棄置問題,與經台北縣政府核准使用之竝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坑棄土場簽訂棄置廢土同意書,並報經台北縣政府准予備查,此有台北縣政府八七北府工建字第一0四一五四號函、八七北工建字第M三六七九函影本、新興坑棄土場同意書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七頁)。

㈥依被告乙○○與共同被告丁○○、戊○○及游周純純所簽訂右揭「共同興建合約

書」第三條規定:「甲方(即土地所有人)有義務提供本合約內之土地予乙方(即被告乙○○)作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其中土地貸款為購買鄰地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之使用,待水利會土地購妥後,另行向銀行土地及建築融資,提供乙方興建大樓之使用,其間不足金額,皆由乙方先行代墊。」,及由地主提供本件基地為抵押物,以震申公司為借款人,地主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先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三千萬元,用以購買右揭水利地;其後因轉貸之故,而以地主原有土地及嗣後購買之水利地,轉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北中小企銀,現已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貸款四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貸款四百萬元、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貸二百萬元,合計貸得五千一百萬元,上開向台北國際商銀轉貸所得之款項中三千萬元用以償還上海商銀三千萬元之貸款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保證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一三九頁)。

四、次查震申公司於本件房屋建造之相關費用,支出明細如下:㈠購買水利地費用:二千七百零一萬九百六十八元,此有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八

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瑠農財字第二0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五頁)。

㈡鄰房拆遷補償費用:⑴台北市○○○路○段○○巷○○號補償費用三十萬元。⑵

同巷二十號補償費用二十五萬元。⑶同巷二十二號補償費用一百萬元。⑷鄰房修繕工程費用四十七萬五千元。此有協議書及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六頁)。

㈢建築師設計費用:七十七萬二千元,此有右揭工程委託服務簡約可據(附本院被證一號)。

㈣建築師變更設計費:十四萬八千元,此其他費用支出明細及被告用以支付費用之支票存根編號⑥乙紙為憑(附本院卷被證六號)。

㈤廣告銷售費用:四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元,有廣告支付費用明細表、震申公

司用以支付廣告費之支票存根(台北區中小企銀和平分行、帳號:甲存7168─200)十六紙為憑及森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憑(附本院卷被證三號及被證八號)。

㈥土方開挖及清運費:一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包括土方開挖工程款一百零二萬及

另補貼廠商之利息七千五百元)(土方開挖及清運費總計為一百一十萬元,扣除保留金八萬元後,實付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元),此有茂曜公司癸○○先生出具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證(附本院卷被證四號),而關於上開費用,被告係以現金二十二萬元暨金額八十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支付之,有該紙支票暨癸○○所出具之收據為憑(附本院卷被證五號)。

㈦廢棄土處理費用(棄土場同意證明):五十五萬四千元,此有右揭台北縣政府八

七北府工建字第一0四一五四號函、八七北工建字第M三六七九函影本、新興坑棄土場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七頁)。

㈧地下室基樁工程及地質改良工程費用:七百八十萬元,震申公司已支付二百六十

萬元,此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

㈨地下層結構工程費用:已支付丙○○一百九十萬元,此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

㈩地下室停車場昇降機預付款:三十七萬九千一百二十七元,此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八頁)。

購買鋼筋費用:七十二萬四千三百元,此有其他費用支出明細表、震申公司用以支付費用之支票存根編號④、⑤二紙為憑(附本院卷被證六號)。

代書費:六萬一千四百元,有其他費用支出明細表、震申公司用以支付費用之支票存根編號①乙紙為憑(附本院卷被證六號)。

申請臨時電費用:八萬一千四百七十七元,此有其他費用支出明細表、震申公司用以支付費用之支票存根編號②乙紙為憑(附本院卷被證六號) 。

申請臨時水費保證金: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一元,此有其他費用支出明細表、震申公司用以支付費用之支票存根編號③乙紙為憑(附本院卷被證六號)。

貸款利息:被告乙○○主張支出⑴上海商銀貸款三千萬元,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七

日至八月四日,每月利息二十一萬九千元,五個月利息為一0九萬五千元。⑵台北區中小企銀貸款五千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每月利息三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二十二個月利息支出六百九十六萬八百元。合計利息支出八0五萬五千八百元,並提出震申公司於台北中小企銀和平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一八二頁)。自訴人主張震申公司支付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利息僅有四百二十五萬三千零三元,非六日九十六萬八百元。被告辯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第0九0北商銀和字第00八號函所附之震申公司借款明細及繳息紀錄,雖係記載自八十七年四月廿四日由震申公司之帳戶自動扣繳系爭貸款利息,惟觀諸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所載之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及震申公司之前於台北區中小企銀開立之帳戶存摺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三頁以下),可知震申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卅日以前即已向台北區中小企銀辦理貸款四千五百萬元事宜,且台北區中小企銀確實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核撥四千五百萬元予震申公司,並開始收取貸款利息等語。按依上揭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內所載之存續期間及震申公司之前於台北區中小企銀開立之帳戶存摺明細,可見被告乙○○所辯,堪信為真。

其他各項雜支費用:被告乙○○主張超過三百萬元,惟並無確切之憑證。

以上支出金額合計五千零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不包含各項雜支之三百萬元)。

五、又查自訴人於自訴中陳明訂購本件房地,並未與被告丁○○、戊○○接洽,此有自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二頁)。再自訴人壬○○、己○○、辛○○各依序繳交一百二十八萬元、一百三十九萬元、一百萬元(三人合計繳款三百六十七萬元),渠等繳款之時間均在一樓地板完成前,此有房屋分期付款明細影本在卷(附本院卷)。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通知自訴人繳款,係請自訴人繳交至第六期(即一樓地板完成)之款項,此有繳款通知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或三日接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勒令停工之函,而通知自訴人繳交款項之函已先發出,才收到停工函等語(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

六、另查被告乙○○雖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但仍積極與地主洽商,將合建權利轉由杜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並協商杜金公司承受被告與自訴人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並吸收自訴人前已繳納之價款,由杜金公司續建至交付房屋予自訴人為止,此項事實業據杜金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一頁背面丙○○筆錄)。

七、綜上,被告丁○○、戊○○及其他地主與被告乙○○為興建右揭房屋,成立共同興建關係後,從鄰地之承購、土地貸款、支付地價、建築物興建及銷售等過程,均由被告乙○○全權負責,自難想像被告丁○○、戊○○等地主得預見被告乙○○在上開土地興建預售屋予自訴人時將有何不法之情事,且被告丁○○、戊○○二人從頭至尾,亦均未曾與自訴人接洽,自無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之可能。再被告乙○○為興建右揭房屋,乃委託建築師為建築設計,並與森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委託契約,且委託大山營造廠承攬右揭興建工程之基地,又陸續支付右揭與興建房屋有關之款項及繳交貸款利息合計達五千零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可見被告乙○○顯有進行本件興建事宜。是被告乙○○取得上開貸款及銷售款亦係用之於與本件預售屋興建工程有關之事項。雖被告乙○○取得上開貸款五千一百萬元及自訴人交付之購屋款三百六十七萬元,合計五千四百六十七萬元,支付五千零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應尚餘四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七元,惟被告乙○○供稱尚有支付雜項開銷三百萬元以上,此部分雖無支出憑證以實以說,惟興建房屋之過程,部分款項之支付未索取憑證,衡之常情,亦屬可能,是尚難遽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為虛。況被告乙○○上開款項之使用若有不當,應屬被告乙○○與地主即被告丁○○、戊○○間就右揭共同興建契約能否履約之問題,尚認遽認被告乙○○有對自訴人施詐術騙取購屋款之犯行。蓋被告乙○○向自訴人收取購屋款項,均係依雙方契約所訂之進度為之,並無超越工程進度收取款項,自難認被告乙○○向自訴人收取款項時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勒令震申公司停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通知自訴人繳交至第六期(即一樓地板完成)之款項,被告乙○○供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或三日始接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勒令停工之函,而通知自訴人繳交款項之函已先發出,才收到停工函,並非不可採。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發出之勒令震申公司停工函,因在途期間之關係,被告乙○○於翌日或第三天始收到該函,洵屬正常,自難率認被告乙○○係在收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勒令停工函後才通知自訴人繳款。另本件預售屋興建工程停工之主要原因雖為棄土地點問題,惟被告乙○○在施工前既確已取得合法棄土地點證明,且遭停工後並持續申請複查,故本件因棄土地點發生問題致工程停工,顯非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與自訴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時所得預見,自不得以上開工地事後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勒令停工,即認被告乙○○與自訴人簽約時,係以施以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款。況被告乙○○雖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但仍積極與地主洽商,將合建權利轉由杜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以期本件工程能續建完成,益徵被告乙○○應無詐欺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丁○○、戊○○確有詐欺之情事,是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十、本件諭知被告等無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一號函,與本件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陳 憲 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