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邀同其父洪一郎、友人己○○、張宜新、丙○○等人合資設立英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英舟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即係受英舟公司委任,而為英舟公司處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及侵占自己持有而屬於英舟公司所有之財物︰(一)明知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之電腦補習班,係被告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另行投資而私設,與英舟公司無關,竟未得英舟公司與股東之同意,擅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四千元之電腦八部,令不知情之員工,安裝於該補習班,且在該補習班設立之電話系統三萬一千三百元,亦自英舟公司出帳支付,意圖為自己及該補習班合資之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款十四萬元部分,至八十七年間,始由被告之母支付之;(二)明知被告之友人甲○○(起訴書誤載為李明忠),向被告借款十三萬元,係被告與甲○○間私人債務,與英舟公司無關,且公司款不得借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又未經英舟公司股東之同意,竟將該款自英舟公司帳戶內,支借與他人甲○○,並由甲○○簽發記明受款人為被告之同額支票一紙,交與被告,嗣因甲○○迄未還款,被告竟將該不獲清償之私人債權,轉嫁與英舟公司,臚入英舟公司之應收帳款內,意圖為自己及甲○○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該款迄為呆帳;(三)被告復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將屬於英舟公司之金錢三十萬元私吞入己,且明知英舟公司員工丁○○(起訴書誤載為許明義),並無向公司支借該款之事實,竟在帳目內偽載「英舟借予丁○○三十萬元整」之不實事項,以資掩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而屬於英舟公司所有之財物,該款迄為呆帳;(四)被告復擅自簽發面額三十萬元、英舟公司所有、票號○九○八二六號、臺灣土地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借與不詳友人,作為該友人辦理資訊展轉用,意圖為自己及該友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將公司款借與他人,該款迄今仍為呆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違反同條第二項公司違法貸與個人資金規定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亦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而(一)部分,上開電腦補習班係被告與友人合資另行經營,而先行挪用英舟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或資產支應(電腦設備部分),及由英舟公司支出(電話設施部分);(二)部分,甲○○確係被告之友人,而由被告自英舟公司帳戶內支應款項;
(三)部分,被告不能舉證以明英舟公司有丁○○該員,及丁○○有向英舟公司借款之事實;(四)部分,確係借與被告友人,在臺中辦理資訊展之用等情,訊經被告是認,稽諸被告所認,係在公、私帳目不加區別、混淆不清之情形下,處理英舟公司事務,所動用乙情,顯見被告已有為英舟公司處理事務忠誠義務之違反,且圖一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又右該情事,訊諸英舟公司另一股東丙○○,亦稱如是,且有被告自列之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帳目表可稽,該帳目確有右述四項支出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司違法貸與個人資金之犯行,辯稱︰(一)上開安裝於電腦補習班之電腦,係該補習班向英舟公司購買電腦,並非伊私下為該補習班裝設;(二)上開十三萬元部分,係甲○○向英舟公司進貨,後因所開具之支票退票,始另交付本票;(三)係伊私下借款與丁○○,後來公司同意列入公司帳,由公司向丁○○扣薪抵債,會議有事前通知召開時間,並有會議紀錄可憑;(四)交與友人辦資訊展之三十萬元支票,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開出,因英舟公司與資訊人公司合辦資訊展而簽發,因未標到,所以資訊人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將該支票還給英舟公司等語。經查:
(一)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之電腦補習班,原擬由被告與案外人戊○○共同出資籌設,嗣因被告未履行出資義務,乃由戊○○獨資經營等情,已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又該電腦補習班確有向英舟公司購買電腦八部安裝於補習班上,並非被告私下為補習班安裝,且電腦貨款亦於安裝後一、二個月以現款交付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以上見本院卷第九四、九五頁),證人戊○○雖另證稱補習班未委由英舟公司幫忙安裝電話系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一併為補習班裝設電話之事(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正面),且被告對於所收取之上開電腦貨款及安裝電話費用,於偵查中已供稱:「電話的錢及十四萬多加起來,我在二月以林天池開立一張二十幾萬的票,支付這些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一百十八頁),核與證人丙○○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這張票是蘆洲未收款的部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則戊○○所經營之電腦補習班既係正常與英舟公司交易購買電腦及安裝電話系統,並支付貨款,被告亦將所收取之貨款交予英舟公司,被告即無背信或侵占可言。至英舟公司因係在電腦補習班安裝電腦後一、二個月始收取貨款,被告乃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所作之帳目將該筆帳列為未收款(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並無不當。
(二)甲○○於八十六年間原係經營上選公司從事光碟買賣,曾向英舟公司進貨,並簽發上選公司之支票予英舟公司,後來支票退票,經被告之要求,始另行簽發本案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指名被告為受款人等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證人甲○○更證稱系爭本票並非與被告間之私人借款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二五五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甲○○於八十六年年中時,向英舟公司訂購資訊搜尋家軟體,有開票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一百十九頁),與證人洪一郎於偵查中證稱︰該張票是英舟公司與人家做生意,給人家倒掉,伊親自將該張票交給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證人丙○○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甲○○是被告介紹來買資訊人軟體,後來跳票,他透過我們向別家買軟體,金額十三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頁),互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及英舟公司其他股東洪一郎、丙○○、張宜新、己○○簽署之會議紀錄一紙,載明「張︰李先生的帳請資訊人開證明,證明這筆帳是屬於公司的」,以及資訊人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二紙、資訊人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開立編號JL—00000000號、JL—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收執聯各一紙可稽,是該筆十三萬元之本票,係李明忠向英舟公司購買資訊搜尋家軟體交易所開立者,而非被告代表英舟公司借貸上開款項予甲○○,而由甲○○開立以供擔保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能成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公司不得貸與資金與個人規定之罪名,更難繩以背信或侵占罪責。
(三)右揭(三)部分,訊據被告乙○○供稱:係伊私人借款予丁○○,後經公司同意列入公司帳,從丁○○每月薪資帳戶內扣款等語,並提出英舟公司股東丙○○、張宜新、己○○、乙○○等人確認「丁○○九月挪用三十萬元」之英舟公司一九九七年二月至六月帳目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移交帳冊時,列出「英舟借予丁○○三十萬元整」、「扣除丁○○借款三十萬元」等項,有該帳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九頁),雖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伊用公司名義借給他的,但這三十萬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正面),然證人丙○○於偵查中亦否認英舟公司有此筆支出(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可見上開借款確係被告私人借予丁○○,並由被告提出列入英舟公司帳,經由股東丙○○、張宜新、己○○及被告乙○○確認。至告訴人己○○及證人丙○○雖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經向丁○○查詢,丁○○稱未向英舟公司借貸上開三十萬元款項等語 (見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四七頁),並否認英舟公司有確認該筆借款,而證人丁○○經本院多次傳訊未果,致無從查證,姑不論英舟公司究否同意該筆借款列入公司帳,然告訴人對於被告係私人借款予丁○○三十萬元後欲改列為英舟公司帳乙節既不爭執,僅表示股東未同意列為公司帳,則有關丁○○之借款既非被告以英舟公司公款借予丁○○,而係被告以私人款項借予丁○○,被告要無背信或違反公司法可言。至該筆債權,被告將之列入英舟公司帳,英舟公司是否有同意或有義務承受,乃另一問題,應由被告與英舟公司會算,如英舟公司不予承認,即應由被告負責返還移交時預先扣款三十萬元予英舟公司,主觀上並不生侵占罪責問題。
(四)右揭(四)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張票係英舟公司與資訊人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合辦資訊展,英舟公司協辦,因沒有標到,所以資訊人公司退還三十萬元給英舟公司,票是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開出,因沒標到,資訊人公司同年十二月五日將該張支票退還給英舟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並據證人即資訊人公司負責人賀元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實 (見本院卷第二三二、二三三頁),復有資訊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票據、英舟公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各一紙附卷可考(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四頁至第一百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四頁),是上開票據既係被告代表英舟公司與資訊人公司合辦資訊展應分擔之費用,並非被告無故借予資訊人公司,且嗣後因未標到攤位,業由資訊人公司匯還予英舟公司,被告為英舟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英舟公司業務而簽發系爭支票,為法所許,應無侵占或背信可言。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侵占及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指被告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